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緝字,95年度,8號
TPHM,95,上更(一)緝,8,2008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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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六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三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號、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0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原名丁○○)部分撤銷。
壬○○(原名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名丁○○)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壬○○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陷於週轉困難,無清償資力,為 利用其經營代書業務取得資金,即與其妻蔣湘蘭(代書,業 經判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蔡源富(代書,業 經判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蔣湘蘭 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第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七一00、七0九五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 縣淡水鎮○○街二二二巷二八號八樓,十八、二十、二二、 二四、二六、二八號地下一、二層),曾向中國信託投資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清償而塗銷,竟於八十二年四月 初,壬○○、蔣湘蘭委由蔡源富及不知情之代書王徽淙(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向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信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因前開不動產上之中信 銀行抵押權尚未塗銷,無法再向淡信合作社貸出款項,壬○  ○、蔣湘蘭蔡源富三人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偽刻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王徽宗」之印章一顆,並連續於(一)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由該名成年男子前往臺 北縣淡水鎮二三三號「淡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王徽宗」之印 文一枚(其上申請人欄另有王徽宗之簽名,但此僅係表示申 請人為何人,並非偽造署押),偽造「王徽宗」名義提出申 請之私文書(收件文號九六六六),持以行使向該所申請上 開土地、建物謄本各二份,並於該所核發後,在上開九六六 六號申請書下方「領印欄」處,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一枚 ,表示受領所申請謄本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淡水地政事務 所,表示業已收受謄本。(二)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該名成年男子復前往上址地政事務所, 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 「王徽宗」之印文一枚,偽造「王徽宗」之名義提出申請之 私文書(收件文號九七一五),持以行使向該所申請上開土 地、建物謄本各四份,並於該所核發後,在上開九七一五號 申請書下方「領印欄」處,再偽造「王徽宗」之印文一枚, 表示受領所申請謄本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淡水地政事務所 ,表示業已收受謄本,以此方法取得第六六─四五、七八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登記簿 謄本(以下簡稱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再以遮蓋影印方式 ,偽造該土地、建物謄本公文書,於六六─四五地號土地謄 本第玖拾欄備考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壹零貳」及於第壹零 貳欄偽載「空白及塗銷主登記玖零抵押權」,於七八地號土 地謄本第壹零零欄備考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壹壹貳」及於 第壹壹貳欄偽載「空白及塗銷主登記壹零零抵押權」(開六 六─四五及七八地號土地謄本合為一式一份);於七一00 建號建物謄本第參貳欄偽載「塗銷見主登記肆肆」及於第肆 肆欄偽載「空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主登記叁貳之 抵押權」,於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本第叁欄偽載「塗銷見主 登記捌」及於第捌欄偽載「空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塗銷主 登記叁之抵押權」(上開七0九五、七一00建號建物謄本 合為一式一份),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設定予中信銀 行之抵押權劃去(即偽造抵押權已塗銷之文義),而偽造該 公文書。旋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交付蔡源富收受, 蔡源富收受該偽造之公文書後,即通知由壬○○、蔣湘蘭, 三人偕同不知情之王徽淙持向淡信合作社申領貸款,使淡信 合作社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該土地與建物原設定 予中信銀行之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塗銷,乃同意貸款七百萬元 予蔣湘蘭(經撥款入蔣箱蘭帳戶後,提領六百五十萬元)。 嗣中信銀行發現可疑,向淡信合作社表示其抵押貸款尚未受



