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89號
TCHM,97,上訴,1489,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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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94號、第4529號、第4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己○○」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共計各捌枚,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前係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稱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長期受不知 情之丁○○○委託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債券,因而取得丁○ ○○之信任,而丁○○○之子戊○○、丙○○兩人,均委由 其母丁○○○代為處理名下資產,丁○○○乃將戊○○所有 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四四三○─五號證券帳戶(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戶,下稱證券帳戶)、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戶(下稱股票交割帳戶) ,及丙○○所有建華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一八六八─七號證 券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戶,下稱證券帳戶)、 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 帳戶(下稱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乙○○代 為保管,並委託乙○○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債券,詎乙○○ 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其婆婆己○○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獲得丁 ○○○、戊○○及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己○○部分:
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正面「立約人(存戶)」及背面「存戶簽章 」欄內各偽造「己○○」簽名一枚,復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刻印人員盜刻「己○○」印章一枚,乙○○再自 行持該枚「己○○」印章於上開「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正面「立約人(存戶)」及背面「存戶簽章 」欄內各偽造「己○○」印文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將上開「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予 不知情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人員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 知情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人員核准開立戶名「己○○」、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南投分行 帳戶),且乙○○未將該帳戶交予己○○使用,而係作為之 後侵占戊○○與丙○○所有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之用。 ⑵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於建弘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期 貨公司)南投分公司開戶文件之「客戶資料表」之「留存印 鑑」欄、「保證金往來銀行約定同意書」之「委託人」欄、 「開戶聲明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受託契 約」之「立約人甲方(自然人戶)」欄內各偽造「己○○」 簽名一枚,乙○○復自行持前開盜刻「己○○」印章於前揭 開戶文件之「客戶資料表」之「留存印鑑」欄、「保證金往 來銀行約定同意書」之「委託人」欄、「開戶聲明書」之「 委託人(聲明人)」欄、「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 之「委託人(聲明人)」欄、「受託契約」之「立約人甲方 (自然人戶)」欄內各偽造「己○○」印文一枚,再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日將前揭開戶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建弘期貨公司 南投分公司人員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建弘期貨 公司南投分公司人員核准開立戶名「己○○」、帳號六五五 ○號帳戶(下稱建弘期貨帳戶),且乙○○未將該帳戶交予 己○○使用,而係作為之後侵占戊○○與丙○○所有上開股 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之用。
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之「客 戶簽章」欄內偽造「己○○」簽名一枚,乙○○復自行持前 開盜刻「己○○」印章於上開「開立帳戶申請書」之「客戶 簽章」欄內偽造「己○○」印文一枚,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將上開「開立帳戶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人員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建華銀行臺 中分行核准開立戶名「己○○」、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臺中分帳戶),且乙○○



未將此帳戶交予己○○使用,而係作為其侵占戊○○與丙○ ○所有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之用。
㈡戊○○部分:
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向丁○○○藉詞稱須開戶業 績,並持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前往丁○○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號住處,由丁○○○於該 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代戊○○簽名及蓋用戊○○之印 章後,乙○○遂持之代戊○○在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四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並同時申辦金融卡,而乙○○乃自行保管該帳戶之金融卡 ,並未將之交予丁○○○與戊○○。
乙○○明知其代戊○○買賣股票、債券所得款項均匯入上開 戊○○股票交割帳戶內,竟利用其代戊○○下單買賣股票、 債券,並代為保管上開戊○○之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 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之方式,將上開戊○○之股票交割帳 戶內款項侵占入己: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轉帳 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轉入 其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②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以轉帳之方式,各將九十八萬七千 三百零七元、九十萬元轉入不知情己○○之上開中國商銀南 投分行帳戶內,而將該二筆款項侵占入己。
乙○○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 八月十六日,以轉帳方式,先將上開戊○○之股票交割帳戶 內款項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元轉入上開戊○○之建華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內,復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領現金, 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 更紀錄,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持戊○○之印章在取款憑 條蓋戊○○印文而臨櫃取款等方式,詐領上開戊○○之建華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①分別於九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 五月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六 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保管中上開戊○○之建華銀行臺中 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之 方式,致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詐領上



