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122 號「佳峰投資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股票專業投資人,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 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 意圖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行 為,竟為達炒作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公司) 股票以獲利之目的,先自民國92年12月4 日起開始進場,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 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並自每股 新臺幣(下同)5.30元起之低價陸續大量買入訊利電公司股 票,甲○○復基於抬高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於93年1月20日、同年3 月2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 年4月1日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 及以配偶呂昭容、子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 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 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 式(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操控訊利電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 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使訊利電公司股票股價悖離個股漲跌 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而明顯上漲,嗣甲○○ 見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已明顯上漲,甲○○即陸續賣出 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迄至93年4 月 20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並獲利2,518 萬 8,300元(即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買入共計 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合計為 1 億5,269萬2,900元,賣出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 利電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計為1 億7,788萬1,200元,以賣
出價格合計數減去買入價格合計數,為2,518萬8,300)。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八個證券帳戶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 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成交 ,且成交數量確如附表二所示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百分比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之行為,並辯稱:伊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購入訊 利電公司股票,但伊子女黃騰儀、黃齡儀帳戶內之金錢,係 由伊及配偶逐年按規定贈與子女,伊友人季芳蘭帳戶內之金 錢,係季芳蘭之自有資金,而伊配偶呂昭容帳戶內之金錢, 為呂昭容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伊所有,是上開帳戶 並非伊所使用之人頭戶。另伊係依據專業判斷及當時之政經 環境,認為訊利電公司股票所屬之封測類股中之力成、日月 光、泰林、頎邦、京元電等股票均已自92年5、6月間起漲到 93年4月間,最高漲幅有達到%600多,而訊利電公司股票之 漲幅卻落後,應有合理落後補漲之可能,且本案訊利電公司 股票於查核期間漲幅僅%150 幾,並無特別不同之情況,且 由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訊利電公司從92年第四季 至93年第一季有轉虧為盈之現象,具有轉機題材,93年1 月 間,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又下單 時間接近尾盤,係純屬偶然,因為伊常是交代營業員在一定 額度內下單,下單時間點可能為營業員自行排之順序云云, 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佳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12 月4 日起開始進場,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 過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 電公司股票,並自每股5.30元起之價格陸續大量買入訊利電 公司股票,被告並於93年2月20日、同年3 月2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
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其配偶 呂昭容、子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多次以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 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 示),嗣後被告並陸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 電公司股票,迄至93年4 月20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 賣出完畢,並共計獲利2,518萬8,300元(即自92年12月4 日 起至93年4 月20日止,買入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 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合計為1 億5,269萬2,900元,賣出 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 計為1 億7,788萬1,200元,以賣出價格合計數減去買入價格 合計數,為2,518萬8,300元)等情,分為被告所坦承及不否 認,核與證人呂昭容、季芳蘭、黃秀惠、沈佩琪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6 年6 月25日以證櫃交字第0960016477號函檢附訊利電公司自 92年11月至93年4 月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集團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 230頁至第256頁)、附件十三集團投資人或集團委託成交對 應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398頁至第858頁 )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為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而分析上開 規定之內容,係處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 券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集 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人所開立 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作目的之 行為,至於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經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而自 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月20日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亦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之帳戶而 向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而 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何時以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 出若干數量之訊利電公司股票,均為被告所決定,亦為被告 所承認,核與證人季芳蘭、呂昭容證述情節相符,是依據前 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季芳蘭、呂昭容、黃騰儀 、黃齡儀等非被告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中有關買賣訊利電 公司股票之部分,自應與被告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賣訊利電
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訊利電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 以憑採。
