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08、4909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經由巳○○(經本院更一審 判決無罪確定)之引介,陸續結識甲○○、寅○○、己○○ 及癸○○等人,乙○○向甲○○、寅○○、己○○與癸○○ (均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聲稱:其認識股票上市之 大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大將 公司股票深具投資潛力,獲利可期,請渠等先行買入大將公 司股票後,再交由乙○○操盤投資。甲○○、寅○○、己○ ○與癸○○基於投資獲利之意思,分別以如下之方式,買入 大將公司股票:㈠甲○○使用其妻林張美娥、女兒林伶霏、 林萩怡等人名義,於信豪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一千餘 張。㈡寅○○以其本人及其妹黃明芬、女兒鍾秀霞等人名義 ,於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臺北分公 司買進一千七百張。㈢己○○買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 千餘萬元之大將公司股票。㈣癸○○於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百多張,另以 其友廖金葉之名義買進一百多張,並分別將股票交給乙○○ 以為投資(其中,寅○○、己○○與癸○○係將其股票交由 巳○○再轉交乙○○)。
二、乙○○明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未告知甲○○、寅○○、己○ ○與癸○○等人,利用渠等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予以炒作, 而基於拉抬大將公司股價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八日間,持前述甲○○、寅○○、己○○與癸○ ○等人所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 、辰○○、黃三郎、戊○○、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 金主所提供之辰○○、張秋月、張秋蓮、丑○○○、戊○○ 、閔華玲、張明榜、吳海秋、張有惠、張美凰、壬○○、潘 承媊、辛○○、謝純貞、鄭根福、廖黃燕、黃水成、李亞鳳 等人頭帳戶及甲○○、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寅○○ 及廖金葉等人帳戶,分別委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 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劉麗蓮、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子○○)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為葉 貝紅)、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宏華證券 公司、營業員為黃淑媛)、百富勤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百 富勤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幼明)、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 金里)及中興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德信證券公司、營業員為 連久慧)等券商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並極力欲拉抬大將 公司之股票,情形如下:
㈠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乙○○利用長利證券公司客戶潘承媊之 帳戶(帳號:五三五二二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先以二十點 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六日大將 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一元);又利用宏華證券臺北分 公司客戶丑○○○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八時五 十五分,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四百九十九張 及一百七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又於九時十四分利用前開潘 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百張及 三百張(共五百張)大將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
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寅○ ○之帳戶(帳號:一九四一四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及五十五 分,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共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張大將公司 股票。同年月七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為二十點五元);再於八時五十六分,利用前開長利證券公 司客戶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 大將公司股票,又同時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大將 公司股票五十張。後於九時五分,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巳 ○○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一 九六四九號),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張大將 公司股票;另於九時三十二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以前 開潘承媊之帳戶,委託買進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再製造交 易熱絡之假象。
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乙○○於九時二分四十一秒以低價二○ .六元委託賣出二○○張(每張一千股之大將公司股票,下 同)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十一元下跌四檔至二○ .六元。乙○○於九時二十七分十四秒以漲停板價二二.五 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六元 上漲四檔至二一元。乙○○自十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一時 八分五十八秒、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十一時五十三分零秒 ,連續四次以漲停板價二二.五元分別委託買進一百張、一 百二十張、一百二十張及一百張,總數為四百四十張,其成 交價分別為二十點九元 (四十一張)、二十一元 (四十九張) ,二十點五元,二十點六元,二十點二元;乙○○當日總買 進數量為一、二九四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五七三張股票,分 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五及百分 之十七.九三。
