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四三0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利用任職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十號九樓之一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準公司,負責人為徐梧恩)、龍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 龍辰公司,負責人為徐梧恩之配偶江雲琴)之出納,與負責 保管上開二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精準公司會計江雲琴 同辦公室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間以行 使偽造提款單之方法詐領精準公司及龍辰公司之財物,茲敘 述如下:
㈠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六月二十二日連續以 如附表編號⒌⒍之方式,詐取精準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精準公司及彰化 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各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⒋編號⒎至 ⒙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取精準公司及龍辰公司之財物( 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精準公司、龍辰公司,及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精準公司、龍辰公司及徐梧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梧恩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 (發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 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 證人江雲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 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提款單、存摺 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他 字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發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他字卷第三十三頁、第 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 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 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 關於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 新法將詐欺取財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⒌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 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準備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 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 例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 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 ,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 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第九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之十 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共十七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雖於起訴前即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六百四十八萬六千
八百七十四元,惟尚欠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 元(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陳報狀、本院同年六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就剩餘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龍辰公司、江雲琴、精準公司、徐梧恩印 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㈤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淑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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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犯罪時間、│ 詐欺之方式 │ 證 據 │宣 告 刑│
│ │ │詐欺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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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灣中小企│時間 │以盜蓋龍辰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肆│
│ │業銀行松南│950728 │司及江雲琴之│行松南分行1204│月,減為有期│
│ │分行120438│ │印章偽造提款│3815號帳戶95年│徒刑貳月,提│
│ │15號帳戶95│金額 │單而行使之方│7月28日提款單 │款單上偽造之│
│ │年7月28日 │20萬元 │式施用詐術,│(96他6924卷第│「龍辰聯運有│
│ │提款單 │ │使銀行承辦人│11頁參照) │限公司」、「│
│ │ │ │員陷於錯誤交│ │江雲琴」印文│
│ │ │ │付財物。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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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灣中小企│時間 │ │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肆│
│ │業銀行松南│950731 │ 同 上 │行松南分行1204│月,減為有期│
│ │分行120438│ │ │3815號帳戶95年│徒刑貳月,提│
│ │15號帳戶95│金額 │ │7月31日提款單 │款單上偽造之│
│ │年7月31日 │21萬元 │ │(96他6924卷,│「龍辰聯運有│
│ │提款單 │ │ │第11頁參照) │限公司」、「│
│ │ │ │ │ │江雲琴」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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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彰化商業銀│時間 │盜蓋徐梧恩之│⑴彰化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壹│
│ │行永春分行│960115 │印章偽造提款│永春分行96年 1│年,減為有期│
│ │0000000000│(起訴書誤│單而行使之方│月15日提款單(│徒刑陸月,提│
│ │1200號帳戶│載為960215│式施用詐術,│96他6924卷,第│款單上偽造之│
│ │96年 1月15│應予更正)│使銀行承辦人│12頁參照) │「徐梧恩」印│
│ │日提款單 │ │員陷於錯誤交│⑵徐梧恩彰化銀│文壹枚沒收。│
│ │ │金額 │付財物。 │行永春分行活期│ │
│ │ │200萬元 │ │儲蓄存款存摺、│ │
│ │ │ │ │內頁明細(96他│ │
│ │ │ │ │6924卷,第15頁│ │
│ │ │ │ │參照) │ │
│ │ │ │ │⑶徐梧恩存摺存│ │
│ │ │ │ │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96他6924卷,│ │
│ │ │ │ │第16頁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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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彰化商業銀│時間 │將使用過之徐│⑴彰化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壹│
│ │行永春分行│960214 │梧恩印章以臘│西松分行96年 2│年貳月,減為│
│ │0000000000│ │紙拓印偽造提│月14日提款單(│有期徒刑柒月│
│ │1200號帳戶│金額 │款單而行使之│96他6924卷,第│,提款單上偽│
│ │96年 2月14│250萬 元 │方式施用詐術│13頁參照) │造之「徐梧恩│
│ │日提款單 │ │,使銀行承辦│⑵徐梧恩彰化銀│」印文壹枚沒│
│ │ │ │人員陷於錯誤│行永春分行活期│收。 │
│ │ │ │交付財物。 │儲蓄存款存摺【│ │
│ │ │ │ │一般戶+卡貸戶│ │
│ │ │ │ │】(96他6924卷│ │
│ │ │ │ │,第17頁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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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彰化商業銀│時間 │將使用過之精│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刑柒│
│ │行永春分行│950502 │準公司及徐梧│春分行00000000│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恩之印文拓印│555400號帳戶95│徒刑叁月又拾│
│ │5400號帳戶│金額 │偽造提款單而│年5月2日提款單│伍日,提款單│
│ │95年5月2日│36萬元 │行使之方式施│(96他6924卷,│上偽造之「精│
│ │提款單 │ │用詐術,使銀│第5頁參照) │準聯運股份有│
│ │ │ │行承辦人員陷│ │限公司」、「│
│ │ │ │於錯誤交付財│ │徐梧恩」印文│
│ │ │ │物。 │ │各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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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彰化商業銀│時間 │ │彰化商業銀行永│ │
│ │行永春分行│950622 │ 同 上 │春分行95年6 月│ │
│ │0000000000│ │ │22日提款單(96│ │
│ │5400號帳戶│金額 │ │他6924卷,第 6│ │
│ │95年6月22 │25萬元 │ │頁參照) │ │
