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松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間成立買賣契約 ,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26,000元之損 害賠償金,因慮其之訴無理由,故追加備位主張原告受ALEX ANDRA S.A.C(下稱ALEXANDRA)公司委託處理與被告之買 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000元,並追加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審酌因原告主張均係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二者間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 互為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前開追加預備之訴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6,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2. 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原告購買2,120噸台灣級秘魯 魚粉,每噸買賣價格議定為美金1,210元;96年4月5日再向 原告購買1,060噸秘魯特級魚粉,每噸買賣價格議定為美金 1,240元,上開兩筆買賣,經兩造議定採分批交貨,至遲應 全部於96年8月15日前裝船完畢後運抵台灣,被告應開立不 可撤銷及可保兌之信用狀以為付款,此有兩造於96年4月10 日分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可稽。而原告於當日即向國外之 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已與CFG INVESTMENTS.A.C《 下簡稱CFG》合併)訂購相同數量、品質之魚粉,亦有原告 與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簽訂之2份魚粉買賣契約 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見秘魯魚粉國際行情 價格跌落至低於兩造簽訂之成交價格,竟於雙方買賣之秘魯 魚粉尚剩餘1,800噸(其中台灣級秘魯魚粉為1,200噸;秘魯 特級魚粉為600噸)尚未履約情形下,即片面拒絕開立信用 狀付款並配合原告交貨之請求。原告迭催促被告應履行上開 買賣契約,惟均不獲回應,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6年 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剩餘之1,800噸秘 魯魚粉買賣,被告亦於97年1月2日收受解約之通知,則兩造 間剩餘之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契約,自應於97年1月2日發 生解除之效力。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次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 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訂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 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 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 ,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足 參。查,台灣級秘魯魚粉於97年1月2日兩造解除買賣契約時 之國際行情為每噸為美金970元,已低於兩造議定之每噸1,2 10元美金之買賣價格,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受 有此部分魚粉之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害金額為每噸240美元( 1,210-970=240),合計共288,000美元(240×1200噸=288 ,000)之價差損害。另秘魯特級魚粉於97年1月2日兩造解除 買賣契約時,國際行情為市價每噸美金1,010元,已低於兩 造議定之每噸1,240元美金之買賣價格,則依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原告受有此部分魚粉之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害金額 為每噸230美元(1,240-1,010=230),合計共138,000美元 (230×600噸=138,000)之價差損害。綜上,原告得請求因 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共為426,000美元(288,000+1 38,000=426,000)。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2.本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倘鈞院認原告僅係代理ALEXANDRA公司與被告簽訂本 件系爭2筆魚粉之買賣合約,原告係受ALEXANDRA公司委託處 理與被告間之系爭2筆魚粉之買賣事務。依原告與ALEXANDRA 公司簽訂之魚粉買賣合約,其中2,120噸(數量由賣方決定 加減百分之5)臺灣級秘魯魚粉,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00 元,及1,060噸(數量由賣方決定加減百分之5)秘魯特級魚 粉,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30元,應認原告受委託處理進 口之每噸魚粉價格與被告購買價格均有10美元價差,為原告 於本件系爭2筆魚粉買賣完成可預期應得利益,茲因被告片 面毀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查,原告因被告尚 剩餘1,800噸魚粉未完成履約即片面毀約之行為所受之預期 利益損失合計共為18,000美元(1800噸×10美元=18,000美 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合約書之真正,但辯稱係與ALEXANDRA公司間訂 立買賣契約云云。查原告係台灣地區代理進口ALEXANDRA公 司魚粉之貿易商,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代理進口之該公 司之魚粉,故國外廠商並非與被告接洽交易購買魚粉之對象 ,此觀之卷附合約書乃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署契約,並無ALEX ANDRA公司名義簽署或蓋章於當事人欄即明,且原告係表明 「代理商」,而非「代理人」,足徵系爭魚粉之買賣契約乃 係存於兩造之間,而被告亦非係以與ALEXANDRA公司訂約之 意思而簽署系爭魚粉買賣合約書。雖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上有 「代表ALEXANDRA公司」之文字,然此僅係表明魚粉之出貨 廠商,及原告確為兩造約定之魚粉品牌之製造公司(ALEXAN DRA公司)在台之進口商之意,被告徒憑截取合約書中片面 字句,即謂伊乃係與ALEXANDR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尚屬無 據。又查,被告曾發函予原告之文件中即明載:「本公司當 初向『松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惠公司)訂購祕魯 魚粉,..」、「解除本公司與松惠公司之買賣契約」等語 ,此有存證信函可稽,且被告於其存證信函中亦直指以原告 為其買賣標的即魚粉之交付義務人,是該文件內容語意甚明 ,可知系爭魚粉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此抗 辯如屬實,則原告豈需另與國外之魚粉製造商簽訂合約訂購
