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貳、二(四)中,雖認游麗芬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病歷影本,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惟依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病人之職業為醫師製作病歷應記載事項,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製作病歷時,依法記載病人游麗芬之職業為「許醫師」工作(「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並無不當。醫師法第十二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刪除,但不能據以指摘原病歷記載不合法。原判決並未究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精神科醫師為瞭解病人社會關係、工作等狀況,由病人主訴其職業、工作等情況,因此現行醫師法將病歷中關於職業之記載併入「主訴」或「其他應記載事項」下,故精神科醫師將之記載於病歷中病人主訴項下,適用上並無不法。原判決對此不查,有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開病歷資料係由告發人蔡永隆及其代理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一七六六號審理時,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函調游麗芬病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高醫附秘字第0149號函附而來。並非由上訴人提出,其上游麗芬歷次就診紀錄連續,形式連續而有門診醫師簽章於上,其真正並無可疑。而上開病歷上分別有李姓、周姓醫師診察記載,其字跡不可能相同。原判決對此不查,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以游麗芬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質疑其製
作關於「游麗芬」名義出具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以下稱系爭留言單)、「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以下稱系爭說明書)及「游麗芬」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以下稱系爭說明函)之能力,但該質疑並非積極證據,且上開書類製作過程上訴人並未親見,原判決臆測非游麗芬所為,並不足以推論出為上訴人偽造之結論。原判決引用游麗玲、何孟融之證詞,係消極的表示不知情,而非積極證據。況卷內積極證據,即前述病歷確有游麗芬為上訴人工作之記載,上訴人並不負有自證無罪之義務。蔡永隆等人不知上訴人聘游麗芬為助理,為消息事實,不能推論出上訴人未聘游麗芬為助理之結論,更不能推論出上訴人偽造游麗芬署押及印文之結果。(五)原判決所載系爭之留言單、說明書、說明函非屬重要文件,無親自簽名之必要。上訴人未將上述資料出示於上開證人等各節,均非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以上述均非積極證據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適用證據法則有違誤。(六)原判決不以真正無爭議之簽名做為比對,卻以來路不明,審判外轉述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之簽帳單影本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非鑑定游麗芬簽名之筆跡為上訴人偽造之結果,自非積極證據。而原判決以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雖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從案發之後有刻意變更字跡而偽造,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留言單、說明書、說明函上游麗芬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取得游麗芬之簽名並加以臨摹書寫,如何可以證明上訴人為以假亂真臨摹書寫?原判決對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理由僅就游麗芬簽名真偽,對於刻印以及蓋用印文隻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證人劉明恩醫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書面證明游麗芬為上訴人助理,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向其說明未能完全處理好研究計畫,內心有歉意。該證據方法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原判決第七頁中認定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之印文鑑定報告依法有證據能力,鑑定結果說明書、說明函之印文均與游麗芬之印文相符。但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又未具體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歉難認定」,係主觀上不願意鑑定而非客觀上不能鑑定之情,原判決逕自記載「無從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游麗玲、何孟融、蔡永隆、何鐵樑、張家禎、林相如、莊慧儀、黃志中、陳建州、張哲
誌、林俊傑、黃俊雄、許勝雄、余幸司、劉宏文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高醫附秘字第0149號函附游麗芬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上訴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原審上訴審曾勘驗何孟融於第一審訊問時之錄音內容,查與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雖上訴人曾爭執其中有二、三句之記載與證人之敘述不符,但仍與其原意相符)、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174564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玖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 本件蔡永隆、蔡佳玲、何孟融、游麗玲、莊慧儀、劉宏文、李昭男、林俊傑、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李威龍、李文正、郭士君、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黃俊雄、許勝雄、余幸司、林相如等人之陳述,均係對未親自目睹之事實而為證言,為其臆測之詞,且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蔡永隆、蔡佳玲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告發人補充意見狀內容,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2) 本件之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無證據能力;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174564號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函、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鑑驗通知書等無證據能力。(3) 游麗芬確係伊私人所聘用之助理,並非高醫編制內之助理,負責處理一般文書作業、行政聯絡、伊交辦之簽呈與計畫表單及整理研究基本資料等事項,僅係兼差性質,工作時間機動並不固定;而游麗芬自七十七年起,已開始在學校及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伊於八十三年左右就有支付小額現金給游麗芬,平均一個月約給游麗芬新台幣六千元現金;且因伊係以自費給付小額現金之方式,感謝游麗芬之協助,不須報帳,自無所謂薪資憑證;系爭留言單、系爭說明書、系爭說明函等,均係游麗芬本人親自簽署,作為書面道歉與說明之用,並非伊所偽造;且伊並沒親自目睹游麗芬簽署該等文書,所以她簽名的過程,伊並不清楚;縱令該等文書與游麗芬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亦不得推認即為伊所偽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認:(1) 上開蔡永隆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內容觀之,均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而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為臆測之詞云云之情形;(2)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另案及本件審判中,經
