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36號
原 告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30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 行以進口報單第DA/95/H457/0018號,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 越南產製之貨物POLISHED TILE(規格60cmx60cm及80cmx80c m)乙批計2項,經海關通關系統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 辦理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POLISHED TILE80cm x80cm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再查系爭貨物 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 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以95中驗查字第0001673號送 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嗣 據該處查價簽復略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爰 據以核計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1,732,999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產製,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被告根據錯誤
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 處分除上述之外尚須應具備意思無欠缺、無違法、認定事 實無錯誤及無違反法定以外之其他規範,若欠缺時其內容 要件即非完備,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係自 越南皇家ROYAL CERAMIC TILES.,LTD公司(下稱越南皇家 公司)進口,然被告僅憑系爭磁磚背面有磨除原有商標之 痕跡,經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據復已磨 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再經被告以網路查詢「O 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 限公司(OUNUO CERAMIC TILES.,LTD,下稱歐諾公司)所 有,遂認該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告對原告自越南 進口磁磚已不否認,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 越南之中國大陸產地證明?可見該磁磚為越南產製。而被 告僅根據商標之錯誤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逕認商標等同 中國大陸產製,原處分即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請鈞院命 被告提出函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越南 皇家公司之回復函件資料(函件文號為96年4月10日之胡 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及96年9月18日胡志商字第096000 05540號),證明越南皇家公司確有生產磁磚之能力。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稽,因此行政罰 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訴願決定書略謂:「中國大陸乃全球拋光磚之主要產地, 產品產量大、尺寸齊全且價格低,而歐諾公司又是專業陶 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代 工製造。且本案來貨除『OUNUO CERAMIC』商標外,尚混 雜有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顯然為不同工廠 製造之產品,所稱本批貨物係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 磁磚公司產製乙節,核非事實。再核對越南皇家公司提供 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
與實際來貨所拓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按雖近似,但 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 前者粗,後者係);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拓 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OR標記,而模 具上則無;由上述跡象顯示,來貨應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稱 以其80CM×80CM磁磚模具生產製造。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 製其大陸商標,顯然與所稱為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之說詞 矛盾,此做法亦徒增貿易風險。」云云。
5.查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 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 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 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至於磁磚為何 會有磨除,係因越南皇家公司受中國廠商廣東省潮安縣之 歐諾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磁磚,且雙方訂有合約書,第5條 約定:「買受人同意授權出賣人使用OUNUO CERAMIC之商 標烙印於磁磚背面上。但前開授權商標之磁磚轉賣於第三 者時,應將商標消除。」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原印有 OUNUO CERAMIC之商標磁磚,始應依前開合約約定磨除商 標之故,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及舉證,且無過失。反觀 被告認烙印商標於磁磚上,與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之說詞 矛盾,又徒增貿易風險;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 量工資及商標係刻印於模具上,一經成型及燒製,除非使 用機具之外力磨損,無法消除,來貨若非大陸產製,何須 大費周章磨除原有之商標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說,僅以想像、推測方式來認定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 顯已有違前開判例。況合約書第5條約定所載該磁磚印有 中國廠商商標者轉賣第三者時須消除之,因涉及商標授權 之問題,若無消除而轉賣他人,豈非應負侵權責任?而中 印貿易障礙為中國廠商與印度進口商間之情事,完全與原 告無涉,此與規避中印貿易障礙有何說詞矛盾,徒增貿易 風險?顯然被告將他人貿易間之情事歸諸於原告,足證被 告違背舉證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一方面越南皇家公司提供 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 ,一方面又採信陶瓷公會之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 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試問該模具拓印從何而來?該模 具究竟是否為真顯有疑問?被告並未舉出其依據,甚且舉 出系爭貨物中有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 如此顯係說詞不一前後矛盾,益證被告顯屬在未經實證下 對於原告自越南所進口之磁磚因模具之(OUNUO)商標為 中國大陸廠商所有之前提下逕認係中國大陸所產製所得之
揣測。
