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5年度,4號
TPHV,95,金上,4,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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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6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丁○○、丙○○、己○○、 戊○○(下稱庚○○等5人) 乃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常務董事,明知玉山銀行之香 港分行未經我國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在我國內從事期貨交易 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 交易、外匯買賣,以及明知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國內期貨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期貨經理、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情。㈠竟違法指派受僱人即 財務長張國泰夥同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與 香港分行簽立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及授權書,委由原審被 告李稀萌在台灣以電話向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下單從事代客操 作之期貨經理業務,使上訴人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 人玉山銀行之期貨經理人員,因而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 外匯保證金帳戶,並委由原審被告李稀萌從事外匯買賣及外 匯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有關保護期貨投資人 之法律。㈡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與被上訴人 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行員串謀在空白授權書上填載:原審被 告李稀萌之佣金為每一筆合約價的五點(5 pips)後,違反 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浮濫衝單及鎖單,自91 年11月25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就上訴人甲○○部分開立2,8 34筆交易,取得佣金美金(下同)163,180元;自92年1月30 日起至93年3 月9日止就上訴人乙○○部分開立1,283筆交易 ,不法取得佣金52,319.42元。 原審被告李稀萌出具上訴人 未有虧損之獲利報表,及利用多筆鎖單、長期不平倉之方式



,使上訴人從帳戶餘額無法察覺虧損,誤信獲利良好,致上 訴人甲○○再存入78萬4千餘元,上訴人乙○○存入27萬6千 餘元供其操作。 迄93年3月間上訴人到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 查帳,始發現全部資金均遭被上訴人李稀萌鎖單,自92年11 月起按月須支付利息1萬餘元, 上訴人立即平倉,結算後上 訴人甲○○受有交易損失、交易利息支出、佣金費用支出等 損害依序為166,221.63元、75,235.69元、163,180元,合計 404,637.32元;上訴人乙○○受有交易損失、交易利息支出 、 佣金費用支出等損害依序為69,715.5元、28,526.78元、 52,319.42元,合計150,561.7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李稀萌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等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庚○○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 28 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就董事庚○○等5人、 受僱人張國泰之 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財務 長張國泰及原審被告李稀萌招攬上訴人時,聲稱:如虧損比 例達40%,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連絡顧客補繳保證金至100% 或自設停損價位;虧損比例達75%時,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 強制平倉。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於93年3 月11日前已知悉上 訴人虧損及每月須支付利息1萬餘元之事實, 卻未於交易報 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促使上訴人注 意並儘早處理,甚至其提供之報表顯示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 至93年1月底止之帳上餘額均為正數並遞增, 即未按上開廣 告內容履行,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在原審請求判 令: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稀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404,637.32元, 上訴人乙○○150,561.7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㈠原審被告 李稀萌應給付上訴人甲○○404,637.32元、上訴人乙○○15 0,561.7元,及均自94 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 付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給付之。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被告李稀萌未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 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李稀萌係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 香港分行執行職務,此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93 年6月21 日敬告客戶函可知李稀萌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 港分行確有合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以其名義為 招牌, 印製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之代客操作授權書(原證3 ),夾放在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契約書中,或由張國泰(玉 山銀行之財務長),或由李稀萌持交投資人一併簽署;其後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花費高額機票、食宿費,派高層人員張國 泰遠從香港飛來臺灣為投資人辦理開戶手續,客觀上亦足使 投資人確信李稀萌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期貨經理人。㈡被上訴 人玉山銀行寄交上訴人之交易報表標示不明,原審證人夏廣 安、劉本莊、林婉琪均證稱看不懂,另據報表所載:上訴人 之投資自91 年11月起至93年1月底止帳上餘額均為正數(原 證7 ),並未揭露有鉅額虧損之情,誤導上訴人以為一直賺 錢而持續投入資金,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云云 。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04,637.32元、上 訴人乙○○150,561.7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 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未指派張國泰夥同原審 被告李稀萌在台灣地區為香港分行仲介招攬客戶,李稀萌並 非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職務之人。至於玉山銀行之 香港分行出具之函件所謂「合作關係」,指銀行接受被上訴 人李稀萌代理他人下單交易而言。㈡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其餘 證人均係自行認識,先決定委託李稀萌代客操作,並非玉山 香港分行仲介上訴人認識李稀萌。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證人均 決定委託李稀萌代客操作,決定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 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才由李稀萌自己打電話到 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詢問有無辦理保證金交易之業務。至於 卷附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授權書,固為玉山銀 行之香港分行製作者,惟此並非基於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之 仲介行為。因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開戶時,已知上訴人會 授權李稀萌代客操作,為證明李稀萌係有權代理客戶向玉山 銀行香港分行下單之人,因而提供此種授權文書讓客戶簽署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之回 函亦認為此乃銀行之常態交易。㈢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與侵害權利無關,況交易損失係上訴人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風險實現,利息支出乃上訴人從事該交易 之成本,佣金費用乃上訴人委託原審被告李稀萌從事該交易



