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692號
TPEV,97,北簡,4692,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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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利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登記第三人常福同之真龍殿寶藏苑六區優雅個人骨灰室,數量共六室之永久使用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永久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常福同情同父女,於民國92年12月 間,原告經由丙○○介紹,投資被告之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 骨灰室,因怕原告之配偶知悉,乃與常福同商議以其名義購 買,並於91年12月16日簽約購買真龍殿寶藏苑六區優雅個人 骨灰室,數量共六室之永久使用權,頭期款及初期至94年10 月由原告將現金交付常福同代為繳納,94年11月起之後即由 原告設於沙鹿郵局帳戶內按月支付迄今,未料常福同於96年 間突然病逝,致無法於生前完成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常 福同因具有榮民身分,死亡後依退除役官兵死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 林榮譽國民之家登記為遺產管理人,系爭骨灰室既係原告投 資而來,且係由原告保管所有權利憑證、契約書及印章,則 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被告則 辯稱:不知原告是否有為常福同代繳價款而有信託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 因死亡而告終結。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權利憑證、契約書、沙鹿郵局帳戶、常福同之戶籍謄 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函 各 1件為證,即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系爭骨灰室是原 告所買,原告要投資,不敢讓其前夫知道,頭期款是原告拿 給常福同去交,至94年11月起即由原告設於沙鹿郵局帳戶內 按月扣款,錢都是原告在付等語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是否有為常福同代繳價款而有 信託關係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更 名登記,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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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