同數量、名稱、品質之魚粉欲交貨予被告,被告片面否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事實,顯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買賣合約書交付約定品牌之魚粉,有瑕 疵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固約定原告應 交付ALEXANDRA品牌之魚粉,然ALEXANDRA與CFG二家公司於 兩造訂約時業已合併,有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及魚粉買賣 業者所周知,上開公司合併後之法人格同一,僅係以CFG公 司為存續公司,其生產製造之魚粉品質自無不同,被告與原 告約定ALEXANDRA公司合併前之品牌魚粉,並就產品之成分 、等級特別約定,其真意無非係為就魚粉之品質為約定,是 原告縱以合併後存續之CFG公司產品交付,因魚粉品質均經 公證,符合合約書約定,尚不得逕指為原告有未依約定交貨 之情,況原告已多次交付混雜以CFG公司外袋包裝之魚粉與 被告,被告均無異議,可見被告係因秘魯魚粉國際行情之價 格跌落至低於兩造簽訂之買賣成交價格,為免受有損失始片 面毀約。而被告雖以非約定品牌拒絕原告交貨,惟經原告與 供貨之國外廠商協調,供貨廠商同意將魚粉包裝袋加上ALEX ANDRA,並同意由其賠償被告已出貨之6批魚粉美金3萬5千元 ,另尚未履約裝船魚粉部分,每噸則由其自行吸收35美元之 補償條件,以期減少被告損失,故原告始將該訊息以函文方 式告知被告,並敦請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可 見被告非係因魚粉包裝袋未印有ALEXANDRA名稱始拒絕原告 交貨,而係根本無意履約,故該函文尚非原告已承認瑕疵給 付之情形。
(三)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交貨,有遲延給付情形云 云。然查:兩造間歷來交易方式均係原告接受被告訂購魚粉 後,由原告向國外之魚粉製造商訂購,再與被告確認交貨日 期後排定船期,由被告直接為原告開立不可撤銷及可保兌之 信用狀予國外之廠商,以資為被告應付給原告之買賣價金, 再由原告通知國外之廠商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並將魚粉運抵台 灣直接由被告提貨後完成買賣,原告再與國外之廠商作買賣 價差結算。故依約應由被告於船期排定前至少10天開立信用 狀,此有兩造間就魚粉多年來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詎被告無 意履約,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5日、7月27日、8月3日、9日 、14日、17日以函文催促被告應依約開立信用狀,並提供相 關文件以供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將原欲交 貨予被告之魚粉轉售與其他廠商。本件係因被告故意違反開 立信用狀之義務,始未能交貨,遲延給付之原因自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又抗辯稱:伊已於96年9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與原告間之系爭魚粉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有給付遲 延或瑕疵給付等違約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單方面執此解 除契約,自不合法。
(五)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2號裁判意旨:「信用狀之簽 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 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 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 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32條a 款規定,除非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應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茲查,被告主張 伊開立信用狀受益人乃為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 ,且發票亦係由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開出,資 為伊非與原告而係與ALEXANDRA公司簽訂系爭2筆魚粉之買賣 合約之論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屬無據。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及中文譯文、存證信函、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公證書、公證報告、交易明細表、96 年7月27日、8月3日、9日、14日、17日函文、信用狀、發票 提貨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等件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係與ALEXAND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任該公 司之代理人,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約,此由原告提出之合約 書上已載明:「本公司很高興代表ALEXANDRA S.A公司與貴 公司確認以下合約內容.... 」,即可證明。原告既非出賣 人,焉能以出賣人自居,向被告請求貨款給付?且依合約書 約定事項,出賣人必須交付之產品為「ALEXANDRA」品牌, 且船期必須在「5月至8月15日2007年」,然出賣人並未依約 定交付「ALEXANDRA」品牌之貨品,而係交付其它雜牌貨品 ,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貨品,有原告負責人之函文可稽 ,足見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確有重大瑕疵。且出賣人亦未依 約於96年8月15日前交貨,而有遲延交貨情形,被告業於96 年9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表示解除契約,自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本件出賣人先行違反契約,交付重大瑕 疵之物,被告當然有權拒絕嗣後所欲交付之貨品。(二)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本件出賣人若係原告,則依原告所寫給被告之函文,為何在
第一大段第5行會寫:「供應商提出的補償條件如下」,最 後一大段第1、2行又寫「以上是供應商的誠意,未來也會全 力支持您在台灣市場所做的努力」,足見出賣人確係國外之 供應商。
2.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係認為原告是國外供應商之代理 人,原告代表國外供應商,故函中才會有「本公司當初向「 松惠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祕魯魚粉」等文字。
3.本件出賣人究為國外供應商或原告,可依付款方式及收款人 加以佐証,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付款方式,係依信用狀付款,若原告為出賣人,則被告 直接付款給原告即己足,何必開立信用狀?
