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葛廣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2
日院台訴字第097008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在民國91年間為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 嗣在大陸地區遭逮捕入獄,至96年4 月間始返台等情,於96 年9 月7 日向國防部申請給付薪資、補償金及精神上損害賠 償。嗣以國防部逾期未為處理,於96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後 ,訴願機關以國防部已將原告之申請,轉交被告處理,業經 被告以96年11月30日劍慧字第0960006951號行政處分書( 下 稱原處分) ,准予核發原告失事前之薪資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及失事補償金2,930,497 元,合計3,130,497 元,認國 防部已就原告之申請作成處分,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前誤以為被告僅係國防部之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 ,故以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系爭賠償金,而於國防部不作 為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請求之對象及程序似有錯誤 ,惟不影響本案提起之合法性。又原告原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於訴訟中變更依同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因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依同法 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 ㈡本案請求權依據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兩造之僱佣契約並未自原訂之2003年11月30日期滿日終 止,蓋其時原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自該日起成為不 定期契約。又系爭國家情報工作法雖制定公布在原告被中 國國安局逮捕拘禁之後,惟原告所受精神上等損害卻持續
至該法制定公布後仍未停止,故本法之適用於本案乃「法 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當然應予適用;且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案更應適用該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查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就原告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於受僱執行職務期間,因被告之高階主管洩露 機密,致原告被逮捕判刑,喪失人身自由及所有資產,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賠償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其計算明細如下:⒈薪資部分158,333 元 ( 2003 年9 月至2007年8 月止共48個月薪資240 萬元、 資遣費40萬元,計28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41,667 元,應再給付158,333 元) 。⒉財產上損失部分15,978,0 32元,含蘇州居所家具等損失76,110元、蘇州吉慶街辦公 設備等損失474,935 元、無錫解放北路辦公設備等損失36 4,425 元、應收未收貨款之損失5,138,672 元、商機損失 (依原訂計畫、設備、建立行銷通路可得預期之利益)100 0 萬元、個人使用器具、衣物等損失73,000元及減刑活動 費339,700 ,合計16,466,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88, 810 元,應再給付15,978,032元。3.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 2000萬元。
㈣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於工作契約期滿未返台,而於92年12月 14日經拘傳云云。惟查原告在91年12月1 日進入蘇州後, 約每3 個月返台1 次,事先均經由被告輔導人員許可後才 返台。在92年12月初時,原告打電話請示被告主管人員化 名李經理者,告知原告欲返台;然李經理卻要求原告延後 回台,經協商後方敲定12月29日返台。當時係在台灣的原 告之妻蘇盈華被負責我們2 位工作的高先生告知,要她12 月初前往無錫和原告一同在蘇州、無錫過農曆年;惟因原 告之妻堅持要在台灣過完年才願前往無錫,被告遂計畫讓 原告在12月底先行返台。由此可知,並非原告在契約期滿 ,該返台而不返台滯留大陸以致造成被逮捕之憾。 ㈤被告答辯稱原告未提相關資產明細資料,其無法審核云云 。惟查,原告在96年5月6日結束被告之約談時,已將蘇州 吉慶街辦公室租屋合約、辦公室設備清單及無錫解放北路 辦公室租屋合約,設備清單、原告在蘇州和黑龍江「今思 明」生技工廠所簽立購貸合約,及今思明送貨簽收單影本 連同台灣公司執照影本給負責約談的陳先生。試想被捕當 時,住家、辦公室皆被中國安全人員洗劫一空,事後屋主 亦已全部清理乾淨再將房子租予他人,事隔3、4年叫原告
如何再無中生有?且原告於97年1 月申請台胞證欲進中國 處理公司財產問題,亦遭回絕申請,如此實已證明往後根 本無法再進入中國大陸;而原告之妻蘇盈華因同時為被告 工作,再進入大陸亦肯定被捕;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進入 大陸搜集相關資料才肯補償,如此作法實屬故意為難。 ㈥被告又辯稱依與原告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因工作 期間失事遭中共判刑造成其任內資產損失,由被告依判決 書所列沒入資產明細,給予適切之補償云云。惟查,原告 簽訂之契約書並無此款註明,否則原告絕不會甘冒風險在 大陸投入大量金錢投資,且會有所準備,更不會笨到連台 灣都無1 份備份保留!當初簽約時,被告和原告簽名者強 調工作無危險性,並謂只是蒐集一般聽聞之情資即可。如 原告事先知道係從事間諜工作,而有生命危險,豈會只滿 足區區每月5 萬塊錢之薪資?而對家人、財產無任何要求 ?況且,間諜罪非經濟犯,中國國安人員對於原告在蘇州 、無錫的貨品及辦公設備根本沒興趣理會;且縱有趁火打 劫之情事,更無理由將原告之資產列入判決書內!