│ │日提款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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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彰化商業銀│時間 │ │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刑叁│
│ │行永春分行│951011 │ 同 上 │春分行95年10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11日提款單(96│徒刑壹月又拾│
│ │5400號帳戶│金額 │ │他 6924卷,第4│伍日,提款單│
│ │95年10月11│10萬元 │ │頁參照) │上偽造之「精│
│ │日提款單 │ │ │ │準聯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徐梧恩」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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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彰化商業銀│時間 │ 同 上 │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叁月│
│ │行永春分行│951016 │ │春分行95年10月│,減為有期徒│
│ │0000000000│ │ │16日提款單(96│刑壹月又拾伍│
│ │5400號帳戶│金額 │ │他 6924卷,第5│日,提款單上│
│ │95年10月16│9萬元 │ │頁參照) │偽造之「精準│
│ │日提款單 │ │ │ │聯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徐│
│ │ │ │ │ │梧恩」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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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彰化商業銀│時間 │ 同 上 │彰化商業銀行永│處有期徒刑叁│
│ │行永春分行│951201 │ │春分行95年12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1 日提款單(96│徒刑壹月又拾│
│ │5400號帳戶│金額 │ │他6924卷,第 4│伍日,提款單│
│ │95年 12月1│10萬元 │ │頁參照) │上偽造之「精│
│ │日提款單 │ │ │ │準聯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徐梧恩」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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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臺灣中小企│時間 │將使用過之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伍│
│ │業銀行松南│950704 │辰公司及江雲│行松南分行95年│月,減為有期│
│ │分行120438│ │琴之印文拓印│7月4日提款單(│徒刑貳月又拾│
│ │15號帳戶95│金額 │偽造提款單而│96他6924卷,第│伍日,提款單│
│ │年7月4日提│30萬元 │行使之方式施│10頁參照) │上偽造之「龍│
│ │款單 │ │用詐術,使銀│ │辰聯運有限公│
│ │ │ │行承辦人員陷│ │司」、「江雲│
│ │ │ │於錯誤交付財│ │琴」印文各壹│
│ │ │ │物。 │ │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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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臺灣中小企│時間 │ 同 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處有期徒刑伍│
│ │業銀行松南│950717 │ │行松南分行95年│月,減為有期│
│ │分行120438│ │ │7 月17日提款單│徒刑貳月又拾│
│ │15號帳戶95│金額 │ │(96他6924卷,│伍日,提款單│
│ │年 7月17日│30萬元 │ │第10頁參照) │上偽造之「龍│
│ │提款單 │ │ │ │辰聯運有限公│
│ │ │ │ │ │司」、「江雲│
│ │ │ │ │ │琴」印文各壹│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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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國泰世華銀│時間 │將使用過之精│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陸│
│ │行松山分行│951030 │準公司及徐梧│山分行95年10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恩之印文拓印│30日提款單(96│徒刑叁月,提│
│ │001493號帳│金額 │偽造提款單而│他6924卷,第7 │款單上偽造之│
│ │戶95年10月│50萬元 │行使之方式施│頁參照) │「精準聯運股│
│ │30日提款單│ │用詐術,使銀│ │份有限公司」│
│ │ │ │行承辦人員陷│ │、「徐梧恩」│
│ │ │ │於錯誤交付財│ │印文各壹枚均│
│ │ │ │物。 │ │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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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國泰世華銀│時間 │ 同 上 │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肆│
│ │行松山分行│951103 │ │山分行95年11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3 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提│
│ │001493號帳│金額 │ │他6924卷,第7 │款單上偽造之│
│ │戶95年11月│20萬元 │ │頁參照) │「精準聯運股│
│ │3日提款單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徐梧恩」│
│ │ │ │ │ │印文各壹枚均│
│ │ │ │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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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國泰世華銀│時間 │ 同 上 │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伍│
│ │行松山分行│951115 │ │山分行95年11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15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又拾│
│ │001493號帳│金額 │ │他6924卷,第7 │伍日,提款單│
│ │戶95年11月│30萬元 │ │頁參照) │上偽造之「精│
│ │15日提款單│ │ │ │準聯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徐梧恩」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⒖ │國泰世華銀│時間 │ 同 上 │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陸│
│ │行松山分行│951205 │ │山分行95年12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5 日提款單(96│徒刑叁月,提│
│ │001493號帳│金額 │ │他6924卷,第 8│款單上偽造之│
│ │戶95年12月│55萬4417元│ │頁參照) │「精準聯運股│
│ │5日提款單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徐梧恩」│
│ │ │ │ │ │印文各壹枚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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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國泰世華銀│時間 │ 同 上 │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伍│
│ │行松山分行│951220 │ │山分行95年12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20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又拾│
│ │001493號帳│金額 │ │他6924卷,第8 │伍日,提款單│
│ │戶95年12月│33萬6000元│ │頁參照) │上偽造之「精│
│ │20日提款單│ │ │ │準聯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徐梧恩」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⒘ │國泰世華銀│時間 │ 同 上 │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伍│
│ │行松山分行│960330 │ │山分行96年 3月│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30日提款單(96│徒刑貳月又拾│
│ │001493號帳│金額 │ │他6924卷,第9 │伍日,提款單│
│ │戶96年 3月│30萬元 │ │頁參照) │上偽造之「精│
│ │30日提款單│ │ │ │準聯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徐梧恩」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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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國泰世華銀│時間 │ 同 上 │國泰世華銀行松│處有期徒刑叁│
│ │行松山分行│960402 │ │山分行96年4月2│月,減為有期│
│ │0000000000│ │ │日提款單(96他│徒刑壹月又拾│
│ │001493號帳│金額 │ │6924卷,第 9頁│伍日,提款單│
│ │戶96年4月2│10萬元 │ │參照) │上偽造之「精│
│ │日提款單 │ │ │ │準聯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徐梧恩」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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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額 │8,700,417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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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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