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 號
、第831 號、第1106號、第1108號、第1150號、第1385號、97年
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梅花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固定鉗、檳榔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染有毒癮, 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 盜之犯意,或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步 、騎乘丙○○胞弟所有之車牌號碼PGX-780 號重型機車之方 式,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 地點,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固定鉗、檳榔剪刀、螺絲起子等 工具,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寅○○等人之財物,並 將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6、18、20至21所示竊得之財物, 持以變賣予附表編號1 至13、15、16、18、20至21所示之不 詳人士或不詳資源回收業者,並將所得款項作購買毒品資金 ,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嗣於96年12月12日11時許,丙○○於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後,旋即為警發覺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經警以其騎乘之機 車車牌號碼追查後,認丙○○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乃通知其 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活動扳手 1 支。而丙○○到案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其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 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於96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經警依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而循線追查,認丙○○涉 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嫌重大,經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於96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 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為附表編號 4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
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固定鉗1 支;於97 年1 月3 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屏東市源通資源回收場清查後, 發覺丙○○變賣附表編號9 、10、11、12所示失竊電瓶之情 ,並起獲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電瓶(業已返還辛○○、辰 ○○),遂認丙○○犯竊盜罪嫌重大,乃通知其到案說明而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檳榔剪刀1 支;於97 年1 月9 日14時許,經警清查屏東市○○路302 號資源回收 場時,起獲丙○○變賣附表編號13所示失竊支援圓柱4 支( 已返還申○○),遂於該資源回收場埋伏等候而查獲;於97 年1 月22日7 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如附表編 號17所示之鐵板6 塊、角鐵2 支,因行經屏東縣萬丹鄉○○ 村○○道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遂將上述鐵板6 塊、角鐵2 支丟棄於現場(業已返還卯○○),經警查明上開機車係丙 ○○所騎乘,認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乃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 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而丙○○到案後除 坦承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外,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為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 ,即向警員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於97年1 月25日6 時 30分許,因於犯附表編號19所示竊盜行為後,旋為乙○○發 覺,經記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認甲○○、丙○○2 人涉嫌重大,遂通知其2 人到案說明 而查獲;於97年1 月26日16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在屏東市○○路117 巷107 號容盛資源回收場前發覺, 而上前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 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供出而自首 接受裁判;於97年1 月29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屏東市○○ 路慈鳳宮前盤查,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現其所為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 供出而自首接受裁。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7000081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6 頁、屏警分偵字第00960029902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