6.系爭進口貨物係中國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 磁磚而銷往印度,為國際上之三角貿易。查中國大陸為外 匯管制國家,為從事國際貿易而須開立L/C信用狀,則須 經中國外匯管理局嚴格審批後始能匯出,歐諾公司委託越 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磁磚,本須開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 家公司,但因外匯管制之因素,所以透過由印度商直接開 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因印度商本應開立L/C信用 狀予中國歐諾公司而縮短交易支付之手續,並且由越南皇 家公司將差價匯給中國歐諾公司,形成所謂國際三角貿易 關係。故以中國歐諾公司未開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 司,遽而推論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有違誤。
7.系爭進口報單號DA/95/H457/0018號12只貨櫃內之貨物, 其中60CM×60CM規格之5只貨櫃既為被告認定為越南產地 無誤,本應通關放行,亦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6次會議審 議表(中關進三字第0961003551號)以80CM×80CM規格拋光 磚7只貨櫃為審議標的,惟原告之系爭貨物係申報自越南 產製進口,被告逕將與同一報單內其中80CM×80CM規格7 只貨櫃合併均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地,作成一行政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該系爭貨物60CM×60CM與80CM×80 CM規格不同,被告竟認來貨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 無LOGO之磁磚,足見其輕率及對已確認為越南產地生產之 60CM×60CM規格之5只貨櫃磁磚予以刁難不放行通關。其 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即有瑕疵。請向被告 調取系爭60CM×60CM貨物之查核及認定資料,以確認該規 格之貨物確為越南產地所生產,為何被告不放行?另請至 被告處勘驗原告之進口貨櫃磁磚,以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 貨物各貨櫃內並無混雜不同之LOGO磁磚,即被告所謂那些 貨櫃有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證明原告並無 蒙混進口(按此部分嗣已具狀表示無庸履勘)。因被告做 成一行政處分之故而須繳納罰鍰並進而導致欠稅始得領貨 ,其被告違法在先,竟需由原告負擔,甚至,再加以變賣 ,若是在此一行政處分內,為何可將60CM×60CM之磁磚貨 物變賣?如要變賣,理應連同80CM×80CM全部變賣?是被 告之行政行為明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莫甚於此,豈能謂不 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屬違法,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 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且本件之鑑定違
反利益衝突原則,以擬制猜測方法認定事實:
1.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 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 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 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 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 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 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復按違 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 法則,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可 稽。
2.訴願決定書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經再函請台灣陶瓷工 業同業公會協助認定產地,該公會於95年8月9日傳真電告 系爭貨物非常明顯是中國大陸轉運來臺;再參據臺灣區陶 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 福字第118號函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該 陶瓷公會94年10月3日曾實地訪查越南皇家公司,是以該 公會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之機器、產能必有瞭解,所提供 之意見自屬可採。且本件經報請本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 經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6次審議會會商 結果,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 大陸堪認定。」云云。
3.惟海關對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 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當事人對此調查鑑定報告 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蓋原告進口時間為95年7月2 8日,而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時間為94年10月 間,事隔九個月,此批貨物與原告於95年6月12日自越南 皇家公司進口為同一批貨物,並遭被告海關查扣在案,相 同謂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何況 系爭貨物產品為微粉結晶二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 最高檔產品,顯見越南皇家公司有此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 始能產製,否則陶瓷公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前往勘查 拍攝之相片、影片等)佐證,即謂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 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未免過於速斷。甚且,又宣稱大 陸歐諾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 陶瓷潔具之工廠,惟其僅憑在網上之查詢而已,就能斷定 系爭貨物為大陸歐諾陶瓷公司所產製,未免速斷,況既然 會至越南勘查,為何不會去中國大陸現場勘查?原告對此
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之事存疑之下,更派員多 方詢問查證越南皇家公司,陶瓷公會是否有無於94年10月 間前去勘查,結果為根本沒有所謂陶瓷公會之人員前去勘 查,顯然陶瓷公會所言純為謊言。更甚者,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竟然採信陶瓷公會此種毫無證據力及公信力之鑑定, 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請鈞院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就本件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其以虛偽之事實 作為認定自有所違誤,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 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 。被告迄今仍未詳細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 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 料,其認定結果顯然不具證明力。
