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0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同事,丙○○ 與案外人周萬賜(已歿)係同居關係。丙○○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擔任借款人,由周萬賜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930萬元。周萬賜於96年2月22日因心血管疾病去世,丙○○ 旋即停止向東港鎮農會繳納借款利息,致東港鎮農會向周萬 賜之繼承人甲○○等人追償,嗣丙○○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路158號18樓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東港鎮農會因實行抵押權後就不 足額仍對其求償,並避免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於清償 上開貸款後依民法規定對其求償,竟與乙○○○通謀,明知 渠等2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96年4月26日製作不實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11日持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16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萬 賜之繼承人甲○○等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管 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又丙○○以360 萬元出售上開系爭不動產予乙○○○,低於 同棟房屋法拍價格480 萬元甚多,果真急需金錢,亦可以該 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實無理由賤價急售;且上開系爭不動產 既已移轉予乙○○○,然原房屋貸款卻未隨同辦理轉貸,有 悖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再乙○○○對於購屋資金來源及丙○ ○對於售屋資金去向,均交代不清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 告2 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假買賣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為周萬賜突然往生,生活 陷入困境,因此有賣屋之需要,是真買賣,不是假買賣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是基於同事之情誼,因而購買系爭 房屋,是真的買等語置辯。經查:
㈠丙○○與乙○○○於96年4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丙○○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 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 ○○○ 路158 號18樓房屋出賣予乙○○○,雙方並約定:買 賣總價款360 萬元,契約成立同時由乙○○○付10萬元予丙 ○○作為前金,第2 次付款300 萬元,訂於96年5 月16日交 付,當日應完成移轉登記;餘款50萬元,約定由乙○○○承 受現存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但完成移轉登記日前債務利息 仍歸丙○○負擔(第2 條);乙○○○同意予丙○○居住至 97年12月31日再行移交買賣標的物(其他特約事項),雙方 並於96年5 月16日辦訖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暨登記清冊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並經證人即代辦本件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周輝鳴於偵查中結證 在卷,應屬事實。
㈡乙○○○於96年4 月26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96
年5 月14日、96年5 月16日,分別自復華銀行(後合併為元 大銀行)高雄分行各轉帳15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予丙○ ○設於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7年5 月20日(97 )元高字第137 號函1 份、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份(原審卷第191 至193 頁 )、乙○○○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 )。且丙○○於89年5 月18日曾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 土地銀行借款250 萬元房屋貸款及存摺融資額度80萬元合計 借款330 萬元,上開借款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簽立前之96年 3 月19日止尚有貸款餘額50萬元未還,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97年4 月21日建放字第0970001070號函、暨還款明細單 14份在卷可供查核(原審卷第142 至156 頁)。故被告2 人 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乙○○○付10 萬元予丙○○作為前金,第2 次付款300 萬元,於96年5 月 16日交付,當日應完成移轉登記;餘款50萬元,約定由乙○ ○○承受現存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等語,尚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社會常情。又乙○○○曾先後於96年6 月15日、96年8 月 20日、96年11月15日、97年1 月11日、97年4 月8 日,匯款 10,000元、10,000元、10,500元、11,000元、9,000 元至丙 ○○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交 上開不動產之貸款,有匯款單據5 張及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且其中第一筆即96年6 月15 日之匯款日期甚至在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之 前。足徵,乙○○○確於本件上開不動產於96年5 月16日移 轉登記予己之後即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責繳 交上開貸款無疑。從而,被告2 人所辯:買賣價金360 萬元 中包含貸款50萬元,且該貸款餘額並由乙○○○承受負責繳 納等語,即屬可信。
