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乙○○、丙○○ (通緝中,另結) 因得知前來菲律賓求學之友人戊○○之母親係 經營珠寶生意,經濟寬裕,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傍晚,以邀約渡假為名,由丙○○駕車共同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戊 ○○之住處搭載戊○○,先用餐後即一同前往馬尼拉市郊區名為LAGUNA之 溫泉渡假區,且承租其中一棟獨棟之房屋。翌日 (同年二月十二日) 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乙○○趁戊○○在其位於二樓之房間內熟睡之際,持一把手槍 (未扣案 ,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 及二副手銬進入該房間內,以二副手銬先後各銬住戊○ ○之左手、右手 (手銬另一端均銬在床頭欄杆) 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又以手槍抵 住戊○○頭部,向戊○○表示此為綁架,欲勒贖新臺幣 (下同) 一千萬元,揚言 若不從將予殺害,並詢問戊○○臺灣家中電話、地址,及詢問戊○○之父母平常 之起床時間。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戊○○因受乙○○之威脅,不得已而應乙 ○○之要求,以由乙○○拿取其行動電話撥打其家中電話號碼後再將行動電話貼 附於其耳邊之方式,向其母親甲○○表示遭綁架,對方要求於十一時以前匯款一 千萬元,不得報警等語,通話旋即遭乙○○切斷。嗣後戊○○又應乙○○之要求 多次以同前之方式與甲○○聯絡,經討價還價後,乙○○同意將贖金降為五百萬 元,經乙○○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後,將丙○○告知之五個銀行帳戶戶名、 帳號抄寫在名片 (係自戊○○皮包內取出之名片) 上,乙○○乃令戊○○在電話 中照唸名片上所寫之五個銀行帳戶戶名、帳號 (即彰化銀行晴光分行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和慶、彰化銀行晴光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晶晶、世華銀行中山 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蔡晶晶、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蔡玲玲 、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秀滿) ,命戊○○轉告甲○○應各匯 款一百萬元於上開五個帳戶內。甲○○遂依乙○○、丙○○之指示,未報警而先 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號之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及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十三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分別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下午一 時十六分,各存入三百萬元 (即存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蔡晶晶、蔡玲玲、吳秀滿 帳戶內各一百萬元) 、二百萬元 (即存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郭和慶、蔡晶晶帳戶 內各一百萬元) 。嗣丙○○、乙○○確認已領得該五百萬元後,乙○○乃將銬住 戊○○左手之手銬解開,再將銬住戊○○右手之手銬解開,令戊○○轉身後 (戊 ○○自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除上廁所時間外,均兩手被銬住躺在床上) , 命戊○○在由其包皮內取出之名片背面寫下「本人戊○○因為賭博,因而欠下新 台幣500萬元正。今償還給丙○○ (Jason Hu) 先生。以此為證,而今兩不相
欠,不相往來。欠債人:戊○○ (Peter Huang) 」等字句,並由乙○○收執該 名片,而後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丙○○、乙○○始將戊○○載回馬尼拉市區 釋放。嗣乙○○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返國,而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返國後,於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警方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六 分寮四○七號二樓拘獲乙○○,並扣得前開名片字據一張。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那天過去渡假區房屋後, 是在最前面的一間房間玩撲克牌,當時一起玩的另外還有一家三口及丙○○,後 來玩到晚上十一、二點,戊○○就回房間休息,一小時之後,伊和丙○○等共五 人一起到樓下的溫泉區,在那裡游泳泡溫泉,一直泡到天亮,根本沒有上去到戊 ○○的房間。後來快中午時,丙○○要伊向戊○○催討賭債及去酒店消費簽帳的 債務,金額是五百多萬元,伊到樓上戊○○的房間跟他講,二人就起爭執,伊跟 他在那邊吵架,在那邊罵,吵了一陣子,伊就跟戊○○說你也知道丙○○在這邊 的能力,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就下樓去了。過不久戊○○在樓上喊伊的名字, 伊就上樓,戊○○就說要把錢還給丙○○,要伊問問看丙○○要怎麼還,伊就下 樓去跟丙○○講,丙○○就拿一張紙給伊,上面有寫五個戶頭,說叫戊○○如果 要還,就匯到這五個戶頭內。後來伊就上樓拿那張紙給戊○○,說丙○○說如果 要還錢就把錢匯到這戶頭內,伊就下樓去,伊在樓下拿三、四瓶啤酒要上去找戊 ○○,在要上樓時,伊聽到戊○○在講電話,說好像被什麼人綁架,伊沒有詳細 聽就敲他的房門,進去問他要不要喝啤酒,他說好要喝一瓶,伊就在那邊跟他談 天,然後伊就下樓,丙○○就說要載伊及戊○○回去馬尼拉。