4.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而越南皇家 公司代工製造中國大陸「OUNUO CERNMIC」公司之磁磚, 該磁磚即應烙印該公司之商標,雙方並定有合約,主要出 於製造成本、運輸方便性、節省開發時間等方面的考量。 且被告也不否認原告自越南進口磁磚,該磁磚亦為越南製 造,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越南之中國大陸 產地證明?而被告對代工(OEM)係無知或故意忽視之, 竟僅根據該磁磚烙印有中國大陸「OUNUO CERNMIC」公司 商標而以擬制猜測之方式為故意錯誤認定即屬中國大陸製 造,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該同一進口報單內 5只貨櫃之60CM×60CM「POLISHED TILES」亦為被告確認 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是以益證該磁磚烙印有中國大陸 「OUNUO CERNMIC」公司商標亦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 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 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 定,怎會立於原告立場著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 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亦屬偏頗之認定, 難令人信服。
㈢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 可採,分述如下:
1.該審議內容稱:「報單第1項來貨拋光磚60×60CM部分, 磁磚背面有押鑄產地『ITALY DESIGN,MADE IN VIETNAM 』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的產品LOGO"ROYAL"字樣;而第2項 來貨80×80CM拋光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逐片磨除痕跡 ,顯有規避查緝意圖。該局以驗傳字第95032號傳真函請 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據該處95年8月28日胡志商字 第0950081400號函回復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NMI
C,並稱係依我商要求磨除磁磚背面之商標。』爰經網路 尋查OUNUO CERN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之 磁磚品牌,為一家專業生產建築陶瓷之公司。」惟查60CM ×60CM部分拋光磚亦明確認定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生產, 而80CM×80CM部分拋光磚則以因該磨除OUNUO CERNMIC之 商標經由網路查詢為中國大陸歐諾公司之磁磚品牌,又提 不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而並無至該中國大陸歐諾公司實 地察訪,僅憑網路查詢即率斷為中國大陸生產,其遽以認 定之資料,顯然不具證明力。何況,該歐諾公司並非生產 磁磚之公司,而是貿易商,否則為何不自己製造而委託越 南皇家公司製造?
2.又審議內容認「該公司說明書所稱中國『OUNUO CERNMIC 』公司委託越南『ROYAL CERAMIC TILES.,LTD』產製磁磚 是為了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但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 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又該公司 陳述貨物轉售台灣之理由如屬實,則僅需於進口時提供確 切相關資料公海關查證,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 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增加成本,亦無異自曝其短、啟人 疑竇。且既然委託押鑄大陸商標『OUNUO』,然來貨中卻 另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任何LOGO的磁磚,此與 所稱來貨為原擬銷售印度而有烙印『OUNUO』大陸商標再 磨除的說辭亦自相矛盾。」查原告既已提出越南皇家公司 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 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供海關查證,並經 被告機關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被告即可 如其所言為認定,但捨此不為而竟奢言中國「OUNUO CERN MIC」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磁磚是為了規避中、印 間貿易障礙,但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 法徒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及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 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增加成本等語藉詞為不實之 認定,可證,被告也已自認該磁磚係在越南製造,僅商標 為中國大陸所有而已,至於為何會有中國大陸之商標以如 上文所述為代工製造所致,既然係代工如何有所謂此作法 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之毫無知識之說法?況如有風險或 增加成本亦係該當事人自我評估願負擔之風險或願增加成 本,豈可容由被告予以干涉或加以擔心者,又有何自相矛 盾?再者商標屬中國大陸公司所有若欲將此磁磚再受於第 三人時,自須依約將商標消除,否則豈不是違反約定甚且 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難道被告不知商標權之規定?況如前 所述越南皇家公司與中國大陸歐諾公司之契約上第5條約
定,則轉賣時難道不須消除商標?且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亦查證該系爭貨物磨 除之理由為原有標記係依印度客戶要求之「OUNUO CERNMI C」,貨品因故庫存後銷往臺灣,因該標記非皇家公司之L OGO,故予以磨除。確為中國歐諾公司委託皇家代工銷往 印度因故而庫存,再銷往我國,當然要磨除LOGO以免違反 商標權及代工約定。該磁磚本係代工之產品,完成後該原 委託廠若欲銷往何處自為其所自行決定,他人自不能干涉 ,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事後若原委託廠不欲購買該代工產 品,本應負違約責任,自屬當然,從而,代工廠為免虧損 轉而將該磁磚出售,自應依約將商標消除予以出售,為當 然之理,為被告竟以懷疑揣測毫無依據,又提不出任何證 據之下,遽認本案拋光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此顯 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審議內容認「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檢送皇家磁磚公 司所提供其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的烙印存檔LOGO(OU NUO)與實際來貨所烙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案雖近 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 有異(前者粗,後者細);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 來貨烙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R) 標記,而模具上則無:由上述跡象顯示,來貨應非越南皇 家磁磚公司所稱以其80×80CM磁磚模具所生產製造。」查 皇家磁磚公司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本有多組,此從我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皇 家公司經理Mr. NGUYEN THANH CHUNG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 ,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已經報廢丟棄。可知並非被告 上述所言因模具之烙印不同,遽逕行認定80×80CM磁磚非 皇家公司所生產。
4.系案曾函詢陶瓷公會,該會專業研判為:「本案非常明顯 是中國大陸貨品轉運來臺。」惟該公會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此能號稱專業?而被告竟予以完全採信,難道該陶 瓷公會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可知其所為之認定是如此粗糙 草率,能不謂為認事用法之違誤?
