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61號
TNHM,96,上更(一),461,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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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訴人即被
丁○○
配   偶 劉淑敏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289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海巡 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且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人員。丁○○(綽號阿文)係丙○○線民,2人係 高雄縣美濃鎮同鄉,相識已10餘年。緣丙○○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間,任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直屬船隊(下 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時,丁○○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 ,提供其先前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滾石PUB內,以每株新 台幣(下同)一百元購得之約200多株大麻幼苗,由丙○○ 安排放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流動廁 所後方空地,再由丙○○於92年2月10日15時許,率員查獲 大麻植株172株,而謀得查獲無主大麻株苗績效,惟因查獲 無主大麻株苗,雖有績效,卻無檢舉獎金,丙○○乃於92 年4至6月間某日,與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謀議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丁○○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不知情之人配合栽



種大量的大麻植株,丁○○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 人種植大麻,供丙○○查獲,再由丙○○向政府詐取每株大 麻植株七百元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檢舉獎金 ,由丙○○分得3成,其餘7成則歸丁○○所有。二、丁○○遂依上開計畫於92年7月間,以每株大麻植株可達四 千五百元行情,遊說原無犯意之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 再共同販售牟利,經吳豐裕允諾,2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 找人栽種,丁○○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惟丁○ ○以其無交通工具不方便前往栽種照料為由,拒絕負責栽種 工作,以免其暴露其身份。丁○○則在吳豐裕允為種植大麻 後,即於92年7月24日向丙○○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 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吳豐裕於92年8月初獲得大 麻種子後,覓得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 村林鳳營563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吳豐裕、黃 福財及賴進家等人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丁○○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 麻植株,未被告知正確種植地點。於92年8月12日,因台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 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 共計6,611株大麻幼苗植株,惟未查知吳豐裕亦涉共同種植 大麻。
三、吳豐裕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丁○○上情,並告 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旋於翌日即92年8月13日,搭機前 往大陸。吳豐裕在大陸期間(即至92年8月20日),均與丁 ○○保持密切電話聯繫,丁○○為使上開詐取檢舉獎金計畫 ,得以順利實現,承前揭與丙○○共同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 ,再度游說吳豐裕,經吳豐裕於電話中允諾陳稱:要再栽種 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黃福財等人遭查獲損失等語。丁○○吳豐裕原協議由吳豐裕在大陸尋找大麻種子,然因吳豐裕 在大陸無法取得大麻種子,丁○○遂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 取得品質更佳大麻種子,吳豐裕乃同意提供資金,讓丁○○ 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台,雙方並協議丁○○購得大麻種 子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再共同販售牟 利。丁○○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8月29日間,均以行動電話 與丙○○保持密切聯絡,將前開其與吳豐裕言談細節,均翔 實報告丙○○知悉。丁○○遂於92年8月28日,再以秘密證 人身份向丙○○檢舉,由丙○○對其製作「吳豐裕等人意圖 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秘密證人檢舉筆錄 ,又為使丁○○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回台時,能順利通過海 關檢查,乃於92年8月28日,由丙○○帶同丁○○,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找不知情之葉 清財檢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 議,而只報告丁○○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台交人種植 後,欲查獲其幕後買主或金主云云,使葉清財檢察官信以為 真,先指示張佑年檢察事務官對丁○○製作檢舉筆錄,再由 其覆訊為憑,並同意丁○○以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 子入境。葉清財檢察官並打電話予詢問同為不知情之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 峰小隊長是否願意協辦,余政峰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於約 定時間至葉清財檢察官辦公室了解詳細情形,當時丙○○丁○○均在場。
四、丙○○丁○○羅達榮(另案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3人 ,均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意聯絡,推由丁○ ○、羅達榮二人於92年8月29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 買大麻種子事宜(預定92年9月4日搭機入境高雄),丙○○ 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計畫實現,事先計畫安排丁○○於92 年9月4日入境時,由其護送丁○○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 請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協助通關。葉清財檢察官誤以為丙 ○○是要查辦幕後購買大麻金主,並因不知情之余政峰小隊 長依程序請求核發公文為據,乃於92年9月3日夜間核發高雄 高分檢極機密件之公函2份,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 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 雄機場分局(下稱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以及高雄航警局 等相關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丁○○入境通關 事宜」等情,並要求高雄航警局須全程蒐影蒐證。葉清財檢 察官將上開公函交由余政峰親持執行,余政峰收到該公文後 隨即返回隊部,並指派隊員李志勝親持受文者「關稅局高雄 機場分局」之公文交予同為不知情之海關檢查課課長,李志 勝於92年3月4日親持送交予海關檢查課課長,並經其收受。 惟因丁○○該次未順利買回大麻種子,已於92年9月3日提前 一天搭機返國,致丙○○上開護送丁○○入關計劃未能達成 。
五、丁○○丙○○羅達榮等3人,再承前揭共同運輸大麻種 子犯意聯絡,於92年9月27日由丁○○羅達榮二人第2次共 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丁○○於泰國購得大麻種子 後,於返國前一晚即92年9月29日晚上以行動電話告知丙○ ○已購得大麻種子,將於92年9月30日22時許抵達高雄。旋 於92年9月30日22時許,由丁○○攜帶於泰國購得之大麻種 子搭機返國入關,丙○○率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