開戊○○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一百二十三萬 六千一百九十八百元;②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向不知情之丁○○ ○要求在取款憑條蓋戊○○印文,復持該取款憑條向建華商 銀臺中分行領款而行使之,致使建華商銀臺中分行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一百九十七萬元;③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陸續八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戊○○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二 萬元,先轉入不知情之己○○之上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帳 戶內,復以電腦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情 之己○○之上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 占入己。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 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其保 管中上開戊○○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 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後跨行提款之方式,致建華銀行臺 中分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詐領上開戊○○之建華銀行臺 中分帳戶內款項共計十萬七千零七十五元。
㈢丙○○部分:
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向丁○○○藉詞稱須開戶業 績等語,並持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前往丁 ○○○位於上址住處,由丁○○○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 欄」內代丙○○簽名及蓋用丙○○之印章後,乙○○遂持之 代丙○○在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三 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同時申請金融卡 ,而乙○○乃自行保管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將之交予丁○ ○○與丙○○。
乙○○明知其代丙○○買賣股票、債券所得款項均匯入上開 丙○○股票交割帳戶內,竟利用其代丙○○下單買賣股票、 債券,並代為保管上開丙○○之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先後多次以匯款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之方式,將上開丙○○之股 票交割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日 ,以匯款之方式,將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匯入不 知情之其夫吳正安所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 入己;②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 以轉帳之方式,各將一百四十萬元、二百零三萬元轉入其所 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弘全家福基金專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二筆款項侵占入己;③分 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日



、同年五月十七日,以轉帳之方式,各將八十七萬元、八十 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一百 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二元轉入不知情之己○○之上開中國商銀 南投分行帳戶內,而將該四筆款項侵占入己;④於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以匯款之方式,將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匯入不知 情之其大嫂劉沛慈所有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加侵占入己。 ⑶乙○○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 十二月十七日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轉帳方式,先 將上開丙○○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 元轉入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復先後多次 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領現金,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及利用不知情之丁○ ○○持丙○○之印章在取款憑條蓋丙○○印文而臨櫃取款等 方式,詐領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並侵 占入己:①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五日、同 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 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四 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 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 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 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於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日、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同 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 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 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其保管中上開丙○ ○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之方式,致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 誤交付款項,而詐領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款項共計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②分別於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 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不知情之丁○○○要求在 取款憑條蓋丙○○印文,復持該取款憑條向建華銀行臺中分 行領款而行使之,致使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共計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二十 六萬元,應予更正);③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十四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將上開丙 ○○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三千四百十六萬七 千元,先轉入不知情之己○○之上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帳 戶內,復以電腦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情 之己○○之上開中國商銀南投分行帳戶內,並將該筆款項侵 占入己。④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 三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一 月一日,以其保管中上開丙○○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 ,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後跨行轉帳之方式 ,致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詐領上開丙○ ○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九 元;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轉帳之方式,將上開丙 ○○之建華銀行臺中分帳戶內款項二百萬元,轉入至不知情 之己○○之上開建弘期貨帳戶內。
㈣嗣因丁○○○與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發覺上開證券帳 戶內有股票遭盜賣及挪用之情形,經詢問乙○○後,始知悉 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遭乙○○挪用藉以侵占,並經戊○ ○與丙○○調閱其上開股票交割帳戶、建華銀行臺中分帳戶 之詳細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 害人己○○、戊○○、丙○○及證人丁○○○、劉沛慈、張 仁錄、吳正安簡世薰李欣穗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