之報酬,亦為投資成本,皆非損害。㈣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 定於期貨交易法第4章期貨業, 乃規範期貨業之營業許可, 即規範期貨業之經營秩序,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 的,非屬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㈤原審被告李稀萌受上訴人 之委託,與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 發生於香港地區,並非台灣地區,而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已 經香港地區金融局准許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不禁止代 客操作,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事。㈥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銀行提供之投資理財服務,投資人可能因操作不 當而虧損, 是系爭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第9條「風險披露 聲明」已載明:「客戶確認槓桿式外匯買賣之風險可以非常 重大……因此,客戶必需仔細考慮,了解本身之財務狀況及 投資目標,以確定該種買賣是否適合個人需要」等語,已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庚○○等5人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常務董事, 有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原審卷第16-17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91 年10月6日簽 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 分行財務長張國泰在場;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同時,上訴人 亦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授權書,上開簽約過程有上訴人提 出之協議書、授權書及其譯文可按(原審卷第19-30、31-36 頁,譯文見109-117、118-119),並經證人張國泰、林建宏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8頁)。 ㈢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前於90年8月2日經財政部核准辦理外幣保 證金交易業務,迄未曾申請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 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行政院金管 會)96年1月12日銀局(六)字第09500539290號函(本院卷 第116頁)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月7日台央外柒字第09600 19842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54頁)。
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前經財政部向香港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設立分行,該香港分行並於91年5月9日開業之初,獲 香港金融管理局核准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允許客戶 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有行政院金管會96 年1月12日銀局(六)字第0950053929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 第11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李稀萌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受



雇人張國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28條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其同意,與玉山香港分 行行員串謀在空白授權書第4條填載 「授權人就每筆交易 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有無理由? 2.原審被告李稀萌是否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 行職務?上訴人是否有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合法期貨經理人員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李稀萌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受 雇人張國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28條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㈠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 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 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 契約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 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 之契約」, 第80條第1項:「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第2項:「槓桿交易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被上訴人玉山 銀行在我國內欲經營上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惟依行政院金管會修 正之「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十條:「 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含已成立者),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 行業務,如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 核准」(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本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前 經核准設立香港分行,並於91年5月9日獲香港金融管理局核 准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允許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 之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並簽具授權書,同 意委託第三人即原審被告李稀萌為代理人,與香港分行進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無上訴人指稱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 條規定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其同意,與被上訴人玉山 銀行之香港分行行員串謀在空白授權書第4條填載 「授權人



就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 有無理由 ?
查卷附上訴人簽具之授權書第4條約定:「The undersigned shall pay the Attorney for each Contract concluded a fee equal to 5 pip(s) of the purchase price or sale price agreed between you and the Attorney for such Contract……which price is ascerta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Transaction Rate of the Contract.…… Accordingly, the undersigned authorises you to add 5 pip(s) to the Transaction Rate of a Contract when the undersigned buys from you and deduct 5 pip(s) from the Transaction Rate of a Contract when the undersignde sells to you. The amount ascertained from such differential represents the fee. Please credit the amount of such fee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 of the Attorney until your actual receipt of a notice in writing from the undersigned other- wise ……」(譯文:立授權人須就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 價的5點。基此, 立授權書人於向貴銀行買入外匯時,授權 貴銀行將該5點合約交易價上, 於向貴銀行賣出外匯時,授 權貴銀行將該5點從合約交易價中扣除。 自此差額所之數字 為代理人之報酬,請將該金額匯入代理人之下列帳戶,直至 貴銀行收受立授權書人書面之其他指示為止……),上訴人 主張該條款之「5」pip(s )乃原審被告李稀萌與玉山香港分 行行員串謀填載一節,已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所執詞否認, 且觀授權書上開條款「5」 pip(s)之右方空白處有上訴人之 親筆簽名(原審卷第32、35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若上 開條款之「5」並未填具, 上訴人竟會在右方空白處簽名, 顯違常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本件原審被告李稀萌是否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 執行職務?上訴人是否有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合法期貨經理人員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指派受僱人即財 務長張國泰夥同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讓客 戶誤信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合法期貨操作人員,因 而與香港分行簽立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及授權書,並委由 李稀萌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下單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執詞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係因自己之人際關係而認識原審被告李稀萌,李稀



