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 律師
被 告 盧元瀛
周娜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9069號、9611號、1588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8
87號、17906號、18972號、97年度偵字第6071號),及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7906號、第189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盧元瀛、周娜娜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李怡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戊○○、李怡萱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本案犯罪時被告身分之敘明:
㈠戊○○(已死亡):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極光公司)前任董事長,亦為正記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記製藥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㈡丁○○:盧和陸投資公司負責人,亦為寶島極光公司發言人 。
㈢蘇明智:為盧和陸公司之董事,亦為財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財神投顧公司)總經理,民國(下同)93 年以前任職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公司) 營業員。
㈣甲○○(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股市作手。 ㈤丙○○:長城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實為股市作手。 ㈥盧元瀛:戊○○之子,丁○○之父,寶島極光公司總經理。 ㈦周娜娜:盧元瀛之妻。
㈧李怡萱:復華證券艋舺分公司營業員。
㈨乙○○:丙○○女友,富邦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營業員 。
貳、犯罪情形:
一、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炒作部分(參與者為蘇明 智、盧元瀛、周娜娜、戊○○、丁○○、甲○○、丙○○) :
㈠戊○○(已死亡,此一時期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蘇明智共同意圖抬高上櫃市場中寶島極光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且基於接續之犯意,以他人名義,於短期 內大量沖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持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 價賣出,使其成交量及成交值均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之高 比例,而生影響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
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股價之行為。其沖洗交易之方式,係由 戊○○、蘇明智所實際控制之投資名義人集團吳秀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盧和陸投資公司、盧元裕、阮秀玉 、丁○○、劉其烈、呂文達、劉碧員、李素菁、吳秀勤、劉 碧麗、林敬釗、林敬賢等投資人帳戶及蘇明智所策動,於交 易活絡假象中不知情而配合買賣該股票之黃惠美(黃虹螢) 、林麗娟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蘇明智亦策動不知情之黃志 明(代操其妻李素菁股票)、曾力玟、陳正仁、謝金錠、蘇 秀蘭、許育人等人配合拉抬助勢。
㈡上開股票之沖洗交易之逐日買賣價量為戊○○、蘇明智所決 定,而盧元瀛、周娜娜則代為保管整理戊○○操縱名義投資 人之股票買賣資料,並承戊○○之要求,多次依指示下單買 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並製作收支日記。盧元瀛、周娜娜 2 人均可預見戊○○有操縱該股票價量之行為,竟仍本於幫助 故意,為戊○○保管投資人股票買賣資料對帳單、交割憑單 、相對交易筆記紙,並協助製作收支日記及調度資金。盧元 瀛尚且為戊○○搜集呂文達證券帳戶,並提供盧元瀛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戊○○作 為股款交割後之轉匯之用。
㈢戊○○等人此一時期炒作股票之階段如下:
⒈94年8月9日至94年12月05日間:
總計以上開人頭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6,921 張,賣出 4,533張(起訴書誤載為4,561張),分別占前開期間該股 票總成交量之43.69% 及28.79%,累積買超2,388張(起訴 書誤載為2360張),其中計有76個營業日之成交量,逾該 檔股票成交量20% 以上,並有48個營業日向上委託買進影 響價格,11個營業日向下委託賣出影響價格(其中並有27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委託買進或賣出),相對成交 2,764張,其中有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檔股票當日 成交量5%且超過100 交易單位,而影響操縱股價。(各該 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詳如附表㈠所示)。 ⒉94年12月6日至95年6月間:
94年12月間,戊○○為進一步影響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 之股價,經由蘇明智之介紹,再與炒股市場派人士丙○○ 、甲○○共同策劃進一步拉抬,約定自94年12月間起至95 年6 月間止,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4元為底價(嗣後將 視炒作情形調整,最後調整至27元),由公司派提供上開 名義投資人名下約5,000 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沖洗,市 場成交價與24元間之差價,即為市場派丙○○、甲○○之 獲利。其間甲○○、戊○○並要求公司發言人丁○○為公
司派代表。雙方於95年1月、3月間,在臺北市「海世界」 及「六福皇宮客棧咖啡廳」,2 次見面討論細節及確認合 作關係,其運作方式為:丙○○依甲○○之指示,每日以 電話通知蘇明智決定買賣之價、量,蘇明智每日以電話與 丙○○對帳,以現金方式每日退差價予丙○○。嗣95年 1 月之後,蘇明智與丙○○間發生糾紛,原蘇明智負責部分 改由丁○○代替。甲○○再將此一炒股發包予有犯意聯絡 之「王志仁」(未據起訴),由其以所得操縱之投資人共 同配合炒作,甲○○、丙○○及王志仁並朋分炒股所得。 炒作之詳情及各階段結果如下:
⑴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5日:此波段炒作,係戊○○、 蘇明智使用吳秀珠、盧和陸投資公司、盧元裕、阮秀玉 、蘇怡慧、丁○○、許育人、劉其烈、呂文達、劉碧員 (盧元裕之配偶)、林麗娟、李素菁、吳秀勤等14名戊 ○○、丁○○操作之投資人,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5, 954.7張(起訴書誤載為5,954張)、賣出5,960.845 張 (起訴書誤載為5,996 張),分別占上開查核期間該公 司股票成交量之41.448% 及41.77%,累積賣超42張,其 中計有32個營業日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成交量 20% 以上,並有18個營業日向上委託買進影響價格(其中並 有7個營業日盤中以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託買進),6個營 業日向下委託賣出影響價格,相對成交3,223 張,其中 有13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且超 過100 交易單位,以集中買賣及頻繁沖洗交易,拉抬公 司股價。自94年12月6日起,由每股17.55元上漲至95年 1月25日之31.30元,共計上漲13.75 元,漲幅達78.35% ,且94年12月28日因股價漲幅異常,達公布注意交易資 訊標準,該公司股票股價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5日 ,最高價為95年1月12日之33.9元,最低價為94年12月6 日之17.55元,高低價差達93.16%,日平均成交量為388 張,較前1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66張股增加487.88%。與 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為9.99% ,櫃買加權股價指數漲幅 為8.18% 相較,該股票漲幅顯有嚴重悖離同類股及大盤 之情形(各該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詳如附表㈡所 示)。
⑵95年1月26日至95年2月28日:戊○○等人接續利用附表 ㈢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1,615 張,賣 出1,573張。
⑶95年3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戊○○等人接續利用如附 表㈣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1,231 張
,賣出4,524 張。在此一期間內,有32個營業日成交買 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 以 上,有11個營業日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14個營業日 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有1 個營業日有明顯影響開盤 價,6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委託買進(賣出)價 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 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另渠等於查核期間亦有相對成 交880張之情事。此外,王志仁以其所得操縱之7名投資 人名義,於此一期間另買賣1,716 張,均各占買賣總成 交量之5.67%,有7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 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 以上之情形,有11個營 業日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及2 個營業日委託賣出影響 股價向下之情形,有4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委託 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 有明顯影響,同時相對成交154張。