㈢至於被告2 人就本件上開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360 萬元 ,是否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而明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一節 。經查:
⒈與系爭上開不動產同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 160 號19樓(含地下停車位)」及「高雄市前鎮區○○○ 路 158 號19樓」房屋2 戶,係於90年8 月23日以5,678,999 元 合併由第三人得標承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 高貴民治89執字第27702 號函暨不動產附表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203 至206 頁)。可知,上開2 戶之平均拍定價格尚不 足300 萬元,故本件系爭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與之相比,
並未較低。
⒉另再參與系爭上開不動產屬同一社區、不同棟但建物之坪數 相近(該建物含公設為113.72平方公尺;本件建物含公設為 129.46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9 號9 樓(含地下停車位 )」房屋1 戶,其於96年8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 大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580,037 元,經原審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372 萬元,於97年5 月16日投標行第1 次 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925 號執行卷經核屬實,並有原審97年 4 月23日雄院高96執文字第72925 號拍賣公告、原審書記官 電話查詢紀錄、大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8 月17日96邑 高字第0805號函覆1 紙暨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位置 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鑑估標的現況照片等附卷可供查考(原審卷第157 、15 8 頁、166 頁背面、第168 至181 頁)。故上開法拍房屋之 鑑定價格與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格360 萬元相當,從而本 件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價格尚未低於前揭法拍屋之鑑定價格。 ⒊承上所述,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格實無明顯低於同棟房屋 法拍價格甚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出售上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 之價格既未低於同棟或同社區房屋之拍賣價格,且乙○○○ 非但依約轉帳300萬元至丙○○帳戶,並按期匯款至丙○○ 關於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專屬帳戶以繳納貸款,足證,被 告2 人關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為真實。至於乙○ ○○同意丙○○於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仍可 繼續居住至97年12月31日再行移交買賣標的物一節,以被告 2 人有同事之情,及乙○○○出於同情丙○○之處境,尚不 違一般情理。
㈤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甚為清楚。經查: ⒈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時,先以現金給付予被告丙○ ○10萬元,並承諾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50萬元,但為避免 銀行轉貸支出相關手續費用增加負擔,且有繁複之銀行對 保等程序,被告2 人約定不變更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惟 事實上由被告乙○○○負擔貸款債務,目前該筆銀行貸款 分期付款部分,已由被告乙○○○繳交,此有匯款資料及 土地銀行扣款資料可稽。
⒉被告乙○○○於簽約後,即向證人李秀雲催討債務100 萬 元。李秀雲於96年5 月14日,委由其子黃銘錚及其子同居 女友陳秀婷分3 筆各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各5 萬元、
35萬元及60萬元。被告乙○○○收到款項後,連同其帳戶 內原有之73萬餘元,先預留部分金額外,即於同日匯款15 0 萬元交予被告丙○○。
⒊被告乙○○○於簽約後,向證人邱紳箎借款150 萬元。邱 紳箎於96年5 月15日委由其配偶薛筠臻將150 萬元匯入被 告乙○○○之帳戶,被告乙○○○於翌日匯款150 萬元給 付被告丙○○。
⒋前揭資金往來,均有被告乙○○○之銀行帳戶資料(見他 字卷77、78頁被告乙○○○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
⒌告訴人質疑被告乙○○○之資金來源,由上述向銀行調閱 之資料,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銀行帳戶資料相互 勾稽,除被告乙○○○分兩次匯款予被告丙○○,合計30 0 萬元及房屋貸款繳交外,並無法證明兩人間尚有其他資 金之往來。
㈥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流向甚為清楚。經查 :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60 元 ,其中50萬元部分為銀行貸款債務移轉,由買受人乙○○ ○為債務承擔,被告丙○○實際上受領之現金為310 萬元 。
⒉被告丙○○於賣出系爭房屋之後,據其於96年7 月25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稱:為清償胞姐鄭羅鳳 嬌之債務支出40萬元,為償還施健誠債務支出62萬元8,00 0 元,購買祭祀用之神明桌花費13萬元(見他字卷第76頁 鑫鑫紅木傢飾公司訂單)贈與兒子周宏洺28萬元(見他字 卷第79至82頁周宏洺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儲金簿影本) 及日常生活零用花費約16萬元,現金剩餘大約150 萬元等 語。被告丙○○收受被告乙○○○之購屋價金之後,即行 提領花用,尚屬全理。
