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71號
TCHM,97,上更(一),71,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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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
度訴緝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73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8號、94年度偵緝字第
16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44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9、2936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素行不佳,曾於民國87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 7月16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92年11月至12月間犯偽造公印文罪、93年8月至 94 年10月止犯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 案,現在監執行中;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具有機械工程 專長之友人杜世傑(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 括犯意聯絡,以製造偽造信用卡,再僱人持所偽造之信用卡 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而 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自90年1月間某日起,先由癸○○向玄○○(綽號「阿春」 、「小春」)、天○○(綽號「阿寶」)等人購入打凸字機 、螞蟻機、燙金機、熱合機、燒錄機等製造偽卡之機器工具 設備,及向綽號「白毛」之H○○、綽號「小陳」之陳時雨



等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 入偽卡犯罪圈內稱為「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 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者 )之偽卡半成品,另以不詳管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信用卡 之塑膠板、仿冒「VISA」、「MasterCard」商標圖樣之標籤 等物,交由杜世傑放置在臺中市○○街116巷6弄18號杜世傑 租住處,並由癸○○先以每片偽造信用卡給付報酬100元, 之後改為每月薪資(含獎金)3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代價 ,僱用杜世傑負責製造偽卡。
㈡杜世傑所為製造偽卡之製程,係在「白卡」上打印偽卡背面 簽名條上之19碼(舊版卡)或7碼(新版卡)數字、打印偽 卡正面4組卡號中第1組卡號大字下方之4碼小字、打印偽卡 正面4組(每組4位阿拉伯數字)16碼數字、燙金等工作;復 將製作信用卡之塑膠板、仿冒「VISA」、「MasterCard」商 標圖樣之標籤等材料壓合、切割、印簽名條,燙印偽卡正面 雷射標籤。
癸○○另向陳時雨、玄○○、天○○及綽號「沙仔」、「小 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組3千元至5千元及9千元 至1萬6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偽卡犯罪圈內稱為「料」(指 自銀行內部竊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或使用側錄機、側錄晶 片竊錄所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製造偽卡重要原料約九 百餘組,並於杜世傑完成上開製程後,由癸○○在自己位在 臺中市○○路2號4樓之1之租賃處,將購入之信用卡持卡人 卡號及內碼資料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製造成偽卡成 品。
癸○○、杜世傑完成偽卡後,旋由癸○○將之交予所僱用並 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陳 俊豪、何文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車手」(即持偽造之 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在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996、附表一之二⑵編號1至6、一之 二⑶編號1至5、一之二⑷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背 面簽名欄內,偽簽如「簽帳單偽造署押情形」欄所示各被害 人簽名署押各1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枚),連續 偽造完成表彰係廖良哲等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 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該「車手」繼之分 別連續持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⑵⑶⑷所列之信用卡前 往商店消費、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已滿 18歲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 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



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 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 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 卡刷卡以支付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 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 費,乃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一聯(即傳真 紙式)或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 各該份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1枚,如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 聯之簽帳單,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二聯,若有第三 聯併在第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1枚(詳 如附表一之一「簽帳單偽造署押情形」欄及附表一之二⑵⑶ ⑷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如表 列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車 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 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如有刷卡成功,則各該店員即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 付之,若未能刷卡成功,則該次詐購財物即未能得逞,但均 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各該「車手」詐欺得逞後,分別將詐購之商品交予癸○○癸○○則以成功刷卡金額之2至3 成作為「車手」之報酬, 並將所收受之各該商品,以市價5至7折轉賣得款,總計癸○ ○以前述方式僱請「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購商品得逞之價額高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00000000元( 此部分金額係指交易成功且未被取消部分,不含附表三所示 交易未成功或交易被取消者)、如附表一之二⑵所示159300 元、如附表一之二⑶所示216760元、如附表一之二⑷編號1 、3、4、6、7、11至17所示79640元;另如附表一之二⑷所 示編號2、5、8、9、10所示部分因未得逞而未遂。 ㈥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先後查獲下列事證,始查悉上情: ⑴9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車手」陳俊豪(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嘉義市○○路58 9 號速購達商行購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二⑴編 號4、5、9、1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
⑵於91年7月13日20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路198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杜世傑與癸○○



