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起,從事L/C(信用狀)仲介業 務,並經由乙○○介紹與丙○○認識,八十八年七月間,前 後三次受丙○○委託,聯繫其旅居海外之岳父王彤開立信用 狀,供日商INTERAMERICA LTD公司代表人野中俊一使用,從 中收取傭金;八十八年八月間,野中俊一需開狀日期八十八 年九月九日,開狀銀行為瑞士銀行,額度美金二千萬元,擔 保期一年之擔保信用狀,作為向馬來西亞貿易公司購買油品 之擔保,再度委託丙○○尋找開立擔保信用狀管道,丙○○ 因之前與甲○○合作順遂,乃委託甲○○代為處理開狀事宜 ,八十八年八月底,甲○○經丙○○通知前往台北市○○○ 路三之二號六樓丙○○辦公室談開狀事宜,雙方談妥之開狀 條件為:由瑞士某銀行為開狀行,開立信用狀至 RABO BANK 荷蘭總行,再由荷蘭總行轉到新加坡分行,開狀費用則為信 用狀額度百分之十三;之後甲○○與其岳父王彤聯繫開狀事 宜,雖明知王彤之開狀管道,無足夠之信用額度委請設立於 瑞士之銀行開立前揭約定條件之信用狀,為圖高額傭金,與 王彤(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傳真至丙○○辦 公室,要求丙○○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以前將 開狀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並表示如延誤匯款,一切後果由 丙○○自行負責,蔡文振誤信甲○○已尋求開狀銀行開立所 約定條件之信用狀,因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各 匯美金一百三十萬元,至甲○○名下之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及花旗銀行台北 分行(帳號為00000000)帳戶,甲○○則於同日, 將匯進其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美金一百三十萬元,
轉匯美金一百二十萬元至英商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王彤帳戶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匯進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之美金一百三十萬元,轉匯美金九十萬元至英商渣打銀行新 加坡分行王彤帳戶,自己則留美金五十萬元。嗣甲○○因丙 ○○要求看信用狀電文影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王 彤應其要求所傳真回國之開狀銀行發出之信用狀留底存檔文 件,傳真給丙○○,丙○○再傳真給野中俊一,經野中俊一 向通知銀行-RABO BANK 新加坡分行查詢,發現係由在帛琉 設立登記成立之 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委請在烏 克蘭設立登記之FINANCE AND CREDIT BANKING CORPORATION 代發電文至荷蘭 RABO BANK總行,並請核押密碼之德國法蘭 克福COMMERZBANK,AG確認押碼值後,再轉請RABO BANK 新加 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與原先約定之開狀條件不符,未 經RABO BANK 荷蘭總行認證保兌,無法使用,經野中俊一傳 真告知丙○○上情,丙○○聯絡甲○○催討匯出款項,甲○ ○表示錢已全數匯至國外,本身亦是受害者,惟始終未提匯 款證明,至此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 偵查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 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 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 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 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 。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 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 ,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 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為司法警察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為司法警察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之供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為上開供述之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之證據法則,均有證據 能力。