5.審議內容認「經查進口人前後兩次提供的說明書,有關磁 磚背面押鑄有『OUNUO』商標之櫃數分別為2櫃及6櫃;惟 實際來貨經查驗結果規格為80×80CM之拋光磚計7只20呎 貨櫃,數量與前揭說明所稱亦有不符。」查該進口報單進 口報單號DA/95/H457/0018號內共計12只貨櫃內之貨物, 內含60CM×60CM及80CM×80CM「POLISHED TILES」,已可 區分規格不同而明確知道數量之不同,並無被告所言無法
辨別,顯然係被告信口雌黃,不足採信。
6.審議內容認「1、本案拋光磚背面的烙印被磨除,標誌雖 不清楚,但仍被海關查出是屬大陸歐諾公司,新士霸公司 也承認標誌是屬歐諾公司。2、且該公司自陳:歐諾公司 向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訂製該批產品,準備外銷印度,因故 取消訂單,故將該批磁磚轉銷臺灣,有違常理,大陸製造 該拋光磚產品量大、尺寸齊全且價格低,歐諾公司何須委 託越南皇家公司代製,又說目前印度對大陸磁磚課徵反傾 銷稅(149%),故委託代工,上述說法更離譜,既要規避 產地、反傾銷稅,一般會烙上製造商皇家(ROYAL)標誌 ,怎會烙印大陸(OUNUO)標誌。3、來貨混雜其他三種不 同LOGO,且與駐胡志明市商務組檢送皇家所提供生產模具 800×800mm之烙印存檔LOGO不同差異大,顯然非皇家公司 一家所製造,且據臺灣區陶瓷公會產能一覽表,皇家公司 不具生產800×800mm能力吻合。4、綜合以上,本案拋光 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歐諾公司製造經越南轉運來臺。」 惟為何會烙印大陸(OUNUO)商標及模具問題,已如前述 ,不再贅述;惟該鑑定委員會之專家竟以粗造揣測懷疑之 方式「極有可能」遽以認定為中國大陸所製造,且臺灣區 陶瓷公會產能一覽表,磁磚公會之成員於越南皇家公司實 地考察生產情況,「無法判定成型機有無生產能力」,尚 且磁磚公會之成員無法判定成型機有無生產能力,為何被 告又未到實地了解生產情況,即以毫無憑信力之資料,遂 而推斷越南皇家公司無法生產80×80CM之磁磚,顯然有違 論理法則甚明。況所謂大陸工資低、拋光磚產品量大、尺 寸齊全且價格低及不需避免反傾銷稅等問題云云,特以「 投資越南人一個泰國人之觀點泰國曼谷郵報,Bangkok Po st Saturday September 22, 2007 Wittaya Supatanakul 作者Wittaya Supatanakul是曼谷銀行的越南顧問,曾任 曼谷銀行胡志明分行的總經理,現為該行的越南策略顧問 。」內容論及中國與越南時,提供下列有用之價值與獲利 資訊「勞動成本:勞動力成本相近,但中國的成本結構日 益高漲,而越南僅數年調漲一次。舉例而言,過去10年, 越南的薪資僅在今年4月從每月35-45(美元)調漲成45-5 5元。誘因:對進口原物料的生產者,越南給予9個月的所 得稅減免額,而中國在進口課徵17%,出口退稅9%。其餘8 %可在未來退還,然而實際上則被要求捐贈給地方機構, 這非常難以拒絕;因此,在中國做生意比較昂貴。貨幣價 值:越南盾有走貶的趨勢,過去4年約每年貶值1%。人民 幣則走強,北京政府受到美國與歐洲國家的壓力,實施浮
動匯率。傾銷問題:中國受到美國、歐盟等許多國家的反 傾銷措施,越南的貨品則受到歡迎,特別是歐洲國家。這 導致大量在中國的公司,如傢俱與蠟燭業等,結束中國的 營業而搬遷到越南。稅率:兩國的稅率不同。身為東協10 國的成員國,越南有中國所沒有的優勢。越南進出口到泰 國的稅率較低,且運輸與後勤較便利與便宜。政策:越南 的中央與地方政策有一致性,中國則非如此。舉例而言, 中央政府的法院允許泰國商人在深圳投資,然而省級地方 政府援引地方法律,封鎖這項投資。偏好的商業:越南歡 迎任何規模的投資者,中國則以紅地毯歡迎有錢與關係良 好的大型跨國企業。除了上述優點,越南有許多天然資源 ,例如海鮮、礦石、原油與天然氣,也大規模出口農產品 ,如全球第2的稻米、僅次於巴西的咖啡,僅次於印度的 腰果、全球最大的胡椒、全球第6的冷凍食品、以及全球 第7的茶葉。這些優勢,結合高效率的勞動力,幫助越南 吸引某些勞力密集的工業。」(摘譯自與媒體對抗國際新 聞版內),由此可見,越南已超越中國為投資之新環境, 且不會被課以反傾銷稅,故該專家對現今越南之投資環境 完全不懂或欲刻意混淆視聽。況我駐越南代表處黃南輝代 表於96年4月23日函立法委員王塗發就本案之越南皇家公 司查證結果為越南頗具規模之越南國營企業,擁有足夠之 生產設備與製造能力,此有駐越南代表處之函可證。顯然 與被告所為之認定不符。
㈣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般行政法律原則,原告客觀上並 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
1.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 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 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 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7條但書第2款、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立之目的;次按,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 字第345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判決 可稽。
2.原告從事磁磚進口買賣及銷售已達15年,期間與越南皇家 公司往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 確認及相信越南皇家公司具有完善窯場設備產製磁磚之工 廠無發生任何疑義下,始進口系爭貨物。且被告亦曾對進 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 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
,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 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 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㈤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進口貨物,自此無期待 可能性之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主觀上並 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第3項規定:「有前2項之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經查,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認定其有「逃 避管制」之行為,既稱為「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 要件無疑。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陳明:「一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 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 之進步立法。」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 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本件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 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祇知 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 之法理。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 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 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 3.查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 ,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 成品磁磚」,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 佐以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
