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3號
PCDM,97,易,83,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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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辛○○與庚○○(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經營雅瑟珠寶行,並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38號4 樓開設千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雅公司 ),二人先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 5 月21日及同年6 月29日,陸續前往香港向雷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雷盛公司)購買鑽石,並簽發數張支票支付貨款, 並均獲兌現,藉以取信雷盛公司。嗣辛○○與庚○○明知渠 等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3年8 月上旬某日,先由庚○○從國內以電話告 知雷盛公司準備渠等欲選購之鑽石貨品後,隨即於同年8 月 14日前往香港雷盛公司洽談,成交金額為美金116,340 元, 再由辛○○在香港簽發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發票日各為93年(票面載為西元2004) 年9 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2 日,金額依序為港 幣100,000 元、400,000 元、407,452 元之支票共三張佯作 貨款支付,雷盛公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額 之鑽石予辛○○與庚○○。繼於該次貨款支票尚未屆期提示 付款前,二人又以前述相同手法,於同年9 月8 日,再次一 同遠赴香港向雷盛公司購買總金額高達美金331,742 元之鑽 石,亦由辛○○在香港簽發付款人為匯豐銀行,發票日各為 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24日、93年11月8 日、93年11月23 日、93年12月10日,金額依序為港幣587,587 元、500,00 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支票共五張佯 作為貨款支付,雷盛公司乃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致交付上 開價額之鑽石予辛○○與庚○○。惟嗣後僅前述發票日為93 年9 月15日、金額為港幣100,000 元之支票一張獲得付款外 ,其餘支票經雷盛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迨雷盛公司察覺有 異時,經電詢聯繫無著,辛○○與庚○○經營之雅瑟珠寶行 及千雅公司亦已結束營業,避不見面,雷盛公司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雷盛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庚○○係夫妻關係,且 於上揭93年8 月14日、同年9 月8 日曾兩度陪同庚○○赴香 港向告訴人雷盛公司購買鑽石共計美金448,082 元,並由其 簽發如上述之匯豐銀行支票八張作為貨款支付,除發票日為 93年9 月15日、金額為港幣100,000 元之支票外,確實還有 積欠告訴人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雅瑟珠寶行及千雅公司之經營,伊 與庚○○是被乙○○、戊○○陷害的,是乙○○倒了伊夫妻 新臺幣一億元、戊○○倒了伊夫妻新臺幣二千萬元,才造成 千雅公司的支票無法兌現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坦承確有積欠告訴人雷盛公司之貨款未予清償, 其確曾兩度陪同游月霞至香港向雷盛公司購買鑽石而簽發支 票作為貨款給付等節,核與告訴人雷盛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3年10月15日、93 年11月2 日、93年10月10日、93年10月24日、93年11月8 日 、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10日,金額依序為港幣400,000 元、407,452 元、587,587 元、500,000 元、500,000 元、 500,000 元、500,000 元之退票支票共七張影本附卷可稽( 見94年度交查字第1500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是雷盛公司 確實是因信賴被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舉,始交付總價 高達美金448,082 元之鑽石予被告及庚○○,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參與雅瑟珠寶行及千雅公司之經營,本件被 訴情事都是遭乙○○、戊○○倒債拖累所致云云置辯。惟細 繹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與庚○○一起 開設珠寶行?)是」(見95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宗第51 頁)、「(檢察官問:你在千雅、雅瑟公司擔任職務?)我 幫忙游(玉霞)處理貨物搬運、安全事項」、「(檢察官問 :從事搬運、安全事務為何需要名片?)我有從事千雅、雅 瑟公司手工,因為客戶珠寶維修整理,都會找我負責,所以 我有名片,那是被告游(玉霞)提供給我」、「(檢察官問 :有無代理買賣珠寶?)有,我有幫忙開票」、「(檢察官 問:為何雷盛公司香港匯豐銀行支票由你開立?)因為香港 匯豐銀行在一樓,但是很多階梯,因為被告游(玉霞)殘障 ,行動不便,無法前往銀行開戶,所以該銀行由我開戶,所 以我開該票給香港雷盛公司。我沒有參與該兩家公司財務。 該票開多少金額,支付給何人,我都是聽被告游(玉霞)指 示開立」「(檢察官問:千雅、雅瑟公司業務都是被告游【 玉霞】負責?)是。有時我會給他建議,但是決定權在被告