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信用卡。於同日23 時30分許,癸○○復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路 2號4樓之1之租住處,又扣得杜世傑與癸○○共同偽造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原料、編號17至3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⑶於91年7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等單位人員, 前往臺中市○○區○○街116巷6弄18號(即杜世傑租賃處) 拘提杜世傑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 、4 至15、18、19、22至3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癸 ○○所有供與杜世傑共同偽造信用卡所用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17所示之物。於同日18時20分許,又在臺中市○○路2號4樓 之1癸○○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9 、11、13、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⑷於9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 67號11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車手何文杰,並扣得癸○○於 上開期間偽造再交付予何文杰使用之如附表二之五⑴所示之 物。
二、癸○○上開犯行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承前同一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繼續使用前開期 間所偽造、未經警查扣之信用卡詐購財物,詳如下述: ㈠癸○○於92年1月3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 187號「壬○○○○」,持自己前所偽造,已於不詳時、地 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吳守信」、「陳友 龍」署押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向該加油站人員表示要買該 加油站之購品,而自行利用該加油站之刷卡機刷卡: ⑴癸○○先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名義人為匯豐銀行 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吳守信」署押1枚),於當日上 午6時1分許盜刷5千元,復於上午6時7分許盜刷2萬元,接續 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上開2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因 誤以為確係「吳守信」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加油站之刷 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2份,癸○○再於該2份簽 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吳守信」之署押各1 枚 ,並因複寫作用,而在該2份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守信」 消費各該筆金額,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 ⑵癸○○又於當日上午6時29分許,另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



,發卡名義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 「陳友龍」署押1枚),以上揭相同方式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並盜刷5千元,再於列印出之一式二 聯簽帳單上偽造「陳友龍」之署押2枚。
癸○○於偽造上開簽帳單後,即取走該加油站之面紙、洗衣 精、蕃茄汁、橄欖油、高速公路回數票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吳守信、陳友龍、該加油站、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加油站員工廖文呈發覺有異而報案,經警當場查獲癸 ○○,並從癸○○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之 五⑵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0張(含上開2張偽卡)。 ㈡癸○○另於92年5月4日19時許,將前開期間所偽造如附表二 之五⑶所示之信用卡,交予杜世傑持之前往臺中縣太平市○ ○路28之15號車手張倩瑛之住處,供張倩瑛盜刷之用。嗣於 92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274巷20之7號,查獲車手張倩瑛,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五⑶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
癸○○於92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泡沫紅 茶店」,將其於前開期間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五⑷所示偽造信 用卡20張,交付予車手黃茂修(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919號判決確定),供黃茂修盜刷之用。嗣於92年11月18 日2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218巷5弄口查獲車手黃 茂修,並在黃茂修所駕駛車牌號碼5V-9996號之休旅車上, 扣得如附表二之五⑷所示偽造信用卡20張。
三、詎癸○○於9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復思以 同一偽造信用卡之手法,偽造信用卡,以持至不特定特約商 店詐購商品,乃於92年1、2月間某日,又商請杜世傑負責同 前所述製作偽造信用卡(即前述加工製造偽卡製程㈠㈡所示 )之工作,杜世傑因經濟拮据,仍應允之,其2人即共同承 前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 ○○提供製造偽造信用卡所需之所有器械、原料,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1段183巷8號6樓杜世傑租賃處,由杜世傑負 責以前述加工製造偽卡之製程,將所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給癸 ○○,再由癸○○負責將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資料燒錄 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製造成偽卡成品。嗣癸○○認杜世 傑此次所製造之偽造信用卡品質不佳,故未使用此次偽造之 信用卡。嗣於92年5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中市○區○○路1段183巷8號6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癸○ ○所有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37、4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器



械或原料。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又在臺中縣太平市○○街 37 巷21號癸○○之租住處,搜索扣得癸○○所有供與杜世 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 杜世傑與癸○○共同偽造之信用卡及編號6所示用以偽造信 用卡之器械或原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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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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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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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惟辯稱:高檢署去抓做偽卡的H○○,伊其實是跟著H ○○跑腿的人,結果H○○謊稱伊是他的老闆,檢調機關就 要玄○○、天○○他們拿製作偽卡之材料或器具給伊,培養 伊成為犯罪集團,再來抓伊,伊是被設計陷害的;又本案伊 應該是連續犯,因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已經判決常業 詐欺了。所以本案應該是判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詢問、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杜世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 警詢、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54號、本 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供述其如何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上揭製造偽卡之製程完成偽造之信 用卡,核與被告癸○○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癸○○與另案 被告杜世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製作之信用卡,均已 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燒錄於偽造信用卡之電磁條碼內, 已使偽造之信用卡在外觀及功能上達於可供行使之程度。 ⑵被告癸○○如何委由另案被告杜世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 間(即92年1、2月間)製作偽造之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杜世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替癸○○製造多少 張偽造信用卡?)我替癸○○製作五、六張偽造信用卡」、 「1張信用卡代價是新台幣100元」、「有一、兩張內外碼是 癸○○親自拿給我的,其他都是癸○○以電話告知」、「( 問:癸○○92年5月6日警訊筆錄中供稱杜世傑負責打信用卡 卡號的凸字、燙金及修理凸字機?)我確實負責打信用卡卡 號的凸字、燙金及修理凸字機」等語(見92年偵2936卷宗第 59頁);又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95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92 年5月份在苗栗那邊(指苗檢)查獲那件,我是故意做的比 較不好,因為我不想重蹈覆轍,所以品質作的比較不好,但 王還是有給我報酬,被告王也說他對我做的品質不滿意,所 以都沒有拿出去用」、「我只是幫被告王製造偽卡,我就只 負責幫忙卡片打字、扣案機具有些是被告王拿過來放的」等 語(見該案卷第15宗第121、126頁);被告癸○○於警詢中 亦供稱「(問:你們偽卡盜刷集團成員如何分工?)... 杜世傑負責打信用卡卡號的凸字、燙金及修理凸字機,」、 「(問:你們偽卡盜刷集團如何製作偽卡?)由我本人.. .購買外國信用卡內碼,再由我至杜世傑住處製造打凸字、 燙金、燒錄內碼製成偽卡後,再交我本人」等語(見92年偵