⑶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 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 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 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 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 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 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 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 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 度臺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 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 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 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 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 委託賣出」而言。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帳戶, 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 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 式下單,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 76.3% 至100%,且均導致訊利電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 示之上漲情況(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訊利電公 司股票之客觀要件,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訊利電公 司股價之結果。
⑷被告主觀要件之認定:
①本案訊利電公司股票屬電子工業類股中封測族群,依92年11 月3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其餘封測族群如泰林、頎 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股價、電子工業類股、大盤之收 盤價、漲跌幅及以92年12月4 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 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時)起至93年 4
月20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全數賣出訊利 電公司股票之時)期間訊利電公司、電子工業類股、大盤收 盤價、漲跌幅之數據(分見本院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 第74頁至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 599 號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觀之:⒈於查核期間,訊利電 公司股票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為4.60元,93年4月30日每 股收盤價為11.30元,漲幅為145.65%;泰林92年12月2日每 股收盤價為19.80元(因泰林減資股票,於92年10月29 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間停止交易)、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為24 .50 元,漲幅為23.74%;頎邦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25.1 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47元、漲幅87.25%;日月光92 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32.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27. 60元、跌幅15.08%;力成92年11月3 日每股收盤價51.50元 、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64元、漲幅24.27%;京元電92年 11月3日每股收盤價31.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41 元 、漲幅30.16%;電子工業類股92年11月3日收盤指數為189. 6、93年4月30日收盤指數為 236.64、漲幅為24.81%;櫃檯 買賣大盤92年11月3日收盤指數112.57、93年4月30日收盤指 數138.28、漲幅為 22.84%。⒉於被告進場買入起至全數賣 出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92年12月4 日每股收盤價5.50元、 93年4月20日每股收盤價12.55元,漲幅128.18%;電子工業 類股92年12月4日收盤指數為202.50、93年4月20日收盤指數 為272.60、漲幅為34.62%;櫃檯買賣大盤92年12月4日收盤 指數117.29、93年4月20日收盤指數157.71、漲幅為34.46% ,顯示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 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 業類股及大盤走勢。
②訊利電公司92年度每股盈餘負3.25元、93年度第一季每股盈 餘0.05元;泰林92年度每股盈餘0.39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 餘0.87元;頎邦92年度每股盈餘2.13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 餘1.23元;日月光92年度每股盈餘0.78元、93年第一季每股 盈餘0.46元;力成92年度每股盈餘4.05元、93年度第一季每 股盈餘1.75元;京元電92年度每股盈餘1.39元、93年度第一 季每股盈餘1.07元等訊利電公司及其餘封測族群股票泰林、 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於92年度及93年度第一季營收 資料,亦有訊利電公司、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 電之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8599 號卷二第42頁至第63頁),經比較訊利電公司與 其他封測類股公司之營收狀況,訊利電公司於92年至93年第 一季結束時並無有明顯營收獲利優於其他各股之情況。
③就訊利電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及相關主要媒體報導部分,訊利 電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公告92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不適用、 於92年11月7 日公告92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事宜說明「 由於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且市場景氣低迷情況下,本公司轉投 資之關係企業獲利未如預期,故原更新預測認列之業外投資 損失999萬元轉為1,381萬1,000 元,另外對於應收帳款部份 經自行評估,基於穩健保守原則,故提列呆帳8,100萬元, 綜合以上二點,致原公告之更新財測無法達成」、於92年12 月5日、93年2月26日、93年3 月11日分別公告說明近期多次 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於93年1月15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公告說明上月負債比例、流 動比例、速動比例及銀行融資額度與使用情形、於93年3 月 12日公告公司自市場買回並註銷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608張、於93年3月30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召開93年度股東 常會之召集事宜、於93年4 月14日公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 事宜,另主要媒體工商時報於93年4 月27日第25版亦有標題 「訊利電技術翻多」、內容係就訊利電公司股價表現提及有 「股價翻多訊號出現」,惟就訊利電公司營運表現亦提及「 營運面尚未明顯轉佳的訊利電‧‧‧」、「訊利電隨著今年 景氣復甦,該公司今年前三月營收表現除一月份較去年同期 大幅成長71%之外,2、3月的年增率介於10%到15%之間, 未達經濟規模,整體營運尚未顯露轉機」,亦有相關重大訊 息網頁資料及主要媒體資料(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 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在卷可參。 ④綜合上述各點,訊利電公司於於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 日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並無訊 利電公司營收面明顯優於其他封測類股之情形,但訊利電公 司股價之漲幅卻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 類股及大盤漲幅而有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 盤走勢之現象,並觀諸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 於92年12月4日起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至93年4月20日全 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 函覆資料卷一第230頁至第256頁),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 帳戶,自9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每股5.3元至9. 80元之價格陸續買入共計三千一百三十二仟股之訊利電公司 股票,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元(以92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成交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總價除以上開時間成交之總量 ,可得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元);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 年3月26日間,於92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93年1 月2日 、同年2 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1日、
