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大佛寺前,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綽號「小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某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㈠於96年10月22日19時許,致電居住於苗栗之甲○○, 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ATM 匯款有誤,需持金融卡至提 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約定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 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其 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9,989元匯入乙○○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96年10月23日20時許,撥打電 話予新竹之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之ATM 匯款有 誤,需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約定轉帳,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3日21時33分、35分許,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新台幣(下同)74,000元、 1,000 元匯入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丙○○方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2 帳戶,並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 廣告,應徵一間公司收款外務員之工作,該公司要求要提供 2 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伊有沒有欠銀行錢, 約定隔日就會返還,但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對方,伊才知道被 騙云云。經查:
㈠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害人甲○○因 受詐欺而將款項29,989元匯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被害 人丙○○因受詐騙而將款項74,000元、1,000 元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被害人甲○○、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083號卷第16-17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6707號卷第10─12頁),復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表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卷第10-14 頁,本院卷第15-16 頁)、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 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 第24、15-17 頁)、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1 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利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外務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小李」之人,供「小李」查詢有 無欠銀行錢,約定隔日交還,但嗣後一直聯絡不上「小李」 才知被騙云云,然由銀行帳戶存摺,僅能知道存款情形,並 不能查知是否向銀行借款未還或有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且縱 需查詢銀行信用是否良好,亦無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此乃至明之理,被告辯稱係為提供「小李」查詢其有無欠款 、信用是否良好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小李」告 知查詢後隔日會交還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 29 頁 第2 行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多次電話聯絡 對方,對方都說隔天要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又稱 之所以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小李」是因為對方要將原本設 定之密碼更改,以便日後收帳後對方可以直接以金融卡提款 (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二者顯然矛盾。至於被告提出之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96年10月22日、24日、25日撥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但 並無法證明與之通話者要求被告應徵工作需提供存摺、金融
卡、密碼。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所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 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 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 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致被害人甲○○、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係以一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事實欄關於被告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致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曾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0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 者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犯罪事 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附此說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本件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104,989 元,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