㈣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乙○○自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十 一時五十七分二十秒以五筆漲停板價二三.三元委託買進五 五○張股票,隨即減量其中一筆委託五○張股票,合計共委 託買進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六元上 漲八檔至二一.四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六五○張股 票,賣出總量為一七五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 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三六.二三及百分之九.七五。 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乙○○自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十 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一秒以五筆漲停板價二二.八元委託買進 七○五張股票,及一筆以二一.八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 ,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一.七元上漲三檔至二二元; 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九○○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三 六八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 七五及百分之一四.五二。
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乙○○自十時四十九分十秒至十時五 十五分五十二秒以低價二三.一元委託賣出一○○張股票; 以二三元委託賣出二○○張股票,以二二.九元委託賣出一 ○○張股票;以二二.八元委託賣出一○○張股票,合計共 委託賣出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三.二 元下跌四檔至二二.八元。乙○○且自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九 秒至十一時四分五秒以二筆高價二二.九元委託買進二○○ 張股票,以二三.一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及另以漲停二 四.六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合計共買進四○○張股 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二.八元上漲三檔至二三.一 元。乙○○又自十一時五十分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 一秒以一筆高價二二.六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票及一筆漲
停板價二四.六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合計共買進二五 ○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二.六元上漲三檔至二 二.九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二○三張股票,賣 出總量為一、三七一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 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一.三四及百分之四七.一一。 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乙○○自十一時十三分十秒至十一時 十八分三十六秒委託買進一○○張股票(並於十一時二十三 分十六秒減量七三張股票),成交二七張股票及以二二.二 元委託買進一七○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一. 六元上漲至二二.二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九二 五仟股,賣出總量為二、○一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 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七○.三八及百分之七三.六○ 。
㈧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乙○○於十時四十一分十八秒、十時四 十四分二十三秒、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分別以一筆高價二 一.三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及以漲停板價二三.二元委託 買進二五○張股票,合計共委託買進三○○張股票全部成交 ,並使成交價自二一.二元上漲三檔至二一.五元;乙○○ 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九四○張股票,賣出總量為八九二張股票 ,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九.○三 及百分之四六.五三。
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乙○○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八秒至 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以一筆高價一九.九元委託買進五 ○張股票,及二筆漲停板價二一.九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 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上漲四檔至二○.二元。乙○○ 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七四八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一、六二 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三 四.九七及百分之三二.四七。