償,淡信合作社始知被騙,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淡信合 作社、「王徽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壬○○明知己身已財務困窘,陷於週轉不靈無力清償之狀態 ,仍隱瞞上情,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四日, 分別簽發金額為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到期日各 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三 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四號,持向郭文成借款,使 郭文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借之款項,合計一百七十萬元 ;嗣壬○○屆期無力清償,又持其妻蔣湘蘭名義,付款人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七 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十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 面額分別為二萬六千元、六萬六千四百元、三十萬元、五十 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以換回上開本票, 詎屆期提示,發現為拒絕往來客戶,郭文成始知受騙。三、丁○○與陳明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三七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得知辛○○欲出售其信託登 記在吳文化名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一 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 十巷一三四弄七十八號一、二樓房屋,竟與陳明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並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十二號壬○○ 之代書事務所,由陳明和出面表示願以五百四十萬元向辛○ ○承買前揭不動產,並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資取信,向辛 ○○偽稱其應先辦理塗銷該不動產原來所設定之抵押權,俟 陳明和另向銀行貸款後,再給付辛○○尾款三百九十萬元, 陳明和並簽發面額均為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三 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 000號)、支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 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二四五六三一號)各一紙 予辛○○,致辛○○陷於錯誤,自行籌款於同年五月初塗銷 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將該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為陳 明和所有,而共同詐得該房地。陳明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 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鄭 鴻章,向鄭鴻章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嗣辛○○因陳明和簽發 之票據退票,屢催未獲置理,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始知 受騙。壬○○等人唯恐事發,乃推壬○○代表陳明和與辛○ ○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和解書,由辛○○償還鄭鴻章 前揭款項,並由陳明和將已設定抵押權之前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吳文化,辛○○因再償還鄭鴻章前揭款項,共受約三百 四十四萬元之損害。
四、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張元榮購買坐落臺北縣新 莊市○○路三一六號七樓建物及土地,因其上另有張元榮透 過壬○○向金主陳春景借款而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二人遂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壬○○之代書事務所,欲辦 理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詎壬○○見有機可趁,即承前揭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佯稱:可代收清償 之款項,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云云,使戊○○○因此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萬元予壬○○。嗣後戊○○○發現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經與陳春景聯繫,發現陳 春景並未收到任何清償之款項,壬○○之代書事務所亦人去 樓空,至此戊○○○始知受騙。
五、壬○○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續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未 得何貴賴(嗣後改名為何榮財,以下仍稱何貴賴)之同意, 持何貴賴名義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康雅崙小段第一之五 地號、同市○○段湖子內小段第二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及本票、借據為擔保,向庚○○借款五十萬元,使 庚○○誤以為有足夠擔保,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壬○ ○得款後旋即避不見面,經庚○○轉向何貴賴索討債務,何 貴賴否認借款情事,庚○○始知受騙。
六、壬○○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向己○○佯稱其財務狀況及信用良好,簽立發票日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 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 之本票六張,並質押自己名下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六 地號、同段大坵田下小段第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先後向己○○詐騙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九月間,復 以出賣土地清償為由,未經何貴賴及鍾榮華二人同意,擅將 所持有何貴賴名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之土地所有權 狀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鍾榮華所有臺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十五樓之一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嗣後查證上開房地已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傳世欽)質押予己○○,以換回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旋於同年九月六日在該二筆土地上 設定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錦場;於同 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三百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 琴,嗣己○○向何貴賴查證,始知上情。




七、案經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高欽三訴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送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淡信合作社主管丙○○、淡水地政 事務所主任吳明意、職員林淑華、謝淑美、王淑華等人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五0頁),復有偽造之六 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謄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 物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偵五六六 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 五八頁)。而同案被告王徽淙亦供稱:向淡水地政所申請土 地及建物謄本上之申請人乃「王徽宗」,並非其本人,偽造 之謄本係蔡源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淡信合作社 前交付等語。次查,前開六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及七一 00、七0九五建號房屋係蔣湘蘭所有,被告壬○○與蔣湘 蘭係夫妻,二人均從事代書工作,經營「金鼎代書事務所」  ,此為其二人所自承,並有壬○○之名片(原名丁○○,化



  名陳重錡)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故其對中信銀 行之抵押權是否已清償完畢,顯無不知情之可能!而前開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蔣湘蘭交付從事代書業務之蔡源 富,此由蔡源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其 夫妻「清償資料」已拿到,蔡源富並於該日在淡信合作社前 ,將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付不知情之王徽淙收受等情, 亦分據被告壬○○、王徽淙蔣湘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頁),是蔡源 富既為受壬○○夫妻委任處理本件貸款之一人,並於四月二 十八日與壬○○夫妻及王徽淙一同前往淡信合作社門前,其 當明知中信銀行之抵押權尚未清償塗銷並參與其事甚明。又 證人即淡水地政所職員王淑華明確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至該地政所偽造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之人,係另一年 約三十歲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壬○○、王徽淙蔡源富等 人(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反面),是本案另有一不知名之成年 男子冒用「王徽宗」名義共犯,至為灼然。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郭文成之妻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 ○簽發之本票三張、蔣湘蘭名義之支票六張暨退票理由單五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二八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此 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在 卷,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房地 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共犯 陳明和在其被訴詐欺案中,亦指係被告壬○○所為云云;另 共犯陳明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自八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即有退票紀錄,竟仍恣意簽發三百九十萬元 支票予辛○○,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退票遭拒絕往來 ,益見其等係蓄意行詐。又陳明和涉犯詐欺罪部分,已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可按。而辛○○與陳明和在 被告壬○○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全部移轉登記資料 及塗銷抵押權之清償證明均交付被告壬○○辦理,被告壬○ ○並向辛○○表示:陳明和向銀行貸款下來後會通知辛○○ 云云,故其確與陳明和共同向辛○○詐騙,至為明顯,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被害人戊○○○、證人陳春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張元榮出具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被告壬 ○○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外,並與被害人庚○○之指訴相符,且有何貴賴名義之臺 北縣新店市○○段康雅崙小段第一之五地號、同市○○段湖 子內小段第二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借據各 一件為證,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六、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在 卷,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相符,並有被告壬○○簽發之 本票影本六紙、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一六地號、同段大 坵田下小段第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何貴賴名義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 、戶籍謄本一份、印鑑證明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鍾榮 華名義臺北市○○○路○段二十八巷一號十五樓之一(基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三六之一地號)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屬可信。七、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 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業已減縮累犯之成立要 件,故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亦即減縮 共犯之範圍為實行共同正犯,故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後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所為違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須分論併罰,不再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八、查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被告壬○○與蔣湘蘭蔡源富及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偽刻「王徽 宗」印章,偽造「王徽宗」名義之謄本申請書,持以請領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偽造受領謄本「收據」之文書,再將 該公文書上中信銀行抵押權登記以遮蓋影印之方式,無權製 作而變更其內容成為已清償塗銷之登記,而偽造該內容不實



