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3號
97年度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0519、11633、1333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10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1、5、9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1、5、9 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筆記簿壹本、便條紙壹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 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己○○、戊○○均明知陳信宏(綽號 【小黑】)、林家任、陳忠沂、廖晟宏、劉仁義等人合組之 詐欺集團(以上五人均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係以佯稱司 法機關名義及舊識女性友人等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己○ ○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迄遭查獲止,戊○○自97年2月間某日 起迄97年3月下旬某日止,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戊○○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 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00帳號予陳信宏,並抽取匯入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 ,及由戊○○提供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信宏,獲 取差價,並由陳信宏提供其所有之OD-9095號自小客車予戊
○○使用,由戊○○載送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處銀 行或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郭美惠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俗稱車手), 彼二人並分別獲得油錢補貼及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領 取款項1%之報酬。嗣⒈己○○於97年4月25日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時,為該行行員王翌貞發現該帳 戶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⒉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所示之郭惠美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並於97年5月1日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20 7號6樓之7住處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等物,3.於97年5月13 日 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39號3樓之5住處扣 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同案被告丙○○、甲○○二人由本 院另行判決)。
二、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將其在網 路聊天室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所收購取得之楊宗赫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下稱楊宗赫帳戶 ),以每本5000元之價錢,販賣給以「阿郎」為首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賺取差價,嗣該「阿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向劉雨欣佯稱其在拍 賣網路購物之款項因入錯帳,須取消重新匯入其他帳號,致 劉雨欣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接續匯款計4萬4000元至楊宗赫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3時許,向何榮錩佯 以援交等為由,要求何榮錩匯入援交款項,使何榮錩不疑有 他,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楊宗赫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雨欣、何榮錩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7年5月1日在乙○○位 於臺中市○○區○○路25之27號搜索扣得如附件四所示等物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己○○部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乙○○三人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惠、邱 貴鴻、李欣于、呂諭蘭、吳銘泰、劉雨欣、何榮錩等人之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照
片、警方蒐證照片、指認相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匯款單、便條紙影本、己○○ 丟棄之存款單、提款照片、交易明細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易付卡申請 書、威寶電信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手寫便條紙影本、匯款 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文書(見警三卷第99頁), 其上蓋用機關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令之 印」且載明出具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顯係 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已符合公文書之格式,具公文書 之效力,其為公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己○○、戊○○所屬 之陳信宏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欣于及 一般人對司法之確信,且偽造上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 」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己○○ 、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法條 欄所載)。被告己○○、戊○○與其所屬之陳信宏、林家任 、陳忠忻、廖晟宏、劉仁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 欺犯行之一部份,且於為詐欺行為時,即同時該當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
㈡、被告己○○提供其照片,用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宏建」識別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性質。被告己○○與其所屬之陳信宏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呂諭蘭及一般人對司法之確 信,且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己○○與與其所屬之陳信宏、林家任、陳忠忻、廖
晟宏、劉仁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 一部份,且於為詐欺行為時,即同時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己○○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㈢、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其所屬之陳信宏、林家任、陳 忠忻、廖晟宏、劉仁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此部分罪數關係,公訴人並未主張 應如何論處)。再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阿郎」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劉雨欣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所收購取得 之上開楊宗赫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顯 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 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與「阿郎」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乙○○係販賣所收購之帳戶給「 阿郎」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乙○○除販賣所收購之 帳戶予「阿郎」外,亦有販賣給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且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提領款項等),則依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乙 ○○與「阿郎」詐欺集團屬共犯關係,而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乙○○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戊○○二人之素行不佳,參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且該詐 欺集團持所偽造司法機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挑戰刑事司法 機構,重創司法威信,惡性深重,且自該集團所備文書及證 件觀之,顯有犯罪前之慎密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 危害甚大,及其二人參與之程度,獲得之利益等情;及審酌 被告乙○○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收購取得之楊宗赫帳戶幫助 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且其惡性顯較一般單純提供自 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重,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情 ,暨被告己○○、戊○○、乙○○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 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戊 ○○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6月;對被告乙○○ 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並對被告己○○、戊○○ 、乙○○三人均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查本件被告三人 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被告三人 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 原則之規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附此敘明。