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於八時三十九分十三秒以跌停 板價一八.六元委託賣出四九九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開盤 價為跌停板價。乙○○於九時七分十七秒至九時八分五十二 秒以四筆跌停板價委託賣出九二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 價由一九元下跌四檔至跌停板價一八.六元。乙○○於九時 十二分二十二秒復以跌停板價一八.六元委託賣出四九九張 股票,成交三四二張股票,使成交價維持跌停板價至收盤; 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五○仟股,賣出總量為一、六○八 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二. 九四及百分之九四.七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無證據能力 乙節,按有關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告之製 作依據與情形,該公司函復本院稱: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 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 制度,擬具辦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並確實執行。本 公司爰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關機關核備後 公布實施,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悉 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公司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 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後發文,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 判斷等語(更三卷第一五一頁),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 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等在卷可參(更三卷第一四四至一四 八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顯見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 視報告,乃係該公司之業務之ㄧ,且依法規規定於業務上 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外, 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之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即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在警詢、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乙節,有關證人范承群、戊○○、徐幼明、徐金里、 葉貝紅、連久慧、子○○、黃淑媛(即黃靖文)、劉麗蓮 等調查站或偵查證述部分:
①證人戊○○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 問機會,且證人戊○○稱:調查站筆錄,是我講的,實在 等語(更三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徐金里、子○○、黃淑 媛於本院前審實施交互詰問,並宣讀其等於調查站筆錄( 更二卷第六六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且證人黃淑媛證稱:調查局 講的應該是對的等語(更二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徐 幼明於原審證稱: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三 頁),是其等調查站筆錄或為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一部分, 或為原審筆錄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所辯 ,尚有誤會,惟為免引述周折,逕引原出處。②有關證人 范承群、徐金里、葉貝紅等偵訊筆錄,均經具結,被告及 辯護人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③有關證人賈 文忠、范承群、葉貝紅、連久慧、劉麗蓮調查站部分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於法尚
無不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從事大將公司 股票交易,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八十 四年下半年,因紡織業前景看好,大將公司股票獲利高,伊 受甲○○、寅○○、己○○、癸○○等人之委託,以合法手 段投資理財,所買入賣出大將股票,占當時交易市場比例微 小,不足以影響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所指交易量 ,不盡真實,至實際交易量及盈虧情形,因有關證券公司現 已歇業,致無從提出說明,但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 與行為,亦無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之情事,監視報告將與被告 無關人員之買賣亦歸入被告買賣,顯有誤會云云。經查:(一)有關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囑咐同案被告甲○○、寅○○、 己○○及癸○○等人購入大將公司股票,再交由或透過巳 ○○再轉交乙○○操盤投資。甲○○、寅○○、己○○與 癸○○為投資獲利,分別以如下之方式,買入大將公司股 票:㈠甲○○使用其妻林張美娥、女兒林伶霏、林萩怡等 人名義,於信豪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一千餘張。㈡ 寅○○以其本人及其妹黃明芬、女兒鍾秀霞等人名義,於 中興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買進一千七百張。㈢己○○買進 約一千餘萬元。㈣癸○○於台證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 票二百多張,另以其友廖金葉之名義買進一百多張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甲○○、寅○○、己○○ 及癸○○供述相符(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七頁) ,並有成交買賣委託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 可參(調查站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黃三郎、戊○○之 母張美凰、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 營業員所提供之張美凰、張秋月、張秋蓮、丑○○○、戊 ○○、辰○○、閔華伶、張明榜、吳海秋、張有惠、廖黃 燕、黃水成、李亞鳳、潘承媊、辛○○、謝純貞、鄭根福 等人頭帳戶,及授權使用甲○○、林張美娥、林伶霏、林 萩怡、寅○○,暨其元配壬○○等人帳戶,分別委託寶來 證券公司(營業員子○○)、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為葉 貝紅)、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黃淑媛)、百富勤證券 公司(營業員為徐幼明)、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 )及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連久慧)等券商下單買賣大 將公司股票等情,業據①證人子○○於調查站稱:辰○○ 、張秋蓮、張秋月等三人係我的客戶,其三人在寶來證券 公司成功分行所下單買賣大將紡織股票之買進賣出報告書
