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08號
TCHM,97,上易,1008,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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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緝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已有多年 社會歷練,對於一般人之銀行帳戶乃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及信 用之工具,並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日後該銀行帳戶 恐會遭人利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恐嚇、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之 間某時,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銀行 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由已成年之恐嚇、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收受,充作該恐嚇、詐欺取財集團共犯恐嚇、詐欺取 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詐欺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基於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戊○○恐嚇稱伊妻子遭渠等抓 住,要伊匯款二十萬元,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 款三萬元至中和宜安郵局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內,另匯款 六萬元(分二次各二萬、四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內,嗣戊○○於樓下遇見其妻安 然無恙,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由上開集團成員之一,於不詳地點上網向在台北縣淡水鎮聖 約翰大學對面網咖上之丙○○詐稱欲與其援交,並由另一名 集團成員佯稱要確認伊是否為員警而要求丙○○操作提款機



,丙○○乃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日匯出三 千0四十元至甲○○上開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嗣該集 團成員再打電話詐稱因伊將其銀行帳戶弄壞,並稱要將匯出 款項匯回,致丙○○再陷於錯誤,而再於同日至提款機操作 而匯款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至上開甲○○台北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內,嗣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上開集團成員之一打 電話向己○○詐稱伊兒子黃春霖欠伊錢,要求伊匯款還清, 致己○○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三萬元至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由上開該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一空,己○○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通知其匯 款有問題,己○○乃打電話聯絡其子後乃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開立並於上開時間並非由伊使 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恐嚇、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均於九十三年間,其 母親在金門旅遊時遺失,其有辦理掛失,其並未幫助他人恐 嚇、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國剛回家 ,存簿遺失時間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存簿等係放伊身邊云 云(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一二一號卷第 十二、十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九十三年間帳戶 遺失在中正機場(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云云,惟於原審、 本院訊問時竟改稱是在帶團至金門時遺失的,其先後所供關 於遺失之地點已有不符,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 戶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開立、台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開立,開立時間甚為密接,苟於同 月時遺失,焉有不立即處理之理,況被告於該期間密集開立



多個帳戶,顯然有特定用途,實不可能不警覺;再者,被告 台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並無掛失記錄,有該分行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函附卷可稽;而其所辯有掛失紀錄之國泰世華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存摺掛失 及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該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在 卷可按,惟係在被害人戊○○被騙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後,詐欺集團已得逞後始為掛失之動作,且比對該明細表 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該帳戶後十二、十五 、十九、二十二、二十四日均有進或出之情,而被告於原審 自承該趟金門行共有七天,但該帳戶每二天即被使用,並無 被告所稱係攜帶旅行之情,況苟確係遺失之掛失,以被告當 時密集開立多個帳戶,又係同時遺失,必然心急,理應同時 掛失,然被告並無此舉之動作,而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更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八日、十二 月十三日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印鑑則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 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函在卷可查,也與上開帳戶掛失 之情不符,且此帳戶之存簿、卡片掛失補發之紀錄均不只一 筆,並且於掛失後旋即補發,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 交易明細一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二一一號卷第七四九、七五0頁)在卷可憑,而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補發金融卡後旋即遭為犯罪集團所用 ,若非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豈能於掛失補發後再領款之可能 。由以上可知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雖證人乙 ○○○於原審結證稱:伊曾經與被告帶團至小金門時遺失六 本帳簿及提款卡、印章等物等語,惟此次之金門行計有七天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開戶後,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存入現金一百 元,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為十一月二 十四日並不相符,更何況證人對於遺失之銀行帳簿除第一商 業銀行之外,均無法指出銀行名稱,對於時間亦不清楚,則 證人空泛指出被告曾經遺失存簿云云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本件恐嚇、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之帳戶進行恐 嚇、詐欺犯行之後,僅將部分贓款領取而未將全部贓款領出 ,有上開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各一紙附卷可 憑,顯然該集團成員對於帳戶所有人不可能掛失或雖經掛失 亦能旋即補發乙節至有確信,可見該犯罪之集團成員係使用 收受之帳戶,而非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犯罪,是以被告係將 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 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 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 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 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 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犯罪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詐欺取財之 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 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 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 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四)告訴人戊○○、己○○、柯德明於警訊中分別指訴其遭上開 恐嚇、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上開恐嚇、詐欺方式, 致伊心生畏懼或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除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柯德 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 存款交易查詢可參。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



戊○○既係慮及妻子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在心生 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縱使撥打電話者對 外揚言之情節出於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 起訴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指定匯 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丙○○、己○○ 部分)、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害人 戊○○部分)。被告以一交付三銀行提款卡資料之幫助行為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 恐嚇取財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 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阮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田,但原審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未及審究,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 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並未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經 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緝獲,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 」不得減刑 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 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倘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 上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三)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詐欺 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 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惟無有利、不利 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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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