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02號、95年度偵字第2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代書」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間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每 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500元不等之代價,向李婉 瑜(原名李家綺,95年6月29日更名,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簡 字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同年12月8日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人租用郵局或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該集團詐 騙使用。該集團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住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66號之甲○○佯稱其女遭綁架,要 求付款贖人,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李婉瑜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經甲○○與其女聯繫後,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李婉瑜向警方供承上情,並提供線 索,嗣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乙○○依「王代書」 指示,持李婉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綜 合存款存摺,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60號前欲交付李婉 瑜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乙○○皮包內查扣「王代書」交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繼於同日下午5時 許,經李婉瑜指認,在上開地點查獲正與陳家欣交易購買存 摺之被告丙○○,並在丙○○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空白契約書11 張及報紙廣告草稿1紙,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 證人李婉瑜、陳家欣之警詢陳述、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訴 及偵查卷附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 論據。
四、經訊被告丙○○固坦承向李婉瑜等人收取金融機關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物之事實,惟辯稱:「王代書」是我哥哥丁○ ○,是丁○○要我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李婉瑜存摺是我收 購的,但我先前曾因同類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 6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870 號判處徒刑,現在本院上訴中,本件行為與上開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等語。被告乙○○堅決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看路邊廣告,打電話去「王代書」處應徵代書送 件工作,「王代書」交給我1支信箱鑰匙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警查獲時是第1天工作,王代書要我先去寧夏路 的信箱拿1本李婉瑜存摺,再去南京西路260號前交給李婉瑜 ,「王代書」說每次送件的費用是200元,我只是單純送件 ,尚未拿到錢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前曾與其兄丁○○、陳智誠、黃朝盟自87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間,先後與李陳藤(丙○○之母)、 李溪源(丙○○之兄、丁○○之弟)、劉穗果(李溪源之 妻)、蔡睿禎(丁○○外甥女)、蔡柏輝(丁○○外甥) 、李榮富、鄭添良、莊金霖(原名莊志豐)、吳昱霖、施
凱瑄、黃錦榮、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約70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恃以為生,以丁○○為 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3組(間有成員兼任2種 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一旦被逮捕 受牽累,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推由李陳藤協助 丁○○保管存摺、詐騙所得贓款及聯絡事宜,由本件被告 丙○○與李金龍、朱鴻濤、王永為、黃朝盟、鄭添良、莊 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名籍 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丁○○、李 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朱鴻濤、吳昱 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10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 )以上,在數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並劃分數層級 ,一旦被害人受騙上當,旋由第2層級以降之接電話人, 接續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再由本件被告丙○○與 劉穗果、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 分頭負責在數個據點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 ,期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冒用多人名義,變造或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另冒名偽刻印章,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連同變 造之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租用 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刊登行騙廣告之用,再將 申請之電話拉線後轉接至彼等使用之數10支民營行動電話 ,又冒名至金融機構,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 、印鑑卡等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作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 管道之用。此外該集團並在各報紙全國版刊登不實之信用 貸款、免押免保、保證辦成放款等廣告,俟擬借款之人撥 打電話前來詢問時,負責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 款需繳貸款金額5%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借款人先 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待借款人匯入款項,以電話聯絡時, 由第2層次以後之接聽電話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借款 人,待借款人繼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丁○○即聯絡各提 款組員,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借款人匯入之金錢 領走,再依丁○○通知,將贓款轉匯給丁○○分配(接電 話者與丁○○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則由丁○○以每本 5000至1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 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 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名義,在報紙全國版 或第4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為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
