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黃名華原名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黃名華、甲○○、戊○○部分撤銷。己○○、黃名華、甲○○、戊○○共同常業詐欺,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黃名華、甲○○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己○○之弟,戊○○前曾因賭博、妨害秩序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八十四年六月間,己○○、黃名華(原名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謀議以向不特定人販售六合彩明牌方法詐取財物,並以此方式詐 取財物為常業之犯意。其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八十四年十二月由己○ ○介紹加入)、劉宏華(八十四年八月丙○○介紹加入,已經判決確定)、薛錦 雲(八十四年八月由甲○○介紹加入,已經判決確定)、陳季益(八十五年四月 間由黃名華介紹加入,已經判決確定)陸續加入該集團,行騙之方法為: ⑴分別在台中市○○○路七八七、七八九號、台中市○○○街九號八樓十七室、台 中市○○路○段五十六號八樓、租用辦公地點,對外自稱係香港皇家賽馬協會台 灣中獎部。明知並無陳美容、陳振坤、李明憲夫婦、許春生、曾進成、陳文彬、 陳富雄、胡德松、林美雪等人購買六合彩明牌,亦無所謂之陳英章、麥偉利律師 等之見證,竟以報紙夾報方式,刊載「六合彩強迫中獎,致富專線00-000 0000、0000000」等廣告,輔以上開陳美容等人購買明牌確有中獎之 虛偽事實,除載明00-0000000及0000000等聯絡電話外,並登 載上開所謂見證人之電話號碼,以備查詢見證人之中獎經驗,實際該電話均由己 ○○等人偽裝陳美容等人名義接聽,顯足生損害於上開陳美容等人。 ⑵己○○等人對有意參加之客戶,分別聲稱係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如有意加入者 ,須先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元。己○○等人於收到入會費後,即寄
交偽造之有「英皇御準賽馬協會」「英皇御準皇家彩券局」等頭銜之合約證明書 、授權書、合約守則說明書、會員卡等資料,以資取信,並表示客戶要六合彩明 牌者,須先按下列所指定之帳戶,繳交數萬元不等之保證金。己○○於收到保證 金後,一次報八期之明牌,明牌之來源則為己○○等所虛構。己○○等人為避免 因長期經營而行跡敗露,行騙期間大致分為三階段,刊登不同之電話號碼及以不 同帳戶收會費及保證金等款項:①第一階段為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月,招募會 員之對象為新竹地區○○○○○段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招募會員 之對象為嘉義地區○○○○○段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會員對象為台南地區。 ⑶己○○等人為達躲避取締之目的,由甲○○分別至台中市○○路之三溫暖等場所 ,以偽稱代友人償還欠款等方式,取得「方榮宗」「王文欽」「朱俊雄」「蕭錦 源」等人之身分證,並由陳季益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陳 水秀」之身分證。嗣即由己○○前往台中市○○路某刻印店,陸續委託不知情之 某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方榮宗」等人之印章後,再由甲○○將己○○之相片, 換貼在「王文欽」「方榮宗」「陳水秀」「蕭錦源」之身分證上,變造該身分證 並交由鍾政榮據以行使承租台中市○○○街九號八樓十七室,並偽造「王文欽」 之署押,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且由己○○出面,分別至大安商業銀行西台 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南屯銀行、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社、台中郵局 第四十支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偽造印文、署押申請開立如後所載之帳戶。另己 ○○以上開變造之「陳水秀」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偽造陳 水秀之署押、印文,申請在前開台中市○○○街九號八樓十七室裝用00-00 00000、0000000 (八十四年間使用)、0000000、0000 000電話做轉接中繼站,再以無線電發射至台中市○○路○段五十六號八樓接 聽,足生損害於「王文欽」「方榮宗」「陳水秀」「蕭錦源」等人及中華電信公 司。甲○○復將劉宏華之相片,換貼在「朱俊雄」之身分證上,變造該身分證並 交由劉宏華據以行使,承租台中市○○路○段五十六號八樓,並偽造「朱俊雄」 之署押、印文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亦足生損害於「朱俊雄」及出租人。 ⑷各帳戶之使用情形:
①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蕭錦源帳戶之使用期間為 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
②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方榮宗帳戶之使用期間為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③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陳水秀帳戶、台 中郵局第四十支局○四二○九三─四陳水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陳水秀帳戶之使用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 案發時止。
⑸己○○等人以上開方法分別使以下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下財物:①乙 ○○九十萬九千二百元。②黃昭湖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③吳美玲一百零五萬九 千二百元。④柯秋霞四十三萬八千元。⑤張美華六十餘萬元。⑥蔡厚福一百七十 餘萬元。⑦其餘未出面之被害人有一百餘人,金額合計三千餘萬元。而被害人等 將被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己○○等指定之前開虛設之帳戶,然後再由己○○自
虛設之帳戶內提領,己○○等每月並領取月薪,或以每百萬元抽取一萬元之紅利 ,或抽二、三成不等之金額,予以花用,並將部分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
⑹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社查獲己○○,循線查獲丙○○、甲○○、 戊○○、陳季益、劉宏華、薛錦雲等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黃名華、甲○○、戊○○對於右揭事 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季益、劉宏華、薛錦雲供述及被害人乙○○、黃 昭湖、吳美玲於中部機動組指述,及被害人柯秋霞、蔡厚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商業銀行對帳單、申請書、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戶 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等影本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函暨林秀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暨所 附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一林秀娥之 帳戶內存款,被告己○○供述:我前述分得之金錢,除我自己開銷外,我均會匯 予我太太林秀娥於高雄市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我估算我本身約分得五百餘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第十八頁 )。並經本院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函查結果,確有以己○○或戊○○名義匯款至 該林秀娥帳戶之事實,有該行檢送之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多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可見被告己○○所供,與事實相 符,該林秀娥帳戶內之存款,即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等在前亦均供述 所詐得之金錢,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是關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之存款,除應扣除如後述本院認為非屬被告等所有之部分外 ,其餘之金額應係被告等詐得之財物無疑。且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暨往來明細 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並未使用過劉彥君之帳戶云云,並無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就罰金刑 部分提高刑度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查被告己○○、黃名華、甲○○、戊○○與共同被告陳季益、劉宏華、薛錦雲 等人,係有計畫之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迄被查獲為止,已長達數月之久 ,被害之人數眾多,詐得之金額甚鉅,且據被告等分別於中部機動組供述,被告 等有月薪底薪,或以抽成方式分紅等情,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藉以謀生之犯意, 係屬常業無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四人與陳季益、 劉宏華、薛錦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印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 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上開數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各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查被告戊○○ 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就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五萬 元以下罰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二)原判決未明白 認定偽造「方榮宗」等人印章之行為人及犯罪地。