游(玉霞)」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第23 、24頁),被告對參與珠寶買賣工作既自承以負責維修、搬 運為主,又能給予經營之意見,其妻庚○○因行動有所不便 ,故對其倚賴甚深,甚至往赴香港向雷盛公司購買鑽石及簽 發支票支付貨款等,均有被告同行洽談,並有告訴人雷盛公 司提出附卷之被告與庚○○共同具名之傳真信函、「雅瑟珠 寶行辛○○」名片影本一件可資參佐(見94年度交查字第15 00偵查卷宗第5 、12頁),足可認定被告與其妻庚○○二人 確係共同經營珠寶生意灼然甚明,倘捨此不採,遽謂被告對 庚○○就所經營之鑽石買賣並未參與、毫不知情,非但與事 證所示相違,更昧於夫妻合力營生之常情,要無可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甲○○、己○○、壬○○等人 之證詞,僅足可證實渠等持有之李明祝或乙○○簽發之支票 總計金額甚鉅,均未獲付款之事實,而其中證人甲○○證陳 係雅瑟珠寶行之職員,竟能週轉新臺幣上千萬元之鉅資予庚 ○○週轉而持有李明祝或乙○○簽發之支票十三張,倘無其 他事證相佐,要屬無從逕信。另證人壬○○、己○○則係被 告之胞姊及姊夫,亦證稱借給庚○○週轉金額高達新臺幣上 千萬元,但究係以其等個人所有之金錢或己○○經營的儂展 企業有限公司之資金提供借貸週轉,竟也未能具體說明,渠 等證述之情節,自有可疑。實則本件亟應審究者,並非乙○ ○有無倒帳之事實,而在於被告與庚○○是否明知財務已生 危機且無力支付貨款的情形下,仍向雷盛公司下單鉅額之鑽 石交易,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佯作給付貨款之擔保,致雷盛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依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 所稱:伊於93年4 、5 月間就發現自己週轉不靈,是到同年 8 、9 月才跳票,這當中伊有向庚○○要求換票,要不然會 撐不過去,但被庚○○拒絕,還把票提示付款,庚○○在93 年農曆7 月之前就已知道伊的支票出狀況等語(見本院97年 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再參核被告辛○○於偵查 中即供稱:「(檢察官問:乙○○、李明祝跳票後,你們是 否還有向他人買珠寶?)有,有到香港買珠寶,因為必須要 運轉」、「(檢察官問:跳票後既然陷於無資力狀況,為何 還要去買珠寶?)因為做生意必須要運轉,不運轉的話我們 一定是死掉」、「(檢察官問:後來到香港買的珠寶,是否 有轉手賣掉?)有,被下游廠商戊○○拿走了價值(新臺幣 )一千多萬的鑽石」,還有上線的廠商丁○○拿走價值(新 臺幣)五百多萬的鑽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 卷宗第51、52頁),足見被告在陷於無資力之情狀下仍前往 香港購買鉅額鑽石,甚至取得該批鑽石後已經轉手賣給戊○



○、丁○○等人,亦未見有給付給雷盛公司以清償貨款之情 事,是被告與庚○○在知道財務已生危機且無力亦無意願支 付貨款的情形下,仍隱匿該情事向雷盛公司下單鉅額之鑽石 交易,致雷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彰彰明 甚。
㈣另證人丙○○於審理時雖結證稱:辛○○在玉市場都是在做 幫人修改戒指那方面的事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11日審判筆 錄第16頁),然依被告與庚○○之分工實情,已足證渠等夫 妻二人係屬共同經營,前已詳論,證人丙○○此等證詞,要 不足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但證人丙○○結證所稱 :被告在玉市所作的維修工作,所收款項大概是新臺幣五十 元、一百多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 頁),倘若屬實,卻足以佐證所得收入應屬有限之被告,竟 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發鉅額支票交付雷盛公司憑以價購鑽石, 益徵該等支票之持票人勢必因跳票而無從獲得付款之必然性 ,早為被告所明知。
㈤綜上,被告與庚○○隱瞞其等已無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之事實 ,又交付明知不能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鉅額鑽石,回國後逕將該鑽石出 售他人,卻放任跳票不予清償貨款,結束營業,綜觀全案情 節始末,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顯難辭詐欺取 財罪責,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有關新 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 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 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 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 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 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 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 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 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 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 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 罪所得價值甚鉅,案發迄今已久,仍未見有提出告訴人得以 信賴之賠償方案,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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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