㈣嗣因寶島極光公司改選監察人,戊○○擬自市場買入250 張 股票,以補足監察人張煥之持股,惟當時戊○○住院,於指 示盧元瀛買入股票時,盧元瀛誤為賣出,丙○○因而認為公 司派故意賣股,影響股價,乃要求公司派賠償,雙方之合作 遂告中止。總計此一期間,戊○○等人炒作股票後出脫之獲 利達38,395,677元。
二、民國95年7、8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之炒作部分(參與者為 戊○○、丁○○、甲○○、丙○○、乙○○、李怡萱): ㈠95年7、8月間,丁○○復徵得戊○○(已死亡,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後述)之同意,與丙○○、甲○○相約合作,4 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 上櫃市場上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而間接操 縱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藉以在市場高價中出 脫戊○○以人頭戶名義持有之股票,基於犯意聯絡,相互通 謀,約定由公司派代表戊○○委由丁○○提供6,000 張寶島 極光公司股票給丙○○及甲○○用以操縱抬高寶島極光公司 股票價格,炒作資金成本為2,000 萬元,同時約定抬高股票 價格之目標及計價基準,以每股26.4元為底價,其中2.4 元 即底價一成係戊○○提供股票之利潤,目標價為40元,若股 票拉抬至目標價,並將股票賣出後,由丙○○分得每股1 元 之利潤,並與丁○○均分;剩餘利潤由甲○○分得。 ㈡丁○○與丙○○、甲○○達成前述協議後,旋即告知戊○○ ,戊○○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及人頭帳戶提供丁○○運作,計 提供其實際控制之顏子斌、盧元宏、林敬釗、林敬賢、林慧 文等人頭帳戶內之寶島極光股票4,000 張由丁○○配合丙○
○、丁○○操縱,丙○○並以廖國森之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供 購買股票之用。另丙○○及甲○○並指示丁○○必須再從公 開市場收購其餘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給丙○○。 ㈢95年8月30日起,於該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市場收購 期間,丙○○依甲○○之指導,配合丁○○,分別利用廖國 森、林念亭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受委託代操之林耀 立、林榮輝、曾淑敏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以電話中約定 ,經計算得以緩步抬高股票價格之價位,連續在上櫃市場委 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促成人頭間之相對買賣成交,以 製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 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收不知情之大眾投資人如劉漢良、 劉錦扳、林芝珍、劉季良、余貞慧及余貞賢等之注意,跟進 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其結果使該檔股票自8 月30日之收盤價 18.6元起,上漲至10月26日31.8元之收盤價,價差達13.2元 ,上漲逾70%,亦即憑空製造出之上揚表象市值為8,580 萬 元(13.2*6500仟股*1000股),與公司派自估之24元底價相 較,亦憑空增加市值共5,070萬元(7.8*6500仟股*1000股) (此一階段之人頭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詳如附表㈤所示)。 ㈣此段期間,甲○○並將該炒作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訊息 告知乙○○,乙○○知悉甲○○、丙○○有上開違反證券交 易法行為,及炒作之時機內情,如配合該波段之炒作買賣, 依丙○○、甲○○之指示買賣股票,應可順勢牟利;而其配 合炒作,可預見同時得以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 表象,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為協助拉抬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 ,亦使用金主鄭熹以詹淑惠、王仁鳳所開立之人頭帳戶配合 跟單買進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製造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於該 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假象,創造自己不法利得之餘,亦 藉以與丙○○、甲○○共同拉抬該檔股票股價(乙○○配合 買賣股票之明細,詳如附表㈥所示)。