同年月15日有賣超(即指當日賣出股票數大於買入股票數) 之現象,其餘營業日均為買超(即指當日買入股票數大於賣 出股票數)之現象,迄於93年3 月2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券帳戶內尚有合計五千八百四十九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 ,亦即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3 月26日間呈現買超訊利電公 司股票二千七百二十六仟股之情;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3年 4月20日,每個營業日均為賣超之情形,且陸續以每股12.55 元至16.30 元之價格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復比對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於93年2 月20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連 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情形,本案被告係為達炒作訊 利電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於92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先以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元之低價買入訊利電公司 股票,復基於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 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 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 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待訊利電公司股價經抬高後,再於93 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陸續以每股12.55元至16.30元之 高價全數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獲利, 堪以認定。
⑤至於被告上開關於訊利電公司股價有落後補漲、轉虧為盈之 題材而進場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辯解,經比較訊利電公司 及其餘封測類族群股票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 股價,訊利電公司固雖有落後之情,然訊利電公司93年第一 季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93年4 月底始能完成並加以公告,為 相關行政法規所明定,被告不可能於訊利電公司公告93年度 第一季財務報表之前即已得悉訊利電公司第一季之盈虧狀況 ,況經比較訊利電公司與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 電之營收狀況,訊利電公司於92年至93年第一季結束時其營 收面亦未明顯超越同類股之情形。且於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即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 日止,訊利電公司亦無任何營運面有明顯超越同類股之訊息 出現,均如前述,本案實難單以訊利電公司股價有落後其餘 封測類族群股價之情而作為被告係基於正當投資之意圖而於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理由依 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⑥縱然訊利電公司從92年第四季至93年第一季有轉虧為盈之現 象,具有轉機題材,93年1 月間,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 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但查:有轉機題材固可合法投資,亦 可藉機拉抬股價炒股,本案關鍵乃被告有無拉抬股價炒股,
不能因有轉機題材或落後補漲反証被告無本案之犯行。 ⑦被告雖請求傳訊專家證人賴松鐘、張玉麒,以証明被告有無 炒作股票之意圖及訊利電有無落後補漲之特性。惟查:被告 炒作股票之意圖,且縱有落後補漲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均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傳訊專家證人賴松鐘、張玉麒或鑑定之必 要。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歷經修正,就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行為之處罰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同年月30日生效 ,將原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 規定,以舊法即93年4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93年4 月30 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審 適用93年4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而為達獲利之目的,即以不法炒作之方式影響訊利電公司股 票價格之犯罪手段、目的,另參以炒作期間、被告因而獲利 之數額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本案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
四、原審並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訊 利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①於93年 3 月25日下午1時18分06秒,以每股14.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訊 利電公司股票十仟股、②於93年3月26日下午1時04分48秒, 以每股14.20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一仟股、③ 於93年3 月26日下午1時12分40秒,以每股14.30元之價格委 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五十仟股、④93年3 月23日12時36分 46秒時,以每股13.0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70元)之 價格委託賣出三百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⑤於93年3 月29日
上午9時24分40秒時,以每股14.30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 之成交價14.60元)委託賣出四十六仟股、⑥93年4 月1日下 午1 時22分46秒起至下午1時24分46秒間,以每股15.90元至 16.20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6.30元)委託賣出 七百六十一仟股、⑦93年4月5日上午10時10分47秒起至10時 20分24秒間,以每股14.40元、14.50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14.70元)委託賣出一百七十仟股、⑧93年4月12日 上午9時54分57秒至10時47分35秒間,以每股13.40元至13.6 5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3.65元),委託賣出三 百零三仟股、⑨93年4月12日下午1時1分09秒至下午1時18分 56秒,以每股13元至13.35 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 價13.40元)委託賣出三百四十三仟股、⑩93年4月20日上午 9時33分26秒至9時57分21秒間,以每股12.95元至13.20元間 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13.2元),委託賣出二百二十 五仟股、⑪93年4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45秒至10時15分30秒 間,以每股12.70元及12.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12.8 5 元)委託賣出九十五仟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炒作行為而應 依法論處等語。然查:上開①至③部分,委託買進之價格均 與前一盤之揭示交易價相同,並無高價買入之情況,此有集 團投資人或集團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 資料卷二第572頁、第577頁及第578 頁)在卷可參;又觀諸 93年3 月23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 買進、賣出之委託成交對應表及集團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566頁至第570頁、 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246 頁),上開④部分,雖以 低於前一盤成交價13.70元之13.05元下單委託賣出訊利電公 司股票三百仟股,並無法看出與被告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 意圖有關,且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93年3 月23日係 買超訊利電公司股票,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壓低訊利電公 司股價之意圖;另由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92年12月 4日起至93年4月20日間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買超及賣超情 形,上開⑤至⑪部分,均在訊利電公司股價抬高後之賣超期 間,應認被告係為收成之前非法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獲利 而為上開⑤至⑪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就上開⑤至⑪部分 有何抬高或壓低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意圖,綜上所述,上開部 分①至⑪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作行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 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是並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論客觀 上或主觀上均無意圖拉高股價及炒作股價之情事等情否認犯 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1:
┌──┬────┬─────┬────┬─────────────┬───┐
│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證券公司 │營業員│