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峰小 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人(均不知丙○○丁○○有 上開謀議)一起至高雄機場,經余政峰知會管制哨警衛人員 後,由丙○○余政峰李志勝三人進入海關室管制區,於 入境行李輸送帶前等待,郭景星、李彥佼、溫耀宗陳志剛 等4人在航廈迎客大廳等待,並護送丁○○入關,並由海關 檢查人員(均不知丙○○丁○○有上開謀議)指示丁○○ 由不須海關檢查之「綠線」通道進入,故未檢查丁○○所攜 帶行李,使丁○○得以將其混藏於茶葉罐內之1萬餘粒大麻 種子,夾帶運送入境得逞,丁○○隨即由丙○○及其所率之 海巡署直屬船隊人員、高雄航警局等人員,帶往位於高雄市 ○○路4號A棟4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而羅達榮則尾 隨在丁○○後面入境後,自行離去。丁○○被帶至上址辦公 室,即從隨身行李袋內拿出茶葉罐,並取出其內所裝物品, 表明此即為大麻種子,丙○○乃於92年9月30日23時35分48 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清財檢察官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丁○○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 灣一事,報告葉清財檢察官知悉。
六、丁○○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92年10月2日前後某日將 上開大麻種子交付吳豐裕,並依彼等計畫,安排他人種植。 吳豐裕除於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3號處自己種植大麻外,並 安排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於高雄縣茄萣鄉○ ○○路○段295巷41號、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3之3號等 處,與渠等共同栽種大麻。丙○○則於92年10月16日前幾日 ,要丁○○先用電話聯絡吳豐裕佯稱:「台北的買主『許董 』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丁○○乃於92年10月12日8 時6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豐裕所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買主在趕了,我15日要給人家 」等情,隨後即於92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以其000000000 0號電話與丙○○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當時人在 高雄市)。丙○○於次日即92年10月13日,就回台北縣辦公 室,並於92年10月15日約8時許回到高雄市,為順利當場查 獲吳豐裕等人及大麻植株,丙○○丁○○於同日17時至22 時許,密集電話聯絡。丁○○於次日即92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先佯與吳豐裕約定當日上午交貨後,並與丙○○共乘 郭景星所駕駛小客車,以利丙○○經由丁○○掌握吳豐裕行 蹤,丁○○並於當日凌晨3時許,再與吳豐裕電話聯絡,確 定吳豐裕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於 當日上午6時許,黃福財黃銘松則搭乘黃福財所駕駛車輛 同行)、陳銘儒依渠等與吳豐裕約定分別駕駛7R-9070號自



