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4號
CTDM,106,簡,135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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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 易遭人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猶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 27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遠傳電信) 高雄左營大加盟門市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行動電話之SIM 卡1 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網頁上註冊申請暱稱為「8987 7 」之遊戲帳號後,再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40分許登 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網頁,適有李煜紘以其配偶趙紫 涵所申請之帳號暱稱「神猜」登入該網路遊戲平臺,而該身 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暱稱「89877 」與李煜紘聯繫 ,併佯稱其係該網路遊戲帳號暱稱「求佛」之友人,其所使 用遊戲暱稱帳號已更改為「89877 」,且需暫時向李煜紘借 用該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0萬分云云,致李煜紘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際網路系統 將該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0萬分匯至帳號暱稱「89877 」之遊 戲帳號內。嗣經該網路遊戲玩家帳號暱稱「求佛」之人亦登 入該網路遊戲網頁時,經李煜紘向帳號暱稱「求佛」之人詢 問是否已收訖前開遊戲幣後,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蔣正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 不記得有辦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僅記得於104 年間,伊有把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借給1 位綽號叫「 臭嘴」的朋友使用,伊不知道該綽號「臭嘴」之友人是否有 拿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 見新北偵緝字第2265號卷



第17、18頁) 。經查:
㈠告訴人李煜紘於前揭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 詐術後,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將上開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0萬分匯 至該暱稱「89877 」之網路戲帳號內,嗣告訴人向該網路遊 戲帳號暱稱「求佛」之人詢問確認後始察覺受騙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煜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新北偵 卷第2 、4 頁正面及背面、新北偵緝字第2705號卷第7 頁正 面及背面) 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7日網銀 警字第10504048號函暨所檢附網路帳號暱稱「求佛」及「89 877 」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新北偵 卷第17至20頁) ;又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預付卡) ,係名為申請人「蔣正榮」於104 年7 月26日 持被告「蔣正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向遠傳電信高雄左營大加盟門市所申辦等情,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 憑( 見新北偵卷第8 頁、橋檢偵卷第14頁) ,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足認上開以名為「蔣正榮」之人所申 辦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取告訴人前揭網路遊戲幣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業堪認定,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 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 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 ,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詳 細比對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申請 人「蔣正榮」親自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05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聯及被告於105 年9 月 2 日偵查訊問筆錄上之歷次簽名筆跡( 見新北偵緝字第2265 號號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第7 、8 、10、22頁) ,其上之 有關「蔣正榮」之字跡,其運筆方式、字體樣式均屬相似之 外,其中有關「蔣」字中「? 」、「寸」、「正」字、「榮 」字中「木」等字跡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均顯為一致、相符 ;從而,足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 蔣正榮」之簽名字跡,應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由他人偽造之



情,應可認定。
⒉況一般人果如持他人身分證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該電信門市承辦人員當會核對申請人與該身分證件 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果非同一人,復無該等身分證件之所 有人親自到場或授權者,該電信門市承辦人員自無可能同意 該申請人持他人身分證件之人據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可能,以免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而涉有相關刑事責任之情事 發生,此乃為一般申請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客觀上可得 而知之事項,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情當無法諉 為不知;再佐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持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向前述電信門市辦理使用,復無被告 另行簽立授權書之授權資料;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門市 即遠傳電信高雄左營大加盟門市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遠傳電信門市資料1 份附 卷可憑,與被告之戶籍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顯有相當地緣關係;綜此各節,可認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應非係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件 資料冒名辦理,而應係由被告本人持其所有上開身分證件資 料親自前往該電信門市申辦使用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遭其友人持其證件冒名申請等語,除與 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外,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違,當屬事 後脫免罪責之詞,至無可資採信。
㈢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購買他人名 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使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者 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他人所有行 動電話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 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 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 告對此自亦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見其實具有容認該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 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 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 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 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 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 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 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 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 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 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 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 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96年度臺非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 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 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查被告提供 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 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前開網路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得逞 ,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交付 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而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提供上開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 己身分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詐欺得利得逞,除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現存卷證,僅得認定被告係涉交 付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對本案施實詐欺犯 罪之正犯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其迄今未適當賠償被 害人以填補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揭前詐術後,將前開網路遊戲之遊戲幣10萬分匯入以被告所 申辦行動電話登入之遊戲帳號暱稱「89877 」之遊戲帳號內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網路遊戲之遊戲幣應係本案位 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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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