上,因為八十四年間我尚為助理營業員,無營業員牌照, 所以我接單時由陳志先代蓋章,但業績則屬於我的。上述 三人之帳戶係由范承群及辰○○的太太張九藕所提供;戊 ○○係透過本公司董事葉美麗引介,向范承群、辰○○及 張九藕等人調度資金,而由范承群等人提供帳戶給戊○○ 使用等語(調查站卷一第五五頁、五七頁)。②證人戊○ ○於調查站稱:辰○○、張秋蓮、張秋月等人在寶來證券 公司成功分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167268、154268 及154255等三個戶頭,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八 日期間買賣大量之大將紡織公司股票,上述帳戶不是我在 使用,是乙○○在使用。我並不認識張秋月等人。有關我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在上述期間,曾以我的名義匯款多次給張秋蓮、張秋月 、辰○○及乙○○等人,係我代替乙○○匯款。辛○○是 我的朋友,張美凰係我母親。有關我與張美凰、辛○○、 丑○○○、壬○○、辰○○等人在宏華證券公司台北分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於上述期間,皆有買賣大將紡織公司股 票,且壬○○、丑○○○等人所持有之大將股票,曾借我 帳戶賣出,另外魏一枝持有之大將股票曾借張美凰帳戶賣 出,丑○○○、壬○○及我所持有之大將股票,借用辛○ ○之帳戶賣出,上述帳戶皆為乙○○喊盤下單,因為乙○ ○向我及我母親借錢後買入大將紡織股票,在我們的帳戶 內,然後由我們代為交割,而有時乙○○無錢還款時,即 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在我及庚○○、辛○○之帳戶賣出大將 紡織股票,以充為還款之用。乙○○、子○○、傅怡惟等 人以我的名義向辰○○借款,實際上該借款仍是乙○○在 使用,而上述帳戶亦皆為乙○○在喊盤下單。我與子○○ 認識,係因她是我母親的學生,而我透過她認識葉美麗, 而葉美麗、乙○○及辰○○係好友,但在證券市場上,金 主與客戶之間的借款買賣證券之作法,係透過營業員來控 管資金與股票之流向,以確保債權債務之履行,而乙○○ 與辰○○、葉美麗等人雖是多年好友,但金錢借貸之事亦 無法免俗,因我與乙○○、葉美麗也有交情,所以子○○ 、傅怡惟等人才會以我的名義,為乙○○向辰○○借款, 而乙○○所使用辰○○等人之帳戶買賣大將股票乙事,係 屬擔保品,因此會由營業員幫忙控管股票的進出情形等語 (調查站卷一第八至十三頁)。③證人葉貝紅於偵訊證稱 :李亞鳳、黃水成、廖黃燕是我的客戶,潘承媊、張有惠 是公司的客戶。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到十一月十八日這五人 帳戶,有委託你買賣大將股票,印象中這五個人的帳戶,
都有借給乙○○買賣過大將;乙○○要向我借用融資帳號 ,因為這五人都是我的好朋友,而且均是復華融資帳戶。 買進部分,是由乙○○直接將股款匯到前面五個帳戶,賣 出則是我將款匯到他指定的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因為 他是我的客戶,為了生意關係才把帳戶借給他,沒有收取 任何報酬等語(偵字第四九○八卷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 )。④證人徐金里於偵訊證稱:這幾人【即林荻怡、林伶 霏、林張美娥】帳戶在八十四年,由甲○○告訴我說,可 以給巳○○先生買賣大將股票等語(偵字第四九○八號卷 第五九頁背面至六十頁)。⑤證人黃淑媛於調查站稱:上 述期間,我確實有受理戊○○等6人(指戊○○、丑○○ ○、辰○○、張美凰、壬○○、辛○○)。戊○○皆以電 話下單,至於是以市價或限價方式下單,因時隔已久我記 不清楚,但我皆於成交後以電話向戊○○報告。壬○○及 丑○○○曾於戊○○帳戶內,分別賣出大將紡織股票;魏 一枝曾於張美凰帳戶內賣出;戊○○、丑○○○、壬○○ 分別曾於辛○○帳戶內賣出等交易,皆是由戊○○喊盤下 單,並指定賣出帳戶等語(調查站卷一第八四頁背面至八 陸頁)。⑥證人范承群於偵訊證稱:我提供辰○○、張秋 月、張秋蓮、張明榜、吳海秋、閔華玲耀等人之帳戶,供 子○○等人使用,而只提供帳戶及借錢給他們等語(偵字 第四九○八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六四頁),⑦證人徐幼明 於調查站稱:乙○○曾使用謝純貞、鄭根福設在本公司帳 戶65880、16253帳戶委託我及我的助理葉鐘綺下單買賣股 票。乙○○偶爾以電話委託我及葉鐘綺下單,大部分是透 過謝純貞、鄭根福下單買賣股票,而謝純貞、鄭根福曾表 示乙○○可以使用他們設於本公司之投資帳戶下單。大將 紡織股票實際操盤者是乙○○,乙○○是透過謝純貞、鄭 根福委託我及葉鐘綺下單,以營業員的立場,當時我是接 受謝純貞、鄭根福喊的單子。乙○○買賣大將紡織股票資 金來源,是向謝純貞借的,故乙○○才透過謝純貞、鄭根 福喊盤,並使用他們設於本公司帳戶下單買賣大將紡織股 票。寅○○大將紡織股票為何要借用謝純貞、鄭根福帳戶 賣出,我不清楚等語(調查站卷一第六九~七一頁)。⑧ 證人連久慧於原審證稱:我係透過我客戶黃三郎介紹另一 客戶乙○○認識,甲○○及寅○○帳戶,均由乙○○喊盤 下單。印象較深是買大將股票。我成交時,直接向乙○○ 回報等語(原審卷二第九六頁),復有委託書及證券交付 清單存卷可稽。且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 年三月五(八五)台財證(三)第一三二二四號、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五五二0四號等二 函文及監視報告與相關附件存卷可憑(調查站卷一第一五 一至六七六頁,卷三第十七頁至六三三頁,卷四),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並無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乙節,然觀諸台灣證券 交易所監視報告,由被告利用之人頭戶當時之交易情形, 其中有二十五天買賣相對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 百分之五,其中十八天當日買進及賣出成交股數,超過當 日市場成交股數百分之二十(調查站卷第一七○頁,第一 七一至一七二頁),例如:
⑴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乙○○利用長利證券公司客戶潘承 媊之帳戶(帳號:五三五二二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先以二 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六日 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一元);又利用宏華證券臺 北分公司客戶丑○○○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八 時五十五分,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四百九十 九張及一百七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又於九時十四分利用前 開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百 張及三百張(共五百張)大將公司股票。