,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 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相關金融卡之密碼及資 料均係被害人告訴被告,被告就此並無變造或以不正方法或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云云。惟 查,被告持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前往丁○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號住處,由丁○○○於 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代戊○○簽名及蓋用戊○○之 印章後,乙○○遂持之代戊○○在建華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四號帳戶(下稱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然其同時未經授權申辦金融卡,卻自行申辦保管該帳戶 之金融卡,未交予丁○○○與戊○○,嗣明知其代戊○○買 賣股票、債券所得款項均匯入上開戊○○股票交割帳戶內, 竟利用其代戊○○下單買賣股票、債券,並代為保管上開戊 ○○之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之機會,先後多次 未經丁○○○、戊○○同意或授權以虛偽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之方式,將上開 戊○○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 九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七元侵占入己,復延續上開概括犯意於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三十 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 以轉帳方式,先將上開戊○○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共計一 千六百五十三萬元轉入上開戊○○之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內,復先後多次未經丁○○○、戊○○同意或授權,以虛偽 不正方法自提款機領現金,及持上開戊○○之建華銀行臺中 分行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後提領現 金之方式,顯均擅自開立被害人數帳戶及申辦金融卡、藉連 動轉帳之方式,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 轉帳之不實變更紀錄等方式,詐領上開戊○○之建華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是其提領流程均以連動轉帳 之方式詐領款項得手,所辯就此並無變造或以不正方法或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云云,顯係 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己○○ 、戊○○、丙○○及證人丁○○○、劉沛慈、建華證券南投 分公司人員張仁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以及 證人吳正安、中國商銀南投分行人員簡世薰、建華銀行臺中 分行人員李欣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建華證券南投分公 司之丙○○、戊○○之開戶資料及客戶買賣對帳單,及中國 商銀南投分行之戊○○、丙○○、己○○之開戶資料、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及中國商銀之戊○○、丙○○帳戶交易憑 證,及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戊○○、丙○○、己○○之開戶 資料、客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建弘期貨 之己○○開戶資料,及戊○○、丙○○之九十三、九十四年 度申購及贖回臺灣債券基金對帳單,及戊○○、丙○○之建 弘投信客戶買賣基金資金進出帳戶查詢表,及乙○○之九十 三年度申購建弘投信全家福基金對帳單,及乙○○之建弘投 信客戶買賣基金資金進出帳戶查詢表,及建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建華 銀行臺中分行之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及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北富 銀敦北字第三九號函,及中國商銀之存款憑條、大額現金交 易登記簿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云云,顯係事後 避就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確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非法以電 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第六頁第十一 行記載「而交付現金00000000元」,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當庭更正其金額為「0000 000元」(見原審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㈠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 惟最低額均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並無罰金部分,是新舊法規定 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罪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利用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偽造「 己○○」之簽名共計八枚,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 刻「己○○」之印章一枚,均屬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之前 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 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併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 及證人丁○○○、劉沛慈、張仁錄、吳正安簡世薰、李欣 穗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然上開證人上揭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而 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自有未合。⑵ 被告抗辯其並無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之犯行,惟原審就此逕認被告已自白,未及敘明被告提領 流程均以擅自開立被害人數帳戶及金融卡、藉連動轉帳之方 式詐領款項得手,即係以變造或不正方法或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抗辯於原審即陳明並無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之犯行云云,雖其抗辯部分非有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取及侵占所得 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且已坦承全部犯行 ,確已賠償被害人共計六千八百萬元(參原審卷附被害人戊 ○○與丙○○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所提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刑事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侵占之數 額不少,但僅有長期客戶戊○○兄弟二人,且於案發後起訴 前,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己○○」之印章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又附表編號一至三號 所示文件上偽造「己○○」署押及印文共計各八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存摺存款綜合申請書暨約 定書」之正面「立約人(存戶)」欄內偽造「己○○」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其背面「存戶簽章」欄內偽造 「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編號二:建弘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一)「客戶 資料表」之「留存印鑑」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及



印文各一枚。(二)「保證金往來銀行約定同意書」之 「委託人」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開戶聲明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內偽 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四)「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之「委託人(聲明人)」欄內偽 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五)「受託契約 」之「立約人甲方(自然人戶)」欄內偽造「己○○」 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編號三:建華銀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 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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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