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4年度,3號
TPHM,94,金上重更(二),3,200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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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 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第
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大業張」,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長期從事 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81年6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竟與譚晶心(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譚影心(通緝中)姊妹基於 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83年初,原麗正精密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 透過乙○,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 售予譚晶心姊妹。而譚晶心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 入經營權外,尚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 股票價格獲利,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晶心 、譚影心姊妹即與乙○於83年 2月間起,夥同同具有犯意聯 絡之王永康等外圍,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 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林怡君、憑國恩、施何 蕊、江郁竹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珮清)(以上除林怡君 、施何蕊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外,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判處罪刑在案)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 格。譚晶心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蔡賢、麗正公司



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 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辛美智等金主處取 得約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 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款,至84年10月 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 之偽造股票,予以銷燬。譚晶心姊妹乃於臺北市○○○路○ 段120號5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盧淑 惠、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及侯佳芬,由盧淑惠 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調度等事,廖乃慧則擔任有 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 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王小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 數表、銀行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侯佳芬則任庫存股 票登錄作業工作,史惠秀則任送件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 ,譚晶心姊妹即利用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 羅慧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憑國恩等人頭帳戶,自 每股約23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 尚未確定)、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人(以上二人均 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2萬5千 張。乙○則利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處取 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甲○○、孫佩蓮 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另乙○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 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 刑 3年確定)、張金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 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嗣於83年2、3月間起 至同年 9月17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19元,逐步拉抬至 50餘元。譚晶心姐妹與乙○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3萬5千餘張 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2千6百餘張股票後,暨順利應 用委託書方式於83年 9月17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 ,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惟 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 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一職。乙 ○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 於譚晶心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 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譚晶心姊妹取得經營權後,



出脫持股賺取差價。迨至83年 9月28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 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美濃吳」即吳京 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 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乙○亦因蒐購麗正 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乙○王永康即 於翌(29)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密 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10月 3日獲盧逸峰支持,渠等 續基於前揭操縱麗正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操縱之資金 由盧逸峰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 區銀行匯 3億4千4百萬元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 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 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 大安分行羅鳳招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時間、金額、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立三信仁愛分 社蔣國樑35511帳號、盧淑惠32215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 羅鳳招601212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 款項。譚影心仍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 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 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陳欣欣及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委 託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陳朝全升 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 淑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罰金 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營業員章戳 ,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 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 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傅學芬之帳戶大量買賣 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而向知情且 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 (以上 5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人借貸 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在渠 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詳如附表三所 示)。乙○則仍自知情之甲○○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復利用 甲○○、孫佩蓮、張桃枝及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 之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 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 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 之交易價格,其中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 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



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 上漲至 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8.82%,在成交量 方面,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 48.52%,另 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 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 價上漲 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 ,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 託賣出之情事,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2、5、6、 7、8、9、10、12、13、14、17、19、20、21、27、28 日等 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 月2、5、8、13、19、21 日等六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 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 。譚晶心乙○等人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 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 股價之目的,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 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 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方式(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 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於84年4月16日於臺北市○○○路○段 116巷2 號 6樓譚晶心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固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的董事長王應 田先生只有持4.5%的麗正股權,要伊幫忙在2個月內取得51% 的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而因當初股市沒有鉅額收購辦法, 故需要從股市一張一張買進,伊即以自甲○○處取得之丙種 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甲○○、孫佩蓮等人頭帳 戶及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股票共計一 萬多張,並經股東改選由伊所介紹之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 司的經營權,嗣後因金融風暴,伊以丙種墊款之股票被斷頭 殺出,伊即離開公司,並沒有資力參與護盤,又伊與孫鐵漢 並不認識,不可能幫助他取得經營權,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 符,其僅係協助譚氏姊妹收取股權,伊並未炒作股票,沒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譚晶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即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在取 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於 入主後再釋出部分持股,以彌補買賣台火公司股票期間之虧 損,並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見85年度偵字第8976號 號卷(一)第 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85年4月16日調查筆 錄、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85年 4月30日調查筆 錄)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陳秋寶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林怡君、施 何蕊、歐陽衛、吳玉茜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 妹所使用,並據同案被告蔣國樑(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 號 卷(三)第9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第136頁 )、盧淑惠(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背面)、廖乃慧(見 85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 9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 141頁正面)、陳秋寶(見原審 卷(二)第140頁)、羅鳳招(見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 三)第2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 139頁)、侯佳芬(見85 年度偵字第 11996號卷第49頁背面、第62頁正面、原審卷( 二)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傅學芬(見85年度偵字 第14146號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史 惠秀(見85年度偵字第 11996號卷第45頁背面、第59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施何蕊(見 原審卷(三)第69頁)、歐陽衛(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 )、吳玉茜(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背面、第327頁正面) 等人證述甚詳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譚晶心上開自白為真,同案被告譚晶心復於調查局北機 組調查時坦承基於下列因素:1、為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 交易熱絡假象;2、為避免投資人跟進,影響其市場搜購操 縱能力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3、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 4、為避免大股東申報持股,影響爾後自由移轉之能力;5 、因金主欲藉人頭帳戶確保債權;遂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 市中交易。其操縱之手段係於股價低糜時期,陸續以人頭帳 戶分散買入,俾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 機出脫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 對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
(二)被告協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及被告利用自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之甲○○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 以張桃枝、甲○○、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並 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 配合,自每股約19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終致譚晶心



