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51、2802、464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喇叭」、「小鄭」與甲○○(另案審理中)共 謀不法,自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推由 丙○○先後多次在台北市某不知名之PUB俱樂部,以1張 偽造之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 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10 餘張。嗣甲○○因故離去後,丙○○又自89年11月間起至90 年1月15日止,由丙○○先以1張偽造之信用卡七千五百元至 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金卡十餘張,再以每份信用卡客戶 餘額及有效日期資料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 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 (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購買計 約58份至100份數目不詳之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 、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秘密資料,以供渠等持偽造之信用 卡消費之用。丙○○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在該等偽造之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光健、林立平、鄭 世弦、許俊堯、黃明文等人署押,表示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識別文書,旋分別夥同甲○○ 、或綽號「阿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乙○○,各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 員之署名(各夥同行為人,刷卡金額、時間、地點、已否付 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 造信用卡與偽簽姓名之人。渠等並將偽簽信用卡所購得之物 ,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賣予收購該等物品之人。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以自綽號「老哥」者所取得 偽造之信用卡,持以於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冒刷消費各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金額等 事實,核與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被害公司指訴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冒簽各 該被害人之簽帳單在卷可參,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 供承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冒刷消費上揭三次之犯行外, 否認有其餘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綽號「老哥」、「 阿田」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亦未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 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伊只有跟乙○○去盜刷信用卡三次,因 為李華樹欠伊錢,他所盜刷購買之輪胎、鋼圈並是伊指定的 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楊欲安、鄭仲義、王順思、朱本史、張剛維、曹容緒、 蔡宗哲、曾慶祥、李達榮、蔡國義、蔣汶翰、李宗賢、林寶 琳、楊中化等人供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字第2802號影印卷第 9頁至第15頁、第2351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72頁、第91 頁、第92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0頁 至第51頁)、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0年5月16日九十 僑銀信卡字第14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90年6月22日 北銀消金字第906009210 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 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82頁)、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7月2日(九十)聯卡會字第380號函文 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6頁)、臺灣土 地銀行90年7月4日總消四字第900014457號函文及所附簽帳 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玉山商業銀行銀 行個人金融卡部信用卡中心90年7月5日玉個卡字第9050345 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90年8月2日(九十)聯卡會字第44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 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17頁)、荷蘭銀行90年7 月2日(九十)荷銀風管(信)字第9007006號函文及所附簽 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98頁)及本院院田刑丑 字第17780號(發文日期:91年11月2日)函查上開台北銀行 、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 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就丙○○等人共同盜刷消費帳 款有無已支付之覆函存卷可稽 (並於附表一中敘明)。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間 先後向綽號「老哥」、「阿田」之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 暨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 二人購買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可刷信用額度、 餘額等資料,嗣即分別夥同同案被告甲○○、綽號「阿漢」 之男子及被告乙○○持所購得之偽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 ,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與甲○○一起刷卡,至 七月才沒有聯絡,與甲○○本來是朋友,所以算是共同做共 同刷,刷得的贓物是誰有管道就去賣,主要是刷洋酒,銷贓 的款項一人一半云云(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155頁),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問: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實在 。伊有與甲○○共謀以偽造信用卡盜刷,次數大概二、三十 次,我們是跟「老哥」買的,一張一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 卷 (一) 第15頁、第205頁、原審卷 (二)第116、117頁),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伊與丙○○有 協議好向「老哥」購買信用卡,由丙○○出去買,約十多張 ,每張一萬五千元。‧‧‧再持信用卡去盜刷,東西就賣給 跳蚤市場上收購的人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所屬盜刷集團除被告乙 ○○外,尚有一綽號「阿漢」者,業據證人楊中化供明於卷 ( 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72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亦 供承:據伊了解,除伊以外還有他人幫他(丙○○)盜刷, 伊見過一名男子,因伊去盜刷環亞百貨洋酒時,該名男子與
伊一同去的云云(見偵字第2351號第13頁),又同案被告高 意超、林秉雄二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電客戶之姓名、年籍、 住址、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信用額度、餘額等綜合資料查 詢系統之客戶個人檔案秘密資料販售予被告丙○○,以幫助 持偽造之信用卡集團成員冒刷消費之用,因而所涉連續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見被 告丙○○不僅與被告乙○○共同冒刷偽造之信用卡,亦分別 另夥同甲○○及該綽號「阿漢」者,共同冒刷偽造之信用卡 以詐取財物,且冒刷購物之次數非如其所述僅與乙○○共同 盜刷之三次而已,而係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之冒刷消費 ,被告丙○○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同案 被告甲○○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後所為之證述,雖否認 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簽帳 單上冒簽,暨否認有與本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上開犯行 ,惟同案被告甲○○因同涉有本案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6年 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就本件犯行既有 利害關係,並為圖解免其刑責,自難期其據實陳述,而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丙○○分別夥同同案被告甲○○、該綽號 「阿漢」者及被告乙○○,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雖未參與實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應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於90年6月20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依該條條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增訂之刑 法第201條之1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處斷。(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 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 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 告二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就所持以冒刷消費之 偽造之信用卡,先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一 所示之王光健、林立平、鄭世弦、許俊堯、黃明文等人署押 ,暨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而先後多次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 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 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