萌以自己操作外匯獲利良好為由,遊說上訴人、證人夏廣 安、劉本莊、張景迪、林婉琦等人委託其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而認 識及委託李稀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由下列證據可知 :
⑴上訴人自陳:因子女學習鋼琴,經由鋼琴老師劉本莊而 認識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卷(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⑵證人夏廣安證稱: 「我約在92、3年間在木柵世界山莊 俱樂部擔任經理,李稀萌是住戶及會員,他說他從事外 匯投資,他說貨幣投資不會像股票一樣虧到沒有,第一 次要用一萬美金開戶,我找了同事共三人湊一萬美金給 李稀萌…….他陸續表示有賺多少美金,且有把利潤從 香港的玉山銀行匯入信義分行的美金帳戶」、「李稀萌 有拿一份英文的契約書,說這是委託他作外匯操盤…… 是在(玉山)信義分行和李稀萌在存款的公共區域簽的 ,當時並無玉山銀行的行員在場」、「沒有見過張國泰 」在卷(原審卷第134-136頁)。
⑶證人劉本莊證陳:「李稀萌的女兒是我以前的學生,後 來偶然遇到李稀萌的先生來拉保險時,李稀萌提到他在 作外匯期貨買賣,我拿我媽媽的錢,前後共投資了約六 萬五到七萬美金,我都是匯到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沒有人直接告訴我李稀萌受僱和代表玉山銀行,但張國 泰說是李稀萌幫我操作,我在見張國泰前,就知道是將 來李稀萌幫我操作」云云綦詳 ( 原審卷第136-138頁) 。
⑷證人林婉琦證稱:「李稀萌未曾提出玉山銀行的名片或 委託書,因為李稀萌的先生是我的同事,他先生說李稀 萌在玉山銀行作外匯,我們都很熟,李稀萌找我投資, 我沒有確認她跟玉山銀行是否有受僱關係,開戶時,他 帶我去玉山銀行公共營業場所開戶,玉山銀行沒有主管 或職員直接跟我接洽……沒有見過張國泰」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70-171頁)。
⑸證人張景迪證述:「我先認識她(被上訴人李稀萌)先 生,一年多後,她說外匯期貨保證獲利很好,我透過他 認識上訴人甲○○李稀萌說她幫甲○○操作獲利很好 ……到92 年底我才投資1萬美金,他帶我到玉山銀行香 港分行在一個開放式的辦公室裡辦理開戶……我知道由 李稀萌代理我操作」云云(原審卷第171-172頁)。 2.又依上訴人簽訂之授權書(原審卷第31-36頁, 譯文見原 審卷第118-119頁) 第2條: 「The undersigned hereby



appoing李稀萌of台北市○○○路132號acting to be the undersiged's true and lawful attorney with authority for and in the name of the undersigned to do 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nd things ……」〔譯文:立授權書人茲委託住台北市○○○路132 號之李稀萌(下稱代理人)為真實與合法之代理人,代理 立授權書人為下列行為……〕,及第4條:「The under- signed shall pay the Attorney for each Contract concluded a fee equal to 5 pip(s) of the purchase price or sale price agreed between you and the Attorney for such Contract……The amount ascertained from such differential represents the fee.
Please credit the amount of such fee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 of the Attorney until your actual receipt of a notice in writing from the undersigned otherwise:……」【譯文:立授權書人須就 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 授權貴銀行將 該5點從合約交易價中扣除, 自此差額所得之數字為代理 人之報酬,請將該金額匯入代理人之下列帳戶,直至貴銀 行收服立授權書人書面之其他指示為止】等約定,可知: 該授權書表明:上訴人委任原審被告李稀萌(個人)為代 理人,授權李稀萌為上訴人與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間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有關事務,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予李稀萌個 人,而非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其上 文字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為委任 人,再由香港分行指派李稀萌為承辦人員之記載。 3.再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簽訂之協議書第 2.2條 (a) 項前段:「The Customer or a duly appointed agent who shall not be an employee or officer of the Bank, the appointment of which shall be first notified in writing to the Bank, may offer to enter into Contracts by telephone or in writing.」【譯文:客戶或獲正式委任之代理人(不 得為本行之僱員或高級職員,而該代理人之委任須事先書 面通知本行)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與本行訂立合約】,亦 表明: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係香港分行之僱員或高級 職員,則上訴人指稱: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 行或其香港分行指派之人員,顯與上開約定不合。 4.另參上訴人自承:從未要求李稀萌出示其為被上訴人玉山