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原告自 始不認為系爭貨品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 實報關,並無隱藏,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 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 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 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而受處罰。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 不得對原告予以處罰。
4.被告於答辯理由稱:「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 櫃動態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 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臺,並不能證明係越南 產製。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 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 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原 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 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 區鈞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 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 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 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已極盡查證之注 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越南官方出具之證明 文件,否則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 無期待之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當 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之責 任。
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臺火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火公司)亦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相同種 類80CM×80CM之磁磚貨物,其於2007年5月18日及2007年6月 28日亦由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並向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 且核准放行通關,此有臺火公司之進口報單可證(證六)。 如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之磁磚,上市公司之臺火公司為何 會進口?難道不怕損及廣大之股東權益?益證原告進口之磁 磚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無誤。請鈞院調閱被告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台火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N/96/2237/2253號、AN/96/2 158/2253號「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貨物,查核及通 關資料,證明台火公司進口之貨物80×80CM與原告進口相同 貨物,基隆關稅局可放行,為何原告之貨物不能放行? ㈦茲提出下列資料:
1.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 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 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之函件,認越南皇 家公司有生產設備(證七)。
2.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9月4日 96 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 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之函件認越南皇家 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80×80CM磁磚之生產能力,且正在 生產運作中(證八)。
3.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 004290號函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高秘書金玟至越 南皇家公司現場實地查訪之VCD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證九 )。
4.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張國珍於越南皇家ROYAL CERAMIC TILES.,LTD公司實地考察生產情況,而於本院另 案準備程序之筆錄證稱:「其為冠軍磁磚之總監」、「現 場是3205噸的成型機可以生產60公分的拋光磚1次1片。」 (證十)。
5.被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系 爭貨物80×80CM磁磚之言詞辯論筆錄(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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