且審酌告訴人、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並 非非法取得,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亦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自無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權保 障不週之虞等情,且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得作 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 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 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卷附之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 二二三二號函,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委 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相關信用狀內容,由該公 會國際金融委員會經評議而以書面陳述之鑑定意見,有原審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刑明九一訴一三○八字第○九 四○○一○一一二號函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二二三二號函(原審 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七頁)可 稽,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證人 乙○○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對方…我 是中間人的身分…我也用盡各種方法處理有關信用狀有爭議 的部分,我有管道…是開狀方面,收狀的部分如何查證…我 也用盡所有的方式查證,但是都沒有辦法,我也向被告表示 一起拿資料到收狀銀行查證,但是對方不敢去…」(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我們商談開狀的 過程提到瑞士銀行…還有德意志銀行…瑞士銀行費用太高, 後來才決定由歐美銀行(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 開出…一開始如果信用狀有任何問題,按照常理是去收狀銀 行查證,我本人沒有辦法向收狀查詢任何證據,我有意請告 訴人或是見證律師到新加坡查詢,告訴人未予理會…受益人 是國際詐騙集團…」(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 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起,從事L/C(信用狀)仲介業務,並 經由證人乙○○介紹與告訴人認識,八十八年七月間,前後 三次受告訴人委託,聯繫其旅居海外之岳父王彤開立信用狀 ,供日商INTERAMERICA LTD公司代表人野中俊一使用,從中 收取傭金;八十八年八月間,野中俊一需額度美金二千萬元 ,擔保期一年之擔保信用狀,作為向馬來西亞貿易公司購買 油品之擔保,再度委託告訴人尋找開立擔保信用狀管道,告 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底,邀被告至台北市○○○路三之二 號六樓辦公室談開狀事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告訴人 依被告於前一日(九月九日)晚間傳真至其辦公室之指示, 將所約定之信用狀額度百分之十三之開狀費用,分別匯美金 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 號為00000000)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將匯進其英 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美金一百三十萬元,轉匯美金一 百二十萬元至英商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王彤帳戶,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將匯進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美金一百 三十萬元,轉匯美金九十萬元至英商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王 彤帳戶,自己則留美金五十萬元各情,已據被告、告訴人、 證人乙○○供述甚詳,並有傳真資料、渣打銀行電匯客戶確 定書二紙、花旗銀行客戶甲○○之存放款明細資料、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三紙、渣打銀行客戶甲○○存放款資料、貴 賓理財帳戶申請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 肆字第八九四五○九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
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王彤經其要求,所傳真回國 之開狀銀行發出之信用狀留底存檔文件,傳真給告訴人,告 訴人再傳真給野中俊一乙節,亦據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 經原審將上開被告傳真給告訴人之開狀銀行所發出信用狀之 留底存檔文件(函文之附件二,調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與告訴人所提出野中俊一由通知銀行RABO BANK 新加坡分行 所取得之信用狀資料(函文之附件三,調查卷第六頁至第八 頁)及被告提出之開狀銀行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 . 所發出之信用狀資料(函文之附件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業據該同業公會之國際金融委 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九十二次委員會議討論,並以該 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二二三號函覆提供意見( 原審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附件二、三、四所載之基 本資料-開狀日期、開狀行、受、開狀條件均相同;附件二 係自由格式之無押碼電文(SWIFTMT999),且僅係轉述信用 狀內容,並表明有押碼信用狀將由收電行之總行另行發送, 故非信用狀本文;附件三、四雖亦以同附件二之自由格式發 出,惟電文內附加請收電行向第三者(COMMERZ BANK AG F- RANKFURT)核押之密碼值;附件三應屬附件四核押後之版本 ,如押碼符合,則附件三可當信用狀使用;該信用狀傳送、 認證方式及開狀流程為,位於帛琉(PALUA)之開狀行EURO- AMERICAN TRADE BANK INC.