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易簡易判決處刑書 美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林晋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寬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簡字96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下午 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員警自林晋寬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遂 上前盤查,林晋寬主動交付含有愷他命粉未殘渣之K盤1個供 警查扣(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 ),並於同年3月1日凌晨0 時17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偵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