用小客車及2M-2918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10箱大麻苗栽及7 、8箱大麻苗栽(計約5、6百株),先至台南縣關廟鄉關廟 國中與吳豐裕會合,而陳銘儒另至吳豐裕家中載運吳豐裕所 栽植4箱大麻苗栽(約4、5百株),旋吳豐裕黃福財、黃 銘松、陳銘儒等4人即分乘上開2輛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 道下,等待丙○○丁○○事先設計之假買主「許董」。至 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吳豐裕等4人依約抵達屏東縣九如交流 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57之1號電線桿旁空地, 遭丙○○所率在場埋伏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警局與海巡 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株苗1101株。嗣海 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甲○○因不知上情,於93年1月28日按 正常程序簽呈公文,報請核發查獲本件大麻之檢舉獎金七十 萬零七百元及緝獲獎金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萬 零一千九百十元),惟其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循線偵辦此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 審核時,發現本案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 致此詐取獎金部分未能得逞。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卷宗目錄詳附件所示簡稱) 一、被告丁○○於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以及93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得為證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丁○○於94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以前之所以承認與丙○○合謀詐領獎金,是因為檢 方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又以香煙給我誘惑,要 我配合他們,我筆錄做完,他們說我這樣子講,他 們不讓我走,意思好像不要讓我走,要再收押,而 且他們是叫外面支援的司法警察來給我洗腦,一直 跟我講。剛才所說折磨經過就是93年8月18日那一 天,那天開1個多小時就開完了,開完庭後,檢察 事務官及警察繼續留我在那邊洗腦,留到將近晚上 7 點才走。他們問我要不要抽煙,我覺得那就是折 磨我;而且檢察官用很嚴厲的口吻,要我不能這樣 講。我是要與他們配合,我這樣講之後,就有香煙 可以抽。至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容



不實在,是出於司法警察的壓力下編出來的。他們 4、5人把我關在偵訊室裡面,給我洗腦。所述情節 ,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 第176頁至179頁)。惟查:
(Ⅰ)關於93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份:查上 開筆錄乃被告丁○○於93年6月3日羈押釋放後 第一次受檢察官訊問,且被告丁○○於該次訊
問時矢口否認犯罪,與被告丁○○辯稱該次訊
問時遭以菸癮引誘或脅迫其為有罪供述,顯有
不符,則被告丁○○辯稱上開筆錄非出於任意
性,委不足採。
(Ⅱ)關於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部分:查被告丁○○於93年2月13日至93年6 月3日止固受羈押,有其精神上之壓力,惟不
必然已影響其精神上自由;而被告丁○○前曾
多次因另案遭審訊並遭判刑確定,關於警偵程
序並非毫無所悉,對其於警偵時自白之不利效
力當知之甚詳,並觀諸被告於93年2月20日當 日,於11時45分起至13時20分、14時5分至16 時55分止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於17時16分至18 時25分、20時45分至21時28分止受檢察官訊問 ,筆錄上載明被告丁○○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
常,並告知其法律上權利,其間並於適當時間
給予休息用餐,被告丁○○並有簽名,並無疲
勞訊問或其他異常情事(詳偵二卷第185至194 頁、第196頁至第201 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而訊問內容均係丁○○主動告知,筆錄內
容亦未逸脫被告丙○○原意,且於訊問完畢後
,將筆錄內容交付被告丁○○閱讀確認後始行
簽名,有本院前審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經被
告辯護人表示對於勘驗報告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詳上訴卷二第96至97頁、第126頁), 故被告空言指稱因精神壓力,遭警洗腦等情否
認上開筆錄之任意性,尚難採信。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另於95年8月24日本院前次審 理時具狀稱:因高峰祈檢察官恐嚇被告如再翻供, 即再收押,致被告於93年8月23日該次訊問時乃順 應檢察官之意繼續編織情節搪塞等語(詳上訴卷一 第184頁),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爭執上開筆錄之任意性(詳原審卷二第96頁、第