5 頁、屏警分偵字第097000344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 至 13頁、屏警分偵卷【下稱警卷四】第3 至6 頁、屏警分偵字 第0970002443號卷【下稱警卷五】第4 至7 頁、屏警分偵字 第00970003001 號卷【下稱警卷六】第5 至8 頁、屏警分偵 字第0970002646號卷【下稱警卷七】第2 至4 頁、屏警分偵 字第0970002942號卷【下稱警卷八】第3 至5 頁、偵字第75 0 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57、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寅○○、己○○、戌○○、申○○、戊○○、子○○、丁 ○○、午○○、未○○、庚○○、酉○○、紀清池、巳○○ 、壬○○、丑○○、邱玉琳、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其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確有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一第7 至 10 頁 、警卷二第6 至9 頁、警卷三第15至25頁、警卷四第 11至14頁、警卷五第7 至14頁、警卷六第10至11、13至14頁 、警卷七第16至18頁、警卷八第9 至13頁、偵字第750 號卷 第28至29、3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與被告丙○○竊取被害人乙○○之電 纜線、H 型鋼等語(見警卷八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姚春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確曾持電瓶至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四第7 至10頁)。此外,復有活動扳手、固定鉗、檳榔 剪刀、螺絲起子扣案可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查獲暨 現場照片4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行竊地點現場圖各1 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一第13至18頁、警卷二第14頁、第21至23頁、警卷三第 32 至33 、46、50至53頁、警卷四第21、28、29至30頁、第 40 至44 頁、警卷五第18、20至21頁、警卷六第15頁、警卷 七第16至18頁、警卷八第20、22、25至26頁、偵字第750 號 卷第3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 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固定 鉗、檳榔剪刀、螺絲起子各1 支,或至為堅硬,或至為銳利 ,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 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15、16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3、17至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告甲○○間,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1罪,皆為累犯,依 法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8 、14至16 、18、20至21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主動 供出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5 月30日屏警 分偵字第097001256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5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2至87頁),是被告於為附表編號3 至8 、14至16、 18、20至21所示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要件,且因此等自首而減省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編號3至8 、15至16、18、20至21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就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同時有1 項刑之加重及2 項刑之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遞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述2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 徒手或攜帶梅花扳手、尖嘴鉗、活動扳手、固定鉗、檳榔剪 刀、螺絲起子等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所得不高、且部 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 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惟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 然所竊財物多為電瓶、鐵架、鐵管、H 鋼等物,價值均不高 ,是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惡行,求刑意旨毋 寧過重,附此敘明。又活動扳手、固定鉗、檳榔剪刀、螺絲 起子、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 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雖 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 支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 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0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1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觀之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未能省悟,於96年 7 月7 日起至97年1 月28日短短半年內,即徒手或攜帶工具 行竊高達21次,其犯罪頻率甚高,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矯 治其惡習及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 │
│ │ 與 │ 與 │ 備 註 │ 罪名與刑度 │
│號│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 │ │
├─┼──────┼───────┼──────┼──────┤
│1 │96年7 月7日3│丙○○騎乘其胞│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時18分許 │弟所有之車牌號│販賣予姓名、│器竊盜,累犯│
│ ├──────┤碼PGX- 780號重│年籍不詳,綽│,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型機車至左列地│號「阿吉」之│捌月。未扣案│
│ │與清寧路口 │點,持梅花扳手│成年男子,並│之梅花扳手、│
│ │ │、尖嘴鉗各1 支│將販賣所得70│尖嘴鉗各壹支│
│ │ │,竊取寅○○所│0 元花費用畢│,均沒收。 │
│ │ │有之車牌號碼66│。 │ │
│ │ │6-JA營業貨運曳│ │ │
│ │ │引車上之電瓶2 │ │ │
│ │ │個(價值約新臺│ │ │
│ │ │幣【下同】12,0│ │ │
│ │ │00元)。 │ │ │
├─┼──────┼───────┼──────┼──────┤
│2 │96年12月12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11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姓名、│器竊盜,累犯│
│ ├──────┤,持活動扳手1 │年籍不詳之成│,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支,竊取己○○│年男子,並將│捌月。扣案之│
│ │2號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販賣所得750 │活動扳手壹支│
│ │ │JC-3119 號貨車│元花費用畢。│沒收。 │
│ │ │上之電瓶1 個(│ │ │
