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16號
TPHM,97,上訴,1316,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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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乙○○
           巷185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上網瀏覽前開網頁,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徐文亨(另由原審通 緝中)達成交易,分別以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共二枝,被告乙○○甲○○二人立即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徐文亨所指定之同案被 告許芳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銀行帳戶,嗣由 同案被告徐文亨透過空運方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 自美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共二枝。因認被 告乙○○甲○○二人亦分別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罪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 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 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 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 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交易的時 間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在進入拍賣之前,我有觀察賣家(指 徐文亨)的評價,已經有同樣兩枝空氣槍交易成功,而且在 網路上都有寫原廠簡單的數據,並且有寫符合臺灣安規。我 又有觀察出貨點在臺北市,而不是寫在國外,轉帳帳號也是 在臺北市,我記得我有詢問過,賣家表示是在臺北直接以宅 配方式出貨,我根本沒有想到會從美國出貨過來,後來聯邦 快遞的一位林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有一枝玩具槍在海關,要 我寫個案委任書,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又跟聯邦快遞確認, 因為我真的沒有從美國進貨,我要的是合法進口、符合臺灣 安規的槍,因此我拒絕簽委託書,我在以電子信箱聯絡時, 我有在評價欄位抱怨,並留下我的電話,賣家(指徐文亨) 就打電話給我,並說我搞錯了,並不是以我的名義進口,只 是每枝槍上面有收件人的電話而已,在電話中,賣家一直表 示該槍是符合的,若不能通關的話,再由他那邊辦理退貨, 因為在拍賣完成以後,我就有匯錢過去,而在電話中,賣家 就問我是要退錢,抑或保留,因為如果是合法的話,我還是 想要買等語;被告甲○○則以:一開始我在九十四年八月一 日在網路上看到的時候,網路上面刊登是符合臺灣安全法規 、合法進口的,所以當初我訂的時候,就認為是透過海關的 運動器材,因為我本身負責要帶學生去戶外教學,每次活動 都有用到漆彈,我想說我自己買的話,學生就可以省下一萬 多元的花費,因此我才會在網路上尋找這方面的器材,我本 來也有擔心是虛假的廣告,所以我在網路上觀察一段時間, 有看到同樣這把模型槍有交易成功的紀錄,我覺得這樣應該 是沒有問題,又網路刊登所在地區設在臺北市,是以臺灣的 銀行匯款,所以我不疑有他,所以我在八月十二日訂貨,上



網拍得之後就立刻以ATM 轉帳,我以為賣家(指徐文亨)會 以宅配的方式寄到我家,可是在八月十六日的時候,聯邦快 遞打電話要求我出具委託書,可是我並沒有從國外買東西進 來,我本來以為是我太太從日本買一些壓花材料進來,可是 我問過我太太之後,她說那時候並沒有買,我覺得很奇怪, 就寫信問賣家,賣家寫了函跟我道歉,問我是要退貨或者等 待鑑定,我後來也沒有填寫委託書,八月十七日賣家給我一 個函,我在十七日當天表示我要退貨,而賣家直到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才把錢退給我,到了九月十二日的時候,航警局 就打電話,問我事情經過,九月二十二日我就到航警局做說 明,可是到了九月二十六、二十八日,賣家函知我已經通過 了,問我要不要買,我就回函表示與我當初預期不同,所以 就謝謝他,我不要買了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涉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扣案空氣 槍經送鑑驗後,(一)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美國DAISY 廠POWERLINE880型口徑4.5mm 之制式空 氣長槍,以活塞壓縮氣體多次之蓄積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 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直徑4.5mm 鉛彈(重量0.57g) 試射 參次,測得發射鉛彈速度分別為193 公尺/秒、189 公尺/ 秒、18 8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0.62 焦耳、10 .18 焦耳、10.0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6.75 焦耳/ 平方公分、64.01 焦耳/平方公分、63.34 焦耳/平方公分 ;(二)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 DAISY 廠880 型空氣長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號為 000000 000,經實際試射,測得彈丸(4.3mm 鋼珠,重0.33 克)發射速度為216 、215 、221 公尺/秒,換算發射體動 能為7.7 、7.6 、8.1 焦耳,計算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53.0 、52.5、55.5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130850號及九十四年九月 五日刑鑑字第0940130852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槍枝照片、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足佐,依槍 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數據以觀,前揭扣案空氣槍均具有殺 傷力。又查,被告乙○○甲○○向同案被告徐文亨購買空 氣槍之交易過程,有拍賣網站之交易訊息及網路帳號申請者 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無相關測試數據,雖同案被告徐文 亨於爾本件查獲後,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相關測試數據予 被告乙○○甲○○,然此為事後測試數據,且考以非專業