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並於盧逸峰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 案致麗正股價崩盤後參與「護盤」之協議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見85年度偵字第 14146 號卷(二)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卷(三)第79頁正 面、原審卷(四)第98頁背面、第99頁)、曾金蘭(見85年 度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8 4頁正面至第18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0頁)、張金昌( 見85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85年度偵字第 14146號卷(三)第33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 等人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永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328頁背面),且有證人王永康 所寫之股票交易紀錄、被告與王永康操縱麗正股票交易紀錄 、甲○○以其自己、孫佩蓮、張桃枝帳戶在統一證券交易明 細、張金昌在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麗 正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取 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前,買、賣之數量甚鉅,進出亦頻繁,於 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並仍陸續大量買進,足證被告買賣麗 正股票並非單純以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為目的,其間有藉大 量進出之際,操縱麗正股票價格,獲取利益之情事,灼然甚 明,否則渠等之目的如僅為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購買後豈 有再大量賣出之理,又被告自承自金主甲○○處取得丙種墊 款資金,買入麗正股票一萬多張,其並非單純以譚氏姊妹之 資金代為收購股票,自難辯稱係單純代譚氏姊妹收購股權。(三)被告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盧逸峰等人於吳京遂操縱 福昌股票案件暴發後,共同謀商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後,盧 逸峰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 據同案被告即譚晶心之會計廖乃慧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 知83年10月5日盧逸峰匯入8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 割,其中以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 國恩、三陽證券傅學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5千5百零 9 萬8千8百21元,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 蔣國樑、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 2千4百90萬1 千 1百79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以辦理股票買賣 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廖乃慧、蔣國樑、盧 淑惠、傅學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盧逸峰自83年10月 5 日起提供資金給譚晶心、譚影心以前述馮國恩等人證券帳 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前述戶譚晶心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等 六個銀行帳匯入資金,再由我開立臺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 甲存帳戶(帳號:32215)蔣國樑甲存帳戶(帳戶:35511) 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甲存帳戶(帳戶:601212)等人支票辦



理買賣麗正股票交割」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 14146號卷第 339頁背面、第340頁正面),並有廖乃慧所製作與盧逸峰之 往來帳目、支票影本、譚氏姊妹致盧逸峰父母之信函、84年 8 月份盧潮衡支付命令聲請狀、譚晶心之異議狀等附卷可稽 ,以盧逸峰於譚晶心等人會商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暴跌後,即 從宜蘭縣匯大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非匯入麗 正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譚晶心、譚影心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 之人頭帳戶中,且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譚晶 心嗣後亦用之於交割股票等情,上開款項,實係盧逸峰答應 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交割款甚明,足證被告與譚晶心、 譚影心、王永康盧逸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麗正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 9億5千2百19萬元, 以經營電子整流二極體及國內外電子產品銷售為主,於盧逸 峰提供資金後:1、查核期間(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 )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 48.60元下跌 至 30.90元,下跌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 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點,跌幅3.49 %,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 一個月(83年 8月5日至83年9月5日),減少20.70%,同期 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 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 減少32.46%,另查麗正股票自9月29日至10月5日連續6個營 業日累積收盤價下跌 20.07%,且在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間 蔣國樑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之比率平均達 20.57%,前述查核期間蔣國樑等人帳戶共成交買進17239仟 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麗正股票成交量21.67%、17 .47 %,該集團投資人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 、10、12、14、16、17、21、22、24、26、27、30)日,10 月(1、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數量,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蔣國樑等帳戶 於該期間的30個營業日,有22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約1至4分 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從中使成交 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明顯影響計有9日(5、6、7、8、9、12 、14、15、24)及10月 1日等10個營業日(如附表五所示) ;2、查核期間(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 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 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 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 8.82%,在成交量 方面,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48 .52 %,另查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月營 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 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