銀行或香港分行人員之證照;證人劉本莊證稱:「李稀萌 並無給我任何名片」(原審卷第137頁), 證人林婉琦亦 證陳:「李稀萌未曾提出玉山銀行的名片或委託書」、「 我沒有確認他跟玉山銀行是否有受僱關係」(原審卷第17 0-171頁)等情, 可知: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非基於李稀 萌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之人員,而引發委託李 稀萌操作之意念。況依證人張景迪證述:「後來李稀萌說 玉山銀行對她有不善舉動,類似搶她客戶,希望我結算轉 到中國信託」云云(原審卷第171頁), 益徵李稀萌並非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人員,否則李稀萌不會 陳述「玉山銀行搶客戶」之言詞、並為要求客戶張景迪移 至他家銀行操作之舉措。
5.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印製之授權 書,與協議書夾放一起,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財務長張國 泰自香港飛至臺灣與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客觀上足使渠 等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合法外匯操 作人員等節。惟查:
⑴香港金融管理局已核准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承作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並允許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 金交易,故該分行將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書及代客操作 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交給客戶辦理相關申請事宜,尚非屬 異常,有金管會96年5月28日銀局(六)字第096001791 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48頁)。
⑵雖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6年5月7日函覆中陳述:「未經許 可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之國內銀行,如以 自己名義印製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代客操作授權書,夾放 於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中一併交客戶簽署,而使客戶 授權第三人全權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似有仲介外 幣保證金交易之情事」(本院卷第154頁); 該局96年 10月11日函覆又指出:「玉山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來台招 攬客戶從事之適法性,宜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似有在我國境內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 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14頁)。
惟查卷附授權書(原審卷第31-36頁), 其上並無被上 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名義, 僅係表明「To:E. SUN COMMERCIAL BANK, HONK KONG BRANCH」【譯文: 致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亦即此份授權書係上訴人將 委任代理人之事項通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 且上開函覆內容之「以代客操作授權書,夾放於外幣保 證金交易契約書中一併交客戶簽署,使客戶授權第三人



全權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足見授權書與契約書 夾放一處與客戶,而使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原已認識李稀萌,業已決 定委託李稀萌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務,並非藉由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之介紹或仲介,因而委託 李稀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務之情節,顯然迥異,是 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二份函覆內容均無法逕行援引作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 金協議書時,係由該分行財務長張國泰自香港飛至臺灣 辦理簽約手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張國泰 證述:「李稀萌通知我們有客戶想開戶,我們就配合辦 理開戶,李稀萌與香港分行是單純客戶關係」、「香港 分行沒有主動在臺灣招攬客戶簽署,只是被動應客戶要 求到臺灣辦理開戶手續」(原審卷第173頁), 證人林 建宏亦證稱:「我們是應客戶的要求會到臺灣來做推廣 」云云在卷(本院卷第78頁)。衡諸現代服務業實務, 「以客為尊」為主旨,為爭取客戶及業績,因而提供到 府服務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亦陳述:渠等因外匯保證金 交易因而支出高額之交易利息在卷(原審卷第14頁), 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為因可增加業務量及收 入,因而由財務長張國泰到臺灣來辦理上訴人之簽約手 續,尚無違常情之處。上訴人以此認定李稀萌與被上訴 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有特殊關係,尚屬臆測之詞。 ⑷至於證人劉本莊證稱:「李稀萌……他自己說他是玉山 銀行請他作這類買賣,他說玉山給他佣金,我不用給他 」(原審卷第137頁), 證人林婉琦證陳:「他說作交 易,玉山銀行會給他佣金,但他會退佣給我」(原審卷 第170頁)等語, 均係原審被告李稀萌之一面之詞,並 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人員之陳述。至於證 人張景迪證述:「我決定投資之前,李稀萌曾經帶我到 台北某玉山銀行分行裡面的辦公室上課,張國泰講課, 我跟李稀萌及她先生聽課,我感覺張國泰及李稀萌關係 密切」(原審卷第171頁) 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感覺,尚 難以此認定原審被告李稀萌確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 香港分行之人員,係在執行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之職務 。
6.至於卷附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93 年6月21日寄發予客戶之信函(原審卷第179頁),其內雖 記載:「終止您(按指上訴人)的代理人李稀萌與本行的



