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己○○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巷13號
巳○○
午○○
巷28弄3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84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丁○○、壬○○、己○○、巳○○、午○○部分均撤銷。
庚○○、辛○○、丁○○、壬○○、己○○、巳○○、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庚○○、辛○○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巳○○、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之財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庚 ○○仍不知悔悟,復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間某日起(起訴書誤植為三月間,應予更正),各出資新台 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在桃園縣內合組詐騙集團,以每件 詐騙金額之二至三成作為報酬,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月間,僱用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己○○、巳○○ 、壬○○、午○○與張美玲(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擔任成員 ,並在桃園縣中壢巿環西路己○○租處成立詐騙據點,以誠 徵司機為名,利用電話進行詐騙。該集團成員分別以代號紀
錄業績,辛○○代號「爽」、庚○○代號「元」、己○○代 號「炮」、丁○○代號「宏」、壬○○代號「寬」、午○○ 代號「立」、巳○○代號「順」、張美玲代號「惠」,並均 恃此維生。
二、庚○○等七人與張美玲之詐騙手法,係由辛○○負責在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等全國性各大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並透過 報紙廣告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電話門號,庚○○與辛○ ○並負責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進行詐騙之教 育手冊,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同時同地偽刻「立 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以共本案 犯罪之用,足生損害於「立大企業社」及「王美玲」、「林 玉珍」本人;而丁○○、巳○○、壬○○、午○○、己○○ 與張美玲六人則每日負責接聽電話,求職者來電後,渠等各 捏稱「周經理」、「沈經理」、「李經理」、「邱經理」、 「張經理」、「蔡經理」、「立經理」、「黃經理」、「顏 經理(小姐)」等不實職稱,並謊稱公司提供賓士等高級轎 車供接送客戶之用,並向對方索取個人基本資料,另要求職 者到約定地點碰面,其等再透過電話聯絡外圍之助理「傑瑞 」、「古俊忠」、「謝育任」、「粘春連」、「周承諺」、 「吳源斌」、「蔡家信」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傑 瑞」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其等再以電話佯稱須以財物擔 保使用上開高級轎車,使求職者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現款或繳交其他有價財物予助理,並為掩飾、隱匿其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由該助理匯入該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取詐得之金額。 嗣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自由時報上見該集團刊 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遂遭捏稱為「沈經理」之壬○○ 詐騙,在台北巿希爾頓飯店前交付金項鍊一條、諾基亞牌82 10型行動電話一支予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助理。而未○○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時報上見該集團刊登之廣告 ,撥打電話聯絡,亦遭捏稱為「沈經理」之壬○○詐騙,在 台北火車站東三出口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該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助理「傑瑞」等人;另被害人辰○○、寅○ ○、甲○○、戊○○、子○○、卯○○○、乙○○、丙○○ 及丑○○(下稱辰○○等九人),亦先後於該段時間受騙於 庚○○等七人與張美玲所捏稱之「李經理」、「周經理」、 「顏經理」、「沈經理」、「蔡經理」、「顏小姐」等人, 並分別由辰○○於台北市興安郵局門口;寅○○、卯○○○ 於台北市○○○路晶華酒店;甲○○、乙○○、丙○○於高 雄市○○路某飯店內;戊○○於高雄市○○路麥當勞門口、
子○○於台北火車站門口;丑○○於台北市大亞百貨隔壁飯 店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二萬元至二十 萬元不等金額之現款。
三、庚○○等七人與張美玲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以 五千元之代價,由陳真瑜(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提供桃園縣 楊梅鎮○○○路○段三五一巷八十弄十三號六樓其租住處予 渠等使用,供做詐騙據點。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許 ,為警在陳真瑜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庚○○、張美玲、己○○ 、午○○、巳○○、壬○○、丁○○、陳真瑜等八人,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騙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 話十五支、遠傳易付卡六盒、易付卡二十八片、帳冊一本、 金融卡四枚、教育簿冊六本、計算紙一本、代號業績名冊一 本、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一只、應職者紀錄表五 十四張、白板一面、月曆一頁、刊登廣告範本一頁、該集團 公款支出明細一頁、申請電話明細一頁及偽造之「立大企業 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癸○○、未○○告訴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張美 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癸○○、未○○及辰○○、 寅○○、甲○○、戊○○、子○○、卯○○○、乙○○、丙 ○○及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巳○○、壬○○