(六)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處斷。
四、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 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 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丙○○、乙○○明知信用卡係屬偽造 而仍持以行使,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於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 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 。另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 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 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 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 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亦為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丙○○、乙○○二人就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與甲○○就附表編號1至號犯行部分;被告丙○○與 綽號「阿漢」者就附表一編號至號犯行部分,其中編號 至部分再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丙○○、乙○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該條第一項為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罪,第二 項為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罪。原審認 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不 包括偽造信用卡之情形在內。則本件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自應就與被告實際犯罪行為態樣相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比較適用。乃原審竟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 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 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為比較適用,其論斷自有未洽;(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公布生效前,行使偽造信用卡本 身之犯行(不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部分),應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原審對被告二人所行使之偽造 信用卡上之磁條之性質如何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係觸
犯何種罪名,均恝置不論,尚有未洽;(三)原判決主文, 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同 有未當;(四)被告二人刷卡詐購財物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 示,原判決將89年8月間甲○○個人刷卡詐購財物之起訴事 實一併列入,致犯罪事實有誤,亦有未洽;(五)被告丙○ ○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各於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而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乙○○與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論斷尚有未洽,是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乙○○上 訴意旨以其僅為如附表一編號35、36、37所示之犯行,則非 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所參予刷卡詐財之時間、程度、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 益,被害人之人數,所致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或坦承 全部或坦承部分犯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二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而查被告乙○○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 月。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適 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罪,惟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是被告丙○○所犯 本件之罪,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附表一之簽帳單及簽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客戶收執聯全聯則分別為被告丙○○ 、乙○○及共同被告甲○○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又附表二之物,為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洋酒、電器等物為詐得之物,被 害人尚可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掃瞄器、列表機等物,固為被告 乙○○所有,惟依被告乙○○所供該等物品係其家中所用之 物,且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腦主機、掃瞄器、列表機 ,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測錄晶片 1個、晶片接頭線12組、測錄客戶資料24筆(共3張紙)、刷 卡機1台、偽造信用卡成品(已毀損)1張、偽造信用卡(完 整)1張及空白信用卡8張,均屬同案被告甲○○所有,而供 其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為行使偽造信 用卡詐購財物而取得及使用之物品,並非供其與本件被告丙 ○○或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甲○○, 先自8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推由丙○○多次在臺北市 PUB俱樂部,以一張偽造信 用卡1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哥」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 造之各銀行信用卡十餘張,乃由二人共同持上述之偽造信用 卡向臺北市及臺北縣各地之頂好、惠陽、松青等商店盜刷60 餘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簽名,而詐購酒類 、行動電話、服飾等物,計共同詐購價值40餘萬元之商品, 再由丙○○將詐購之酒類等商品販賣予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 廣告收購此等商店之不詳姓名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簽署 押之人及各該銀行,丙○○變賣詐購商品得款30餘萬,二人 朋分花用,而盜刷完成使用過之信用卡均立即銷毀,因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亦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七、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 時地,由其先向綽號「老哥」者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嗣則夥 同同案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購財物等情,此並 據同案被告甲○○於偵、審時供述如前,惟本件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甲○○共犯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部分 ,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丙 ○○就此部分究持何銀行偽造之信用卡,於何時、何地至何 特約商店冒用何被害人之名義冒刷消費何金額,均無何消費 紀錄、消費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亦無何發卡銀行、被冒 刷信用卡之人或特約商店出面指證有何受害情事,尚難僅憑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之籠統供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被告丙○○所辯並無此部分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云 云,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91年 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與民權東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販 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劉金豪(劉金豪所涉行使偽 造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劉金豪、許威煌、張修維(許威 煌、張修維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 或由劉金豪、許威煌、張修維三人,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法盜刷信用卡。 嗣於91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劉金豪、許威煌及張修維三人 至臺北市○○區○○路174號小統一牛排館,持附表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就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九、惟查:被告丙○○於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押(各夥同行為人,刷卡金額、 時間、地點、已否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90 年 1月17日循線查獲,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固堪認被告丙 ○○確有此部分犯行,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另於 91年5月20日、5月21日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盜刷偽造之信用卡 等犯行,先後時間相隔超逾一年,實難認時間緊接,而得認 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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