㈦、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1、5、9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公文書1張(警三卷第99頁), 雖係被告己○○、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且係渠等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 ,惟因已持交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渠等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蓋用之機關 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令之印』,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⒉扣案如附 件四中所示之筆記簿壹本、便條紙壹張、NOKIA手機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一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沒收之必要或合乎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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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詐欺時間(匯款│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科處罪刑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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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7年2月18日 │於97年2月18日某時, │刑法第339條第1│己○○共同意圖│
│ │戊○○│ │由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項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臺中市之警員,向郭美│ │有,以詐術使人│
│ │ │ │惠詐稱:其銀行遭詐騙│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集團冒用,銀行存款遭│ │,累犯,處有期│
│ │ │ │凍結,須先存入指定之│ │徒刑拾月;扣案│
│ │ │ │帳戶監管等語,致郭美│ │如附件一編號第│
│ │ │ │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1、9號所示之物│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均沒收。 │
│ │ │ │76萬6000至己○○所有│ │ │
│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戊○○共同意圖│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內。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扣案如附件│
│ │ │ │ │ │一編號第1、9號│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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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97年3月12日 │於97年3月間某日,由 │刑法第216條、 │己○○共同行使│
│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蓋│第211條、第339│偽造公文書,足│
│ │ │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條第1項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北執行處之法務部執行│ │,累犯,處有期│
│ │ │ │凍結管制令,再於同年│ │徒刑壹年貳月;│
│ │ │ │月12日上午9時許,偽 │ │扣案如附件一編│
│ │ │ │稱係林崇富警員,向李│ │號第9號所示之 │
│ │ │ │欣于詐稱:其銀行遭詐│ │物及如附件三所│
│ │ │ │騙集團冒用,銀行存款│ │示之印文均沒收│
│ │ │ │遭凍結,須先存入指定│ │。 │
│ │ │ │之帳戶監管等語,並傳│ │ │
│ │ │ │真該管制令予李欣于,│ │ │
│ │ │ │致李欣于陷於錯誤,而│ │戊○○共同行使│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偽造公文書,足│
│ │ │ │,於同日匯款81萬元至│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林泓谷所有之第一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
│ │ │ │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 │年壹月;扣案如│
│ │ │ │39號帳戶內。 │ │附件一編號第9 │
│ │ │ │ │ │號所示之物及如│
│ │ │ │ │ │附件三所示之印│
│ │ │ │ │ │文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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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6年3月20日 │於97年3月20日,由詐 │刑法第339條第 │己○○共同意圖│
│ │戊○○│ │騙集團成員假稱係臺灣│1項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有,以詐術使人│
│ │ │ │察官林國棟,以電話向│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邱貴鴻詐稱:其身分遭│ │,累犯,處有期│
│ │ │ │詐騙集團冒用,銀行存│ │徒刑捌月;扣案│
│ │ │ │款遭凍結,須先存入指│ │如附件一編號第│
│ │ │ │定之帳戶監管等語,致│ │9號所示之物均 │
│ │ │ │邱貴鴻陷於錯誤,而依│ │沒收。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陳│ │戊○○共同意圖│
│ │ │ │春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有,以詐術使人│
│ │ │ │內。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扣案如附件│
│ │ │ │ │ │一編號第9號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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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7年4月15日 │己○○另於97年4月15 │刑法第216條、 │己○○共同意圖│
│ │ │ │日上午,在不詳地點,│第212條、第339│有,以詐術使人│
│ │ │ │提供自己之照片予陳信│條第1項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宏,並由陳信宏轉交予│ │,累犯,處有期│
│ │ │ │林家任,林家任即以賴│ │徒刑壹年貳月;│
│ │ │ │靖贊之照片,偽造「臺│ │扣案如附件一編│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第1、5號所示│
│ │ │ │、職稱書記官、姓名林│ │之物均沒收。 │
│ │ │ │宏建」之識別證。嗣於│ │ │
│ │ │ │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 │
│ │ │ │電話予呂諭蘭,佯稱其│ │ │
│ │ │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承辦人員,並告知│ │ │
│ │ │ │呂諭蘭之身分證件遭人│ │ │
│ │ │ │冒用,涉及詐騙案件,│ │ │
│ │ │ │且於電話中詢問呂諭蘭│ │ │
│ │ │ │有多少存款後,囑呂諭│ │ │
│ │ │ │蘭須將其之存款領出交│ │ │
│ │ │ │由檢察署人員,雙方並│ │ │
│ │ │ │約定於97年1月15日下 │ │ │
│ │ │ │午2時許,在彰化縣和 │ │ │
│ │ │ │美鎮○○路○段59號「 │ │ │
│ │ │ │特力屋」交款,呂諭蘭│ │ │
│ │ │ │遂陷於錯誤,提領160 │ │ │
│ │ │ │萬元款項後,林家任、│ │ │
│ │ │ │陳信宏即搭載己○○至│ │ │
│ │ │ │上址約定地點,向呂諭│ │ │
│ │ │ │蘭取款,待呂諭蘭於97│ │ │
│ │ │ │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 │ │
│ │ │ │出現在特力屋前時,即│ │ │
│ │ │ │由己○○出面,並出示│ │ │
│ │ │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識別證,向│ │ │
│ │ │ │呂諭蘭佯稱其為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署書記官│ │ │
│ │ │ │,前來收取款項,呂諭│ │ │
│ │ │ │蘭信以為真即交付現金│ │ │
│ │ │ │160萬元予己○○,賴 │ │ │
│ │ │ │靖贊得手後除分得其中│ │ │
│ │ │ │之2萬元外,其餘均交 │ │ │
│ │ │ │付陳信宏、林家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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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97年4月25日 │己○○另於97年4月2 │刑法第339條第 │己○○共同意圖│
│ │ │ │5日,由詐欺集團其他 │1項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成員以電話向吳銘泰佯│ │有,以詐術使人│
│ │ │ │稱係先前與吳銘泰在網│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路聊天室認識之女子,│ │,累犯,處有期│
│ │ │ │並稱見面前須先確認身│ │徒刑陸月;扣案│
│ │ │ │分,要吳銘泰依指示操│ │如附件一編號第│
│ │ │ │作提款機,使吳銘泰陷│ │9號所示之物均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 │沒收。 │
│ │ │ │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 │ │
│ │ │ │園市○○路55號之第一│ │ │
│ │ │ │商業銀行,利用提款機│ │ │
│ │ │ │轉帳3萬1000元至馬瑞 │ │ │
│ │ │ │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中)所開立之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2906│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後, │ │ │
│ │ │ │己○○即於97年4月28 │ │ │
│ │ │ │日上午9時40分許,持 │ │ │
│ │ │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自由│ │ │