集團成交量佔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四十點九二等情(調查站卷一第一七三頁,及 第六四一頁至六五二頁),被告於短短二十分內,竟同時對 同一家公司股票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與賣出,與一般交易習慣 顯有相違,其目的應係要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⑵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被告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 戶寅○○之帳戶(帳號:一九四一四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及 五十五分,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共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張大 將公司股票。同年月七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 收盤價為二十點五元);再於八時五十六分,利用前開長利 證券公司客戶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 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又同時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 出大將公司股票五十張。後於九時五分,由乙○○利用中興 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一九六四九號) ,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另 於九時三十二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以前開潘承媊之帳 戶,委託買進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等情(調查站卷一第一七 五頁及第六四一頁至六五二頁),其交易情形如前所述,亦 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相違,其目的亦應係要製造交易熱絡之 假象。
⑶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長利證券公司 客戶潘承媊之帳戶,於九時三分,先以二十點六元之價格委
託賣出二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十一日,即前一交易日 ,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一點一元);使成交價下跌 四檔。再於九時二十一分,利用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 戶丑○○○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九時以二十一 元之價格,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一百張,於九時二十七分,分 以二十一元、二十點六元、及二十點八元之價格,買進大將 公司股票十二張、三十張及八張,使成交價格上漲四檔。另 於十時十七分,利用前開潘承媊之帳戶,分以二十點八元之 及二十點九元之價格,買進九張及四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 共五十張);復於十時二十分,分以二十點九元及二十一元 之價格,買進四十一張及五十九張大將公司股票,使成交價 格上漲四檔等情(調查站卷一第一八○頁及第六五三頁以下 交易單據)。
⑷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宏華證券公司 臺北分公司客戶丑○○○之帳戶於八時五十九分,先以二十 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十二日, 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九元)。又 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寅○○之帳戶(帳號 :一九四一四號),於九時十九分,以二十點九元之價格, 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百張。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 分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一九六四九號),於九時 二十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五十 張;又於九時二十三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 將公司股票九十八張、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 司股票二張;又於九時二十四分,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 買進三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再由乙○○利用宏華證券公司臺 北分公司客戶戊○○之帳戶(帳號:二0二三六號)於十一 時十二分,以二十二元之價格,委託買入一百張大將公司股 票,惟僅成交二十七張;於十一時十五分,以二十二點一元 之價格,委託買進四十五張大將公司股票;於十一時十六分 ,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七十五張;又於十一時五十 分,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十一張。佔當日成交量 百分之三二點七七等情(調查站卷一第一七七頁及第六四一 頁以下交易單據)。
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宏華證券公司 臺北分公司客戶丑○○○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 十一時五十五分,先分以二十點六元、二十一元及二十一點 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張、三十八張及六十張 (同年月十八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 二十一點八元)。另由乙○○利用寶來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
