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23號
SLDV,95,訴,523,2008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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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富媞有限公司(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丁○○
      庚○○
      戊○○
      己○○
相 對 人 Penipride UK Ltd.
           tone
           7PN,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Parikh De
相 對 人 Westfield 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M.OZA
相 對 人 BECCA
           tone
           7PN,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顧睿賢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
被   告 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HSBC Bank
      PLC, UK)
            che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G
           住同上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廖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 人除於95年度曾有數百元利息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該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堪採取。其聲請為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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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