(開狀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委請第三地銀行(通匯行)烏克蘭FINANCE AND CREDIT BANKING CORPORATION代發電文至荷蘭RABO BANK總行,並請 核押密碼之德國法蘭克福COMMERZBANK,AG確認押碼值後,再 轉請RABO BANK新加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原審卷第二 七四頁);足見被告確已透過管道開立信用狀。 ㈢然而,告訴人歷次均指稱:「開狀條件係由瑞士以SWIFT 認 證方式開信用狀到RABO BANK 荷蘭總行,再由總行轉到新加 坡分行,其間開狀之條件甲○○完全知情,並同意」(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調查卷第一頁正反 面)、「開狀當時沒有按規定開,自荷蘭銀行…開到新加坡 分行,新加坡分行與開狀行沒有核對密押條款…何先生是用 MT九九九,這種通訊格式來開狀,類似一般傳真,形同廢紙 ,無密押判別,無法判斷信用狀真假,形同廢紙,另外開狀 約定由瑞士開出,但開狀行卻是烏克蘭,與當初約定嚴重不 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三號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這次你委託他開狀
條件之內容為何?)一、由瑞士銀行開出,只要是屬於瑞士 的銀行開出即可。二、信用狀金額美金兩千萬元。三、開狀 費用百分之十三。四、這筆是擔保信用狀非一般商業信用狀 。五、指定收狀行為RABO BANK 的荷蘭總行。六、認證方式 以 SWFIT(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通訊作業系統)MT七六○ 或七○○,這是開信用狀的代碼,如果不是這個代碼就視為 是一般傳真或通訊,這是開信用狀必備的認證代碼…我收到 被告傳真後,告訴被告開狀行不是瑞士銀行…被告告訴我說 開狀銀行是瑞士旁邊一個小島(UA),確實是瑞士所屬銀行 …被告說 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沒有開狀能力, 而是委託瑞士旁邊的小島一家FINANCE AND CREDIT BANKING CORPORATION開立信用狀,被告從頭到尾都向我主張信用狀 是從瑞士開出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在開這次兩千萬元美 金信用狀之前…我徵詢他(被告)擔保信用狀是否可以開立 ,被告說沒有問題,而且是從瑞士開出來…」(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筆錄,原審卷第三○二頁)、「… 我…把野中俊一所需求之擔保信用狀的內容、開立的方式跟 甲○○討論…擔保信用狀的總金額是美金二千萬,期間是一 年期,開狀費用到最後的結論是開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三, 開狀銀行是由瑞士的一個小銀行開出,並沒有特定是哪一家 瑞士的銀行,並且是開到RABO BANK 荷蘭銀行總行再轉交新 加坡分行,才算完成交易程序…(在九月十日你匯款之前, 本件被告甲○○有沒有主動跟你告知要變更要跟你約定的信 用狀條件?)完全沒有…信用狀影本我收到時,我發覺並不 是瑞士銀行,我人在香港還打電話問甲○○問開狀行在哪裡 ,被告還告訴我是在瑞士旁邊的一個小島,其實不然,其實 是在烏克蘭…(如果不是瑞士的屬地銀行開出的信用狀,你 及野中俊一願付美金二百六十萬元的高額費用〈含佣金〉嗎 ?)不願意,因為烏克蘭國家開出的沒有債信…(事先是否 知道所開出之擔保信用狀是由 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PALAU開狀行委請第三地銀行烏克蘭 FINANCE AND CRE- DIT BANKING CORPORATION KIEV UA代發電文至RABO BANK荷 蘭銀行總行並請其向核押密碼之德國某銀行,確認押碼時, 再轉請RABO BANK 新加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不知道 要以這樣的方式開出…(事先如果知道是以此方式開出,是 否願意給付二百六十萬美元?)絕對不會…第三國的烏克蘭 銀行不負責任何債信的責任,只是轉狀而已…」(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一四頁正反面、第三 一七頁)等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丙○○收到我傳真給他的信用狀影本後,有問我為 何不是瑞士銀行開的,我沒有跟他講是瑞士旁邊的小島,我 有跟他講的是歐美銀行…」(原審卷第三一七頁反面)等詞 。足見被告確曾於事前承諾開狀行為瑞士某銀行,告訴人始 會於收受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之開狀資料後,立即去電質問 被告開狀行為何非瑞士銀行。被告辯稱:未曾約定以瑞士屬 地銀行為開狀行云云,顯與告訴人去電質問開狀行為何非瑞 士銀行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與岳父王彤聯繫後,所委請開立之信用狀傳送、認 證方式及開狀流程為:位於帛琉(PALUA)之開狀行EURO-AM ERICAN TRADE BANK INC.