㈤95年10月間,實際可操控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已達約 6,500 張,甲○○、丙○○與丁○○為使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價格 再向上攀升,乃計畫散布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由丁○ ○經戊○○同意,提供寶島極光公司與新合作對象簽訂共同 合作開發「精密雙頭測試針」業務之接單重大利多訊息作為 炒作題材,由丙○○找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 子,於95年10月22日找不詳之平面財經媒體人員及世界投顧 總經理林家昌 (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 散布該利多消息,林家昌不知該利多消息之真假,但因與「 阿仁」之間有債務糾紛,「阿仁」屢次聲稱林家昌欠其巨款 ,又認為「阿仁」乃黑道人士,不願得罪,乃答應協同在其
股市分析節目中配合散布,使股價得以拉抬上漲。 ㈥95年10月26日,上開利多消息見報並由林家昌配合推薦會員 後,該公司股價在10月26日一度拉抬至漲停板31.8元,此舉 經主管機關要求寶島極光公司對此訊息真偽提出說明,戊○ ○乃囑丁○○以公司發言人名義,在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 欄以「(刊載內容)係媒體自行報導及法人預估值」、「請 投資人以本公司公告資訊為準」等不予證實之方式回應,詎 林家昌於寶島極光公司發布否認新聞後竟不再配合散布利多 消息,該公司股價自10月27日起即持續下跌。該段股價下跌 期間,丁○○、甲○○、丙○○為繼續操縱維持寶島極光公 司之股價,依約保有獲利,乃於95年11月3 日,再次經由「 阿仁」邀林家昌出面談判,林家昌偕同友人「蔡元浦」在光 復北路友人「小明哥」之住處談判,席間丙○○將上開寶島 極光公司股票之跌價歸因於林家昌之不配合,要求林家昌配 合在股市分析節目中繼續散布利多消息或賠償損失,否則即 應在市場上無條件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丙○○配合 操作,林家昌無奈中與之配合,雙方原約定停損價為25元( 約定時寶島極光公司股價約在26至27元),預計拉回31.8元 ,股價若跌破25元時林家昌始可賣出持股,林家昌乃自95年 11月下旬起,與丙○○、甲○○、丁○○、戊○○炒股集團 意圖抬高寶島極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 絡之表象,基於犯意聯絡,要求其母蕭秀蘭,及透過梅俐文 找金主之人頭帳戶(指詹淑惠及王仁鳳),於3 日之內,以 他人名義連續配合以28元左右之高價買入寶島極光公司股票 ,供丙○○相對成交,使該公司股價回升維持於28元,直接 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正常漲跌,以此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 光公司股票。惟此後股價仍無法維持,至12月7 日股價已跌 至20.15 元時,丙○○始同意林家昌出脫手中持股。(上開 林家昌配合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㈦所示)。 ㈦95年12月間,丁○○為上開股票炒作分配佣金及廖國森帳戶 內1,000 張股票遭丙○○賣出之事,與丙○○交惡,公司股 價已跌至約 19 元,為繼續拉抬股價及處理剩餘人頭戶內約 5,500 張之股票,乃經由乙○○之引介再與甲○○面商,甲 ○○因而與丁○○約定以20元為底價,儘量往上拉抬,共同 由乙○○、李怡萱負責對外釋放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利多消息 ,李怡萱並基於共同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繫金主在甲○○為 丁○○出脫股票時配合承接,承接之價格由甲○○決定。謀 議既定,先由甲○○透過乙○○、李怡萱於96年1 月間對外 散布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將有主力炒作拉抬之消息,再由甲○ ○與李怡萱,採盤中交易之方式,以電話約定好寶島極光公
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再由甲○○將該數量及價格以電話告 知丁○○,再由雙方以相對成交的方式,由丁○○以附表㈧ 之人頭帳戶將股票賣出,再由李怡萱以附表㈨之帳戶買進, 使寶島極光公司股價成交量放大並達到拉抬股價之效果,使 不知情之投資人亦隨之掛買,甲○○乃得順利出脫寶島極光 公司股票。其中以21元之價格賣出約800張股票,以22.5 元 賣出約1,980 張股票(詳如附表㈧所示)。丁○○與甲○○ 每日以20元為準結算差價,以現金交付甲○○,前後共交付 甲○○約1,000 萬元,甲○○事後再給付乙○○30萬元、李 怡萱70萬元作為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管轄權部分: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初, ,共同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在案(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69 號),依前開規定 ,本院對本案起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以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自 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戊○○、甲○○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甲○○前曾於調查局偵訊時為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 