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壬○○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2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壬○○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壬○○前因搶奪案,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已於93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丙○○有犯罪之習慣, 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詳述如下:
㈠丙○○於民國96年5 月13日上午2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 段179 號萬丹紅豆餅店前(位於萬丹市場內), 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不銹鋼製桌子1 張,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花用。
㈡丙○○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上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134 號前(建國市場),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癸 ○○所有價值約7 千元之不銹鋼製豬肉攤架(起訴書記載 為桌子)1 架,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花用。 ㈢丙○○於96年5 月下旬某日上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578 號萬丹鄉社區健康營造協會,趁無人 注意,下手竊取丑○○所有價值約8 萬元之不銹鋼門1 座 ,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花用。
㈣丙○○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365 號,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竊取戊○○ 所有價值約2 萬元之不銹鋼門1 座,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 埸變賣得款花用。
㈤丙○○與壬○○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2 巷42號前,見辰 ○○所有車牌號碼D6-2457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8 萬元)停放處,丙○○即持上開T 型扳手1 支竊取該自用 小貨車1 輛,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丙○○於96年6 月2 日上午2 時許,在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548 地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子○○所有 價值約2 萬5 千元之不銹鋼門1 座,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花用。
㈦丙○○於96年6 月11日上午2 、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支,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寅○○先人墓園, 先踰越圍牆進入,再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拆卸螺絲後竊取 價值約6 萬元之不銹鋼門1 座,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花用。
㈧丙○○與壬○○於96年6 月11日上午10、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8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至屏東縣萬丹鄉 磚寮村(起訴書誤載為社皮村)磚仔寮44之18號己○○住 處,先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內,再持上開活動扳手1 支拆卸 螺絲後竊取己○○所有不銹鋼門4 扇(價值約6 萬5 千元 )得手,其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不銹鋼門載往屏 東縣屏東市清進巷177 之3 號源通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朋分花用。
㈨丙○○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上午2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 ○○村○○路43號前,竊取辛○○所有價值約5 千元之不 銹鋼製桌子1 張,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埸變賣得款花用。 ㈩丙○○於96年6 月12日上午1 時許前某時,在坐落屏東縣 萬丹鄉○○段44地號土地上,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乙○ ○所有價值約3 萬元之不銹鋼門1 座,得手後載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丙○○於96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728 地號土地上,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甲○○所 有價值約1 萬3 千元不銹鋼製狗籠1 個,得手後載往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丙○○於96年6 月18日上午2 、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 段59巷185 號,趁無人注意,下手竊取庚 ○○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鐵欄杆(起訴書記載為鐵條)1 批,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丙○○於96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丁○○之養殖場,趁無 人注意,下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1 萬元不銹鋼製蝦籠 1 個,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於96年6 月12日,經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2 之21號旁簡政山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己○○失竊之不銹鋼 門,而循線查知丙○○上開㈤、㈧所示竊盜之情,另丙○○ 於上開㈠~㈣、㈥~㈦、㈨~所示竊盜犯罪遭發覺前,主 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卯○○、癸○○、丑○○、戊○○、子○○ 、寅○○、辛○○、甲○○、庚○○、丁○○於警詢陳述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遭竊情 形及領回遭竊財物,且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並無仇隙,其 錯誤性及虛偽性應較無可能,是依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辰○○、姚春雄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或未經具結為陳 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姚春雄及 共同被告丙○○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 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乙○○、辰○○在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 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㈢屏安醫院97年1 月22日屏安病歷字第970102號函係從事業 務之人依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為書面陳述,因係依 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所製作,而記錄時亦無預
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實際 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㈣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 警詢先係陳述與被告壬○○共同竊盜,嗣於審判中陳述未 與被告壬○○共同竊盜,二者不相符合,經審酌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共同被告丙 ○○在無任何證據資料明白顯示被告施順源有共同竊盜情 形下,主動陳述其與被告壬○○共同竊盜,再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另就未受發覺之竊盜罪自首時,亦均未陳述被 告壬○○有共同竊盜之情,足見共同被告丙○○應無有計 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予誣陷被告勝源之可能 ,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較無來自被告壬○○之人情壓 力等干擾因素,乃係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故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情,另被告壬○○ 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行竊等語 。
三、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事實欄所載被害人 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癸○○、丑○○ 、戊○○、子○○、寅○○、辛○○、甲○○、庚○○、丁 ○○於警詢陳述已明 (見警卷第32~33、35~36、38 ~39 、41~42、53~54、57~58、63~64、69~70、72~73、75 ~76頁),並證人即被害人乙○○、辰○○於偵查中及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偵2 卷第29~30、40~ 41頁、原審卷第4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1 卷第26頁、警2 卷第48~51、117 ~136 頁)。再 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情,亦核與上各證據相
符,被告丙○○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丙○ ○之竊盜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被告壬○○固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㈤、㈧ 所示之竊盜等語。惟查:
㈠被告壬○○與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由丙 ○○持T 型扳手1 支竊取辰○○所有D6-2457 號自用小貨 車1 輛,被告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白 (見警2 卷第3 頁)。 至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結證稱上開小貨車係由 其單獨竊取等語 (見偵1 卷第92頁反面、偵2 卷第20頁、 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參以被告丙○○於 警詢時,尚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 人共同竊取上開小 貨車,被告丙○○即出於自由意志主動陳述其與被告壬○ ○竊取上開小貨車,再被告丙○○於警詢時另自首事實欄 一㈠~㈣、㈥~㈦、㈨~所示竊盜犯行,亦均未陳述被 告壬○○有共同參與竊盜之情,即難認被告丙○○警詢係 基於特定原因有意誣指而全無可採。復觀諸被告丙○○於 偵查另陳述及結證稱其當日由被告壬○○搭載前往,其未 告知被告壬○○要竊取上開小貨車,被告壬○○即離去等 語(見偵2 卷第20、21頁),而於原審結證稱其當日係由 被告壬○○載往屏安醫院就診及拿藥,而後被告壬○○即 離去,其單獨在屏安近竊取上開小貨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 39 頁 反面~第40頁反面)。是被告丙○○就被告壬○○ 有共同至上開小貨車放置處附近一節,顯亦未更異其詞。 另經原審向屏安醫院函查結果,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㈤ 所示日期,並無在屏安醫院就診紀錄,此有屏安醫院97年 1 月22日屏安病歷字第970102號函附可稽 (見原審卷第53 頁)。則被告丙○○所稱其當日係由被告壬○○載往屏安 醫院就診,乃無從證明為事實,此部分即無可採。綜觀被 告丙○○始終陳稱其與被告壬○○有共同至上開小貨車放 置處附近,被告丙○○並於警詢出於自由意志主動陳述其 與被告壬○○竊取上開小貨車之情,而被告丙○○其後改 稱其當日係由被告壬○○載往屏安醫院就診,亦屬不實, 足認被告丙○○於警詢陳述2 人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應為可採。被告丙○○其後改稱單獨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被告壬○○辯稱未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無非各係迴護 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壬○○與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踰越 圍牆進入庭院內,再持活動扳手1 支拆卸螺絲後竊取己○ ○所有不銹鋼門4 扇,得手後載往源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6年7 月6 日警詢陳述明白 (見 警2 卷第4 ~5 頁)。至被告丙○○於96年9 月7 日偵查 及97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上開不銹鋼門係由 其單獨竊取等語 (見偵2 卷第19、20、21頁、原審卷第40 ~41頁)。然參以被害人己○○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顯 示,被害人己○○住處確遭不詳姓名男子2 人侵入,但無 從明確看出該不詳姓名男子2 人係何人,有錄影帶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2 卷第133 ~136 頁),且被害人己○ ○提出之錄影帶亦無法清楚辨識,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 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在無任何證據資料明白顯示被告 施順源有共同竊取上開不銹鋼門前,被告丙○○於96 年7 月6 日警詢時,在自由意志下主動陳述其與被告壬○○共 同竊取上開不銹鋼門,再被告丙○○於警詢時另自首事實 欄一㈠~㈣、㈥~㈦、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亦均未 陳述被告壬○○有共同參與竊盜之情,即難認被告丙○○ 警詢係基於特定原因有意誣指而全無可採。又觀諸被告丙 ○○於96年7 月18日偵查中陳述其係與不詳姓名人1 人共 同竊取上開不銹鋼門等語 (見偵1 卷第95頁反面),而證 人即源通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姚春雄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 被告丙○○與另1 人開車載上開不銹鋼門至源通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語 (見偵2 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42頁),亦 均可佐證被告丙○○其後改稱係單獨竊取上開不銹鋼門, 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人非其本人等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丙○○於警詢陳述即可信為真實。被告丙○○其後改 稱單獨竊取上開不銹鋼門,被告壬○○辯稱未共同竊取上 開不銹鋼門,無非各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壬○○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㈤、㈧所 示之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犯行均堪認定。五、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㈣、㈥、㈨~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壬○○如事 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 ○、壬○○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 ○○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丙○○、壬○○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合,但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丙○○、壬○ ○就如事實欄一㈤、㈧所示竊盜,2 人間各次均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 ㈠~㈣、㈥、㈦、㈨~所示竊盜犯罪,於遭發覺前主動向 司法警察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小隊長劉建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68 頁),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前 因搶奪案,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3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又以被告壬○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 ○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㈤、㈧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壬○○犯行不能證明,而未認定被告2 人就此部分為共犯,即有未合。㈡被告丙○○顯有犯罪習慣 ,且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並為期養成其 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認有宣告被告丙○○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 決認被告丙○○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未當。檢察官 以原判決諭知被告壬○○無罪及未宣告被告丙○○強制工作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6年5 、6 月間亦因竊盜3 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復於96年5 、6 月間先後13次犯本件竊盜罪,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非微,惟被告丙○○行為後 坦承犯行,另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被告壬○○ 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2 罪,且行為 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於96年5 、6 月 間因竊盜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已如前述,復於96年5 、6 月間先後13次 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且各次均係相隔數日,並竊取價 值較高之不銹鋼門等物變賣現金花用,手法同屬一致,足見 被告丙○○無正當正作,而以竊盜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賴以 維生,顯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使被 害人受有數萬元之財物損害,危害治安,造成社會人心惶惶 ,情節非輕,為期養成被告丙○○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 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認有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乃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另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及活
動扳手各1 支,既未經扣案,且未能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㈠所示部分 │ │
├──┼──────┼─────────────────┤
│ 2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㈡所示部分 │ │
├──┼──────┼─────────────────┤
│ 3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㈢所示部分 │ │
├──┼──────┼─────────────────┤
│ 4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㈣所示部分 │ │
├──┼──────┼─────────────────┤
│ 5 │如事實欄一、│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㈤所示部分 │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㈥所示部分 │ │
├──┼──────┼─────────────────┤
│ 7 │如事實欄一、│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㈦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
├──┼──────┼─────────────────┤
│ 8 │如事實欄一、│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㈧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9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㈨所示部分 │ │
├──┼──────┼─────────────────┤
│ 10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㈩所示部分 │ │
├──┼──────┼─────────────────┤
│ 11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所示部分 │ │
├──┼──────┼─────────────────┤
│ 12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所示部分 │ │
├──┼──────┼─────────────────┤
│ 13 │如事實欄一、│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所示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