│ │ │ │路1段144號之臺中商業│ │ │
│ │ │ │銀行臺中分行,填具取│ │ │
│ │ │ │款憑條臨櫃提款1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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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扣案物品(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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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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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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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企銀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 │ │ │
│ │晶片金融卡卡號:4213│ │ │
│ │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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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銀行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晶片金融卡卡號:4667│ │ │
│ │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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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己○○│ │
│ │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 │ │ │
│ │張(科別:監管科、職│ │ │
│ │稱:書記官、姓名:林│ │ │
│ │宏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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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私章1顆 │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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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onyEricsson手機1支 │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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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IGITAL手機1支 │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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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PHS手機1支 │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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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扣案物品(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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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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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申請書13張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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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亞萍身分證1張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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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身分證、駕照影本17張│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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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太預付卡9張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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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威寶預付卡4張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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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私章(羅亞萍)1枚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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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灣銀行1本 │戊○○│ │
│ │戶名:陳佳利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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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銀行1本 │戊○○│ │
│ │戶名:曾紀文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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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 │戊○○│ │
│ │本 │ │ │
│ │戶名:楊勝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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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眾商業銀行1本 │戊○○│ │
│ │戶名:曾紀文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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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銀行1本 │戊○○│ │
│ │戶名:陳春宇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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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戊○○│ │
│ │戶名:李蕭嘉惠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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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戊○○│ │
│ │戶名:劉謹豪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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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台灣土地銀行1本 │戊○○│ │
│ │戶名:林明芳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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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灣土地銀行1本 │戊○○│ │
│ │戶名:蕭凱峰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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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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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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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1 │戊○○│ │
│ │張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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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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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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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印章12枚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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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交易明細24張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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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明芳身分證1張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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