、午○○、丁○○、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一○ 四七號卷第六頁、八至十頁、十三至十七頁、二十至二十四 頁、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四十一至四十 五頁、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一 四六至一五二頁),核與共犯張美玲之供述(見偵字第一○ 四七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被害人即告訴人癸○○、未 ○○等人之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及被害人辰○○ 等九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 三十七頁),並有供詐騙用之行動電話十五支、遠傳易付卡 六盒、易付卡IC片共二十八片、帳冊一本、金融卡四枚、 教育簿冊六本、計算紙一本、代號業績名冊一本、一萬五千 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一只、應職者紀錄表五十四張、白板 一面、月曆一頁、刊登廣告範本一頁、該集團公款支出明細 一頁、申請電話明細一頁扣案及偽造之「立大企業社」、「 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上開扣案證物之照片十 八張(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十五至九十頁)附卷足資 佐證。另查:
㈠、被告庚○○、辛○○二人發起籌組此常業詐欺集團,具體 任務分工及運作如下:
1、先由被告辛○○負責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全國性各大 報刊登「女主角娛樂事業機構」、「雲頂」、「嘉年華」 、天堂鳥」、「金字塔俱樂部」、「澀女郎」、「風采」 等不實名稱之公司行號,應徵司機、女司機之廣告,並透 過報紙廣告購買人頭存摺、提款卡四張、易付卡電話門號 ,被告庚○○與辛○○並負責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易 付卡IC片共二十八片等,供以裝置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十 五支,作為刊登廣告、聯絡詐騙求職者及轉接電話使用之 事實,有刊登廣告之報紙三張、刊登公司名稱及聯絡手機 號碼計劃表二張、提款卡影本四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一 ○四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九頁、七十一至七十四頁) 。
2、而被告丁○○、巳○○、壬○○、午○○、己○○(下稱 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等六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每日負責接聽電話,被告己○○自稱「周經理」、被告壬 ○○騙稱「沈經理」、「邱經理」、被告巳○○自稱「張 經理」、被告午○○自稱「立經理」等不實職稱,向被害 人行詐,並分取詐欺所得財物,供生活費之用,顯見被告 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持此維生之犯意聯絡無訛;且被告
庚○○等七人及共犯張美玲分別以代號紀錄業績,被告辛 ○○代號「爽」、被告庚○○代號「元」、被告己○○代 號「炮」、被告丁○○代號「宏」、被告壬○○代號「寬 」、被告午○○代號「立」、被告巳○○代號「順」及共 犯張美玲代號「惠」之事實,除有被告丁○○等五人及共 犯張美玲於警、偵訊之供述外(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 十四頁、十六頁、十七頁、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反面、二 十八至三十頁、三十五頁、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四 十二頁、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反面、核退 字偵第二二號卷第五十八頁),並有被告庚○○、辛○○ 二人之供述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八至九 頁、一二○頁、核退字偵第二二號卷第四十六頁、五十至 五十一頁、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並有代號業績名冊一紙 扣案可憑,以及被害人癸○○等十一人之警詢證述足資佐 證(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 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頁)。
3、且彼等六人以扣案如附表二之計算紙記載應徵者資料、以 帳冊記錄業績分錢,並由彼等以所購入人頭帳戶洗錢,再 以扣案金融卡輪流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款朋分;另扣案 之教育手冊六本,係由被當庚○○購入一本後再由彼等抄 寫各一本,依上面所載對談方式教育訓練其他被告,據以 詐騙求職之被害人;白板一面作為臨時記錄用,並以月曆 註記刊登廣告日期,並依辛○○所書寫之扣案廣告範本內 容刊登,引誘求職者陷於錯誤來電對談。以上分據被告丁 ○○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 頁反面、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三十頁 反面、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反面、四十三至四十四頁 、四十九頁、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 核與上開扣案證物、被告庚○○及辛○○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頁反面、一二一 頁、核退字偵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五十四頁)、告訴 人癸○○、未○○之指訴印證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㈡、再彼等係採「論件計酬」方式企業化經營: 1、先由被告庚○○、辛○○各出資七萬五千元作為公款使用 ,並由被告庚○○以外其餘六名被告及共犯張美玲輪流做 為值日生,輪值記帳,爾後上開公款若有不足,再由被告 庚○○與辛○○就詐騙所得勻支供應,扣案之公款一萬五 千六百六十三元為詐騙所得的錢,供做公費備用金等情,