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 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11月28 、29、30日、12月 1、3、5、6、7、8、9、10、12、13、14 、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 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 2、5、8、13、19、21日 等 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 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六所示)。3、其 具體交易內容及對股價有顯著影響如下:⑴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部分:①83年10月 8日,以陳孋卿蔣國樑盧淑惠帳戶於8時53分34秒至8時58分6秒以當日跌停板價32. 20元委託賣出2347仟股(共成交1223仟股),使當日該股票 以跌停板價 32.20元開盤。②83年10月23日,以廖乃慧、甲 ○○、馮國恩盧淑惠於開盤前8時30分8秒至9時0分32秒以 當日跌停板價 27.90元共委託賣出6799仟股(共成交3890仟 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27.90元開盤。③83年12月2 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9分11秒至11時34分33秒以 4筆高 價31元委託買進25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10元 上漲三檔至 29.4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 同時間11時29分8秒至11時36分55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9. 06%。④83年12月 5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42分53秒至 11時59分53秒以6六筆漲停板31.30元委託買進 310仟股笈一 筆、高價 30.8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 30.70元上漲三檔至31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 ,約佔同時間11時42分57秒至12時0分33秒該股票市場成交 量之46.81%。⑤83年12月8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0時32分 27秒至11時32分41秒以一筆高價30.9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及1 2筆漲停板32.40元委託買進 145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 價由30.80元上漲四檔至31.20元。⑥83年12月13日,譚晶心 所屬集團,自11時22分47秒至11時59分44秒以11筆漲停板33 .50 元委託買進325仟股及二筆高價32.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 ,高價32.30元部分,並未成交,漲停板33.50元部分,全部 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80元上漲十檔至32.80元。⑦83年12 月19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16分42秒至11時50分 8秒以 九筆跌停板33.20元委託賣出754仟股及一筆低價 35.30元委 託賣出2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70元下跌七檔 至35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16 分55秒至11時50分20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 55.75%。⑧83 年12月21日,譚晶心所屬集團自11時25分12秒至11時25分21 秒以二筆跌停板32.70元委託賣出8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 成交價由35.20元下降三檔至34.9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



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6分29秒至11時27分56秒該股票 市場成交量之99.13%。另於11時37分38秒以一筆高價35.50 元委託買進4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10元上漲 四檔至 35.5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 間11時38分 0秒至12時52分1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94.79% 。4、以上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之四次監視報告附卷可稽。且除上 述之監視報告外,渠等使用之王小美、何濟民、張德嚴、許 鴻義、邱創業林戊坤、合純治、蔣國樑林烈鐘賴阿心陳孋卿林銘洲黃忠雄、陳富美、王月卿陳王秀蘭洪添財、陳建良、江郁竹、陳建宏、張澄城馮國恩、譚開 中、傅學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嘉帳戶,買進或賣出 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告,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 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附表八所 示),而譚晶心亦坦承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或金主提供之帳 戶,從而被告與譚氏姊妹,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昭然甚明。
(五)證人盧逸峰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譚氏姊妹商量 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事宜,伊雖於83年 9月29日有至臺北市○ ○○路○段120號5樓B室,但當時適逢國民黨黨內初選,並 非談論護盤的事,當時乙○、譚晶心姊妹都在現場,又伊雖 有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 出 3億4千4百萬元之事實,但並非係伊之金錢,而是譚晶心 姊妹調借之金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89年10月13日訊問筆 錄),又證人呂重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間僅 到臺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去過一次,因乙○的一 個朋友準備用土地來借錢,該人借錢之用途,伊並不知道, 當時現場還有伊朋友、盧逸峰、一位譚小姐及另一位伊不認 識之女性,伊因認借貸該款項沒有價值,即行離去,當時並 沒有談到決定護盤麗正公司股票及護盤資金由何人提供的事 情,且伊不認識麗正公司的負責人,亦僅買過不超過十張之 麗正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90年 5月11日訊問筆錄 ),惟參諸證人盧逸峰當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股票 漲跌具有利害關係,核與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訊問 時供稱:曾與譚氏姊妹及乙○在臺北市○○○路譚影心住家 商討如何處理麗正股價滑落之事等語相左(見85年度偵字第 14146號卷(三)第166頁背面),而該二名證人之證詞真正 與否將影響彼等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該二證人所為供詞, 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同案被告譚 晶心之上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訊問證人孫