(開狀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委請第三地銀行(通匯行)烏克蘭 FINANCE AND CREDIT BANKING CORPORATION代發電文至荷蘭RABO BANK總行,並請 核押密碼之德國法蘭克福COMMERZBANK,AG確認押碼值後,再 轉請RABO BANK 新加坡分行通知新加坡受益人(原審卷第二 七四頁),此信用狀之傳送途徑複雜,涉及過多國家,在時 效上或以一般銀行實務而言,不甚符合國際貿易常規,已經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全國字第二二三號函述甚詳(原審卷二七五頁);又依卷 附之信用狀資料(調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八頁 ,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所 開立供野中俊一使用之信用狀,係由TRANSATLANTIC FINAN- CE DIVISION INC.向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申請 擔任開狀銀行,前揭開狀銀行,二○○五年七月版銀行年鑑 並無記載,該二家公司均在帛琉註冊登記,惟皆未向帛琉金 融監理委員會申請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倘有在帛琉營業 情事,均為非法,有外交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亞太(九五) 字第九五○○一九號轉電函送之帛琉共和國大使館電報、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國字第二二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四 )一總企海管字第○六六九六號函(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 二七五頁、第三一○頁、第三一一頁)在卷足稽,可知上述 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公司及開狀行,均係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 司,是否有足夠之債信能力,實令人質疑。而依一般人之經 驗判斷,告訴人所以願意支付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之鉅額開狀 費用予被告,當係欲委其透過管道,由有實際營業,具有足 夠債信能力之開狀銀行,開立一正常堪用、合乎貿易常規之 信用狀。因此告訴人所言:果知信用狀係由未實際營業,債 信能力令人質疑之開狀銀行,以前揭傳送途徑複雜,涉及過 多國家,在時效上或以一般銀行實務而言,不甚符合國際貿
易常規之方式開立,則不願支付鉅款委託等詞,自與常情相 符。從而,告訴人就開狀行、開狀流程之約定內容,顯有陷 於錯誤之事。
㈤本件被告經告訴人委託,所尋求開立之信用狀,無法使用一 即,已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提出野中俊一之傳真信函為證 (調查卷第二十七頁),對此被告並不否認,僅表示:「至 於我岳父所實際開出信用狀為何無法使用及與當初約定不同 ,這與信用狀受益人本身之信用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調查卷第十六頁)等詞。且依前 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釋:「…以擔任 『押匯行』而言,由於附件二、三、四之信用狀(指被告提 供予告訴人之信用狀),其電文傳送途徑,疑似以往詐騙集 團以虛構開狀行偽造信用狀之慣用手法,因此本國銀行收到 是類信用狀時,通常會先查證開狀行存在之真實性,如屬虛 構,除婉拒押匯外,同時通常會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轉知同業注意防範」(原審卷第二七五頁),鑑定人即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國際金融委員會委員陳 賢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表示:「…TM 就是銀行所使用的電傳工具,九九九是不加密押的電文…( 在銀行的立場,烏克蘭銀行開出的MT999,而不是MT799,或 是MT760,或是MT700方式所開出的STADNBY L/C,一般銀行 是否會接受?)分兩種情形,如果MT999沒另加密碼,原則 上我們不會接受,因為那不是可以使用的信用狀;如果MT99 9另加密碼,而且密碼相符,我們會看這家銀行的世界排名 ,如果是一千大以內銀行,我們就會接受。如果是一千大以 外的銀行,但由一千大以內銀行保兌,我們還是會接受。但 是除此之外,我們就要看客戶信用狀況…」(九十七年二月 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再參酌被告所提供之信 用狀,開狀行在二○○五年七月版銀行年鑑並無記載,該公 司係在帛琉註冊登記,惟未向帛琉金融監理委員會申請登記 ,及取得營業執照,倘有在帛琉營業情事,為非法,已詳如 前述,該開狀行無開立二千萬元美金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至 明,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提供之上述信用狀無法使用之詞 ,堪可採信。
㈥至於,
⑴告訴人雖指稱:雙方約定以 SWIFT方式開立信用狀,但被 告尋求之管道竟以 TELEX(電報)式開立云云,然本件信 用狀經送請判讀結果,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上開函件覆稱:本件信用狀係以自由格式發出 ,惟電文內附加請收電行向第三者( COMMERZBANK, AG,