業經被告庚○○、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反面、原審卷第 一四八頁、一五一頁),並有扣案之現金即公款一萬五千 六百六十三元、公款盒一只及支付款項紀錄表一張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
2、渠等共同行騙所得贓款,以「論件計酬」即業績制方式, 由外圍助理「傑瑞」等人先抽取一成,餘額由接聽電話行 騙之被告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各抽分二成至四成, 其餘交由被告庚○○、辛○○二人朋分,錢一匯入即行提 領分贓;再被告丁○○、巳○○及共犯張美玲各分(抽) 得二成之酬庸,迄案發止已各分得約五萬二千元、一萬元 、一萬元不等金額;被告己○○、壬○○、午○○可分得 三成之酬庸,各分得約三萬多元、五、六萬元、五、六千 元不等金額,有被告丁○○等五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詳細經過在案可稽(見偵字第一○ 四七號卷第十五頁、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二十九頁 、三十六頁、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四十九頁、一二 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並與被告庚○○、辛○○之供述比對一致(見偵字第 一○四七號卷第九頁、一二○頁正反面),亦有被害人癸 ○○等十一人警詢之證述足堪佐證(見偵字第一○四七號 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至三十七 頁)。
3、又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俟對方受騙後,要求職 者到約定地點碰面,再以電話聯絡外圍助理「傑瑞」等人 前往約定地點,其等再以電話佯稱須以財物擔保使用上開 高級轎車,使求職者陷於錯誤,遂交付現款或繳交其他有 價財物予彼等助理,此種聯絡方式均為被告庚○○、辛○ ○所指導,並於高雄、台北各約聘助理若干名(如「傑瑞 」、「古俊忠」、「謝育任」「粘春連」、「周承諺」、 「吳源斌」、「蔡家信」等人),負責出面收款或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渠等事先購入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庚○○等 七人與共犯張美玲旋以自報紙上廣告買來人頭帳戶之扣案 提款卡四張,分別將款項提領,再按上開約定成數朋分, 並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渠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 開事實除據被告庚○○、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外( 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一二○至一二 一頁),並有被告丁○○等五人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 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 、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
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共犯張美玲及被害人癸○○ 等十一人之證述在卷佐參(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十 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 頁、三十至三十七頁、一五二頁)。
4、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癸○○等十一人,在 看到被告庚○○等七人及共犯張美玲於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等報紙刊登上述不實名稱之應徵廣告及所留行動電話後 ,紛向被告等人聯絡並受到上揭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癸○○向「沈經理」即被告壬○○應徵,當場交 付出面之助理「傑瑞」金項鍊一條(值一萬七千元)、諾 基亞牌82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值一萬四千元);告訴 人未○○亦受騙於「沈經理」,當場交付助理「傑瑞」二 萬元;另被害人辰○○受騙於「李經理」,交付現款十萬 元、匯款十萬元;寅○○受騙於「周經理」,交付四萬元 ;甲○○亦受騙於「周經理」,交付二萬元;戊○○受騙 余「顏經理」,交付三萬六千元;子○○受騙於「周經理 」,交付二萬元;卯○○○受騙於「沈經理」,交付三萬 元;乙○○受騙於「蔡經理」,交付二十萬元;丙○○受 騙於「周經理」,交付五萬元;丑○○受騙於「顏小姐」 ,並交付五萬八千元等情,有告訴人癸○○等十一人於警 詢之證述、癸○○、未○○於原審之陳述可參(見偵字第 一○四七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 十至三十七頁、一五二頁),且有被害人辰○○提出之匯 款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外,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陳:伊因失業急於找工作 ,見報紙上刊登轎車司機廣告,去電詢問後,一位周經理 詢問伊一些資料後,翌日即回電同意聘用伊,並告知工作 內容是載送回國華橋或去大陸經商之人去玩,要伊等通知 ,二天後即來電說有客戶,但因為他們公司轎車很高級必 需有押金,並通知伊到高速公路交流道去,他公司會有人 來接伊,後來把伊接到高雄三多路飯店,伊交付五萬元後 ,他要伊等一下他去叫客戶,伊一直等不到始知被騙等語 明確,經詢被告己○○即當庭自承為伊所為(均見本院卷 一第一七七頁);另證人卯○○○因急於找工作,見報紙 上刊登徵才廣告欲應徵女司機即去電詢問,一位沈經理告 知工作內容是以高級車輛載送客戶,但須繳交保證金四萬 元,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就要其繳交三萬元,嗣向朋友籌 措三萬元在晶華酒店付款後,對方說去打電話人就跑了, 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被告壬○○亦坦承其確有詐騙卯○○○之犯行(均見
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益見被告等人詐騙之犯行,至堪 明確。