│ │ │價值約5,000 元│ │ │
│ │ │)。 │ │ │
├─┼──────┼───────┼──────┼──────┤
│3 │96年12月13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7 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姓名、│器竊盜,累犯│
│ ├──────┤,持上開活動扳│年籍不詳之成│,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手竊取戌○○所│年男子,並將│柒月。扣案之│
│ │與武愛街口處│有之車牌號碼9M│販賣所得750 │上開活動扳手│
│ │ │-7169 號自小貨│元花費用畢。│壹支沒收。 │
│ │ │車上之電瓶1 個│ │ │
│ │ │(價值約5,500 ├──────┤ │
│ │ │元)。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4 │96年12月23日│丙○○至左列地│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11時許 │點,持固定鉗1 │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支竊取興隆傢俱│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行所有之車牌號│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興隆傢俱行前│碼9S -9387號自│並將販賣所得│固定鉗壹支沒│
│ │ │小貨車上之電瓶│300 元花費用│收。 │
│ │ │1個 (價值約1,│畢。 │ │
│ │ │800 元)。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5 │96年12月24日│丙○○至左列地│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5 時許 │點,持上開固定│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鉗竊取丁○○所│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有之車牌號碼S9│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南益汽車保養│-832號大貨車電│並將販賣所得│上開固定鉗壹│
│ │廠 │上之瓶2 個(價│40 0元花費用│支沒收。 │
│ │ │值約6,000 元)│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6 │96年12月24日│丙○○至左列地│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10時許 │點,持上開固定│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鉗竊取丁○○所│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有之車牌號碼CU│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南益汽車保養│-3956 號大貨車│並將販賣所得│上開固定鉗壹│
│ │廠 │上之電瓶1 個(│300 元花費用│支沒收。 │
│ │ │價值約4,700元 │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7 │96年12月25日│丙○○至左列地│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6 時30分許 │點,持上開固定│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鉗竊取子○○所│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有之車牌號碼F6│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與建國路口 │-4423 號大貨車│並將販賣所得│上開固定鉗壹│
│ │ │上之電瓶1 個(│500 元花費用│支沒收。 │
│ │ │價值約2,400元 │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8 │96年12月25日│丙○○至左列地│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7 時許 │點,持上開固定│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鉗竊取午○○所│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清溪76│有之車牌號碼K2│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號前 │-5265 號大貨車│並將販賣所得│上開固定鉗壹│
│ │ │上之電瓶1 個(│300 元花費用│支沒收。 │
│ │ │價值約2,600 元│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9 │97年1 月1 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8 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持檳榔剪刀1 │清進巷之源通│,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支竊取不詳人士│資源回收場,│捌月。扣案之│
│ │ │所有之貨車電瓶│並將販賣所得│檳榔剪刀壹支│
│ │ │1個 。 │220 元花費用│沒收。 │
│ │ │ │畢。 │ │
├─┼──────┼───────┼──────┼──────┤
│10│97年1 月2 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時8 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源通資│器竊盜,累犯│
│ ├──────┤,持上開檳榔剪│源回收場,並│,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刀竊取不詳人士│將販賣所得22│捌月。扣案之│
│ │326號巷口 │所有之貨車電瓶│0 元花費用畢│上開檳榔剪刀│
│ │ │1 個。 │。 │壹支沒收。 │
│ │ │ │ │ │
├─┼──────┼───────┼──────┼──────┤
│11│97年1 月3 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5 時30分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源通資│器竊盜,累犯│
│ ├──────┤,持上開檳榔剪│源回收場,並│,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厚生里│刀竊取辛○○所│將販賣所得22│捌月。扣案之│
│ │延平一路278 │有之車牌號碼34│0 元花費用畢│上開檳榔剪刀│
│ │之1 號前 │06-MH 號自小貨│(起獲之電瓶│壹支沒收。 │
│ │ │車上之電瓶2 個│2 個業已返還│ │
│ │ │(價值約6,000 │辛○○)。 │ │
│ │ │元)。 │ │ │
├─┼──────┼───────┼──────┼──────┤
│12│97年1 月3 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15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源通資│器竊盜,累犯│
│ ├──────┤,持上開檳榔剪│源回收場,並│處有期徒刑捌│
│ │屏東市光武巷│刀竊取辰○○所│將販賣所得 │月。扣案之上│
│ │ │有之車牌號碼9M│220 元花費用│開檳榔剪刀壹│
│ │ │-7497 號自小貨│畢(起獲之電│支沒收。 │
│ │ │車上之電瓶1 個│瓶1 個業已返│ │
│ │ │(價值約3,000 │還辰○○)。│ │
│ │ │元)。 │ │ │
├─┼──────┼───────┼──────┼──────┤
