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丁○○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曾犯過失致死及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96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179 號「萬丹紅豆餅」店前(位於萬丹市場內),竊取午 ○○所有不銹鋼製桌子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得手後,以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㈡、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3 4 號前(位於建國市場內),竊取丑○○所有不銹鋼製豬肉 攤架(起訴書記載為桌子)1 個,價值約7,000 元,得手後 ,以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花用。
㈢、於96年5 月下旬某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578 號「萬丹鄉社區健康營造協會」前,竊取卯○○ 所有不銹鋼製橫向拉門1 座(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以小 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花用。
㈣、於96年5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365 號前,竊取壬○○所有不銹鋼製橫向拉門1 座(價 值約2 萬元),得手後,以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 花用。
㈤、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尾端尖銳 )1 支,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2 巷42號前,竊取未○○ 所有車牌號碼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8 萬元) ,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於96年6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54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前 ,竊取李國隆所有不銹鋼製橫向拉門1 座(價值約25,000元 ),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㈦、於96年6 月11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上開D6-2457 號自用 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前往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辰○○家族之墓園,踰越圍牆進入墓園內,竊取該 墓園之不銹鋼製鐵門,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 用。
㈧、於96年6 月11日上午8 、9 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駕 駛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 支,前往 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起訴書誤載為社皮村)磚仔寮44之18 號,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內,竊取乙○○所有不銹鋼製橫向拉 門1 座(價值約6,5000元),得手後,於當日下午5 時許, 載往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177 之3 號丙○○經營之「源通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㈨、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 ○路43號前,竊取子○○所有不銹鋼製桌子1 張(價值約5, 000 元),得手後,以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花用 。
㈩、於96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前 ,竊取庚○○所有不銹鋼製橫向拉門1 座(價值約3 萬元) ,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於96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728 地號土地上,竊取己 ○○所有不銹鋼製狗籠1 個(價值約13,000元),得手後,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於96年6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59巷185 號前,竊 取癸○○所有鐵欄杆(起訴書記載為鐵條)1 批,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於96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駕駛 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辛○○承租之養殖場,竊取辛○○所有不銹鋼製蝦籠1 個 (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
、嗣因丙○○將前揭㈧乙○○失竊之不銹鋼製橫向拉門,載至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2之21號旁簡政山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出售,為警發現,始循線查悉前揭㈤及㈧部分之犯罪 事實。又甲○○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另就前揭㈠ 至㈣、㈥至㈦及㈨至部分,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害人乙○○、證人丙○○及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雖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惟其於警詢中並無受到以不正 方法或違反規定之方式詢問之情形,亦無受到其他外力干擾 或壓力之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乙○○、證人丙○○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依法 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乃民眾前往警察機關申 報車輛失竊及尋獲時,由承辦之員警將相關資料鍵入電腦列 印而成,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五、被害人午○○、丑○○、卯○○、壬○○、未○○、寅○○ 、辰○○、子○○、庚○○、己○○、癸○○、辛○○、證 人簡政山、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被害人未○○、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暨
被害人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傳聞證據,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公 訴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前揭事實一之㈤部分,否認有攜帶T 型 扳手行竊,辯稱:伊係攜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D6-2457 號 自用小貨車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除事實一之㈤所示攜帶T 型扳手部分外,前揭事實,迭據被 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午○○、丑○○、卯○○、壬○○、未○○、寅○ ○、辰○○、子○○、庚○○、己○○、癸○○、辛○○、 證人簡政山於警詢中,及被害人未○○、乙○○、庚○○、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暨被害人乙○○、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未○○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 照片44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用何種方式竊取D6 -2457 號自小貨車?)我是用T 字型板(扳)手竊取該部自 小貨車的。」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七月六日警 察有帶你去看,你承認有偷白鐵、還有偷一台中華藍色自小 貨車?)有,當時我過去時,是有帶T 型板(扳)手去,但 是看小貨車上面有鑰匙在上面,所以沒有用板(扳)手撬。 」並當庭繪製T 型扳手之圖樣1 紙附卷(見96年度他字第1 353 號卷第93頁背面)。且被害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問:你是否是D6-2457 號自小貨車的車主?)是的 ,是藍色中華三菱1100CC小貨車。」「(問:被偷之前,是 否有上鎖?)有,方向盤有鎖、車門也有鎖。」(見96年度 偵字第5670號卷第40、41頁)可見,欲打開該D6-2457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開啟方向盤鎖,而後啟動車輛,並非易 事,且苟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承認攜帶T 型扳手,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當庭繪製其圖樣之理? 