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9 號,中華民
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
字第28700 號、97年度偵字第767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60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瑞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祥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 在不詳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 ,以暱稱「飄飄」登入尋夢園網站後,向曹國盛佯稱可見面 聊天,惟需先付款及查驗身分,致使曹國盛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9 時30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洪瑞 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因曹國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於96年9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 ,以ym520502@hotmail.com帳號、暱稱「菲菲」登入MSN 通 訊軟體後,與謝俊松聊天而取得其電話號碼。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謝俊松之電話,佯稱可 提供性交易服務,惟需先確認身分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 致使謝俊松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下午2 時13分許,匯款三千元及無摺存款六千元至洪瑞祥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遭詐騙之總額八萬
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後因謝俊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三)於96年9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上網 登入MSN 通訊軟體後,向曾建霖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惟 需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致使曾建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4 時28分許,匯款三千元至洪瑞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後 因曾建霖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俊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人謝俊松、曹建霖、曹國盛、葉嘉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雖均係被告洪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 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或銀行人員,衡情當無 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 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洪瑞祥固坦承親自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及於96年9 月26日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金融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朋 友介紹至越南結婚,需要存摺作為財力證明,伊便於96年9 月26日補辦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後伊綽號「小安」之友人向伊借機車,伊之後亦出國至越 南,回國時方發現機車內之存摺、金融卡已經不見,伊並未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一)系爭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被告並於96 年9 月26日至銀行補辦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 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謝俊松、曾建 霖、曹國盛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而轉帳匯款、 無摺存款各該金額款項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堪認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謝俊松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二)被告稱其係為出示財力證明,方於96年9 月26日當天補辦上 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金融卡,並更換印鑑
,然當時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六十六元、台 新銀行內之存款餘額僅有一百元,顯均不足以作為財力證明 ,若其有意另存入一筆款項作為財力證明,衡情補辦其中一 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即可,又何需補辦三家金融機構之存 摺、金融卡?何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僅剩之餘額一百元, 被告自承於補辦當天即全數領光(參見本院97年5 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餘額僅餘零元,豈能作為財力證明之 用?除可徵被告缺錢孔急,連帳戶內之一百元都要提領殆盡 ,而有出售帳戶賺取價金之動機外,亦可徵其補辦上開帳戶 之目的,顯非在於作為財力證明之用,至為灼然。(三)被告另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在紙上之 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借予綽號「小安」 之友人云云,然其既能將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機車借予「小安 」,衡情當有一定之交情,至少知悉其聯絡方式,詎其案發 後非但無法提供「小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 方式(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700 號偵查卷第6 頁),已悖於 常情。而被告於上訴狀中表示其於96年10月4 日出國,後於 同年月22日返國至上開地點騎機車時,才發現遭竊等情,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從越南回國當天即發現遭竊等語(參見本院 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然依卷附被告出入境資料 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4 日出境後,於10月11日即已入境, 並非其上訴狀中所稱之10月22日。若被告果係於自越南回國 當天發現遭竊,應係於97年10月11日即發現遭竊,與其於警 詢時所明確供稱之「我今(22)日到…打開機車置物箱拿雨 衣外套時,才發現不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 ,迥然不同。回國之日期固然可能記錯,然其回國當天96年 10月11日與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即同年月22日相隔十一天,是 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可能記成係當天回國,當天發現遭竊, 可徵其對於何時發現遭竊此節,前後已有重大出入。縱使其 係於96年10月11日當天即發現遭竊,然其自承並未報警或掛 失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按被告先前稱其 補辦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作為財力證明 ,顯然具有急用,則其又怎會於96年10月11日發現遭竊後, 遲至同年月22日始再至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向證人葉嘉琪補辦 存摺?亦可徵其先後所辯,除悖於常情外,更前後矛盾,委 不足採。
(四)再者,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當時存款餘額各為六十 六元、一百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按,被告並自承其沒有多少錢,去越南結婚的錢是由父母 支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
資力困窘,具有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 其既然資力不佳,存款帳戶內無甚餘額,財力證明亦僅需要 一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即可,被告竟無端隨身攜帶二、三本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竟均知上開帳戶之密碼,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當非遭竊 ,而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甚明。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已滿二十四歲 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六)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此否認犯罪,自非可採。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對被害人謝俊松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謝俊松等人陷於錯 誤,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謝俊 松等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部分所為之幫助 詐欺犯行,尚有未恰,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 宣告緩刑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 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 之人數達三人,金額共計為一萬四千元,數目雖不少,惟尚 非甚鉅,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部分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原雖 未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