因戊○○已死亡,而甲○○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拘提、通 緝均未到庭,而其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 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家昌曾於調查局偵訊 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 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所為之上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調查局偵訊之證言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蘇明智辯稱:伊僅是戊○○之營業員,雖戊○○有在伊 任職之營業所下單交易,但所有買賣股票之事宜,都是戊○ ○自己決定,伊僅是協助轉帳、交割而已,並無炒作寶島極 光公司的股票。
㈡被告盧元瀛辯稱:伊雖有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及協助記帳等 行為,惟並不知道戊○○是在炒作股票。
㈢被告周娜娜辯稱:伊只是幫戊○○記帳,其他的事均不知情 ,至於盧和陸投資公司的股票帳戶是伊帶丁○○去開立的, 原本是要作為分散股權節稅之用,後來戊○○才要求提供他 使用。
㈣被告丁○○對於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全部犯罪 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丙○○對於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全部犯罪 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 ㈥乙○○對於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 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 ㈦被告李怡萱辯稱:伊確實有以丙種金主的帳戶跟單買進寶島 極光公司的股票,因為甲○○說他要作這支股票,但伊不知 道甲○○跟公司派配合炒作,甲○○有給付伊70萬元,但並 非配合跟單買股的報酬,而是先前甲○○介紹伊買賣協禧公 司股票虧損之補償。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丙○○、丁○○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蘇明智並非僅是受戊○○之委託而下單買賣股票,實 際上亦參與炒作股票之謀議及執行:
⑴證人戊○○於96年4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95年 初,我想把手上持股出脫,拜託蘇明智找人接,他找了 丙○○,談好由他們負責炒作,出脫時以24元計算,差 價由他們取得,於是我便提供人頭戶給他們,由丁○○ 與他們接洽等語 (96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㈡第419頁以 下)。嗣於96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仍稱:前段94年8 月至95年1月中旬是由蘇明智負責賣股票等語 (調查局 北機組卷第1冊22頁以下)。
⑵另依附表㈠至附表㈣之股票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等人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除呂文達、阮秀玉、林敬釗、林敬賢
及盧和陸公司係公司派成員即戊○○、丁○○所使用外 ,其餘包括吳秀珠、李素菁、黃志明、黃虹螢、林麗娟 、吳秀勤、蘇怡慧等人頭戶,均分別為被告蘇明智之親 友,亦據被告蘇明智自承在卷。
⑶又被告蘇明智除使用上開人頭戶買賣寶島極光公司之股 票外,又介紹包括曾力玫、陳正仁、謝金錠、蘇秀蘭等 同事及親友進場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事後被告蘇 明智更將前開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傳真予戊○○ 及被告丁○○等情,亦據被告蘇明智於96年5 月17日調 查局偵訊時陳明在卷(調查局北機組第1 冊31頁以下) 。倘被告蘇明智僅係受戊○○委託下單,何需將不屬於 戊○○所使用之人頭戶之交易紀錄,亦向戊○○回報。 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97年9 月17日審理時證 稱:曾在海世界、六福皇宮介紹戊○○、蘇明智等人見 面;在場之人有甲○○、丁○○;因為戊○○和蘇明智 說他們想炒作公司股票;初期是和蘇明智聯絡,後期是 和丁○○聯絡;蘇明智跟丁○○是公司派、我找甲○○ 一起討論,有討論到底價跟炒作的張數;由甲○○聯絡 我賣出股票的張數及價錢,由我再聯絡蘇明智及丁○○ 賣出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月8 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炒作的模式就是丁○○和蘇明智 是公司派,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出貨,丙○○負責通知公 司派何時賣股票,我負責找人接‧‧‧再由我告知王志 仁找買家,‧‧‧出貨的價錢是王志仁訂的,超過底價 賣出的部分就是我們的利潤等情節亦大致相符(96年度 偵字9611號卷第199頁)。
