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 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透過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協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因合併而解散,下稱協和證券公司) ,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八六 一四之九六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約定被 告透過協和證券公司進行有價證券融資交易買賣下單,交易 完成後再由協和證券公司通知原告撥付融資款項,為被告完 成交割。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單買入「聚亨」股票(代 號二○二二),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被告遂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提供前開股票予原告以擔 保融資債務,後因該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遂依約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處分擔保品並得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 元(計算式:單價16.1元×186,000股=2,994,600元),經 扣除手續費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交易稅八千九百八十三元、 利息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尚 不足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2,994,600 -4,267-8,983-156,603-7,421,000=-4,596,253)。嗣 原告依約向被告催討所欠融資借款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 十三元,惟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就其中二十萬元先行起訴,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認 定被告同意將其帳戶授權予訴外人即營業員甲○○使用,被 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五年執丙字第六六○六號)並得款二十五萬八千一 百五十四元(其中利息為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是本件爰就 不足之融資借款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部分為請求 ,並另請求原告給付自處分擔保品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融資利 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辯稱僅出借證券交易普通戶予營業員,不及於融資戶, 且系爭信用帳戶並非其本人親簽云云,核與證券交易實務及 被告帳戶往來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⑴我國買賣證券方式可分為現股買賣及融資(信用交易)買 賣二種,投資人須先與證券商簽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 託契約書」,並於證券商處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 帳戶後,始能下單買賣股票;又如投資人欲從事信用交易 ,則須於普通戶開戶後再由投資人本人檢附申請書表,並 檢附符合主管機關所核定「信用帳戶開戶條件」之財產、 資格及經歷等文件,向證券商申請信用交易帳戶,證券商 再將前開文件送交證券金融公司,而證券金融公司於開戶 後會給予融資客戶一組帳號,並將客戶進行融資交易之股 票金額往來列帳。故實務上,「信用交易帳戶」僅係投資 人下單時選擇「融資下單」時使用,投資人仍需透過普通 交易帳戶向證券商進行融資下單,是無論資金進出與股票 交割,仍應透過普通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進行資金與 股票之移轉送存。從而被告辯稱「普通帳戶」與「信用帳 戶」得分別出借等情.諉不足取。
⑵有關本件被告是否親自開戶及是否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 等事實,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事件調 查完竣,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於本件中否認該事實 並主張出借帳戶不及於融資戶等情,無非係撤銷該案中已 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自認事實,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二條規定外,亦將使判決之確定效力蕩然無存,可能 令本院作出前後結果完全矛盾之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 者多採「爭點效」理論,該理論亦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應承 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故本件應有「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
⑶本件所涉事實爭點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 事件完全相同,所涉當事人亦屬同一,可知二者僅係同一 事件之延續。故倘認本件訴訟得不受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之 拘束,將有損法院裁判公信力及不符訴訟經濟。 ㈢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股款交割帳戶有大量資金進出,
故若不是被告本人下單,即應係被告將系爭信用帳戶出借予 他人使用,被告並非不知情:
⑴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股款交割專戶款項進出 明細,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 ,曾有二千萬元進入該帳戶作為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徵 信之用,且該帳戶又先後於同年月七日、十日、十六日、 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轉入六筆鉅額款項,總計金額為三千 二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元。由該股款交割帳戶款項進出俱須 透過被告名下帳戶進行,且若有領款或轉帳等情事,尚須 被告本人印鑑或簽名始得完成等情觀之,被告豈會不知情 ?又該股款交割專戶款項進出記錄中,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存有轉入性質為「薪資」之一萬八千元款項,可知該股款 交割帳戶非僅為被告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用,更供被告薪 資轉帳,則被告對該帳戶款項之進出,必均知之甚悉。 ⑵另依證券商作業流程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融資開戶時,委託人為 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其信用帳戶申 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 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文件‧‧‧。」等以觀,被告之帳戶 實無可能非其本人開立。
⑶另據被告帳戶所進行融資買賣交易記錄記載,該帳戶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融資買進宏盛股票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賣出,被告遂因 此獲利,倘系爭信用帳戶係遭他人偽造開戶,惟被告卻因 此而獲利,實屬不可思議。