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淡信合作社詐貸款項,核被告壬○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壬○○偽刻「王徽宗」之印章、偽造「王徽宗」之印文, 以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申請書、領得收據之文書,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收據(均屬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土地及建物謄本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向淡信合作社詐騙,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壬○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與蔣湘蘭蔡源富(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確定) ,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行為,與陳明和(已判決確定)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徽淙為之,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壬○○先後行使偽造申請書、收據之私 文書,以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導因於八十二年 間起之週轉困難,為取得資金,利用其經營代書業務之機會 上下其手以謀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栝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至其同時偽造淡水地政所第六六─四五地號 、第七八地號土地謄本與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 本等公文書,雖有多件同類文書,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 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法益,故仍屬一罪。又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至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 訴,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壬○○有詐欺、 侵占等前科,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 字第四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簡覆表足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壬○○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壬○○偽造「王徽宗」名義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六份」,實則係於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上、下午各偽造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 七頁、第一五八頁),僅上午申請內容為「謄本」二件,下 午申請內容為「謄本」四件,原判決將謄本數量誤為偽造之 申請書數量,自有違誤;(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徽淙」申請貸款,由一不知名之成年 男子持偽造之「王徽宗」印章蓋用申請書及收據(表示領得 謄本之意),「王徽宗」之人既不存在(與代書王徽淙姓名 不同),則該枚「王徽宗」名義之印章自屬偽造無疑,原判 決就此偽刻「王徽宗」印章之犯罪事實,漏未認定;(三) 被告壬○○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徽淙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 財物,應為間接正犯,王徽淙業經本院另以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誤為共同正犯,亦 有不當;(四)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方之「申請  人姓名欄」與下方之「簽章欄」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申  請之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本件 第九六六六、九七一五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  申請人姓名欄所載「王徽宗」三字,僅在識別申請當事人為  何人,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本人授權而在姓 名欄書寫其姓名,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此與在該申請書 下方「簽章」欄,偽造印文或署押者不同。原判決以該申請 人姓名欄所載「王徽宗」三字,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五)該申請書之文 件,分上、下二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應「簽章」之欄位計有二處,除聲請書本身有「簽章」欄 外,其下半部「領印」處亦須蓋章,該「領印」之用意,在 表示於領取謄本時蓋印,以證明已經收到謄本,而有收據之 性質,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犯行,原 判決漏未認定。(六)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件數,計算法 益。被告證人同時偽造淡水地政所第六六─四五地號、第七 八地號土地謄本與第七一00、七0九五建號建物謄本等公 文書,雖有多件同類文書,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原判決認 定應依連續犯論處(見原判決理由二第十至十一行),適用 法則亦有不當。(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文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另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後刑法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減刑條



例,亦有未合。(八)原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事實欄二至六併 案部分,亦有不當。是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嗣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 並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詐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債務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宣告減為有期徒 刑九月,以資懲儆。
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徽宗」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第九六六六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 印文二枚(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 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七一 五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審 卷第一五八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四年間居間轉介客戶向 甲○○借款,並以偽造之潘王雄名義簽發本票交予甲○○ ,詐得款項十六萬元,因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 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 如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 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併案之行為,並指此與其他之 犯罪無涉,顯見被告壬○○縱有此部分之犯行,亦與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一之間無任何關聯,應屬各別起意,並非出 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是二者既無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庸為實體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查,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表:
一、偽造之「王徽宗」印章一顆(未扣案)
二、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六 六六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 審卷第一五七頁)
三、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所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七 一五號土地建物謄本申請書上之「王徽宗」印文二枚(見原 審卷第一五八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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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