客戶辰○○分之帳戶(帳號:一六七二六八)於十一時五十 六分,以二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入五十張大將公司股 票,又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以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 進一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復三、由乙○○利用宏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辰○○之帳戶(帳號:二二一一一號) ,於十一時五十六分,分以二十一點二及二十一點四元之價 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三十八張及一百六十二張等情( 調查站卷一第一八一頁及第六五三頁以下交易單據)。綜上,足證被告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其目的當係欲影響股價而為操盤,且實際上亦已影響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大將公司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所辯並無炒作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四)至於證人范承群、廖麗玉、徐金里、子○○、黃淑媛(即 黃靖文)、劉麗蓮於市調處、或偵查中、或原審或本院前 審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亦未受被告乙○○委託下 單買賣股票等語,惟因被告係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 所提供之帳戶,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有如前述,渠等 亦均證稱以上開人頭戶為股票買賣,而下單均係以電話為 之,證人范承群等人陳稱不認識被告,亦屬常情,是證人 范承群、廖麗玉、徐金里、子○○、黃淑媛、劉麗蓮上述 說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①證人即大將公司董事長卯○○證稱 :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紡織股的走勢,紡織股約有五十家 ,很難判斷,但我們公司的股價很平穩。大將公司八十三 年度的股利在紡織界當時大家都不錯,我們公司的股利為 一元六毛,成績中等等語(上訴卷二第一四三頁);②證 人即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協理王金壽證稱:股票判斷是 依個人判斷。通常八十四年是只能看到八十三年財務報表 ,要看該公司當時股東會的年報,詳情才會知道。大將公 司依八十二年營利情形,在八十三年發放的股利為每千股 配壹佰股。八十三年營運在八十四年配股為每千股配壹佰 陸拾股。八十四年依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編製年報每股盈 餘虧損一點八四元等語(上訴卷二第一百頁)。是以,大 將公司之股票於當時相較於其他股票,固稍顯冷門,當時 基本面亦多空交雜;惟投資股票,買的是明天、後天、將 來的價值,基本面大好之股票,大多已反應在股價上,買 進該等股票,或許安穩,但不見得有利可圖。當時大將公 司之基本面雖未前途一片看好,甚至有些負面消息,但八 十三年度大將公司配股一‧六元之可觀經營績效、紡織業 於八十四年下半年確有好轉跡象、最主要者是其他紡織股
大都有些許上漲,而大將股票股價便宜,本益比在紡織股 中,相較之下仍屬偏低;因而被告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圖書館輯彙之大將公司有關剪報資料以及 相關之紡織業剪報資料、大將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台灣證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財務資料簡報、大將公司基本資料剪報 、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等研判,大將 公司股票應有上漲潛力。所謂「財富險中求」,被告才決 定依股市反市場心理,在市場尚未全面看好、不太注意之 大將公司股票上投資。又被告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期間,大 將公司之股票並無上漲或下跌超出合理價位之事實。良以 若被告有將大將公股票拉抬至偏離合理價位,市場上及大 股東手上高達六萬六、七千張之股票在有暴利可圖之情形 下,豈有不順手拋出之理?若股價有壓低至偏離合理價位 ,在有暴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不造成市場一窩蜂搶進之 理?由是可徵被告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期間,大將公司股票 既無不合理之波動,亦無存在任何拉抬或壓低大將公司股 票股價之情事,更無成交量暴增衝高至萬張以上之事實, 尤見被告絕無任何拉抬或壓低大將公司股票股價之情事, 殊無容疑。又本案台灣證券交易所認定大將公司之股票與 當時大盤之波動有些許不同,即擅指為違法云云,誠屬無 稽。蓋苟如證交所所言,豈不直接規定所有股價之漲跌都 必需跟大盤之漲跌,否則即有違法之虞,如是一來,則尚 有何股票好壞或選股問題?又如果被告買進股票之委託價 高於或低於市價,即指為違法,則是否直接規定所有交易 都只能按市價成交即可,但如此一來,股價如何漲跌?股 市豈不成一灘死水?準此,本案證交所之觀點,實有背於 市場自由經濟法則,亦有過度干涉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 由之嫌,要無可採乙節、然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且不爭執之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圖 書館輯彙之剪報: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登「紡織上市公司 股利分配一覽表」,指出:大將公司首二月盈餘為空白( 上訴卷二第六頁)﹔八十四年一至三月二十一家紡織公司 營收一覽表,指量價齊揚,營收創新高,但本院詳對名單 ,大將公司根本未排名其上(同卷第七頁)﹔八十四年六 月五日,刊登「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重大投資統計表」, 刊登:大將等紡織業計九家,投資共九件,已完成四件, 未完成五件(同卷第九頁),本院傳訊大將公司董事長卯 ○○,到庭證稱:「大將公司八十四年沒有完成重大投資 。」(同卷第一四四頁)﹔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刊登「紗 廠指出,織布和染整廠,年初訂單價格較差,五月份以後
,業績不錯,但棉花成本不低,初期獲利是否能大幅成長 ,猶待觀察」,指出未來尚待觀察(同卷第十頁)﹔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大標題刊登「紡織業獲利前景樂觀」 ,副標題標示「化纖業還有利潤,長纖布廠漸入佳境」, 並同時指明「毛紡與棉紡業較艱辛」,同日所登「紡織上 市公司八十四年財務預測」,本院查得大將公司當年盈餘 目標僅0‧五億元,在三十一家排名倒數第三,每股稅前 盈餘0‧七二元,在三十一家公佈排名倒數第五(同卷第 十二頁)﹔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剪報,標題「日商有意向 中紡等四十家廠商採購紡織品」,內容刊載:「貿協市場 開發處指出,日商七月中旬來台,和遠東紡織、中興紡織 、福星、台南紡織及海外製衣等近四十家廠商洽購相關產 品」,而大將公司不在採購名單之列(同卷第十五頁)﹔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剪報,「(越南)紡織業商機無限, 成衣、布匹、毛巾等市場待開發」,「中紡、華隆、皇帝 龍、聯明等赴越南設廠業者反應,越南為傳統產業海外新 據點」(同卷第十六頁),文中僅指明越南市場猶待開發 ,而大將公司非但不在越南設廠名單,且依大將公司股東 會議記錄,無海外投資計畫,其唯一生產工廠在國內雲林 縣莿桐鄉而已﹔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剪報,「化纖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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