├──┼────┼─────┼────┼─────────────┼───┤
│1 │甲○○ │8021-6 │90.10.25│建華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黃秀惠│
├──┼────┼─────┼────┼─────────────┼───┤
│2 │甲○○ │2726-8 │91.11.12│建華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 │馮秀敏│
├──┼────┼─────┼────┼─────────────┼───┤
│3 │甲○○ │3073-6 │91.3.18 │元富證券古亭分公司 │高富琴│
├──┼────┼─────┼────┼─────────────┼───┤
│4 │甲○○ │6161-6 │91.11.11│大府城證券公司(長城證券)│曾華俊│
├──┼────┼─────┼────┼─────────────┼───┤
│5 │呂昭容 │8025-8 │90.10.29│建華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黃秀惠│
├──┼────┼─────┼────┼─────────────┼───┤
│6 │黃騰儀 │8026-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黃齡儀 │8032-6 │90.11.1 │同上 │同上 │
├──┼────┼─────┼────┼─────────────┼───┤
│8 │季芳蘭 │16189 │86.2.1 │臺證綜合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沈佩琪│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四十七│
│ 秒至九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間,分別以每股十點七五元、十點九元、漲停板價格│
│ 十點九五元、十點九五元、十點九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點│
│ 七元、十點八五元、十點九元、十點九元、十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千六百│
│ 四十二仟股,該等委託於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二十八分零一秒間成交一千三百零│
│ 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十點七元上漲五檔(每檔零點零五元)至十點九五元,該等│
│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一點六。 │
├────────────────────────────────────┤
│㈡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五十四秒間,分別以│
│ 每股十一點七元、十一點八元、十一點九元、十一點九元、十二元之價格(分別│
│ 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一點六五元、十一點七五元、十一點八五元、十一點八│
│ 元、十一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時三十九分三十│
│ 秒至九時四十四分間成交一百一十八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五元上漲七檔至│
│ 十二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六點一。 │
├────────────────────────────────────┤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分別以每│
│ 股十四點八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九元、十四點九元、漲停│
│ 板十四點九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七元、十四點八元、│
│ 十四點八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百│
│ 九十三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零一秒間成│
│ 交一百六十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七元上漲五檔至十四點九五元,該等委託│
│ 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五點七。 │
├────────────────────────────────────┤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三分零一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分別以每│
│ 股十三點五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元、十四元、十四點一│
│ 元、十四點三元、漲停價十四點六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
│ 點零五元、十三點五元、十三點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元、十四元、十│
│ 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委託買進六百一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五十三│
│ 分三十秒至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秒間成交一百三十四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零│
│ 五元上漲三十二檔至十四點六五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
│ 例百分之八十九點九。 │
├────────────────────────────────────┤
│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
│⑴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十二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間,分別以每股十三點七五│
│ 元、十四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點二元、十三點九元),委│
│ 託買進一百二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十秒至十三時零一秒間成交│
│ 一百零七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元上漲十六檔至十四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
│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點五。 │
│⑵十三時十三分零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十六秒間,以每股十三點九元、十四元、│
│ 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五元、十四│
│ 點四元、十四點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點四元、十三點九│
│ 元、十四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
│ 五元、十四點三五元),共計委託買進七百八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時十三│
│ 分十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秒間成交二百八十一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四元│
│ 上漲二十二檔至十四點五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
│ 之九十四點三。 │
├────────────────────────────────────┤
│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
│⑴十三時零四分零六秒至十三時十二分三十五秒間,分別以每股十四點一五元、十│
│ 四點二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五│
│ 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零五元、十四點零五元、十四點零│
│ 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三元),共計委託買│
│ 進二百三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時零四分三十五秒至十三時十八分三十五秒│
│ 間成交二百一十五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零五元上漲五檔至十四點三元,該等│
│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七十六點三。 │
│⑵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收盤前,分別以每股十五點│
│ 五元、十五點五元、十四點三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之十四點│
│ 一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共計委託買進五百二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
│ 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四十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一元上漲四檔至十四點三│
│ 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
├────────────────────────────────────┤
│㈦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四分零三秒間,以漲│
│ 停價十六點三元、十六點三元、十六點三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
│ 十五點九元、十五點九元、十五點九元),委託買進六十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一│
│ 時二十四分十六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五點九元上漲八檔至十六點三元,該│
│ 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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