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10號
PCDM,97,訴,2310,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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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九六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壹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姜貞佑」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臺中分公司龍強營業處擔任處長乙職,係從 事於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該營業處代表 龍巖公司與姜貞佑簽訂買賣契約書乙份,雙方約定龍巖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元價格出售「白沙灣安樂 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六室予姜貞佑,姜貞佑旋即交 付同額現金予甲○○。詎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個人 資金所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就上開一次付清價款之買賣契約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擅自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之印章盜用於退件申請書 而成兩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姜貞佑名義之退件申請書後, 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盧碧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姜貞佑 留在龍強營業處之印章盜用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成 印文乙枚並冒簽姜貞佑之簽名乙枚,以此方式偽造姜貞佑名 義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再將上開偽造之退件申請書與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持交龍巖公司而行使之,使龍巖公司誤信 姜貞佑係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前揭骨灰室使用權,甲○○ 再將原已收取上開之價款中之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充為 分期付款之頭期款繳交龍巖公司,而將所持有之其餘三十一 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挪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 姜貞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龍巖公司交 付上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始悉上情。
㈡案經龍巖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龍巖公司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退件申請書及分期附款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以 上均影本)。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書 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 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 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 ,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 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 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姜貞佑名義之退件申請書 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持交龍巖公司而行使之部分); 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所持 有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之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盧 碧玉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兩次



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極其密接,侵害法益亦為相同,顯 係基於接續犯意賡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簽名、 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公 司不致查覺所收取之款項短少,以遂行其侵占犯行,是其 就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目的與 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重罪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 身固無修改;而其中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 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 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 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 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 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二 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 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 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 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智識程度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因一己所需 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其利用職權之便私吞所收得 款項非微,應予相當之非難,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 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宣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六月以下,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易科罰金 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 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 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姜貞佑」署名乙枚, ,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 諭知。而其盜用姜貞佑印章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退件申 請書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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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