(三)美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被告陳季益配偶劉彥君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之美金外幣存款餘額 一、○五九六點二七美元,係案外人劉淑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即本件案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後扣押前始行匯入,非本案犯罪所得;而同分行被告陳季益 配偶劉彥君名義,第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五萬元,係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被告陳季益犯罪前所存,亦顯非本案犯罪所得,此有美國花 旗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認 為均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被告己○○、丙○○、甲 ○○、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檢察官則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等利用被害人等之貪婪心態 ,為有組織之智慧型犯罪,其規模龐大,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所生危 害重大,爰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乙○○、黃昭湖、吳美玲、柯秋霞、張美華、蔡厚福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所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等供承在卷,關於扣案之存款,除應扣除如前述本院認為非屬被告等本件犯 罪所得之部分外,其餘之物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即在台中市○○ 路親親來來戲院樓上,共同販賣明牌,並以此為業等情,係以被告甲○○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之自白為惟一證據。然查甲○○就所謂販賣明牌之具體內 涵係為何並未為進一步之供述,且丙○○亦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甲○○上開自白內容,既乏積極證據,被告丙○○、甲○○ 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認定,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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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 有 人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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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蕭錦源」印章及在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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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之「方榮宗」印章及在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三 │偽造之「陳水秀」印章及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台中分社、台中郵局│
│ │四十支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
│ │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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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王文欽」「朱俊雄」房屋租約上之印文及署押 │
├──┼────────────────────────────────┤
│六 │偽造之「蕭錦源」「方榮宗」「陳水秀」「王文欽」「朱俊雄」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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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偽造之皇家馬協印章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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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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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帳戶 │ 帳 號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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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銀行 │林秀娥│000000000000 │ 110,138.00│己○○之配偶 │
│ │楠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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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中市四信│陳水秀│00000000000 │ 131,090.00│己○○以陳水秀│
│ │西台中分社│ │ │ │名義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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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中郵局 │陳水秀│000000-0 │ 269,202.00│己○○以陳水秀│
│ │四十支局 │ │ │ │名義存放 │
├──┼─────┼───┼───────┼───────┼───────┤
│四 │遠東國際商│陳水秀│000-000-000000│ 704,214.00│己○○以陳水秀│
│ │銀 │ │3-5 │ │名義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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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國農民銀│方榮宗│00000000000 │ 60.00│己○○以方榮宗│
│ │行南屯分行│ │ │ │名義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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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台中市二信│丙○○│00-00-00000000│ 7,305.00│ │
│ │南屯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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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合作金庫 │甲○○│0000000000000 │ 6,658.00│ │
│ │五權支庫 │ │ │ │ │
├──┼─────┼───┼───────┼───────┼───────┤
│八 │合作金庫 │戊○○│000000000000 │ 18,202.00│ │
│ │五權支庫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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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花旗銀行 │劉彥君│0000000000 │ 3,966.85│陳季益之配偶 │
│ │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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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台中郵局 │劉宏華│000000-0 │ 108,379.00│ │
│ │二十六支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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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 │ 860,400.00│被告等共同所有│
│ │ │ │ │ │之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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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所有人 │ 扣 案 物 品 │
├──┼────┼───────────────────────────┤
│一 │己○○ │「蕭錦源」「方榮宗」「陳水秀」「王文欽」身分證上變造之│
│ │ │己○○相片 │
├──┼────┼───────────────────────────┤
│二 │劉宏華 │「朱俊雄」身分證上變造之劉宏華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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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等共│合約守則說明書、六合手冊、英皇皇家彩券授權書、明牌廣告│
│ │同所有 │單、中獎部簽約證明書、合約證明書收據、保單、會員名單、│
│ │ │會員資料、皇家馬協對外台詞、馬協信封、出入帳各壹冊。 │
│ │ │客戶資料伍冊、皇家馬協會員卡陸佰張、無線電話主機捌個。│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