,保證月賺數倍利潤,對於打電話前來詢問者,負責接聽 電話之人即詐稱保證獲利,惟須先繳交3至6萬元不等之會 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個,公司將利用中 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購買何種股票,丁○○並在呼叫器 上顯示前1日漲停板之股票,使受害者李榮玉等人(被害 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信以為真,不疑有詐,或為借錢 ,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指示將錢匯入 指定帳戶,被詐騙之金額自1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丁○○ 等犯罪集團成員則恃此為生。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或因未借 到款,或依呼叫器所示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 等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切斷電話避不見面,被害人等始 知受騙而報警究辦,計該集團先後詐得金額約15,266,900 元。嗣本件被告丙○○於87年10月20日下午,夥同李金龍 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至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 立帳戶時,因行跡可疑,經人報警逮獲,同年12月17日下 午,經警至臺北市○○路24號10樓查獲朱鴻濤,因而破獲 丁○○集團。本件被告丙○○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認被告丙○ ○犯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 100萬元,嗣於94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認被告丙○○係犯共同詐欺為常業罪,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同年8月19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 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第 2145號偵查卷第43-62頁)附卷可稽。 2、本件被告丙○○另與其兄丁○○、弟李明泉及李文良(原 名李丁炎)、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人,基 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續為下述犯罪行為 :由丁○○為首,自93年4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 頭帳戶集團」,陸續招攬本件被告丙○○(自94年1至2月 間加入)、林宗宏、李明泉、王憲仁、李文良、李保慶、 林正泳等人加入該集團,丁○○並指派本件被告丙○○與 李文良、李明泉、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在臺北地區;林宗 宏、林正泳等人在高雄縣等地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 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彼等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先由 丁○○指示李文良、李明泉等人,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 劉梓安及臺南地區綽號「劉小姐」、高雄地區綽號「李小 姐」等不詳人士,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刊 登「郵銀簿、高租、現拿3萬、公司自用、安全無刑責」 之廣告,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 售個人金融帳戶,由臺北據點之丁○○、李文良、李明泉
、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之林宗宏、林正泳等人負責接聽 有意出售者之詢問電話,談定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臺北 據點之本件被告丙○○、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 之林宗宏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 ,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等),並簽訂帳 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者售後立即掛失個人金融帳 戶。李保慶另負責將購得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密 碼予以變更,並負責測試購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 ,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或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 戶。該集團各據點收購人頭帳戶後,高雄據點透過長途客 運將人頭帳戶資料寄至臺北給集團負責人丁○○,臺北據 點則直接將人頭帳戶資料置於臺北市○○區○○路20之1 號空屋前丁○○所設置之信箱或直接交付予丁○○,丁○ ○再將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8000元至13000元不等代價 ,販售予溫華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偵字 第12216號案件偵辦中)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 「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小宏」、「阿偉」等成 年男子,作為該等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 ,收取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丁○○等人所收購、轉售 之人頭帳戶,為不法集團利用,造成王芳貞等73人因此被 詐騙或恐嚇而匯款受害。丁○○嗣於94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29巷65號6樓為警逮獲,本件被 告丙○○則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29巷6 5號6樓為警拘獲。被告丙○○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認被告丙○ ○犯共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 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上訴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3-175頁)在卷 可參。
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 常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於特殊情況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情形,亦必基於特定原因始提供他人。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同一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自行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租用或訛詐申辦貸款等方式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
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蒐集金融帳戶者,欲以蒐集之帳戶 從事非法用途。況現今社會,蒐購人頭帳戶用以從事信貸 、手機詐騙之事,時有所聞,本案提供帳戶之李婉瑜,明 知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為貪圖小利,將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顯對於該帳戶將淪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其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丙○○,丙○○再轉交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用,李婉瑜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同年12月8日確定,嗣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0-56頁) 在卷可查。
4、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出面向李婉瑜收購帳戶資 料,交丁○○彙集,再由丁○○販售予溫華偉為首之詐欺 集團,嗣該集團成員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 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女遭綁架,須付款贖人,致甲○ ○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依指示將3萬元匯至李婉瑜之華 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 被告丙○○與李婉瑜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指述明 確,復有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證 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丙○○一直都在 替我收購存摺,直到94年6月,每收1本存摺我給他500元 ,我叫他將存摺放在寧夏路20號前信箱內,我住在附近, 信箱是我特地訂製的,作為他們放置收購回來的存摺之用 ,要給他們的錢也放在裡面,幫我收購存摺的人有我提供 的鑰匙,我將收購存摺轉賣給溫華偉,丙○○與溫華偉並 沒有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第196-197頁、本院 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丙○○之行為僅限於出面替丁○○收購存摺,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參與其後詐騙被害人甲○○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難認其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丙○○對於所 收購之帳戶存摺,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乙節,理
