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614號
TPHM,97,上易,2614,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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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4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依其所屬檢察署求刑標準表,其刑度應為有期徒刑八 月至九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 較輕而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張 哲瑛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顯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 述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 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 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 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 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販賣帳戶二本之 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張哲瑛二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 ,乃法律上一罪,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仍應 受公訴不可分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法律上同一(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縱其中一部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法 院就其他部分認為有罪,亦應就該部分一併審理裁判,始為



適法,蓋國家就該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割裂適用。被 告所犯既係法律上一罪,而非事實上一罪,自無所謂不起訴 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認其本案所犯與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云 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檢察官所為求刑之建議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檢察官以此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依據,已有 未合;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及此類型犯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量刑過輕之處,況檢察官如認被告確屬惡性重大,亦得否 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以達矯正及教化之功能,是檢察官 所為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42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街63號3 樓之8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112巷39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大佛寺前,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綽號「小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某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㈠於96年10月22日19時許,致電居住於苗栗之甲○○, 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ATM 匯款有誤,需持金融卡至提 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約定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 10月22日19時5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其帳 戶內新台幣(下同)29,989元匯入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96年10月23日20時許,撥打電話 予新竹之張哲瑛,佯稱張哲瑛先前網路購物之ATM匯款有誤 ,需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約定轉帳,致張哲瑛陷 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3日21時33分、35分許,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4,000元、1, 000元匯入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張哲瑛方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2 帳戶,並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 廣告,應徵一間公司收款外務員之工作,該公司要求要提供 2 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伊有沒有欠銀行錢, 約定隔日就會返還,但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對方,伊才知道被 騙云云。經查:
㈠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害人甲○○因 受詐欺而將款項29,989元匯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被害 人張哲瑛因受詐騙而將款項74,000元、1,000 元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被害人甲○○、張哲



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083號卷第16-17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6707號卷第10─12頁),復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表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卷第10-14 頁,本院卷第15-16 頁)、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 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 第24、15-17頁)、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一 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利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外務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小李」之人,供「小李」查詢有 無欠銀行錢,約定隔日交還,但嗣後一直聯絡不上「小李」 才知被騙云云,然由銀行帳戶存摺,僅能知道存款情形,並 不能查知是否向銀行借款未還或有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且縱 需查詢銀行信用是否良好,亦無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此乃至明之理,被告辯稱係為提供「小李」查詢其有無欠款 、信用是否良好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小李」告 知查詢後隔日會交還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 29 頁 第2 行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多次電話聯絡 對方,對方都說隔天要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又稱 之所以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小李」是因為對方要將原本設 定之密碼更改,以便日後收帳後對方可以直接以金融卡提款 (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二者顯然矛盾。至於被告提出之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96年10月22日、24日、25日撥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但 並無法證明與之通話者要求被告應徵工作需提供存摺、金融 卡、密碼。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所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 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 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 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致被害人甲○○、張哲瑛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係以一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事實欄關於被告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致被害人張哲瑛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曾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70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犯罪事 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附此說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本件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104,989 元,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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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