⑷又被告帳戶長期以來進行有價證券股款之進出,依一般常 理,股款金融存摺必為本人所得控制使用,則本件融資交 易借款必以被告自己提供買進價金四成之融資自備款作為 借款合意要件,故如被告自始至終均善盡保管責任,則根 本不可能發生其所辯稱為他人盜用情形,若被告保管帳戶 存摺有疏失,致他人趁隙利用被告名義任意買賣股票,被 告更應為其疏失負責。
㈣被告授權他人開立並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應負授權人責任: ⑴依我國目前證券交易股款及股票撥付運作,無論係普通交 易或信用交易,必透過股款交割存摺以劃撥方式進行股款 交付與收取。本件被告於系爭信用帳戶開戶時已屆成年, 定知悉此一交易形態及相關責任,惟被告於開立證券普通 戶後即立刻將足供他人確信有授權表徵之證券交易存摺及 印鑑等物交付訴外人甲○○,並同意其使用該帳戶進行交 易,被告顯對於授權行為可能衍生之可能結果,已有認識
之可能。
⑵被告及證人甲○○雖均否認被告曾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有 授權甲○○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惟甲○○確實於系爭 信用帳戶之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施用被告所交付之 印文,此舉已該當使他人信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開立信用帳 戶之真意。甲○○雖稱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簽名並非被告 本人親簽,惟衡諸前述有關被告對證券交易款券進出有相 當認識之情,實難謂被告並無授權開戶之真意.甚或有證 人係得被告同意而代行簽名之可能。
⑶依被告股款交割金融帳戶同時亦係其薪資轉帳帳戶,及被 告早將該帳戶出借予甲○○使用等情,可知被告對該帳戶 款項進出及出借後將專供他人使用買賣之情,早已知悉, 被告顯係明知並有意使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知情人頭戶。 ⑷退萬步言.被告出借帳戶予甲○○之授權範圍縱有限制, 亦屬被告與甲○○間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而原告收受被 告申請時,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須經由代理證 券商協和公司轉送相關徵信文件予原告,原告在無法直接 接觸被告之情況下,就被告是否對授權範圍有限制乙節, 完全無法知悉,自屬自始善意不知。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被告與甲○○間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自不得對 抗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㈤關於系爭信用帳戶申請之徵信過程,原告均係依法辦理,並 未違法:
⑴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證券金融 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而依主管機關核定之 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 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 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 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 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可知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 正本,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 信證明文件,由證券商確認是本人開戶並初審後,核轉證 金公司。
⑵而關於「投資人是否符合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交易條件」方 面,依我國實務,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著重於二層面 ,亦即經驗及財力。所謂經驗,是指欲開立信用帳戶之人 必須是股市交易熟手,故而要求其須年滿二十歲、開立受 託買賣(普通交易)帳戶須滿三個月,復要求其最近一年
內委託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須達所申請之信用交 易額度之百分之五十;而所謂財力,係指欲進行信用交易 帳戶開立者,須提出一定財力證明,即最近一年內所得或 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故而要 求其提供存款證明或存摺記錄以資證明,此觀原告信用交 易帳戶條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開戶時 除應填具開戶契約書及申請書外,另應提供「財力證明」 及「交易紀錄」。而上開條件規定,非原告獨有之內規, 而係證券主管機關證期局就全國證券商及證金公司之一體 規定,並分別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者,故對於證券商或 證金公司均有拘束力。
⑶本件就被告財力證明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開 戶時確有足額之存款可資徵信,亦曾有被告進行證券交易 之進出款項紀錄;而就被告之交易紀錄部分,當時協和證 券公司僅送來財力證明,並未附上交易紀錄,雖可從該財 力證明上看出被告於開戶前確曾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惟 仍屬文件不備。然當時協和證券公司已自被告帳戶中扣除 本件交易之融資自備款,則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 條規定,原告僅得撥付融資款以為客戶完成交割,故原告 公司乃暫先要求協和證券公司須再行補齊被告之交易紀錄 ,未料協和證券公司事後並未補齊交易記錄,不久後即發 生本件融資維持率不足情事。
⑷原告最終未能自協和公司處取得被告徵信文件,縱有疏失 ,亦僅違反行政規定,而被告帳戶確有以融資自備款完成 交割之意(自備款由被告名義下之金融帳戶中扣除),此 疏失已經事實行為(交割)而告補正,並不影響融資債務 之成立.被告仍應為其出借帳戶之授權行為負責。 ⑸本件原告依被告所提出證明文件審核開戶,完全合法,與 被告稱有無職業及身分為何,亦無關聯。被告抗辯其開立 信用帳戶時為學生身分且無資力,實無開戶能力云云,並 不可採。
㈥被告辯稱其為新巨群集團重大金融犯罪事件之受害者,並要 求原告提出與新巨群集團簽訂之和解書云云。惟查,原告與 訴外人唐潤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 議書」,既名為「併存債務承擔」,即係謂該協議書之簽訂 對被告而言,並無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適用。故而於該協議 書簽訂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清償 全部債務。被告所辯上揭協議書附表第三頁之記載,僅證明 被告的營業員是陳心萍,不能證明由陳心萍冒用帳戶。三、證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
影本一份、賣出交割憑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 第六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原告函及 融資利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一份、原告客戶明細帳列印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原告信用交易帳 戶開立條件影本一份、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影本一份、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影 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於協和公 司開立之股款交易帳戶明細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 三六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表」及「 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未向原告申辦信用交易及 辦理融資:
⑴因被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甲○○前於協和證券公司(嗣與 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時,因囿於公司內規及法令 ,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協和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遂經被 告同意下,於八十六年間以被告名義於協和證券公司開立 「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同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證 券交割銀行帳戶,供其進行現股及現金交易下單使用。被 告當時出借「普通證券交易帳戶」予甲○○,並將存摺交 其保管使用,授權對象僅甲○○,並未授權任何協和證券 公司營業員代為買入或賣出股票,而授權範圍亦不及於開 立任何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進行其他信用融資交易。 ⑵由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當時證券公司幫客戶開戶會開三種戶頭,一個是證券 公司戶、一個是銀行帳戶、另外一個是信用交易帳戶,要 符合資格才能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應該是沒有符 合資格也沒有同意要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不懂這些事情 ,因為當時我跟他借用,但沒有跟他說明清楚,所以我就 先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蓋章(按因被告係初次申請證 券公司戶之開戶,故此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乃係一級而非 四級),但是我並沒有申請開這個戶頭,因為當時被告的 資格是不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但是四級 的交易帳戶我是從來沒有幫被告申請過。」、「我同意陳 心萍借用,但我並未告知被告,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說 印章存摺放我這邊是事實‧‧‧。」、「我沒有幫被告申
請四級交易帳戶,我只能確定不是被告簽的名‧‧‧。」 及「(問:被告同意你使用帳戶有無告知不能借給別人使 用?)有交代,我有同意他。」等語(見該期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至五頁),可知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所稱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之開立及信用融資交易之情。
⑶另比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 時親簽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第五○三六○之八號股款交割 戶之原留印鑑簽名,以及被告於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出具 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之簽名蓋章,可知 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 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出自被告之手,顯見前揭書 證上簽名蓋章均係偽造。
⑷又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是我經辦,原則投資人開戶是要親自到券商處開 戶,而非在我們那裡開戶‧‧‧。我僅記得當初是券商傳 真資料給我們後再送資料正本給我們,我是審核傳真的資 料‧‧‧。正本後來送來時缺少成交紀錄,我們有請券商 提出,但都未提出給我們‧‧‧。」等語(見該期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可知前揭帳戶之開戶及其後之融資交 易,均不排除有他人偽造盜用之嫌。
⑸綜上,被告本人未曾申請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申請開立「一 級信用交易帳戶」,遑論「四級信用交易帳戶」,原告所 提之書證上簽名蓋章均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融資借貸 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本件無論由事前被告授權事實或由事後被告帳戶進 出情形,均可發現本件係證券交易實務上出借帳戶之典型之 知情人頭戶,被告與證人甲○○間於出借帳戶時之內部授權 行為,縱有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帳戶之存 在及交易詳情,且亦無授權他人代理開立系爭帳戶,自無庸 負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⑴被告不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
①被告事前並無授權他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 資融券契約,事後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故不知悉系 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已如前述。
②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九六五○八二八六號函覆所附資料記載被告於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有二千萬元存入之情,此乃係他人自同行帳號000 0000000000、戶名為江宜娟之帳戶支取後存
入,惟被告並不認識江宜娟,且對於該筆巨款入帳時間 及緣由亦不知情。
③原告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明細表顯示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入帳一萬八千元「薪資」,主張被告之股款交 割金融帳戶並非單純股款進出之用,同時亦供被告薪資 轉帳之用,且被告早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甲○○使 用,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款項進出及出借後將專供他 人使用買賣之性質,早已知悉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該 筆薪資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入帳後,隨即於同月八日由 甲○○代被告轉出,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帳戶。 ④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協和證 券公司業務員陳心萍受訴外人唐潤生請託後,提供系爭 帳戶供唐潤生使用,並融資買進聚亨與普大股票等情; 而證人甲○○亦於本件中證稱其有將印章及證券存摺一 併交付陳心萍之情;另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暨附表之 記載,可知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之融資款項業 經唐潤生承諾係其所為之交易,被告亦為新巨群集團重 大金融犯罪事件之受害者,從而可知系爭帳戶確非被告 使用,帳戶存摺亦非被告保管。
⑵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曾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代為信 用融資交易:
①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當時證券公 司幫客戶開戶會開三種戶頭,一個是證券公司戶、一 個是銀行帳戶、另外一個是信用交易帳戶,要符合資格 才能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應該是沒有符合資格 也沒有同意要開信用交易帳戶。」等情。