被告所 提出之工作契約並非真正,其內容亦與原告當初所簽之契 約內容不同,被告所言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6,365元,及自96年9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96年11月30日以劍慧字第09600069 51號行政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惟原告並未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而逕行起訴,其 起訴為不合法;且被告不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機關 為國防部,原告就其前開申請已以國防部為被告,並向行 政院訴願而遭駁回,主張已履踐合法訴願程序,亦非有據 。原告於訴訟中,變更主張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之薪資及損 害賠償,已涉及訴之變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 ㈡查原告以化名詹浩志於91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契約 ,約定於91年12月1 日至92年11月30日止進入大陸地區, 為被告從事情報工作,惟原告於工作契約期滿並未返台, 而於92年12月14日經逮捕,後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96年4 月21日提前獲釋,實際服刑 3 年4 月,於96年4 月24日返台。原告於96年9 月7 日向 國防部提出補償之申請,經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將該 申請書轉由被告辦理。嗣被告依工作契約書、「敵後地區 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及「
中央、本外島與海外情報協助人員資遣費核發規定」,於 96年11 月30 日以劍慧字第0960006951號行政處分書,核 發原告92 年9月至12月薪資20萬元、93年1 月至96年4 月 被羈押之40 月 比照薪資額度之失事補償金計200 萬元、 資遣費441,667 元,而財產損失補償部分,亦就原告所提 資產明細資料之蘇州居所家具等之損失76,110元及其他損 失( 如個人使用之器具暨衣物等)73,000 元、減刑活動費 339,700 元,合計3,130,497 元。另原告請求其他辦公設 備及貨款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相關資產明細資料,被告 無法審核是否核發,故於該處分書內載明請原告提相關資 產明細之佐資後,被告再行依法審認及裁量,又原告已於 96年12月21日及97 年2月18日分別領取該款項;其餘款項 非屬前揭法令所列補償之項目,故被告不予核發,洵屬無 誤。
㈢關於原告請求薪資及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薪資部分:被告除原告申請書所稱96年5月至8月被被告 審訊期間之薪資20萬元外,其餘均已補償完畢,就此部 分,被告認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11月30日期滿 終止,自該日起,被告無須支付原告薪資,而原告返台 後,被告已致贈其慰問金20萬元,96年5月至8月間對原 告實施訪談,係為瞭解原告遭中共拘捕之原因而非審訊 ,且該期間原告未為被告從事情報工作,未有僱傭關係 ,被告自無法核發每月薪資5萬元。
⒉財產損失部分: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作契約書規定: 「…甲方(原告)凡因工作期間不幸失事,遭中共判刑 或致殉難者,造成其區內資產損失,由乙方依判決書所 列沒入資產明細,給予適切之補償。」惟查,江蘇省蘇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內容未載有原告資產 遭該院判決沒入,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資產損失應無理 由。退萬步言,被告已從寬(未依上開工作契約拒絕原 告請求資產損失之補償)補償原告蘇州居所家具及其他 如個人使用之器具暨衣物等之損失,至於其他辦公設備 及貨款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上開資產所有權及明細之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無法審認是否屬實。另原告所提商 機損失1000萬元,非具客觀確定性,僅係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非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 內容。因此,原告不能以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高階主管洩漏機密,致遭逮捕 判刑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0萬元部分,惟查原告上開所陳被告高階主管洩漏
被告情報行動乙情若屬實,該主管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刑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洩密刑責,應經軍司法機 關審判,惟迄今並無我國軍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書,以 佐證原告上開所陳屬實,且被告亦查無所屬人員有洩漏 機密,致原告喪失人身自由之情事。職是,原告所陳顯 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 償,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以其在91年間為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嗣遭逮捕入 獄,迄96年4 月間始返台,於96年9 月7 日向國防部提出申 請書,申請支付薪資280 萬元、財產損失補償16,466,842元 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萬元,經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 長室將該申請書轉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原 處分准予核發原告失事前未領薪資20萬元及失事補償金2,93 0,497 元,合計3,130,497 元;另有關財產損失補償部分, 俟原告提相關資產明細之佐資後,再依法審認裁量;至其餘 請求核無法定事由,無法准許,而駁回原告其餘之申請。而 原告已於96年12月21日及97年2 月18日分別領取被告核准之 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被告 前開處分書、原告簽收之個人領款收據及國防參謀本部情報 參謀次長室前開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23 、43、44、 100 頁) ,為可確定之事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就 被告否准其申請部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國家情報工作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被告於該法 律制定前,對於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事 之處理,係依該局依職權訂定之「敵後地區工作人員失事 、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及「中央、本外 島與海外情報協助人員資遣費核發規定」,對其本人發給 薪資、資遣費、失事補償金及資產損失補償。