2936卷宗第34頁),亦足認被告癸○○委由另案被告杜世傑 於上開期間製作之信用卡,均已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燒 錄於偽造信用卡之電磁條碼內,已使偽造之信用卡在外觀及 功能上達於可供行使之程度。
⑶證人即車手何文杰、張倩瑛、黃茂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車手陳俊豪及證人洪志慶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 訴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林承鈞(向癸○○收購 商品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舒瑜(癸○○同居女 友)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
⑷證人即VISA酉○○○○○大中華區台灣地區專案經理黃紹理 、玉山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劉興家、富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人 員林明經、華僑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李誠益、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風險管制組人員李俊忠、慶豐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沈 家弘、國泰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傅振韋及信用卡事業處辦事 員林殿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林金言、中華 商業儲蓄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素華、遠東國際商業儲蓄銀 行風險管制組人員吳明芳、台北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國華 、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陳文傑、第一銀行信用卡務部初 級辦事員徐育德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G○○○負 責人王惠雅(「車手」持偽造信用卡至G○○○刷卡詐購財 物)、壬○○○○員工廖文呈、被害人羅新發、林孟毅、劉 勳宗、江清風、李貴琪、蘇秋燕、張冠群、黃慧鈴張晏菁 、劉陳富美、陳清華、林坤祥、陳惠玲、陳淑華、林裕錡、 葉倍祈、王惠瑤、吳怡如、戴宗薇、柯心傑、王鎮鑫、陳貴 茹、莫淑晴、陳仲容、林家祺、蕭佳琪、詹淙茗、詹張秀美 、陳史明、林明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 ⑸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具保管收據、「VISA」、「MasterCard」之商標證 明文件、信用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資料、照片、信用卡 真正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偽造信用卡卡 號及內碼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G○○○偽卡 交易明細、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 易明細資料、確認扣案係偽造信用卡之函文、各銀行回函暨 受損明細、照片、現場圖、保管單在卷可稽。
⑹另有扣押如附表一之二⑴編號四、五、九、十一,附表二之 一編號1至11、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4至15、