113頁),遲至被告丙○○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爭執 共同被告丁○○95年8月24日筆錄之任意性後(詳 上訴卷一第113頁),被告丁○○始就該日筆錄爭 執其任意性,則被告丁○○所稱當日訊問時遭高檢 察官脅迫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當日訊問時,除 高峰祈檢察官外,尚有王森榮檢察官及侯信逸檢察 事務官在場;又上開筆錄經勘驗後,其訊問內容亦 係丁○○主動告知,且檢察官如確有上開脅迫情事 ,則關於丁○○證述:丙○○有提示意見,如可以 唆使吳豐裕去種大麻種子等重要涉案證詞,又豈會 多處漏未記載?此有上開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詳上 訴卷二第98頁、第126頁),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 筆錄之任意性,實難憑信。
(四)由上可知,被告丁○○於93年2月20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於93年8月18日、同年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所為之供述顯均出於 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丁○○之警訊、偵訊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本應無 證據能力,惟被告丁○○於原審94年12月9日審理以及本 院96年3月15日審理時,已轉換身分為證人為被告丙○○ 作證,是渠等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丁○○於偵查中於93年7月6日至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所為測謊鑑定報告(詳偵五卷第155至158頁),依法有 證據能力,詳如下述:
(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測謊當天是星期日, 我是交保後才去測謊的,且是臨時通知的,沒經過我 同意,測謊後還不讓我走,留在那邊將近2個小時, 我認為對我不公平等語,被告丙○○則以設計的問題 ,語氣不詳,前後會誤導被詢問人,會產生1個或2個 或3個涵義的疑問,我認為這個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104頁)。
(二)然本件測謊鑑定係檢察官經被告丁○○於93年3月3日 同意施測(詳偵四卷第2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規定,囑託刑事局於93年7月6日實施測謊,當時



被告丁○○已經交保在外,並無被迫接受測謊疑慮, 而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程 亦載於測謊鑑定資料表(詳偵五卷第155頁反面)。 凡此亦經原審勘驗測謊過程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10頁)。被告丁○○於測謊 時亦簽署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詳偵五卷第15 7頁),且被告丁○○於測謊時曾要求上廁所及抽煙 ,並無異常狀況,可見被告丁○○始終自願接受測謊 ,由測謊過程中,測謊人員事前向被告丁○○說明測 謊的原理及儀器,事後也向其解釋測謊結果,是測謊 人員應具有適當專業能力無疑。被告丁○○陳稱:當 天電話要求其測謊,未經其同意,測謊後要求其留下 ,對其不公平等情,為事後說謊及任意屈解,尚不足 採。至被告丙○○認測謊問題語氣不詳,會誤導受測 人回答等情,更是其主觀意見,因測謊人員有先對丁 ○○做「數字測試練習(激勵測試)」,再對正式問 題練習,其後始正式測試,有激勵測試及正式問題單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85頁信封內),並有原審勘 驗測謊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110頁 )。是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及其辯 護人對於共犯羅達榮,證人葉清財、余政峰李志勝、李 彥佼、郭景星溫耀宗陳志剛黃瑞星、乙○○、王永 興、高湧源鄭順財丁家慶、蘇漢霖鄭智寧黃智裕吳豐裕黃玉雪陳銘儒黃福財黃銘松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__年__月 __日筆錄第__頁),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詰問證人 ,故自得為證據。
五、另本案相關書證,如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函、海巡署偵防 查緝隊簽呈、公出紀錄簿、休假情形紀錄表、海巡署直屬 船隊辦公室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入出境查



詢結果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航站圖,海巡署直屬 船隊辦公室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 監聽譯文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暨用戶相關資料, 0000000000號簡訊畫面,臺灣臺南看守所函、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函暨病歷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暨傳票、台 灣中小企業銀崗山分行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暨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分別辯稱:
(一)被告丙○○辯稱:伊係奉葉清財檢察官指揮偵辦, 要瓦解吳豐裕這個種植大麻集團,才由丁○○交付 大麻種子給吳豐裕種植,六甲案中,黃福財沒有供 出吳豐裕。本件因不能確定所種植者是否大麻,故 要等大麻長成交易販賣時才去抓,並非圖謀詐領檢 舉獎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Ⅰ)查獲無主大麻苗部分是被告丁○○提供線報所 告知,並非被告自丁○○處取得大麻幼苗後再
安排放置。而包庇走私部分因高雄高分檢葉清
財檢察官所發公函並非伊所任職巡防總局直屬
船隊,該公函亦係交由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執行
,被告並未主動要求葉清財檢察官發文,亦非
該公函執行單位。況被告丁○○入境驗證檢查
,非被告權責。又被告丁○○當日入境時,係
自己通過驗證及檢查,被告並未協助其入境。
(Ⅱ)證人丁○○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未與丙○○ 計畫找人種植大麻,再匿名檢舉詐領獎金,因
之前檢方類似在精神上給予壓力,又以香菸引
誘,要被告配合,否則要再收押,況92年7月 24日前,尚未接洽吳豐裕是否種植大麻,即先 行製作檢舉筆錄,倘吳豐裕不同意種植,豈非
前功盡棄?上述檢舉筆錄與遊說吳豐裕種植大
麻之時間,顯有顛倒矛盾。再依丁○○秘密證
人檢舉筆錄,當時丁○○已供述檢舉吳豐裕
私大麻種子回台種植,吳豐裕正在尋找人員替
他前往泰國走私麻種子回台,所有開支均由吳
豐裕支付,上開檢舉內容顯與丁○○所指謀議