②又被告雖曾將「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出借予甲○○,惟 授權範圍僅限於普通證券之交易,不及於信用交易。蓋 因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尚須符合一定資格,且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與普通證券交易帳戶乃屬二事,此由原告民事準 備㈣狀記載:「投資人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 持』國民身份證正本向代理證券商開立信用帳戶,並簽 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 信證明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富邦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第一項 ‧‧‧。本件被告於開戶時‧‧‧,另應提供兩種文件 ,其一為『財力證明』,其二則為『交易記錄』‧‧‧ 。」等情即知,自不得以普通證券交易授權逕認已概括 授權他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與開立使用信用交易帳戶。 ⑶本件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雖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九九號判例意旨謂:「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 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②由上可知,被告不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亦自 始至終無授權他人代理開立系爭帳戶及進行其他信用融 資交易之情,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所規定代理權限 制及撤回情形,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因原告審核系爭帳戶開戶有疏失,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原 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⑴依原告所提「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第二條規定,被告需通過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 信用能力後,始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資格。惟 查,依「被告之畢業證書」及「被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所載內容,以及勞工保險局九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九六一○三五七二七○號 函覆內容記載:「丙○○小姐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期間 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等情,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自私立淡江工商管理學院畢業後至同年九月前未曾就 業,亦無任何資產可供擔保。於此情況下,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戶時,如何能通過原告 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審核並獲得一千五百萬元融資額度? 顯見原告審核系爭帳戶之開戶有嚴重疏失。
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雖有二千萬元存入,惟此並非 被告自己或委託他人匯入,已如前述,且查訴外人陳心萍 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點(按當時股市係於中午十 二點收盤)前有受他人委託融資買進之紀錄,加以證人甲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心萍也 是當天融資買進這些股票,而對被告來說沒有任何財力證 明,要做到四級交易帳戶也需要做到一定的審查,不知道 原告是如何做到。」等語(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可知當時係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心萍冒用被告名義 獲得顯不相當融資額度,且系爭帳戶之申請與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之簽立、協和證券公司送件及原告收件並審核完畢
,皆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一個早上時間完成,亦可見原 告審核程序存有嚴重疏失。
⑶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二、三頁亦自陳:「僅略知本件之 徵信文件‧‧‧。惟該時協和證券僅送來財力證明,並無 附上交易記錄‧‧‧;然仍屬文件不備‧‧‧。有關本件 被告之徵信文件雖原告最終未能自協和證券處取得,縱有 疏失,亦屬違反行政規定‧‧‧。」等語,顯見原告亦知 其審核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有過失。
⑷原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所載內容 ,主張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戶時,被告帳戶中 有高達二千萬元之金額進入,並以為開立四級融資戶所需 ,且依被告於該帳戶所進行融資買賣之交易紀錄,進而主 張被告因融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惟查,前開帳戶之實際 使用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則匯款人及獲利人自非被告 ,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授權他人開立系爭帳戶,亦無授權他 人使用普通證券交易帳戶或系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甚至獲 利,且被告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或受益人,則原告 主張被告係典型之知情人頭戶,顯悖於實情。本件縱認有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適用餘地,惟因原告審核系爭帳戶之開 戶有過失而不知被告未授權他人開戶,則依民法第一百零 七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善意,原告自毋庸 負授權人責任。
㈣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 ○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表見代理 之本質為無權代理,故須由其相對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 實且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意見可參。
⑵查被告於協和證券公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及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僅係供訴外人甲○○ 進行現股及現金交易下單使用,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確 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使用,並同時交代其不可 出借他人使用等情,可知被告未曾授權甲○○或他人使用 其印章存摺進行非普通股之交易,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 旨,自不能以被告未取回印章及存摺即逕認被告有授權他 人開立系爭帳戶或融資貸款代理權授與之表示。從而原告 如不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甲○○或他人之表 見代理事實,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不得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