17至19、22至34、附表二之四編號1至4、7至9、11、13 、 14、如附表二之五⑴⑵⑶⑷、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37、40 、 附表二之七編號1、2、5、6所示之物扣押可佐。 ⑺綜上足認被告癸○○自白犯罪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癸○○未經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⑵⑶⑷(均指有 偽造簽帳單部分)暨被害人吳守信、陳友龍(指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部分)等被偽造署押人之同意或授權,由上揭「車 手」在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各該簽帳單上冒 名偽簽署押,自已妨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是否要以各該信用 卡刷卡購物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並使被偽造署押人受有被追 償消費額而誤為清償,或因未清償而影響信用之危險,權益 自受有損害。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⑵⑶⑷所示之特 約商店及壬○○○○因誤以為各該「車手」係合法之持卡人 並有支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部分商 家進而交付各該商品,顯然對各該店家在決定是否與持偽卡 者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均造成妨害。而各該「 車手」在行使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⑵⑶⑷(均指成功刷 卡部分)所示各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後,以及被告癸○ ○在壬○○○○盜刷偽造信用卡後,亦均造成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在接受該項消費訊息及審核各該筆簽帳單時 ,均誤信係有付款意願之合法持卡人所消費,除在電腦系統 予以登錄外,並依各該項消費紀錄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 自足以妨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此外,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⑵⑶⑷(均指 成功刷卡部分)所示之消費及被告癸○○在壬○○○○之盜 刷,均非真正持卡人所為,致使各該發卡銀行無從對真正持 卡人追償,而有須自行承擔損失之損害或風險。綜上可知, 被告癸○○上開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一之二⑵⑶⑷所示被偽造署押者、被害人吳守信、陳友龍、 各特約商店(含壬○○○○)、各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
㈢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原無犯罪之意, 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 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癸○ ○係向綽號「阿春」、「小春」之玄○○、綽號「阿寶」之 天○○等人購入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合機、燒錄 機等製造偽卡之機器工具設備及信用卡卡號、內碼之製造偽 卡原料之事實,業經被告癸○○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賴永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在製作偽卡,天○○為其下屬等 語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被告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4、1483號被告玄○○、賴永銘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 癸○○雖辯稱伊係因檢調機關透過玄○○、天○○提供製作 偽卡之材料或器具,而培養伊成為犯罪集團云云,惟被告癸 ○○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向H○○買的白卡只要 打上號碼就可以盜刷,本來是H○○幫我打的,因為費用太 高,所以事後就找杜士傑幫忙打上去,後來天○○跟我說叫 我作白卡出來,就是印刷這些卡出來,我可以使用,天○○ 也可以使用,他會拿信用卡資料來和我交換使用」、「信用 卡是印刷品而已,沒有什麼了不起的東西,最主要是VISA標 籤,臺灣只有幾家工廠可以製作,原則上在臺灣我拿不到 VISA標籤,天○○跟我說他有VISA標籤,叫我是否找人製造 他提供的樣式,就可以貼上標籤使用」等語(見本院97 年 11月13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癸○○於檢調機關透過玄○ ○、天○○2人與其接觸前,即有參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又證人H○○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 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你跟他什麼關係?)朋友 」、「(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偽造信用卡或是盜刷信用卡 行為?)有」、「(問:你知道的情形?)當初大家有在做 ,朋友介紹,就有流通」、「我和他都有在做,朋友介紹就 互相流通」、「(問:你剛才說互相流通是什麼意思?)互 相資訊交流,或是買東西交流」、「(問:你拿什麼和被告 交流?)偽造信用卡的所謂交流,會去國外買內碼,我們都 會去買,然後交流」、「(問:被告常常向你買白卡?)不 一定」、「(問:被告向你買過幾次?)也是我去向別人買 白卡,被告向我買。我也有向被告拿過」、「(問:你的記 憶中有幾次?)二、三次」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 筆錄);證人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上面 有一個叫做白毛的,白毛從事偽卡,白毛跟調查局說幕後老 闆是被告,縣調站與高分檢的E○○檢察官說到台中來瞭解 一下」、「(問:你到台中瞭解到什麼事情?)從事偽卡的 事情」、「(問:你如何知道?)我有看到」、「(問:你 看到的情形?)我看到偽卡片、印刷」、「我沒有看到製造 情形」、「(問:你看的情形?)被告把卡片拿出來交給下 面的人去刷」、「(問:你有看到製造偽卡的機器?)有」 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玄○○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97年10月30日你被拘提到案時有陳述說高



雄縣調站是要透過癸○○去抓白毛,癸○○本來就有在製造 偽造的信用卡,你本來也有製造偽卡,因此才認識癸○○ ...癸○○自己犯偽造信用卡的犯行,與配合高雄縣調站 去抓白毛是二回事,上次這樣講對嗎?提示筆錄)應該是」 、「(問:你雖然有提供VISA標籤給癸○○,但是癸○○之 前就有在製造偽卡?)對」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 筆錄);足認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並非因玄○○、天 ○○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情形並不構 成陷害教唆,被告癸○○所辯上情,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至被告癸○○所辯本案與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一案 係連續犯云云,惟該案係被告癸○○與杜世傑為求本案能獲 較有利之裁判,於本案偵查中,配合檢調追查另案主嫌H○ ○,而於92年9月間,由H○○向癸○○、杜世傑提議共同 偽造國民身分證牟利,乃於92年11月至12月間犯偽造公印文 罪;另因上開案件查獲後,癸○○怕密報之身分曝光,屢傳 未到,之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間發布 通緝在案,癸○○為籌措開銷費用,乃於93年8月至94年10 月止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而經本院於 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7 號 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二案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均不同,難認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本 案與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號確定判決案應無連續犯 之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予認定。 ┌──────────────────────────────┐
叄│論罪科刑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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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刑法第201條之1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201條之1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95年6月14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 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 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不同。而刑法第201條之1係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刑法第201條之1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㈤刑法第51條規定業經修正,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新法第5款規 定調高為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 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  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 之規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 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又刑法第201條之1公布施行前, 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並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及罪名,而行 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並非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故在上開 法條公布施行前,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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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