⒊告訴人質疑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買賣之前, 丙○○沒有欠伊款項,所以向丙○○購屋後,也沒有再清 償伊任何借款等語。被告丙○○則供稱:賣屋所得價款中 有62萬8,000 元係歸還之前向乙○○○所借款項等語。2 人之供述明顯矛盾不符,其真實性誠非無疑。然查被告丙 ○○於上開答辯狀稱:前次庭訊期日,因告訴人甲○○為 被告同居人周萬賜之子在場,伊為避免甲○○誤會伊與施 健誠有特別情誼,以及避免造成債權人施健誠之不便,故 對於返還施健誠62萬8,000 元債務部分,諉稱歸還乙○○ ○,伊確有不得已之情形,致為不實陳述,特為更正等語
。檢察官自始至終並未質疑此項支出之合理性。 ㈦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①向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函調被告丙○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6年2 月間迄今之出入帳戶明細 。據該行97年9 月4 日合金大港埔營字第0970003629號函送 之交易明細表,仍無法證明本件買賣為假。②向復華銀行高 雄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570 號函查96年5 月10 日是誰存入現金75萬元至該帳戶。據該行97年9 月3 日(97 )元高字第233 號函覆稱:「因該筆未逾大額現金無須留存 該存款人資料,故無從查證該存款人之身份」,仍無法發現 本件為虛偽買賣。
㈧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之97年9 月24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向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戶名乙○○○帳號00000000 00000 如下所示資料過院參酌。
①自96年2月1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
②自96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所有交易傳票、匯 出款及匯入款明細(含匯款人、匯款銀行及分行)轉帳 明細(含對方轉帳銀行、分行及轉帳帳號)。
③96年6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1月15日、97年1 月11日、97年4 月8 日等,當日所有交易傳票、匯出款 及匯入款明細(含匯款人、匯款銀行及分行)、轉帳明 細(含對方轉帳銀行,分行及轉帳帳號)。
⒉向高雄市○○街郵局(68支)函調96年10月29日匯款人乙 ○○○,收款人薛筠臻,解款行華南銀行桂林分行、收款 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交易傳票。 ⒊命被告乙○○○提出其配偶黃崑崙之郵局帳戶,自96年2 月份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乙○○○自稱為其債 務人李秀雲之子黃銘錚與黃銘錚之女友陳秀婷2人於96年5 月14日電匯至被告乙○○○所有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之電匯銀行之分行與帳號。
⒋隔離詰問證人即被告丙○○、乙○○○。
⒌隔離詰問證人黃銘錚、陳秀婷。
經檢察官於接到上述調查證據狀後,並未向本院提出證據清 單。本院認為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虛偽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行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並無不合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擔任借款人,並由周萬賜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周萬賜所有之不動產,向屏東縣東 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930 萬元,嗣周萬賜於96年2 月22 日死亡後,丙○○即停止向東港鎮農會繳納借款利息,致 東港鎮農會向周萬賜繼承人甲○○等人追償之事實,有貸 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段378 號、379 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周萬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 甲○○即周萬賜之子到庭結證明確(見97年6 月10日審判 筆錄第5 頁、第6 頁),堪認屬實。則被告丙○○在周萬 賜死亡時,名下尚有本案房地即坐落於高雄市○鎮區○○ 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 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 路158 號18樓房屋等不動產, 被告丙○○為免上開屬渠所有之房地遭東港鎮農會因實行 抵押權後就不足額仍對其求償,並避免告訴人甲○○於清 償前述債務後依民法規定對其求償,則其確有相當之動機 與同案被告乙○○○通謀而為本件虛偽買賣無虞。 ㈡再者,被告丙○○出售上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上僅餘50 萬元房貸,果真急需金錢,亦可以該屋向銀行抵押借款, 實無理由急售;而上開不動產既已移轉予被告乙○○○, 其移轉登記後之權狀竟係由丙○○取得,且原房屋貸款卻 未隨同辦理轉貸,又仍由被告丙○○繼續居住,均有悖於 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審酌,即遽認 被告2 人間之交易,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2 人間之交易,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社會常情,其理由尚非完備,認定事實難認妥適,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然查檢察官上述之理由㈠,純為臆測,並無充足證據以資 證明被告2 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虛偽買賣行為。上述之 理由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間之買賣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社會常情,在理由欄已經詳述,公訴人並無法進一步提 出新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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