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村長,其兄鄭庚和曾擔任臺北 縣石門鄉第13屆鄉長,因連任失利,而由丙○○繼任第14屆 鄉長,乙○○則為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梁玉雪之 助選員,渠等明知丙○○業已登記為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 長候選人,且石門鄉因為核能一廠所在鄉鎮,依「核能發電 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以下簡稱回饋要 點)」,每年度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可由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廢棄物貯 存回饋金(以下簡稱廢料回饋金),並由該基金會撥付給石 門鄉公所以供運用,緣乙○○與丁○○因主張將上開廢料回 饋金按人頭方式直接發給石門鄉鄉民未獲結果,竟共同意圖 散布於眾及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 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競選期間之民國94年11月17日12時 許,在乙○○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大丘田45之2 號住處 附近之鴨寮內,由受丁○○委託之乙○○錄製錄音帶一捲, 內容為「到底這些錢是A 到哪裡,是A 去打官司,還是對分 花掉了…這些錢A 去死,吃了難道不會掉牙齒…」等具體指 摘丙○○將上開廢料回饋金中飽私囊之不實事項,並於94年 11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村長辦公室內,將 上開錄音帶交付丁○○,旋於94年11月21日19時許,由丁○ ○駕駛車號為7190 -DU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臺北縣石 門鄉○○村○○路13號之住處出發,沿途以擴音器連續播放 上開錄音帶內容而傳播前開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項,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石門鄉鄉民對於第15屆鄉長候選人理性 選擇之權利。迄至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路
66號之鄉公所前廣場,適丁○○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之際,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錄音帶一捲。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潮宗於警詢之證 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檢察 官就扣案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99頁),被告未參與 ,且其記載為檢察官個人意見或判斷,本院審酌上情,不採 該勘驗筆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 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 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參照)。除上揭丙○○、張潮宗之警詢筆錄外,本件 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 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與丁○○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錄製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並於上開車輛播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上開內容僅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 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日僅係試播錄音帶,播音斷斷續 續,並無沿街以擴音器播放錄音帶之情事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錄製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並 由被告丁○○於上開車輛上以擴音器加以播放等事實,業 經渠等供明在卷,且有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一捲扣 案可資佐證,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二)告訴人丙○○於擔任第14屆石門鄉長任內,雖曾因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被訴,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94年4 月29日及95 年7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8 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232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乙○○於95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根據未拿到 以廢料回饋金發放人頭費之事實而為評論等語,復於原審 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根據他(即告訴人 丙○○)有在打官司,這是我自己想的,並不是有人跟我 這麼說,我是出於自己的懷疑,且因為新聞、報紙有報導 」等語,參諸其所提出之報紙影本所載內容,並未敘及告 訴人丙○○將上開廢料回饋金挪作個人官司費用,而被告 乙○○迄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關事證,足見被告乙○○於 錄音中所為上開之指摘,純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況被告 乙○○於錄音帶內所指摘:「…這些錢A 到哪裡去了,是 A 去打官司,還是對分花掉了…」等內容,衡諸一般常情 ,已足以使一般選民對於告訴人丙○○是否有將上開廢料 回饋金中飽私囊之情事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丙○○之人 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且依上開內容觀之,所使用之言 詞均屬負面評價用語,自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三)被告丁○○雖辯稱當日播音係斷斷續續云云,並舉證人甲 ○○為證。然被告丁○○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中供稱 :「因為我的錄音帶斷斷續續的,所以我的確有開到巷子 再開出來修理,原本我要開到白沙灣去修理,開到該處才 知道店關門了,所以我開到石門加油站店修理,但也打烊 休息,我錄音帶都開著沒有切掉,一直開到公所廣場才把 廣播關掉。」等語,被告丁○○倘係出於試音,自無於發 現故障無法送修之際仍繼續播放之理。徵諸證人張潮宗及 查獲員警林本修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中均結證稱:所 聽到的廣播內容均為連續之陳述等語,足見被告丁○○上 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 本院固證稱其在石門鄉老梅派出所對面之麵店吃麵,聽到
被告丁○○播放之廣播音質有問題,吵吵的,而且斷斷續 續,惟其仍能聽聞「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台電 回饋金」、「1 千萬元」等話。參以證人甲○○僅於被告 丁○○駕駛小貨車經過麵店時之短暫時間聽聞,並未全程 聽見,其所謂斷斷續續一節,僅為其個人之判斷,且縱被 告丁○○播放之聲音斷斷續續,其仍能表達播放之內容而 達到貶損告訴人丙○○人格評價之目的。