合作關係,今後,李稀萌在外之一切活動皆與本行無關」 云云,依證人即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經理林建宏證述:「 其意係指:李稀萌不符合我們香港分行對保證金業務的要 求,即李稀萌既然是代他的客戶操作,他有責任要把客戶 託付給他的錢,要善盡管理的責任,香港分行認為他沒有 善盡為客戶管理的責任」、「因為李稀萌的客戶有向香港 分行:他對客戶的照顧……應該是甲○○、乙○○有本件 糾紛發生之後,香港分行有要求李稀萌處理他與他客戶間 的問題,但是李稀萌沒有處理好,所以才會在93年6 月21 日香港分行發此函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衡諸 原審被告李稀萌介紹客戶至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開立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代理客戶為外匯保證金之下單事務,間接 使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得以賺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手續費 、利息等收入,亦非不得解為「合作關係」,僅憑此信函 自難認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人員。 況香港分行於93年6月21日寄發此信函,距上訴人於91 年 10月6日簽訂外匯保證金協議書,已時隔近2年,並在上訴 人親自至香港分行辦理外匯保證金帳戶之平倉結算之後, 而非在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李稀萌為外匯保證金交 易事務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亦無因此封信函而有誤信李稀 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人員之可能。 7.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自己之人際關係而認識原審被告李 稀萌,因信賴李稀萌而願意委任李稀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 之代理人,並由上訴人給付佣金予李稀萌李稀萌因熟稔 在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操作外匯,因而要求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委任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簽訂 外匯保證金契約書,一併授權李稀萌為代理人,在被上訴 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為外匯保證金之下單作業,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 職務,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亦無任何客觀上足 使上訴人信賴李稀萌係銀行期貨操作人員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違反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2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依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甚明。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提供上訴人



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服務,惟明載:此種槓桿式外匯買賣 之虧損風險非常重大,客戶須有足夠財務專業知識及資源, 並確認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強制平倉而可能引起之財務風險 等警告標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譯文可明:第7.1 條 約定:「The Customer representsand warrants that he has read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understands them fully, and that he has adequate financial expertise and resources to comply with its terms.… …Furthermore the Custmer acknowledges the inancial risks that may result from the Bank exercising its right to close out the open positions of the Custom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譯文:客戶聲明並保證已閱讀本協議之條款 ,清楚明白其內容,確定其有足夠財務專業知識及資源以遵 照所有條款……根據本協議之條款,客戶確認本行行使權利 拋售未平倉合約而可能引起之財務風險】,第9條「Risk Disclosure Stetement」: The Customer acknowledges that the risk of loss in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 trading can be substantial. The Customer may sustain losses of his initail margin funds. Placing contigent orders, such as "stop-loss" or、 stop-limit" orders, will not necessarily limit losses to the intended amounts. Market conditions may make it impossible to execute such orders. The Customer may be called upon at short notice to deposit additional margin funds. If the required funds are not provide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his position may be liquidated. The Customer will remain liable for any resulting deficit in his account. The Customer should therefore carelully consider whether such trading is suitable in light of his own finacial position and investment objectives.」【譯文:「風險披露聲明」:「客戶確認槓 桿式外匯買賣之虧損風險可以非常重大。客戶可能蒙受之虧 損可能超過最初之保證金款項,即使客戶已定下備用買賣指 示,如『止蝕』或『限價』買賣指示,亦未必可能將虧損局 限於客戶原先設想之數額,市場情況可能該等指示無法執行 ,客戶可能被要求一接到通知即存入額外之保證金。如果客 戶未能於所定時間內提供所需之款項,客戶之合約可能會被 平倉,客戶須為有關戶口出現之缺額負責。因此,客戶必須



仔細考慮,了解本身之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以確定該種買 賣是否適合個人需要】(原審卷第114-116頁)。 ㈡再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寄送予上訴人之交易月報 表(原審卷第222-252頁), 明揭各該保證金帳戶內之帳上 餘額、未平倉損益、未到期損益、利息損益、月終淨值、未 平倉部位、保證金、有效餘額、現有比率、月初淨值等欄位 之數據(原審卷第222至252頁)。上訴人欲進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本應具備對月報表各該欄位之基本知識及了解,上述 ,而欲知悉外匯保證金帳戶內之盈虧情形,可觀察月報表中 之「現有比例」欄位, 當該欄比例大於或等於5,表示有盈 餘;該欄比例若為3,表示保證金已經虧損40%;比例若低到 1.25,表示保證金已虧損75%, 業據證人即玉山香港分行經 理林建宏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7頁)。至於上訴人僅以 月報表中「帳上餘額」欄位觀察,而該帳上餘額係指:上訴 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持續加碼、未平倉部位增加,所需保 證金數額亦隨之增加之謂,此與知悉該帳戶盈虧與否無關。 可見:上訴人因未具備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知識,因而對 於月報表揭露之資訊判讀錯誤,並非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就 上訴人帳戶內各項訊息隱瞞或提供錯誤資訊所致。至於上訴 人指稱:原審被告李稀萌告知帳戶操作有賺云云,是否李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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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