情節不符。至丁○○吳豐裕已有購買大麻種
子種植大麻謀議後,始向被告檢舉,此與其所
證與被告勾串取得大麻種子後,交由他人栽種
成株,再由丁○○以秘密證人出面檢舉詐領檢
舉獎金事實不符,本案應係丁○○出賣吳豐裕
,利用伊與不知情之葉檢察官,以遂行其詐領
獎金目的,此由證人葉清財檢察官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由其指揮偵辦,知悉並同意丁○○
往泰國帶回大麻種子,亦知丁○○回國時間,
並指示被告及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密切注
意,其同意丁○○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旨在追
查幕後金主(幕後種植集團)可得明證,上開
公函是余政峰到署拿取,足認被告係奉檢察官
之命查緝本案,並非串通丁○○欺瞞利用葉清
財檢察官主動要求發函,藉以掩飾丁○○入境

(Ⅲ)丁○○於警訊供稱,在92年10月初,曾帶偵查 員乙○○、黃瑞星台南縣學甲鎮栽種大麻現
場察看大麻生長情形,由此可見,其已另向不
同單位警方檢舉,茍丁○○與被告已有詐領獎
金之約,為何破壞協議,另行檢舉?足認其所
謂謀議之說,純屬子虛。又被告既與丁○○
所謀議,日後仍需配合查緝大麻,不可能讓丁
○○聯繫不到。丁○○另行檢舉,是否能獨得
獎金,亦無法逆料,由丁○○舉動可知,被告
自始即無與之謀議詐領獎金情事。
(Ⅳ)丁○○帶回海巡署後,當眾打開行李取出茶葉 罐,再打開茶葉罐出示大麻種子,當時航警局
、海巡署多名員警在場目擊,倘被告與丁○○
謀議自泰國攜回大麻種子,再找人栽種,理應
秘密為之,不讓同仁或航警單位員警知悉,以
免弊情外露,或增加日後困擾,但被告並不避
諱,坦蕩行事,足證被告並無串同謀議詐領檢
舉獎金。
(二)被告丁○○坦承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進口,並將大 麻種子交給吳豐裕種植,嗣報由被告丙○○查獲吳 豐裕及大麻植株等情,但否認前揭與被告丙○○預 謀詐領檢舉獎金犯行,辯稱:91年初,提供200多 株大麻苗給丙○○部分,是台中的人要下去屏東交 易大麻,伊才將此消息告訴丙○○,以便他去查獲



,大麻不是伊親手交給丙○○的,是伊與賣方約定 好地方,但當時賣方沒出現,是後來才打電話給伊 告以放置地點,伊始告知丙○○查取。至吳豐裕黃福財等人種植大麻部分,應該是吳豐裕叫他種的 ,種子應該是黃福財供給吳豐裕,但吳豐裕提供資 金給他們經營大麻園,大麻種子非伊提供的。而本 案部分伊並未與丙○○計畫找人來種植大麻,再匿 名檢舉,以詐領獎金,是吳豐裕要伊去泰國買大麻 種子種植,補償黃福財被抓後之損失,伊去泰國買 大麻種子的錢及旅費均是吳豐裕付的。伊到泰國帶 大麻種子,曾向丙○○及葉清財檢察官說明,並經 葉清財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臥底偵查)保護 ,當時不知道可領到檢舉獎金,待破獲吳豐裕後, 在丙○○淡水辦公室才知道有檢舉獎金,伊所帶回 大麻種子交給吳豐裕,但不知道詳細的種植地點。 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內容是錯的,原因是伊自己 搞錯破案獎金的發放過程,以為獎金要分給丙○○ ,其實他們辦案人員自己可以另外請獎金等語。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92年7月20日即向丙○ ○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且丁○○ 於92年8月28日於高檢署製作筆錄,陳述吳豐裕丁○○帶大量大麻種子走私回台,葉清財檢察官知 道後,並同意丁○○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故被 告丁○○雖有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之違禁品入關之 事實,然其並無犯罪故意。又被告丁○○事後再將 大麻種子於92年10月2日前後某日交付吳豐裕,亦 是完成吳豐裕所交代之事,被告丁○○並無與吳豐 裕共同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被告丁○○事前以祕密證人身分,向丙○○檢 舉,並經葉清財檢察官同意,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予 以保護等語。
二、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丙○○丁○○2人有無事先謀議,計畫找不 知情之人種植大麻,再報由丙○○予以查獲,用以 詐取政府所發查扣大麻植株高額檢舉獎金?抑或被 告2人純係為瓦解吳豐裕幕後種植大麻集團?甚或 是丁○○出賣吳豐裕,利用不知情的丙○○及高雄 高分檢葉檢察官,用以詐領檢舉獎金?
(二)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同意丁○○擔任秘密證人