⑸再參以被告蘇明智對於共同被告盧元瀛所使用之中國信 託銀行城中分行、南崁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之帳戶,於該時期與被告蘇明智及其妻吳秀珠之銀行帳 戶,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往來,亦為被告蘇明智所不 爭執,足以證明,被告蘇明智並非單純受戊○○指示下 單買賣股票,而是本件炒作股票之謀議及實際執行者。 被告蘇明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盧元瀛、周娜娜對於戊○○炒作股票之事實確實知悉 :
⑴被告盧元瀛、周娜娜2 人均坦承曾受戊○○之指示下單 ,同時為戊○○保管並整理前開股票交易紀錄及收支帳 等。而依調查局於被告2 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一 段249 號住處查扣之股票交易紀錄及收支帳顯示,交易 的帳戶,除呂文達、阮秀玉、林敬釗、林敬賢及盧和陸
公司等屬戊○○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外,尚發現林麗娟、 曾力玫、陳正仁、黃虹螢、謝金錠及蘇秀蘭等非屬於戊 ○○使用之人頭戶。其中尚有記載「蘇明智售3100張、 進500 張、斌、釗、‧‧收入2000」等內容之收支帳。 而被告盧元瀛身為寶島極光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娜娜 亦非至愚之人,倘戊○○係以正常管道及方式買賣股票 ,何需大量使用人頭帳戶。
⑵又依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自94年8月至95年6月止,總 計該時期以人頭帳戶買進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高達 15, 721.7張(計算式:6921+5954.7+1615+1231=15721 .7);而賣出之股票亦高達16590.845張(計算式:453 3+5960.845+1573+4524=16590.845)。其交易頻繁 之現象,已異於一般正常股票投資之買賣。再參以被告 盧元瀛、周娜娜分別為戊○○之子媳,且盧元瀛並為寶 島極光公司之總經理,於發現董事長戊○○大量從事公 司股票之交易買賣,豈會不聞不問。從而渠等辯稱不知 戊○○係從事炒作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實難置信。 ⒋被告丁○○、丙○○確實參與炒作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 ⑴證人戊○○於96年4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95 年 初,我想把手上持股出脫,拜託蘇明智找人接,他找了 丙○○,談好由他們負責炒作,出脫時以24元計算,差 價由他們取得,於是我便提供人頭戶給他們,由丁○○ 與他們接洽;95年1至3月間,也是由丁○○配合他們依 指示的價格及數量買賣股票(96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㈡ 第419頁以下)等語。嗣於96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仍 稱:前段94年8月至95年1月中旬是由蘇明智負責賣股票 ,後段95年1月至95年4月是由丁○○去賣股票等語(調 查局北機組卷第1 冊22頁以下)。而於96年6月1日檢察 官偵訊時仍供稱:此協議持續到95年4、5月,後來因為 監察人張煥持股比例不足而停止,期間是丙○○決定買 、賣點及張數,我再告訴蘇明智及丁○○該掛多少,差 價由蘇明智及丁○○以現金付給丙○○等語(96年度偵 字第9069號卷㈡第233 頁以下)。衡情,戊○○既為被 告丁○○之祖父,自無故意誣陷之理,所為證言自足為 採信。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月8日接受調查局偵訊 時亦供稱:95年2、3月間,因為丁○○、丙○○要一起 炒股,丙○○找我與他們合作,我向丙○○表示,要公 司負責人出來談,我才願意,後來丙○○就找丁○○跟 我們在六福皇宮見面;炒作的模式就是丁○○和蘇明智
是公司派,提供人頭帳戶負責出貨,丙○○負責通知公 司派何時賣股票,我負責找人接,出貨的盤價由我訂( 96年偵字第9611卷第199頁以下)。嗣於96年5月21日檢 察官偵訊時仍堅稱:95年1月至4月,我發包給王志仁, 並透過丙○○叫丁○○掛單,數量及價格由我和王志仁 決定等語(96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㈡第194 頁以下)。 綜上所述,被告丁○○不僅代表公司派於六福皇宮與被 告丙○○、甲○○等股市作手見面,且於買賣股票之過 程中,亦擔任實際操盤之角色。
⑶至於被告丁○○辯稱:伊於95年3月才與被告丙○○、 甲○○等人在六福皇宮見面,在此之前,戊○○與蘇明 智等人即開始炒作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伊與丙○○、 甲○○等人關於此一時期之前階段炒作股票之行為實無 關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炒作股票之手法,係利 用大量之人頭帳戶間,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造成股票交 易熱絡之假象,而緩步提高股票之交易價格後,再趁勢 賣出獲利。此由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自94年8 月至95 年6 月止,總計該時期買進之股票高達15,721.7張;而 賣出之股票亦高達16590.845 張,即足以證明。而炒作 初期,為抬高股票交易價格,勢必委買之張數要大於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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