(四)又證人張潮宗於原審96年6 月5 日審理中結證稱:「(問 :廣播內容除了你剛才所述外,是否還有其他內容?)我 只有聽到『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A 錢』、『這 樣哪有資格當鄉長嗎?』這樣而已。」、「(問:你有聽 到『路遙知馬力』這段是錄音帶一開頭,為何有辦法聽到 後面『A 錢』的部分?)因為車子有開到巷子再開出來, 所以我有聽到後面的『A 錢』。」等語,經核對如附件所 示錄音譯文之結果,前開證人張潮宗所聽聞之錄音內容分 別於譯文之前段及後段,參照被告丁○○於同日審理中所 為前開之供述內容,顯見上開錄音帶於被告丁○○將車輛 駛離住處前業經撥放完畢,是被告丁○○辯稱不知錄音內 容一情,即屬無據。
(五)再被告丁○○於原審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 曾委託被告乙○○錄製錄音帶,而於車上裝音響之目的是 要對村民播放上開錄音帶等語;另被告乙○○於同日準備 程序中亦供稱:被告丁○○告知要其錄製錄音帶以放置車 上播放給鄉民聽等語,是渠等就錄製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錄 音帶沿街以擴音器播放之傳播不實事項行為,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其二人明知上開錄音內容而由被告丁○ ○駕駛車輛於行進間以擴音器播放,自難謂非出於惡意以 傳播不實之事項,亦難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上開錄 音內容最末所載之「各位鄉親千萬不要選給這種人」一語 觀之,並於錄音內容提及「有什麼資格作鄉長」之質疑, 觀諸錄音內容所指摘事項均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為, 是被告乙○○及丁○○所為,顯係出於使候選人即告訴人 丙○○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原審誤認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尚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且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 之原則,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
六、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業於96年11月6 日修正,於 96年11月7 日公布,惟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序改 為第104 條,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即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 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 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 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第 5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臺北縣石門鄉第十五屆鄉長 選舉,係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9 月30日至10月4 日受 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94年10月17日審定候選人名單,並 於94年11月11日辦理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此有臺北縣選舉
委員會96年2 月8 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500191號函、96年6 月4 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500677號函及其所附臺北縣第15屆 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臺北縣選務工作 進行程序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及丁○○所為 上開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既係於選務機關審定告訴人丙○ ○為候選人並抽籤決定號次之後,顯足以破壞影響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即告訴人丙○○之權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審未及適用,仍援用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因其構成要件並未變動,由本院逕 予更正)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其二人 所為上開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然該條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 裡,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1年度臺上字第43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渠等於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期間 ,對於同一候選人丙○○多次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事項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八、原審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4 條(原引用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2條,本院逕予更正)、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 法第28條(原引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本院逕予更正)、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4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參,渠等僅因核廢料回饋金發放事宜,竟以錄音方 式指摘不實事項並加以散布,而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 ,足以破壞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2 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諭 知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比照主刑
減刑標準定其褫奪公權期間1 年,扣案之錄音帶一捲,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渠等指摘之原判決未為緩刑 諭知一節,查被告等既否認犯行,顯不適為緩刑之宣告,其 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均明知因石門鄉為核能 一廠所在鄉鎮,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 存回饋要點」,每年度可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委員 會申請廢棄物貯存回饋金,惟仍須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 才可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向該基金會提 出申請,由該基金會撥付給石門鄉公所,且回饋金之收支應 透過預、決算辦理,運用於:(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 興建、維修與營運;(二)居民用電補助;(三)其他經預 算程序核可辦理有利於興建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事項, 又議決預算及審議決算報告係屬鄉民代表會之職權,非鄉長 可獨自決定,二人因主張將上揭廢料回饋金按人頭方式直接 發放給石門鄉鄉民,竟意圖使第15屆鄉長候選人即告訴人丙 ○○不當選,於第15屆石門鄉鄉長競選活動期間,由被告丁 ○○找人製作「追索『牲命錢』專車」等廣告看板,內容包 含「台電自90年度開始核發廢料回饋金,前鄉長將該年度回 饋金1132萬6000元編列於91年度預算,計劃直接發給鄉民每 人約1100元,為什麼『劉00』一上任就將它刪除,請你說 清楚,講明白?」