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028號
TCDM,96,易,6028,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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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0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方加註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一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入監服刑後,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三行「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第七、八行「為共同圖取不法所得,並基 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第三九至四四行「嗣於.. .,經警循線查獲。」之記載全部刪除,並加註「『小琳』 、『將軍』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撥打電話與李怡謹,佯稱其係朋友『柯淑寶』,並在電話中 泣訴需款甚急,欲向李怡謹借錢,致李怡謹陷於錯誤,誤認 確係朋友『柯淑寶』急需款項使用,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 在交通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接續 匯款五萬元、五萬元、八萬元及二萬元,至甲○○等人收購 之洪志濱(業經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OO七-四Z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上開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復要求李怡謹向同事或朋友借錢,李怡謹 將上情告知同事乙○○(亦為『柯淑寶』之朋友),乙○○ 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對方所留之電話與之取得連繫, 對方復向乙○○誆稱為『柯淑寶』,急需款項使用,致乙○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朋友『柯淑寶』急需款項使用,而於



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六萬元、四 萬元、六萬元,至洪志濱上開人頭帳戶及甲○○等人另行收 購之楊境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內;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 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甲○○等人收購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等電話與陳威錚,佯稱電話訪談並告知陳威錚可參 加週年慶之抽獎,同年月十五日又撥打電話與陳威錚,告知 其抽中三獎,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又以「蔡松本律師」名 義撥打電話與陳威錚,訛稱須先繳交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 公證費,再以「會計主任李宗霖」名義撥打電話與陳威錚, 詐稱須繳交四萬元臨時會員的保證金,末以「陳松兵課長」 名義撥打電話與陳威錚,誆稱作資格審查,發現陳威錚可參 加香港一九九期六合彩彩球活動,並將所有獎金轉為押金等 詐術,要求加注三萬元,致陳威錚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二次匯款共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至溪洲郵局帳 號Z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六次匯款 共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至田尾郵局帳號Z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三次匯款共四十一萬五千元,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嗣因李怡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乙○○」下方 加註「、柯淑寶、陳威錚」;同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 「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北中字 第三八號函附之洪志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之楊境炎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合 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附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向被害人乙○○、陳威錚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業務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 斟酌其因個人財務之窘境,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集 團詐騙被害人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 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 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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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