鐵漢,主要係欲證明譚晶心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並非 在彌補協助孫鐵漢入主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產生 之鉅額虧損(見被告於89年10月18日向本院前審提出調查證 據聲請狀),證人孫鐵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 與譚晶心姊妹曾有丙種墊款之借貸關係,並沒有與其等共同 投資麗正公司,伊是事後才知譚氏姊妹炒作麗正股票,亦不 知乙○居間介紹王應田與譚氏姊妹認識來買賣麗正公司的股 票一事,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之股票係其個人之投資,與 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90年 3月30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譚晶心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 目的在彌補協助孫鐵漢入主臺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產生之鉅額虧損,證人孫鐵漢之上開證言仍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稱83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伊以出 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 經營權售予譚氏姊妹,因當時無股票鉅額收購辦法,遂由上 訴人與譚氏姊妹各負責購入 2萬張股票,伊因而向不知情之 甲○○以丙種墊款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迨麗正股價崩盤,甲 ○○乃以丙種墊款金主身分將上訴人購買之麗正股票斷頭賣 出。嗣譚氏姊妹邀盧逸峰商議護盤之事,上訴人不同意也未 參與護盤,且護盤之資金,均由盧逸峰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入 臺北第三信用合作社譚晶心等人之帳戶,護盤之事與伊全無 關係,並無共同操縱麗正股票之股價云云,而證人甲○○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大環境不好,且因乙○融資 買進之股票擔保成數不夠,伊身為金主為確保成本,自然斷 頭賣出乙○手上持股,如果股價一直跌就一直賣等語(見本 院更 (一) 卷(二)第18頁),惟查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 查時證稱其於麗正股票崩盤後有參與「護盤」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一)第18頁),且依上揭統一證券、萬盛 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及富邦證券等證券行之麗正股票交 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仍陸續大量買 進麗正股票,其間並猶以甲○○名義買進麗正公司股票,足 證被告於麗正股票價格崩盤後,仍有參與「護盤」之行為, 且依上所述,麗正股票價暴跌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 機,經取得盧逸峰之支持,由盧逸峰陸續提供 3億4千4百萬 元之資金供買進麗正股票之用,而依證人盧逸峰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83年9月29日(即麗正股票股價於83年9月28日開 始暴跌之後)在臺北市○○○路○段 120號5樓B室,當時乙 ○及譚氏姊妹都有在場等語,而當日證人盧逸峰、譚氏姊妹 及被告等人在該臺北市○○○路○段 120號5樓B室聚會乃係



因麗正股票暴跌而密商如何護盤,是被告顯有參與麗正股票 護盤之協議,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際,與 譚氏姊妹共謀操縱影響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牟取不當利 益,復於麗正公司股票價格崩盤後,與譚晶心姊妹、王永康盧逸峰,共謀並參與「護盤」之操縱行為,企圖主導麗正 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違反交易交市場自由性之原則,被告 行為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固無相關鉅額收購辦法,而必須 自證券市場陸續買進股票,惟被告等取得麗正經營權之目的 ,既係在操縱及影響股價,自難據此解免刑責,被告所辯譚 晶心取得經營權後,其即未再參與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 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 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 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交易手段維持股價 於一定價位(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護盤」)因破壞市場之 自由性,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而查被告行為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之同法第171條 ,於89年7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處罰規定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 之處罰規定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嗣於93年 1月13日復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之處罰規定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核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 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規定處斷。被告 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甲○○及盧 逸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而查甲 ○○為被告之金主(即丙種墊款資金提供人),業據甲○○



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被告稱金主墊款係將款項匯入金主所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以保障其墊款之安全(此亦為一般墊款 之運作方式),而孫菊秋為甲○○之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二份附於本院更(一)卷可按),顯見孫菊秋係 甲○○所委託之營業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菊秋與被告有 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之操縱及影 響股價行為,本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 持續之買進、賣出,仍屬接續犯。而查被告曾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 金6萬元,於8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為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除在使譚氏姊 妹得以介入麗正公司之經營權外,並藉由經營者之身分主控 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因而於收盤前或盤間大 量連續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之方式,製造 交易活絡現象,以操縱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所為除因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外,並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要件相當,原審認被告所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6款之罪,其論斷實有未當。(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既謂被告與譚氏姊妹係為入主麗正公司而買入股票,則此部 分僅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拉抬股價之準備行為,亦即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行為應為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所 為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行為,均 應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視為一犯罪行為,同時予以觀察 並論罪科刑,原審認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 ,屬先後二次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論以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亦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2款已經修正刪除,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 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提起公訴, 原審於理由欄內誤以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同條項第 2款提起 公訴,並認其違反同條項第 4款之罪,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併予審理,實有未合。(四)被告行為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處罰規定之同法第171 條,先後於89年7月21日及9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洽。(五)如理由欄五所



述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罪之故意(詳理由五所述) ,原審認被告並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允洽。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曾觸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而不知悔悟,素行不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自由競 價機制及公平性危害甚鉅,對一般之股市投資者造成鉅額損 害,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飾詞卸責之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屬共犯譚晶心、譚影心所有直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譚晶心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雖共犯譚晶心所有 ,然非直接供被告等人買賣操縱麗正股票所用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譚晶心、譚影心等人又於84年 1月19 日至同年 2月25日,前開麗正股票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 股價方面由40.90元下跌至32.50元,下跌8.40元,跌幅20.5 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 6598.02點下跌至6591.36點, 下跌 6.66點,跌幅0.0%,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 交量為3828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9.78%,同期間集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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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