之不實事項,懸掛在7190-DU 號自小貨車 上,並由被告乙○○提供錄音帶1 捲,錄製「…各位鄉親, 台電自民國90年開始就有廢料的回饋金1 千1 百多萬,鄭前 鄉長同意編入91年度的預算計畫按人頭直接撥給鄉親每一個 人1 千多元,但天不從人願,鄭前鄉長連任失敗,丙○○上 台,將這筆預算刪除改為徵收石門鄉農會後,他祖屋家前的 道路徵收費用,這種作法難道有良心…丙○○上任後臺電繼 續發放91年至94年度廢料的回饋金5 千多萬、廢料倉庫建廠 回饋金9 百多萬,加上鄭前鄉長所編列的1 千1 百多萬,全 部被劉某某動用代表會多數暴力權利,這些錢全部通過有7 千多萬,按全鄉人口計算每一個人可分得6 千多元,這些錢 丙○○任期如果到了,我們的牲命錢、我們的血汗錢就沒了 就飛了…」等謠言及不實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丙○○將廢 料回饋金中飽私囊,由被告丁○○於94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 7190-DU 號小貨車沿石門鄉街道,以擴音器播放上揭錄音帶 ,共同以文字及錄音演講,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石門鄉鄉民對於第15屆鄉長候選人理 性選擇之權利。因認被告乙○○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 (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應為第104 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丁○○上開行為涉有(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 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歷 歷,復經證人許寶祿證述在卷,且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核端基字第9501-003 3號函、91年 度臺北縣石門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臺北縣石門 鄉民代表大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提案審議91年度總預算 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石門鄉公所辦理電協會91-94 年度鄉 鎮協助明細表、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貯存回饋金90-94 年 度執行概況明細表及石門都市計畫八米計畫(中山路)含相 關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製作上開內 容之廣告看板及錄音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稱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前開廣告看板及 錄音帶內容均屬真實,且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製作如上開內容之廣告看板懸掛於 車號7190-DU 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 有上開車輛之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製 作如前揭內容之錄音帶一捲交付被告丁○○一情,亦經渠 等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且有上開 錄音帶之譯文附卷可參。然臺北縣石門鄉於前鄉長鄭庚和 任職之91年2 月間,曾將90年臺電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 00000000元,編列預算發放予設籍石門鄉一年以上鄉民, 嗣於告訴人丙○○擔任鄉長之91年8 月間予以追減該筆預 算,並追加00000000元作為中山路都市○○道路徵收經費 一節,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中結證 在卷,並有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91年2 月之預算書及91年 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項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上開廣告看板內所載前 揭內容,既係指摘告訴人丙○○於上任後將原編列之預算 刪除一事,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徵諸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前鄉長鄭庚和擔任鄉
長任內留下之核廢料回饋金係由其辦理保留,並於其任內 編成徵收中山路之費用,而其位於石門鄉○○路之土地確 於其擔任鄉長期間曾辦理徵收事宜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內 所稱將前揭預算刪除改為祖屋家前道路徵收費用一事,即 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而該等事項涉及鄉公所預算編 列事宜,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則上開錄音帶內因質疑前開 預算編列所為「這種作法難道有良心」之陳述,自難謂非 屬適當之評論。
(二)再上開錄音帶內所敘及之臺電91年至94年之廢料回饋金及 廢料倉庫建廠回饋金等金額,係依據91年至94年度臺電放 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撥入金額及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 建工程回饋金計算所得,此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貯存 回饋金90至94年度執行概況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90年 度臺電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之運用,業經臺北鄉石門鄉 民代表大會於90年12月及91年3 月以第十六屆第十四次及 第十六次臨時大會決議鄉公所應邀集相關人員共同討論用 途而不應自行運用,亦有臺北鄉石門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 屆第十四次及第十六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徵諸 告訴人丙○○於原審同日審理中結證稱:90年度台電放射 性廢料貯存回饋金於其接任後並未發放予石門鄉鄉民,而 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提交鄉民代表會議決等語,是被告乙○ ○依據該等事實而於錄音帶內指摘告訴人丙○○動用代表 會多數暴力權利,顯非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 項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丁○○於廣告看板及錄音帶內所為 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或係屬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 ,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遽以 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名相繩,是渠等所涉此部 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丁○○就此部分事 實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