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86號
ULDM,97,易,686,200812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1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97年度偵緝
字第169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或以他人電話避免遭追查,因此,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㈠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28日開戶後約1 星期之某日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銀斗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 ,用牛皮紙袋寄送日統客運斗六站之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上開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等 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6 月21日,撥打己○○之電話,佯稱握有己○○之個人資 料,而己○○弄壞他人之物,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以其 個人資料向銀行貸款或洗黑錢云云等情恫嚇己○○,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分別於95年6 月21日 、2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至丙○○上開中信 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96年7 、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境斗六火車站,將其於96年 7 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客戶服務中心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以1,200 元之 代價,販賣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96年8 月間,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適有:⒈謝 明全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於96 年8 月23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下稱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前來拿 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務仔」。嗣 該名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96年8 月31日中午 ,該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 乙○○妹妹之人的來電,謊稱要向乙○○借款100,000 元, 要求乙○○匯款100,000 元,至謝明全所有埤頭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謝明全上開郵局帳戶 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⒉另莊雅純亦見該徵 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廣告,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與 對方聯繫,而於96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 頭藥局對面統一超商前,以4,000 元之價格,將其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孫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並告知密碼。嗣該名自 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31日以電話向戊○○ 詐稱:伊為金管會人員,戊○○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出,否 則會被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8 月31 日匯款210,000 元至莊雅純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戊○○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96年5 、6 月間,在雲林縣境斗六火車站以3,000 元 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 (下稱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售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嗣該名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96年12月11日, 由一名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小姐」,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陳朝德)予甲○○,謊稱甲○○於 96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標得奶 粉,需匯款5,400 元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為由云 云,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40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亦



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ust141 」帳號 刊登虛偽販賣奶粉訊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丁 ○○以「wen1337 」帳號登入後見此訊息,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乃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9分完成結標,並於同月 11日下午3 時8 分4 秒許以網路ATM 方式轉帳匯款5,160 元 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接獲自稱「 林先生」之人來電佯稱其前於網路ATM 交易操作匯款不當, 錯按分期付款云云,查詢該網頁資料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之夫蔡長穎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己○○、乙○○、甲○○警詢 中之指述、被害人己○○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己○○匯款 之明細資料、被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 聯紀錄、被害人乙○○、甲○○匯款之明細資料等屬於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另對於被害人戊○○、丁○○之夫蔡長穎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警詢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 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謝明全之埤頭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雅純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與被害人丁○○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結果通知等屬於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被告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 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斗六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有將上開行 動電話號碼之門號SIM 卡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與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或詐取 財物之犯行,辯稱:其係為獲得薪資證明,便於辦理貸款之 用,以繳付學費唸書,始交付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相關 資料,又因為缺錢,所以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斗六大崙 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己○○遭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分別於95年6 月21日 、24日匯款共220,000 元至丙○○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內之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雲警六偵字第0960012555號卷第1 、2 頁,96年偵字第 5375號卷第9 、10頁)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己○○匯款之 明細資料(見雲警六偵字第0960012555號卷第31頁、第35頁 )、被告中信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97 年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因被 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售予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經該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在報刊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廣告,使謝明全莊雅純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 並分別將其等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由詐 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乙○○、戊○○陷於錯誤,乃分別於96 年8 月31日匯款100,000 元、210,000 元至謝明全莊雅純 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之 指述(見彰檢96年偵字第11107 號卷第14頁至背面,北警分 偵字第09600017011 號卷第2 頁背面),及證人謝明全、莊 雅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96年偵字第11107 號卷 第6 頁至第8 頁、第37頁背面,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011 號卷第1 頁至背面,彰檢96年偵字第9719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彰檢96年



偵字第9719號第14頁至第15頁)與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0頁背面)、被害人乙○○匯款之明細資料(見彰檢 96年偵字第11107 號卷第17頁)、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011 號卷第 5 頁)、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 檢96年偵字第11107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莊雅純之埤頭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 011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在卷足參。另甲○○與丁○ ○亦分別遭詐騙,誤認在拍賣網站標得奶粉,而分別於96年 12月11日匯款5,400 元、5,16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亦有被害人甲○○、告訴人蔡長穎(丁○○之夫)於 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97年偵字第30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士檢97年偵字第4703號卷第9 頁至背面),復有被告丙○ ○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97 年偵字第3067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害人甲○○匯款之 明細資料(見北檢97年偵字第3067號卷第17頁背面)、奇摩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士檢97年偵字第4703號卷第11頁至第 13頁)及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 交易結 果通知(見士檢97年偵字第4703號卷第13頁背面)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己○○、甲○○、丁○○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及被害 人乙○○、戊○○,有因被告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因而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等情,均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獲得薪資證明,便於辦理貸款繳交學費, 及因缺錢之故,始交付或販售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並 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為薪資證明,可供貸款之用而交付上開中 信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然查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本應經過徵信程式,審 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惟本 件被告在無工作之情形下,當無以上開資料換得薪資證明之 可能,且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張小姐」年籍、住所、職業及 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如何能藉此即取得薪資證明以利貸 款,衡諸常情已有可疑,又被告對於「張小姐」並無所知, 顯不相熟識之情形下,在事後明知未取得薪資證明且貸款未 辦成,「張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即不知去向之情形, 卻未立即向金融機構迅速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 掛失止付或補發,使得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得以繼續利 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進行恐嚇取財所 得之贓款提領,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將對恐嚇詐欺集團份子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此一事實 ,有予以容任之意思,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已有 幫助他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 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 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 帳戶,卻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使 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 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時 亦供陳:有看過、聽過買賣帳戶、易付卡後,作為詐騙工具 之新聞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59號卷第15-1頁)。此外,被 告對於其所販售行動電話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資料之成 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相關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 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該電話號碼及帳戶之使 用,即可見係為圖小利而申辦電話、開設帳戶後交付電話門 號SIM 卡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又有上開將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至行動 電話號碼販售、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 財工具之認識,既然其已失去對該帳戶、門號SIM 卡之支配 力,當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向其購買上開 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 可能無他人使用其帳戶或電話號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 但其既仍予出售,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財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即其犯罪 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 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幫助行為及詐騙集團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是以: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 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 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已改 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予以適用。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分別交付、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致遭利用作為共同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 僅屬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時認事實欄一、㈠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均一行為分別販賣並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致該電話號碼及帳戶淪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各二名被害人(乙○○、戊○○及甲○○、 丁○○)之工具,顯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個 法益,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時 間上業已間隔一段時間以上,客觀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且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㈡、㈢,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戊○ ○、丁○○之部分犯行未予記載,惟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號碼, 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而助長犯罪;並因恐嚇、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 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之97年6 月9 日始經發 布通緝,而於97年7 月7 日緝獲歸案,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 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