鑑定機關所出具,僅係透過計算公式換算得來之數據,測試 對象是否為扣案空氣槍等情節,亦徵卷附測試數據,顯不足 採。另查,被告乙○○甲○○明知槍枝在臺灣係屬管制物 品,與美國規定有異,豈能僅以網路評價作為是否購買槍枝 之依據,且酌以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 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 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乙○○甲○○對此實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乙○○甲○○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電腦 網路上販售物品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豈無辨識之能力?再者 ,在網路上販售槍枝之「軍火教父」一案,更係一時轟動之 新聞事件,足徵被告乙○○甲○○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應 係事後飾卸之詞。第查,各國國情迴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 物品,並不表示在國內不受管制查禁,為其論據。五、經查:
㈠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上揭時地上網於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瀏覽賣家即同案被告徐文亨以代號「yard_sale88 」 出售之「美國進口Daisy Powerline 888S空氣槍附原廠狙擊 鏡/槍套特價15000-」之拍賣物品,其中拍賣檔案及拍賣商 品資訊均係記載:「美國進口」、「所在地區:台北市」、 「符合臺灣法定空氣槍安規」等語;又同案被告徐文亨與被 告乙○○甲○○二人為本件交易前,就與本件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同類型之空氣槍於先前觀察已有數筆交易成功之紀 錄,網路交易評價資料上亦顯示賣家即同案被告徐文亨之評 價良好。被告乙○○甲○○二人即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二日上網分別以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向同案被 告徐文亨拍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各一枝,並分 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同案被告徐文亨所指定之前開中華銀行 帳戶。惟同案被告徐文亨竟係分別以被告乙○○甲○○二 人為收貨人之名義而自美國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 氣槍各一枝入臺。就被告乙○○而言,其後有聯邦快遞之人 電繫被告乙○○,告知有以其名義自美國進口之玩具槍一枝 現於海關處,需其簽寫個案委任書,被告乙○○覺得莫名所 以,又與跟聯邦快遞之人確認,因其所認知購得的是已合法 進口、符合臺灣安規的空氣槍,因此拒絕簽寫個案委任書, 並有以電子郵件及網頁評價欄位向同案被告徐文亨抱怨,嗣 同案被告徐文亨電繫被告乙○○,告知其搞錯了,並非以被 告乙○○的名義進口,而只是每枝槍上面有收件人的電話而 已,在電話中,同案被告徐文亨一直表示該空氣槍是符合臺 灣安規的,若不能通關的話,再由同案被告徐文亨那邊辦理 退貨,並表示要退錢抑或保留購買資格。就被告甲○○而言



,其後亦於同年月十六日,有聯邦快遞之人與其聯繫,告知 其有貨物委託通關,惟被告甲○○此時亦發現與其原先認知 該空氣槍已經合法進口者有異,故亦未同意聯邦快遞委託通 關之要求,並以電子郵件向同案被告徐文亨質疑,嗣後同案 被告徐文亨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表達歉意,並請被告甲○○選 擇放棄貨物退回原寄件人而全額退款,或等待鑑定後完成交 易或承擔可能之法律責任,而被告甲○○則毫不猶豫地選擇 退款取消交易,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同案被告徐文亨所知 退款一節,此均有被告乙○○甲○○二人及檢辯雙方所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拍賣網頁、同案被告徐文亨先前交易紀錄 、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徐文亨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詢答資料、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九—七七 頁、原審卷第八二—八六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據上而論,被告乙○○甲○○二人於決定上網拍得購買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各一枝前,渠等二人在主觀之 認知上當係該空氣槍已經合法進口並位在臺北市,規格符合 臺灣法規,且該空氣槍又係在國內外著名之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之平台合法販售,而網路交易的特性亦在於買家無法親見 賣家本人及所欲購買之商品實物,故僅能從賣家所提供敘述 之拍賣商品文字、圖片、外觀、功能及所在區域與相關說明 來瞭解判斷拍賣商品的性質,亦僅能從觀察賣家之先前評價 及交易紀錄來判斷賣家交易之信用及合法性。且正因被告乙 ○○、甲○○二人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知識份子,亦均已盡 渠等二人所能盡之注意義務,亦即觀察賣家即同案被告徐文 亨所拍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同類型之空氣槍,在先前 確有數筆正常之交易紀錄,以及在網路交易訊息及描述內容 上均強調該空氣槍係符合臺灣安規,而在渠等二人主觀之認 定上認係合法之交易物品。又查,並非所有槍枝在我國均屬 列管之違禁、管制物品,而僅在於經送相關主管機關鑑定後 認定係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並具有殺傷力及已達具有殺傷力 數值之槍枝,方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管制物品,此觀之我國各大著名如PCHOME、 雅虎奇摩等入口網站所設之購物平台或拍賣平台,至今隨意 以「空氣槍」等關鍵字搜尋,均可得出數十或數百筆可提供 買家購買或拍賣之相關空氣槍等商品即可得知,益徵如非屬 我國法令所列管之槍枝,在現今社會上一般人均可自由流通 買賣,更遑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出具之臺北市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至今均有招募一般民間會員入會(參見原審卷 第一二О—一二一頁),而該會所使用之槍枝甚至包括具有