FRANKFURT )核押之密碼值。又實務上,如發電行與收電 行間未交換押碼者,信用狀通常會以無押碼 SWIFT電文格 式發出,並經由第三者核押等情甚詳(原審卷第二七三頁 、第二七四頁),有上開鑑定意見可按。足見被告透過管 道開立之信用狀,確係以無押碼之SWIFT電文格式發出, 並經由第三者核押無誤,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⑵被告雖提出被證二傳真資料(影本,偵查卷第十六頁), 主張與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就信用狀之收狀行 、開狀行、申請人、收狀受益人等內容為最後之確認,雙 方並於傳真信函上簽名。惟此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第三二一頁),觀之前揭傳真資料原稿(證物袋外放) ,「ISSUING BANK: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 」 等文字,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有別於同一文書內其他內容 均以打字方式製作,該加註內容僅記載銀行名稱,並未記 載開狀行所屬國家,及約定之開狀流程,實難憑此認定告 訴人有同意以設於帛琉(PALAU )之銀行為開狀行,及以 事實欄所示之開狀流程開立信用狀,而且,前揭手寫加註 部分與最下方被告英文簽名之墨色相同,為藍色原子油墨 ,打字之內容與被告所指告訴人簽名之墨色相同,為傳真 黑色油墨,如果確係經告訴人或委託人同意,依理係先由 被告加註上開文字及簽名後,傳真至告訴人處,請告訴人 確認同意簽名後,再回傳給被告,則手寫加註部分、被告 簽名及打字製作之內容及告訴人簽名之墨色,應係均為傳 真黑色油墨,可知前揭手寫加註部分,係被告自行加註, 惟尚無從據此認定,確實有經告訴人確認同意後簽名至明 。另被告所提被證五(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之傳真文件, 業據告訴人陳明係討論此前之另三張信用狀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三一六頁背面參照),由該文件之內容,無從據以 認定與本件委託開立信用狀有關,而文件上方之傳真日期 ,亦不能證明係文書製作日期,是亦無從憑以認定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又被告所指野中俊一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調查卷第二十七頁),僅於第 五點言明:該未經確認之信用狀,除非經RABOBANK NEDER LAND荷蘭總行保兌付款,交由新加坡分行,否則不能使用 等詞,並不得依此推認野中俊一自始即委託告訴人尋求開 立銀行保兌付款之信用狀;況且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有能 力尋求瑞士籍開狀行開立信用狀,及不知信用狀將以前述 複雜流程開立,始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主張係告訴人違反野中俊一之委託條件,致野
中俊一不願使用該信用狀,或因受益人信用不佳,無法使 用非保兌信用狀,與被告無涉云云,亦難認有據。 ㈦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開狀管道僅得開立開狀行為設於帛琉 之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之信用狀(詳如附件所 示),竟為誘使告訴人匯款,而虛偽允以由瑞士某銀行為開 狀行開立信用狀至RABO BANK荷蘭總行,再由荷蘭總行轉到 新加坡分行之條件,且於開立附件所示與原約定條件不符之 信用狀後,猶於面對告訴人之質問時,謊稱開狀行為瑞士旁 之小島(按應係指湖島)以應付掩飾之,其自始有意詐欺, 而有行使詐術之積極行為甚明。而且,由被告經告訴人要求 ,傳真給告訴人之開狀銀行發出之信用狀留底存檔文件,係 王彤經被告聯絡後,傳真回國給被告,嗣告訴人依指示匯入 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美金二 百六十萬元,被告旋匯美金二百十萬元至王彤渣打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就詐欺所得有分帳各情,均詳如前述,再依被 告供稱:「(之前是否與岳父一起做開立信用狀,開狀部分 都是你岳父在負責?)我接到案子都是交給我岳父看能不能 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反面)等詞,堪認王彤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開狀條 件,而王彤經被告轉知與告訴人約定之開狀條件後,卻提供 與原所約定不符,且無開立美金二千萬元美金之擔保信用狀 能力之開狀行所開立信用狀,嗣亦與被告對告訴人所匯入帳 之開狀費用分帳,其與被告就上述詐欺犯行,顯然有犯意聯 與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詐欺罪 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與未起訴之王彤,係基於犯意聯 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其岳父王彤,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代開信用狀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因日商INTERAMERICA LTD公司代表人野中俊一急需一筆美 金二千萬元之國外信用狀作為擔保,乃委託告訴人尋找代開 擔保信用狀管道,告訴人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開狀事宜,嗣 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偽造開狀人為烏克 蘭FINACEAND CREDIT BANKING CORPORATION KIEV UA財務公 司之名義,受狀人為RABO BANK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 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以 TELEX 電傳方式直接開立給 RABO BANK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信用狀一紙,並於同年月十四日 將上開偽造之信用狀傳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告已 依約代開信用狀,而足以生損害於於告訴人。