及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並發公函予高雄關稅 局、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高雄航警局,協助使被 告丁○○順利自泰國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一事,是知 情涉入包庇被告2人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以 共同詐取查扣大麻植株檢舉獎金?抑或完全不知情 ,而遭被告2人所利用?
(三)是全案關鍵:在於被告2人有無事先謀議計畫,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大麻檢舉獎金?若有,其後所 有過程無非依計而行,若無,則係一般司法警察偵 辦瓦解大麻集團過程。而整個過程究係辦案抑或詐 術,在於被告2人如何及為何查獲吳豐裕?是要查 扣吳豐裕及其所種大麻植株而已?或是要查獲吳豐 裕背後的幕後金主(買主)?換言之,被告2人究 係因已掌控吳豐裕購買大麻植株買主而查扣之,或 僅因為大麻已長成植株,乃依計佯稱已有「買主」 而誘出吳豐裕,以便查扣該批大麻植株?此部分關 鍵又在於被告2人何時決定要誘出逮捕吳豐裕?又 所謂買主「許董」究係何人?是吳豐裕自己所接洽 的?抑係被告丁○○所編造的?查
(Ⅰ)關於爭點㈠被告2人謀議計劃部分:對被告2人 最不利直接證據,應是丁○○於93年2月20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以被告身分自白及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彼等2人如何謀議計劃
詐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等情(詳偵二卷第185 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惟被告 丁○○於一審結證時已改稱:沒與丙○○計畫
找人來種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金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167、179頁)。究竟被告丁○ ○前後迥異之供述,何者屬實?自屬本件關鍵
所在。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真實
性,端在其證言內容是否實在?
(Ⅱ)關於爭點㈡檢察官葉清財核發公文部份:檢察 官葉清財是否知道被告2人有所謀議,而涉入
包庇本案,最重要的證據,就是證人葉清財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真實性。
三、查被告丁○○係於93年2月12日7時5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 ,翌日即93年2月13日遭羈押,迄至93年6月3日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執行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詳偵二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0頁)。是被告 丁○○於93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對其自己不利 供述及對丙○○不利證言,確係丁○○遭羈押7日後所 為供述及證言。惟對丁○○羈押既係合法強制處分,自 不能謂其遭羈押所為不利己供述及不利他人證言,即非 基於任意性,甚或必屬不實,仍應查其供述時外部狀況 及所述內容真實性,以為判斷。經查:
(一)被告丁○○於93年2月12日11時35分警訊及同日22 時11分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於92年出境泰國3次 ,均未提及其目的為購買大麻種子,更未提及係由 吳豐裕出資購買等情(詳偵二卷第3至12頁、第164 至170頁),相較於丁○○於93年2月20日所為詳細 供述及證言,丁○○於拘提後羈押前所為陳述,顯 係避重就輕,反較不可信。再被告丁○○於93年2 月20日供稱:其與羅達榮事先已計畫去泰國買大麻 種子,2次去泰國均是吳豐裕提供機票、食宿費及 買大麻種子的錢,共約十一萬八千元,其中1筆一 萬二千或一萬五千元,是吳豐裕於92年9月下旬找 人匯至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我的帳戶內, 其餘十餘萬均是92年8、9月間出國前,分3次拿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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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