具結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蔡永隆、蔡佳玲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3) 法院送請鑑定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2001595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 0910065714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校科字第0920001310號函、上訴人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誠字第900306號、同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誠字第900731號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92)中鑑字第921002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均有證據能力;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貳、關於實體部分認:(1) 上訴人之辯解,或係臨訟卸責之詞,或有違常情,或與事實部分(或全部)不相符合,均不足採;(2)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何孟融署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感謝狀(其內容:本人配偶游麗芬溫柔內向,生前獲許醫師你同意,得以協助研究事務,大家相處融洽,然麗芬意外事件,令人遺憾),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3) 證人李宗派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到庭證稱:於八十三年間被邀請到高雄醫學大學講課時,由家庭醫學科主任劉宏文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秘書及助理,當時就知道游麗芬係上訴人之助理;且伊與游麗芬見過二、三次面,游麗芬沒有自己之辦公室,他們是大家坐在一起,在家庭醫學科的辦公室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4) 證人蘇建銘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之子宮頸抹片研究計畫之資料分析,有在學經歷說明書上簽名,有人告訴伊有上訴人的助理與伊聯絡,但伊本人沒有接到,記不起是何人告訴伊,助理是說要一些伊的個人資料,但後來沒有再聯絡等語,然依其所證,僅足證明曾有上訴人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其證言尚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5)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曾提出游麗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病歷影本,其上雖有「Job:Dr.Hsu」、「行政秘書」等文字之記載,然不足以證明游麗芬於系爭文件製作之八十七年間,係擔任上訴人之助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6) 上訴人雖質疑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222533號鑑驗通知書,係以上開簽帳單影本為基礎而為鑑定,應不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一般爭議筆跡應以原件檢送為原則,本案經查送鑑爭議筆跡資料係原本,無失真之虞;而游麗芬刷卡筆跡影本係比對筆跡,實務上並無一定要求原本,該影本清晰且特徵一致,足資辨識,故本案鑑定結果不受影響。」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174564號函附卷可稽。即上訴人所提
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文件,其報告首頁亦均載明「資料均影印本」,並據此實施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雖與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不同,但亦足認本件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與卷附其他載有游麗芬署名之刷卡單、請假單及簽呈等文件影本,要非不得憑為筆跡鑑定之依據;(7) 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其所為之鑑定程序係由私人私自送鑑定,並非法院以公正、公權力之立場所囑託,該鑑定報告又不須對法院負責,其立場難排除有偏頗之虞,所為與上開法院委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相較,難期客觀。再參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詳列上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及刷卡單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一一比較其筆畫特徵之不同,較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空泛認定上開文件中「游麗芬」三字筆跡均屬相同,顯較詳盡,自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較可採擇,因認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8) 原審將上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等原本上游麗芬之簽名字跡,與所收集之上訴人字跡送鑑定是否為相同?雖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070552號函覆稱:「本案因無可資比對類同字跡,歉難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貳字第 09600259840號函覆亦稱:「由於送鑑之甲○○、游麗芬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不能據為認定上開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之簽名是否係上訴人所偽造,惟經原審審理時,勘驗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簽名、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寫之病歷原本(影本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及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見原審上訴卷(二)第七五頁),認卷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簽名,於本案案發前之上開偵查筆錄及病歷之簽名,其字體之架構、筆勢不同,上訴人自本案案發之後,亦有刻意變更個人書寫方式之嫌,系爭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之游麗芬之簽名如係其偽造,亦係上訴人刻意變更平時書寫方式後所為,故該等偽造之字跡縱與其筆跡不符,仍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再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台大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謝維銓、台大醫學院院長戴東原教授之英文簽名「Wei Chun His」、「Tong-YuanTai」剪貼在研究計畫同意書之
簽名欄內;並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Hong Wen Liu(劉宏文)、 Young Tso Lin(林永哲)、Jau Nan Lee(李昭男)、 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Chang Jer Gie(張哲誌)、Wang Chin 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表示謝維銓等人同意參與該計畫,隨於八十四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再於該份計畫書所附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 Jau Nan Lee(李昭男)、Barbara Starfie id、Neil Hotzman、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 Wang Chin 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表示李昭男等人亦同意參與該計畫,隨後於八十五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足生損害於謝維銓、戴東原、劉宏文、李昭男、林永哲、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張哲誌、王錦澤、 BarbaraStarfieid及 Neil Hotzman,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就本件前揭起訴部分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0號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就與該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向法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關於本件原判決援引為論斷基礎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在判決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至一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如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證人李宗派、蘇建銘之證言、上訴人所提出何孟融署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感謝狀、游麗芬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病歷影本、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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