│13│97年1 月9 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竊盜,│
│ │13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屏東市│累犯,處有期│
│ ├──────┤,徒手竊取鄭富│建國路某資源│徒刑肆月。 │
│ │屏東市○○路│元所有之支援圓│回收場,並將│ │
│ │241 巷5 號旁│柱4 支(價值約│販賣所得花費│ │
│ │工地 │1,520 元)。 │用畢(起獲之│ │
│ │ │ │支援圓柱4 支│ │
│ │ │ │業已返還鄭富│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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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1 月15日│丙○○騎乘上開│丙○○驚覺犯│丙○○竊盜未│
│ │6 時許 │機車前往左列地│行被發現,遂│遂,累犯,處│
│ ├──────┤點,並徒手進入│迅速逃離現場│有期徒刑貳月│
│ │屏東市頂宅里│著手欲竊取潘福│。 │。 │
│ │頂宅街330 號│嘉所有之馬達1 ├──────┤ │
│ │工廠內 │個(價值約3,00│(本件符合自│ │
│ │ │0 元),惟旋為│首要件) │ │
│ │ │被害人未○○發│ │ │
│ │ │現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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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1 月20日│騎乘上開機車至│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6時許 │左列地點,持螺│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絲起子1 支竊取│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復興國小所有之│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376 路復興國│防滑銅條3 條(│並將販賣所得│螺絲起子壹支│
│ │小內 │價值約3,000 元│250 元花費用│沒收。 │
│ │ │)。 │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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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1 月21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攜帶兇│
│ │5 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屏東市│器竊盜,累犯│
│ ├──────┤,持上開螺絲起│和生路某不詳│,處有期徒刑│
│ │屏東市○○路│子1 支竊取建國│資源回收場,│柒月。扣案之│
│ │3 號癸○○○│國小所有之防滑│並將販賣所得│上開螺絲起子│
│ │內 │銅條3 條(價值│250 元花費用│壹支沒收。 │
│ │ │約5,000 元)。│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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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1 月22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於逃│丙○○竊盜,│
│ │6 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離現場途中,│累犯,處有期│
│ ├──────┤,徒手竊取紀清│適遇員警巡邏│徒刑肆月。 │
│ │屏東市○○路│地所有之鐵板6 │,遂將所竊得│ │
│ │160巷41 號對│塊、角鐵2 支(│上開鐵板6 個│ │
│ │面之鐵工廠 │價值約2,000 元│、角鐵2 支丟│ │
│ │ │)。 │棄於現場(業│ │
│ │ │ │已返還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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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1 月24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竊盜,│
│ │11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屏東市│累犯,處有期│
│ ├──────┤,徒手竊取洪志│復興南路1 段│徒刑叁月。 │
│ │屏東市○○街│中所有之神轎鐵│505 巷21號由│ │
│ │10號前 │架1 個(價值約│邱玉珠所經營│ │
│ │ │10,000 元)。 │之資源回收場│ │
│ │ │ │,並將販賣所│ │
│ │ │ │得330 元花費│ │
│ │ │ │用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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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25日 │丙○○與甲○○│得手後欲將所│丙○○共同竊│
│ │6時許 │共同騎乘車牌號│竊得之電纜線│盜,累犯,處│
│ │ │碼PGX-780 號重│、鋼塊搬離現│有期徒刑肆月│
│ ├──────┤型車至左列地點│場時,為被害│。 │
│ │屏東縣萬丹鄉│,由甲○○在工│人所發現,遂│ │
│ │社上村南北一│廠外把風,謝志│將所竊得之電│ │
│ │路工廠內 │勇入工廠內徒手│纜線1 捆、鋼│ │
│ │ │竊取乙○○所有│2 塊丟棄於現│ │
│ │ │之電纜線1 捆、│場(現已返還│ │
│ │ │H鋼2塊(價值6,│乙○○)。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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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1 月27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竊盜,│
│ │5 時30分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屏東市│累犯,處有期│
│ ├──────┤,徒手竊取許進│和生路某不詳│徒刑叁月。 │
│ │屏東市○○路│郎所有之建築鷹│資源回收場,│ │
│ │2段63巷43 號│架組拆鐵管5 支│並將販賣所得│ │
│ │前 │(價值約450 元│200 元花費用│ │
│ │ │)。 │畢。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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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1 月28日│丙○○騎乘上開│得手後,將之│丙○○竊盜,│
│ │5 時許 │機車至左列地點│販賣予屏東市│累犯,處有期│
│ ├──────┤,徒手竊取邱德│和生路某不詳│徒刑叁月。 │
│ │屏東市○○路│明所有之車牌號│流動資源回收│ │
│ │2 段41巷40號│碼6K-4805 號自│場,並將販賣│ │
│ │前 │小貨車上之電瓶│所得200 元花│ │
│ │ │1 個(價值約2,│費用畢。 │ │
│ │ │600 元)。 │ │ │
│ │ │ ├──────┤ │
│ │ │ │(本件符合自│ │
│ │ │ │首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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