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630號
KSDV,97,婚,630,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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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陳嘉銘  CHE
被   告 阮玉幸  NGU
            an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 5
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89 號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1 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居住於上址,初始兩造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於96年4 月
17日,向原告表示欲返回越南探親之意,當時被告已懷有身
孕,因此向原告拿了些金飾及美金2000元;詎被告返回越南
探親之後,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惟被告皆表示不願再
來台之意,亦不願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嗣於96年10月14
日間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小孩已出生,叫原告前去越南探
視小孩,並向原告表示想要回台之意,要原告前去越南辦理
小孩護照、資料等事宜,原告即前往越南探視小孩並辦理被
告及小孩再入台事宜,期間原告亦給了被告3 、4 次錢,然
被告始終未再入台。綜上情,被告藉故返回越南探親,嗣後
即未再返家,迄今已近逾2 年,期間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絡,
原告因而曾多次前往越南探視被告及兩造子女,並辦理被告
再入台事宜,然被告始終未再入台,而致兩造呈現分居之狀
態,是被告所為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因被告始終不願再入台,致兩造間
婚姻呈現分居之狀態,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5
年9 月5 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
書原文及中文譯文本、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
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
證書原文及中文譯文本、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王月涼到庭證稱:「(是否曾
與兩造同住?) 有,而且兩造在越南結婚我也有參加。」、
「(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被告懷孕4 個月時吵著要回
越南,96年4 月17日被告就回越南。被告回越南以後,說她
母親生病要2000元美金,還將金飾拿走,後來打電話跟我們
說她不要回來,小孩要自己養。後來被告生下小孩以後又說
要回來台灣,叫原告去越南辦資料,原告還有拿錢給被告,
原告有去越南處理,原告回台灣以後,過一、二個月,被告
都沒有來,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護照跟機票都丟了,
被告就是要騙錢,所以我們沒有再理她。」、「(是否知悉
被告現在住在何處?)現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
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
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
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
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
慣本有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
礎本甚薄弱,且被告自95年9 月9 日與原告結婚後,來台共
同生活未滿一年,嗣後被告即因懷有身孕,藉故返回越南,
期間雖曾告知原告小孩出生,並表示欲返回台灣共居之意,
而邀原告前往越南辦理被告及小孩2 人再入台事宜,然幾經
原告往返辦妥被告及小孩再入台事宜後,仍未見其攜子來台
共居,嗣後被告對原告亦未再有任何聞問,顯見被告意在索
取金錢,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
意。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兩造婚姻雖被告主觀上有不願離婚之意,但客觀
上於原告返回台灣後,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聞問,亦未曾
有任何聯絡,顯見被告已確無繼續共同生活以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堪認兩造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且過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
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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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