伊並未持槍及手銬 ,本件是丙○○與戊○○的債務糾紛,伊只是幫忙丙○○要債而已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有名片字據一張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甲○○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下午一時十六 分,分別在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入三百萬元 (即存入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蔡晶晶 、蔡玲玲、吳秀滿如事實欄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各一百萬元) ,及在彰化銀行蘆洲 分行存入二百萬元 (即存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郭和慶、蔡晶晶如事實欄所示帳號 之帳戶內各一百萬元) 等情,亦有存摺影本五件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九十一) 世北三重字第○○二七號函一件、彰化銀行晴光 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彰晴光字第三○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及丙 ○○確已取得贖款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沒有挾持他,他隨時可以走 (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十八頁 ) ;我只跟他說你也知道丙○○在菲律賓的勢力,而且口氣也比較兇一點,他 就打給他媽媽說他被軍人綁票,之後他就問要如何還錢,我就向丙○○說戊○ ○要還錢,丙○○就說了蔡晶晶等人戶頭資料,我抄了後就拿給戊○○,戊○ ○就叫他媽媽匯錢進入這些戶頭云云 (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二十頁) 。然其於
偵查中則稱「我跟黃講口氣很不好聽:你也知道丙○○在這的勢力,如果不還 ,就不要回去了。 (問:後來?) 我和黃耗了好幾個小時,我口氣一直很壞。 (問:怎樣口氣壞法?) 我邊講,一邊拍桌子,一邊罵他。 (問:後來?) 我 一小時後上去,他說他有辦法,他打電話跟他母親講他被軍人綁架,他電話掛 斷後,問我錢要怎麼還,我就問丙○○,胡抄了五個帳號,我就拿給黃」,「 (問:為啥他會打電話要錢?) 當時我一直逼他要還錢。 (問:如何逼他還錢 ?) 我口氣不好,又拍桌子,且聲音大,叫他要還錢,否則就不要回去」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卷內九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 。從而,被告於警訊時謂:戊○○隨時可以走,伊抄了戶頭資 料拿給戊○○云云,與其於偵查時稱:伊叫戊○○要還錢,否則就不要回去; 丙○○抄了五個帳號,伊就拿給戊○○等情顯然不同,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 信。
2、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謂「我和黃耗了好幾個小時」、「他打電話跟他母親講他 被軍人綁架,他電話掛斷後,問我錢要怎麼還,我就問丙○○,胡抄了五個帳 號,我就拿給黃」云云,亦與其於本院調查時稱其係快中午時才到樓上告訴人 戊○○的房間向戊○○催討債務,在此之前,自戊○○於前一天晚上回房後即 未見到戊○○;後來戊○○說要還錢,要伊問問看丙○○要怎麼還,伊就下樓 去跟丙○○講,丙○○就拿一張紙給伊,上面有寫五個戶頭,說叫戊○○如果 要還,就匯到這五個戶頭內。後來伊就上樓拿那張紙給戊○○,說丙○○說如 果要還錢就把錢匯到這戶頭內,伊就下樓去,伊在樓下拿三、四瓶啤酒要上去 找戊○○,在要上樓時,伊聽到戊○○在講電話,說好像被什麼人綁架,伊沒 有詳細聽就敲他的房門,進去問他要不要喝啤酒;戊○○打電話時伊不在旁邊 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及稱伊拿那張紙給戊○○看 ,戊○○看完就丟在旁邊,這段時間伊沒有看見戊○○打電話,伊在樓上和戊 ○○喝啤酒,後來就拿那張紙下去還給丙○○。戊○○有拿筆在那邊寫,應該 是有抄下帳號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等情完全不同,益徵其 所辯乃不實在。
3、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至下午一時十六分 之間所存入之五百萬元,其中有一百萬元現金是於當日上午才向其友人丁○○ 借調,此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亞宙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到庭,其證稱:戊○○的父親是我的好朋友,戊○○的父親早上 八點多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一個小孩在菲律賓被人押住,他當時很緊張,我問 他要多少?他說要七百萬,我聽成一百萬,我說一百萬我有,然後他說要七百 萬,我說七百萬我沒辦法,之後他就找別人借,他有向我借一百萬,他叫我去 找他妹婿拿二百萬,他說十一點之前,要用到好。因為銀行九點才開門,我沒 有時間去領,所以叫小姐去領,我交代小姐說要她去銀行幫我領一百萬,我要 去新莊拿二百萬,小姐自己不敢去領,要我太太陪她去領,領了之後,剛好我 去新莊向黃先生的妹婿拿了二百萬現金回來,我就拿三百萬去黃先生家,時間 約在十一點,當時很趕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又經本 院向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函查結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亞宙鍛造股份有限公
司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的時間是在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七秒,有該行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 () 華蘆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謂:當天是快中 午時才到樓上告訴人戊○○的房間向戊○○催討債務五百多萬元云云,顯不實 在。而依證人丁○○之前述證詞,足以認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指稱: 第一通電話是在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要求上午十一點以前籌到一千萬元等情, 應較可採。