嗣因日商 IN- TERAMERICA LTD 向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時,新加坡分 行以該信用狀之授權密碼錯誤,證實該信用狀係偽造,因認 被告涉犯偽造信用狀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附表所示信用狀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管道去偽造(信用狀),我是中間人的身分…」(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⑴被告傳真給告訴人之開狀銀行所發出信用狀之留底存檔文 件(函文之附件二,調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與告訴人 所提出野中俊一由通知銀行 RABO BANK新加坡分行所取得 之信用狀資料(函文之附件三,調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及被告提出之開狀銀行 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 所發出之信用狀資料(函文之附件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經原審送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附件二、三 、四所載之基本資料-開狀日期、開狀行、受、開狀條件 均相同;附件二係自由格式之無押碼電文(SWIFTMT999) ,且僅係轉述信用狀內容,並表明有押碼信用狀將由收電 行之總行另行發送,故非信用狀本文;附件三、四雖亦以 同附件二之自由格式發出,惟電文內附加請收電行向第三 者( COMMERZ BANK AG FRANKFURT)核押之密碼值;附件 三應屬附件四核押後之版本,如押碼符合,則附件三可當 信用狀使用;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二二三號函可稽(原審第 二七三頁、第二七四頁);而鑑定人陳賢芬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調查卷上面第六頁有 加註標示的部分『MESSAGE ……』那行標示的意思?提示 調查卷第六、七、八頁)那是代表沒有經過密碼的核押, 那是九九九不需要加密碼。我要補充說明,在七十九欄位 底下在TESTKEY 欄位一點,後面有塗黑的一點的部分,就 是我說的有另一組密碼,它可能是有經核押過,因為經過 核對才會塗黑,塗黑之後,後面再蓋個章……(這三、四 、五頁與方才第六、七、八頁有何不同?提示調查卷第三 、四、五頁)根據影本資料來看,我判斷第三、四、五頁 ,是開狀銀行發出去所留底存檔的文件,我們業界稱之為 HARDCOPY,第三頁七十九欄位一直拉到TESTKEY 後面點點 點,那是開狀經辦發出的同時,由掌控密碼人員加註。第 六、七、八頁是由通知銀行收到信用狀所列印出來的紙本 ,這是要給客戶的…」(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 錄第六頁)等語。顯見收狀行確已收取附件所示之信用狀 (即調查卷第六至八頁),被告始提供與此信用狀內容相 符之銀行內部文件(調查卷第三至五頁)予告訴人觀覽, 並非憑空偽造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之信用狀。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偽造調查局卷第三至五頁之信用狀,傳真予告訴人 云云,難認有據。
⑵帛琉設立登記之開狀行 EURO-AMERICAN TRADE BANK INC. 及烏克蘭設立登記之通匯行FINANCE AND CREDIT BANKING CORPORATION ,雖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於二○○五年相關年鑑中查無該二銀行名稱,有上述函 件可參(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然該二銀行多年前曾在帛 琉註冊登記等情,業據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九四)一總企海管字第○六六九四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 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是不能排除該二銀行 於開立本案信用狀期間,曾經真實存在之可能性。參之: 上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亦陳明:就開狀能力部分 ,除非受當地主管機關或總行政策之限制,否則「銀行」 (指真實存在之銀行)通常具有開發信用狀之能力,有前 述公會聯合會函可按(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是縱本案開 狀流程與國際貿易常規不符,而依其銀行之註冊國,又易 使人生空頭銀行之聯想,然果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為真實 存在之銀行,即無從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於缺乏其他積 極佐證之情形下,遽認附件所示信用狀係被告冒名偽造所 開立。
⑶而且,經原審函請外交部轉函新加坡司法機關協助調查, 有關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信用狀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