嗣因國家情 報工作法制定公布,被告乃依該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及第28條之授權,於94年12月22日頒訂「國防部軍事情 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被難善後處理規定」,作為 該局執行情報工作失事、失蹤、死亡人員之善後處理及家 屬照顧作業原則,惟關於情報工作人員因失事而發給其本 人薪資、資遣費、失事補償金及資產損失補償之處理原則 與金額,系爭善後處理規定與被告原依職權訂定之前揭二 規定之內容及處理原則均仍相同。而被告審查原告前揭申
請案,係依原告於91年11月失事時有效之前揭「敵後地區 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及 「中央、本外島與海外情報協助人員資遣費核發規定」, 發給原告失事前未領薪資20萬元及失事補償金2,930,497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申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 卷第57頁) ,並有被告所為原處分可按,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 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 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 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 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 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 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 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另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項 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 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 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 起給付訴訟。
㈢又按,「( 第1 項)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 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第2 項) 情報協助人員, 因執行任務致傷、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 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家屬補償或救濟。( 第3 項) 情報 協助人員依前項之補償、救濟及其遴選、管理、教育訓練 、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由各情報機關定之。」為國家情 報工作法第25條所明定。被告依該法條第3 項授權,亦訂 定前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被難 善後處理規定」,作為對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 、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給予其本人或家屬補償或報酬支給之處理原則及 標準,已如前述。故由上揭規定可知,國家對於情報協助 工作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所給 予之各項補償或救濟,應由被告依前揭善後處理規定之作 業程序查證審查後,核定發給之。是原告依前揭國家情報 工作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其喪失人身自由 期間之薪資及各項權益補償,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 原告並無公法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因此,原告如認被告 核准發給之薪資或各項補償之金額不足;或不服原處分否 准其申請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先行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方屬適法;且被告於原處分亦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意旨及原告 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訴願機關國防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洽,而原告 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再行使闡明權,曉諭 原告依適法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為完足之聲明,依法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末查,原告前雖因誤向國防部提出申請書,並以國防部逾 期未處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國防部已轉 交被告作成原處分,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願在案。惟揆諸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原告不 服被告之行政處分,應以國防部為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 並非合法之受理訴願機關,且原告亦非以被告怠為處分或 對被告所為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前開訴願,自不能認原 告就本件申請或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部分,已履踐合法之訴 願程序,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