絕對殺傷力之散彈槍!準此以觀,堪認公訴意旨所認:「又 查,被告乙○○甲○○向同案被告徐文亨購買空氣槍之交 易過程,有拍賣網站之交易訊息及網路帳號申請者基本資料 等附卷可稽,並無相關測試數據,雖同案被告徐文亨於爾本 件查獲後,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相關測試數據予被告乙○ ○、甲○○,然此為事後測試數據,且考以非專業鑑定機關 所出具,僅係透過計算公式換算得來之數據,測試對象是否 為扣案空氣槍等情節,亦徵卷附測試數據,顯不足採。另查 ,被告乙○○甲○○明知槍枝在臺灣係屬管制物品,與美 國規定有異,豈能僅以網路評價作為是否購買槍枝之依據, 且酌以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政 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 媒體強力宣導,被告乙○○甲○○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乙○○甲○○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電腦網路上販 售物品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豈無辨識之能力?再者,在網路 上販售槍枝之「軍火教父」一案,更係一時轟動之新聞事件 ,足徵被告乙○○甲○○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應係事後飾 卸之詞。第查,各國國情迴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物品,並 不表示在國內不受管制查禁」,皆屬於盡擇不利被告乙○○甲○○二人之理由認定,而未能就有利被告乙○○、甲○ ○二人之理由加以考量或說明,故亦難為憑採。綜上而論, 堪認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渠等 二人在主觀上,並無運輸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運輸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且渠等二人 在主觀上亦無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應可採認。
㈢又偵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刑 鑑字第0940130850 號及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940130 852 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槍枝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共二 枝等書證及物證,固能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 共二枝均具有殺傷力,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至被告乙○○、甲 ○○二人有何涉犯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亦有未洽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涉犯 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涉犯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罪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原審為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徐文亨購買 空氣槍之交易過程,有拍賣網站之交易訊息及網路帳號申請 者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無相關測試數據,雖徐文亨於本 件查獲後,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相關測試數據予被告等, 然此為事後測試數據,且考以非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僅係 透過計算公式換算得來之數據,測試對象是否為扣案空氣槍 等情節,亦徵卷附測試數據,顯不足採。另查,被告等明知 槍枝在台灣係屬管制物品,與美國規定有異,豈能僅以網路 評價作為是否購買槍枝之依據,且酌以為維護社會安全,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 ,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等對此 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電腦網路上 販售物品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豈無辨識之能力?再者,在網 路上販售槍枝之「軍火教父」一案,更係一時轟動之新聞事 件,足徵被告等辯稱不知違法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第 查,各國國情迴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物品,並不表示在國 內不受管制查禁。綜上,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等雖 在原審以:渠等二人在主觀之認知上當係該空氣槍已經合法 進口並位在臺北市,規格符合臺灣法規,且該空氣槍又係在 國內外著名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平台合法販售,而網路交 易的特性亦在於買家無法親見賣家本人及所欲購買之商品實 物,故僅能從賣家所提供敘述之拍賣商品文字、圖片、外觀 、功能及所在區域與相關說明來瞭解判斷拍賣商品的性質, 亦僅能從觀察賣家之先前評價及交易紀錄來判斷賣家交易之 信用及合法性等詞置辯,惟渠等在偵查中已坦認明知扣案之 空氣槍係自美國進口,從未提及扣案空氣槍及買家所在地區 係台北市等情,足認渠等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涉犯未經許可,運輸、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 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96年度訴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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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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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可發射子彈具│ 一枝 │美國DAISY 廠POWERLINE 880 型口徑4.5mm 之空│
│ │有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附狙擊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氣槍 │ │2415號),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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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可發射子彈具│ 一枝 │美國DAISY 廠POWERLINE 880 型口徑4.5mm 之空│
│ │有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扣│
│ │氣槍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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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