應有所認知,且其先前已因替詐欺集團收購存摺之犯行, 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竟仍繼續替丁○○收購人頭帳戶, 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自應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5、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本件行為與已確定之本院93年 度上訴字第366號乙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該案 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87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 ,本件其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6月間,相隔已近7年,且本 件被告丙○○之犯罪行為態樣係替丁○○收購帳戶存摺, 丁○○再轉售供詐欺集團使用,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其於上開已確定之前案中之犯罪行為,則係實施常業詐欺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二者犯罪手法有異,難認屬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丙○○之被訴事實,非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主張應諭知免訴云云,即無足採。 6、至於被告丙○○另涉本院繫屬中之96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詐欺乙案(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870 號)。查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94年6月間,其於 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止,二者犯罪行為時段重疊,犯罪手法亦屬雷同,即均係 由丁○○為首,組成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被告丙○○負責 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先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在報紙刊 登分類廣告及聯絡電話,與來電有意出售者約定交易地點 ,再由丙○○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3000元至5000元之代 價收購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並簽訂帳 戶交易契約書,再將人頭帳戶存摺放置於臺北市○○路20 號之1空屋前丁○○所設置之信箱或直接交付予丁○○, 丁○○將人頭帳戶存摺彙整後,以每本8000元至13000元 不等代價,販售予溫華偉為首之詐欺集團,作為該詐集團 分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及證人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互核所述相符,且本案及上 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連續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從事 上開犯行,二案應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 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重行 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7、原審以被告丙○○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其所涉 本院繫屬中之96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乙 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
行提起公訴,此部分諭知被告丙○○不受理之判決,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固坦承:94年6月8日晚上7時許,自稱「王代 書」(即丁○○)之男子在臺北市○○區○○路20號前, 將信箱鑰匙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交給我,查獲當天 「王代書」要我先去信箱拿李婉瑜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再送至南京西路260號前交給李婉瑜,每次送件代價為200 元之事實。惟被告乙○○所為,僅係單純將李婉瑜之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送還李婉瑜本人,能否僅憑此事實,遽論其 與丁○○之共犯關係,尚非無疑。
2、證人李婉瑜於警詢陳稱:我在南港福德郵局、華南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第一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開立帳戶 ,以郵局存摺1本5500元、銀行存摺1本3500元之代價,出 租給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存摺係交付給被告丙○○, 被告丙○○當場交付現金給我,因對方不知道後來我將存 摺掛失註銷,告訴我台新銀行密碼錯誤,要我去補辦晶片 金融卡,由被告乙○○將台新銀行存摺交還給我時,為警 查獲等語(第10802號偵查卷第68-71頁)。同案被告丙○ ○亦供稱:我均與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者相約在臺北市○○ ○路260號前,收取存摺、提款卡等語。依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李婉瑜之陳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查獲地 點臺北市○○○路260號前,欲將台新銀行存摺交還李婉 瑜之事實,該帳戶存摺既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 向李婉瑜收購,自難以被告乙○○事後交還存摺之事實, 遽認其犯行。
3、又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及卷附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害人甲○○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李婉瑜前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事實,而被 告乙○○欲送交李婉瑜者,係李婉瑜之台新銀行松德簡易 型分行存摺,該存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遭丁○○等人持以 作為詐欺之工具,難認被害人甲○○部分與被告乙○○有 關。
4、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乙○○是在被查獲前 1星期來應徵,已幫我收過4、5本存摺等語,惟證人丁○ ○於偵查中未與被告乙○○對質,其集團成員眾多,非無 誤認之可能,且該次詢問未經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據為
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丁○○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證稱:我當時 在圓環那邊貼應徵外務員的紅單,乙○○來應徵,我跟她 說存摺是公司要用來報稅、節稅用,沒有犯法,所以要她 收送銀行存摺,送1件300元,她第1本都還沒去收,就被 抓了,乙○○不認識丙○○,94年6月10日乙○○被查獲 後,帶警察去查獲丙○○,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說要交存摺 ,我才打電話叫丙○○去那邊收存摺,我也拿1本存摺叫 乙○○去那邊換,當時不知道乙○○已被警察查獲,否則 我不會叫丙○○去那邊收存摺等語(原審卷第193-194頁 、第198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本件被告乙○ ○於應徵時,丁○○僅告知工作係收取存摺,代價為1件 300元,核其工作內容與所取得代價尚屬相當,而被告乙 ○○既未從事收購存摺,僅單純依丁○○指示,將李婉瑜 之存摺交還本人,對於先前丁○○、丙○○與李婉瑜間收 購帳戶存摺乙節,當無所悉,遑論知曉該存摺之用途,自 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
5、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犯行,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即無不合。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