②信用狀上之收款人係國外之廠商,並非原告,足見原告並非 出賣人。且所開立商業上之統一發票,其出賣人亦非原告。 被告與出賣人ALEXANPRA公司往來買賣金額近億元,均由該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若原告係出賣人,則原告未開立 統一發票給被告,豈非自甘承認逃漏近億元之發票稅額,依 常理,原告不可能為區區美金42萬餘元,而願承認逃開統一 發票,以致可能被處罰買賣金額2倍至5倍之罰鍰。 4.本件當初被告所購買之魚粉廠牌品質為ALEXANDRA,出賣人 即國外廠商所提供之魚粉並非「ALEXANDRA」品質,是以國 外廠商(即本件出賣人)知悉其所提供之貨品有嚴重瑕疵, 才會透過其在台灣之代表(即原告)發文給被告,表示就已 裝船之部分,願意賠償美金3萬5仟元(折合台幣為100多萬 元),若非貨物有嚴重瑕疵,原告怎麼敢代表出賣人,表示 願意賠償上開大筆款項?
5.原告主張ALEXANDRA與CFG兩家公司合併一事,被告否認之。 又被告係因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始不願再繼續買受 貨品,此與魚粉價格是否漲跌無關。
6.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不適用本 件,因該案係開立「預估發票」,並非本件依實際之買賣金 額開立發票,且該案僅係認為「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而 本件被告亦非主張信用狀為買賣契約,而係以信用狀上所載 事項以及統一發票作為證明原告並非出賣人。
三、證據:提出函文影本1份、信用狀影本4份。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月4日購買2,120噸台灣級秘魯魚粉、ALEXANDRA 品牌,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10元;96年4月5日再購買1,0 60噸秘魯特級魚粉,ALEXANDRA品牌,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 1,240元,並於96年4月10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各1份,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
二、原告曾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肆、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 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中 文譯文、96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 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一)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開立信用狀付款並 配合原告交貨之請求,惟被告迭經催促均不履行該等約定, 原告乃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並得請求 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共為426,000美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 並非締約當事人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甲○○結證稱:「因為 我們公司是秘魯供應商的代理商,所以就用broker代理商之 名義簽…信用狀也是給秘魯的廠商,而不是開給我們,供應 商收到信用狀就會直接出貨給被告…我們與秘魯的廠商有代 理關係…發票是由秘魯供應商直接開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48至250頁);復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 :「本公司很高興代表ALEXANDRA S.A公司與貴公司確認以 下合約內容…。謝謝貴公司的確認並請簽回此合約。買方( BUYER):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BROKER):松 惠企業有限公司」以觀,除載明原告係代表ALEXANDRA公司 與被告簽訂該買賣契約,原告並以代理商(BROKER)而非賣 方(SELLER)之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亦有該等
契約書及中文譯文附卷足按,是綜參上情,原告既確為ALEX ANDRA公司之代理商,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為該公司代 訂之意旨,且實際之買賣交易亦係存在於被告與ALEXANDRA 公司間,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ALEXANDRA公司 ,買受人則為被告,原告僅為ALEXANDRA公司之代理人而已 ,是ALEXANDRA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部分 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片面毀約之行為, 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18,000美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以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非屬侵權行為自明。又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之有何前述法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如其備位訴之聲 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給付原告美金426,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及備位之 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美金18,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 匯率折算新台幣,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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