4、況且,被害人甲○○是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至下午一時十 六分之間即已存入五百萬元。而查,告訴人戊○○係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 始為被告及丙○○載回馬尼拉市區獲釋,此經告訴人戊○○指述明確外,亦據 被告承稱「應該胡有收到,才來叫我們一起回家,胡開車來載我們,‧‧‧到 隔天下午五、六點才讓黃走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四號 卷內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倘如被告所辯:是戊○○說要還錢給丙 ○○,則被害人甲○○早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已將五百萬元存入被告及丙○○ 指定之帳戶內,何以告訴人戊○○竟仍未能返回馬尼拉市區?為何仍須等待數 個小時,由丙○○及被告確認已領得款項後始能返回馬尼拉市區?依上述情節 ,尤可見被告及丙○○確有以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為方法勒贖五百萬元 之事實,其前揭所辯各節要非實在,至可肯定。 ㈢至於告訴人戊○○於當日下午雖曾書立寫有「本人戊○○因為賭博,因而欠下新 台幣500萬元正。今償還給丙○○ (Jason Hu) 先生」等字句之名片字據,被 告亦一再辯稱:戊○○有積欠丙○○賭債及去酒店消費簽帳的債務共五百多萬元 云云,惟查,訊之告訴人戊○○堅決否認有積欠丙○○賭債及酒店消費簽帳債務 之情事,本案亦查無有何告訴人戊○○積欠丙○○債務之具體事證。而前開名片 字據上雖載有償還賭債等字句,然稽之告訴人戊○○當時行動自由已受限制,衡 情亦難以認前開名片字據係告訴人戊○○基於其自由意思所寫。況告訴人戊○○ 之付款行為倘若果真是為償還積欠丙○○之賭債,豈有僅由付款人書立字據交收 款人收執,收款人卻無庸立據之理?是憑前開名片字據尚難以認被告及丙○○取 得該五百萬元係因受償賭債。何況,「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自 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 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 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該項「權利」(或財 物之管領、支配)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施之於對方(即不法原因而負給付「 義務」之他方),致使不能抗拒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前開條例 (按即懲治盜 匪條例) 之強劫罪」,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辯稱償還賭債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勒贖得 款之事實。
㈣末查,被告雖指告訴人戊○○就手銬數量、由何人撥電話、其母甲○○有無在電 話中聽到被告聲音、其在名片背面書寫字句之前有無翻身等情之指述不一,然查 ,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時,因訊問方式之不同,其就案情 之描述容有較概略或較詳細之差異,要不得執此即指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又告訴 人戊○○稱其是在父親朋友李福榮的中文名片之背面書寫字句,而經本院調取該
名片原本後發現係英文名片,亦非李福榮之名片,被告因此又指告訴人之陳述不 一;惟查,該名片究係何人之名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告訴人戊○○就此應 無故為不實指述之理,是其原稱該名片為其父親朋友李福榮的中文名片,顯係因 記憶錯誤所致,殊難以此而謂其指述不實。綜前所述,本案應以告訴人戊○○及 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可採,被告所辯不符實情,要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特別法雖規定意圖 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然查總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懲治盜匪條 例,而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 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 刑罰廢止,是以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比較適用,而從 對被告較有利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處斷。查被告犯罪時所持之手槍一把 ,因未扣案,且未曾於案發當時擊發,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自難遽論被告有何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又被告與丙○○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勒贖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槍一把、手銬二副,並未扣案,且因本案犯罪地在國外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槍、手銬仍尚存在猶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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