⑴學者對「爭點效」定義略為:「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 加予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 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予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之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 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惟司法實務並不同意「 爭點效」理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 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謂:「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 『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事件,對 於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 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可參,是 本件自不適用「爭點效」理論。
⑵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雖肯認「爭點 效」理論,惟該判決亦謂:「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 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 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本件縱採承認「爭點 效」理論之觀點,因系爭融資借款中二十萬元部分,雖經 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惟該案審理時被告並未出庭而遭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是被告並未於該案審理中出庭,自無機會於訴訟上進行攻 擊防禦,無從就本件「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 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遭人偽造」之重要爭點加以爭 執,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 爭點加予爭執」之爭點效發生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自不得 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五年金上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五○三六○之一號股款交割戶之原留印鑑卡影本一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要保書影本六份、畢業證書影本一 份、電子報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九六號、九十 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三二號、九十 一年訴字第五四七八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 決各一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份及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 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全卷,傳訊證人甲○○、鑑定 筆跡印文、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八十八年六至九月 間加保資料、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 年間財產及所得歸戶清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 查匯款資料、命原告提出與新巨群集團之協議書及該公司之 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條件。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 契約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單買 入聚亨股票,以該股票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後 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處分擔保品得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 六百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利息及本金後,被告積欠原 告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就其中二十萬元款 項已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係就餘款再為請求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提「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開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未
向原告申辦信用交易及辦理融資;㈡被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 帳戶之存在及交易詳情,且亦無授權他人代理開立系爭帳戶 ,自無庸負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㈢退萬步 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原 告審核系爭帳戶開戶有疏失,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 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㈣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㈤原告不得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 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被告將印章及存摺出借給當時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 甲○○買賣股票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 否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㈡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若 無上揭情事,被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 表見事實,而應對原告負責?或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 對被告主張權利?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六二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對於本件無拘束力:
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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