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至㈣、㈥及㈨至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㈤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一之㈦及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㈦所 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事實一之㈧所示部分,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 法條均應予變更。如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㈦及㈨至所示 部分,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 員警承認犯罪,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 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甲○○並已接受 裁判,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次,並有過失 致死、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大肆行竊,致眾多被害人蒙受不小之損失 ,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雖曾犯竊盜罪3 次,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其犯罪時間在96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25日 之間,與本件犯罪之期間約略相同,並甫入監服刑不久,有 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在此之前,其尚未曾因犯竊盜罪而受自由 刑之執行感受失去自由之痛苦,本院因認處以有期徒刑4 年 6 月,已足收懲儆之效果,而無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又被告甲○○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及 活動扳手,均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2 巷42 號前時,見未○○所有車牌號碼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 在旁把風及接應,而由被告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 手1 支,竊取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㈡被告丁○ ○復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 11日下午6 時許(按應係上午8 、9 時許),前往屏東縣萬 丹鄉社皮村(按應係磚寮村)磚仔寮44之18號,共同竊取乙 ○○所有不銹鋼製橫向拉門1 座,得手後,以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載至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 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2 件竊盜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夥同丁○○共同竊取該 部自小貨車(指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的。‧‧‧‧ 當時是由丁○○騎乘機車載我的,然後行經該處時,由我們 2 人共同提議,我就下車動手持T 字型板(扳)手竊取該部 自小貨車,丁○○在旁觀看把風。‧‧‧‧該部自小貨車是 丁○○於96年6 月底左右開出去後,就沒有看到車子了。」 惟其卻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小貨車何 時偷的?)四月初偷的。我一個人去偷的。在瑞光路偷的。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台自小貨車是你與誰偷 的?)我自己偷的。‧‧‧‧(問:這部小貨車你偷的時候 被告施(勝源)是否在現場?)不在。」且上開D6-2457 號 自用小貨車,係於9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 萬丹鄉○○村○○○路路旁尋獲,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丁○○自無再於96年6 月底駕駛 該車之可能,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顯有瑕疵。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存有 前述瑕疵,又與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陳述不符,自難單憑其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即遽認 被告丁○○果有與其共同竊盜上開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之 情事。
㈡、被告甲○○固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6年6 月上旬18時 左右,夥同丁○○共同竊取該處(指前述磚仔寮44之18號) 白鐵製鐵門。‧‧‧‧我們是用活動板(扳)手將門螺絲鬆 開,然後我們共同搬到偷來的自小貨車上,一同載運賣給丙 ○○。」惟其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問:你是否還有在六月的時候,有到萬丹社皮(按 應係磚寮村)偷一個白鐵鐵門?)有,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偷 的,用小貨車載。是我開偷來的自小貨車,偷竊地點是在萬 丹社皮。」「(問:你到磚仔寮44之18號乙○○家偷不銹鋼 拉門是你一人去的還是與他人一起去偷?) 只有我一人去的 。」且依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其並不能確定係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載運乙○○ 失竊之不銹鋼製橫向拉門前往變賣。則亦難單憑被告甲○○ 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即逕謂被告丁○○確有與其共同 竊盜乙○○之不銹鋼製橫向拉門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單憑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遂謂 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果有各該竊盜情事,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主 文│
├──┼──────┼──────┼──────────┤
│ 1 │如事實一之㈠│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叁月。 │
│ │ │第1 項) │ │
├──┼──────┼──────┼──────────┤
│ 2 │如事實一之㈡│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叁月。 │
│ │ │第1 項) │ │
├──┼──────┼──────┼──────────┤
│ 3 │如事實一之㈢│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肆月。 │
│ │ │第1 項) │ │
├──┼──────┼──────┼──────────┤
│ 4 │如事實一之㈣│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肆月。 │
│ │ │第1 項) │ │
├──┼──────┼──────┼──────────┤
│ 5 │如事實一之㈤│加重竊盜罪(│甲○○攜帶兇器竊盜,│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第1 項第3 款│ │
│ │ │) │ │
├──┼──────┼──────┼──────────┤
│ 6 │如事實一之㈥│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肆月。 │
│ │ │第1 項) │ │
├──┼──────┼──────┼──────────┤
│ 7 │如事實一之㈦│加重竊盜罪(│甲○○攜帶兇器踰越牆│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1 條│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 │第1 項第2 款│月。 │
│ │ │、第3 款) │ │
├──┼──────┼──────┼──────────┤
│ 8 │如事實一之㈧│加重竊盜罪(│甲○○攜帶兇器踰越牆│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1 條│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 │ │第1 項第2 款│月。 │
│ │ │、第3 款) │ │
├──┼──────┼──────┼──────────┤
│ 9 │如事實一之㈨│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叁月。 │
│ │ │第1 項) │ │
├──┼──────┼──────┼──────────┤
│ 10 │如事實一之㈩│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肆月。 │
│ │ │第1 項) │ │
├──┼──────┼──────┼──────────┤
│ 11 │如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叁月。 │
│ │ │第1 項) │ │
├──┼──────┼──────┼──────────┤
│ 12 │如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叁月。 │
│ │ │第1 項) │ │
├──┼──────┼──────┼──────────┤
│ 13 │如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罪(│甲○○竊盜,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法第320 條│刑叁月。 │
│ │ │第1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