5、另被告庚○○為使其詐騙集團順利運作逃避警方追緝,亦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立大企業社」、「王美玲」、 「林玉珍」印章各一枚,假冒上開名義預備供彼等集團成 員看報紙對外聯絡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要向 快遞公司簽領所用,雖尚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具體證據扣案 ,惟上開偽造印章犯行,業經被告庚○○、辛○○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一五一頁),且 上開印章之名義人,既非被告庚○○等七人及共犯張美玲 ,復有上開偽造印章三枚扣案可憑,是被告庚○○為遂行 其常業詐欺行為,方法上另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㈢、上開被告庚○○等七人之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 符,洵堪採信;是渠等七人確有常業詐欺、洗錢、偽造印 章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 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 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 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 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 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 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 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 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庚○○等七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案發,恃以經營詐騙集團獲利謀生,均有常業詐 欺之犯意與犯行;又雖告訴人癸○○等十一人均先後、分別 遭被告庚○○等八人捏稱「周經理」、「沈經理」、「李經 理」、「邱經理」、「張經理」、「蔡經理」、「顏經理( 小姐)」等不實職稱詐欺取財既遂,被告庚○○等七人與共 犯張美玲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不另論以連續犯。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常 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罪。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法修正後第九條 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第二條第 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輕原則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核被告庚○○、辛○○、巳○ ○、壬○○、午○○、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被告庚○ ○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同時同地偽刻「立大企業社」 、「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以共本案犯罪之用, 足生損害於「立大企業社」及「王美玲」、「林玉珍」本人 ,被告庚○○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時 同地偽造「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 一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偽 造印章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合一審究。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及該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傑瑞」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均應論以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行成年人偽造印章,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庚○○等七人
所犯上開常業詐欺、洗錢二罪;被告庚○○就其所犯常業詐 欺、偽造印章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
五、原審以被告庚○○等七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 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 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 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 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 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 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0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審於審判期日詢問到庭執行 職務之檢察官:「依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之適用?」檢察官回答:「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適 用。」辯護人回答:「本件沒有以洗錢為常業」,檢察官 答:「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審判長 未再告知被告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並進 行調查,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以外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有未合。
㈡、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輕原則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欄對此未予敘明,尚有欠妥。
㈢、被告庚○○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同時同地偽造「立大企 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斷,亦有未合。
㈣、被告庚○○等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渠等所涉犯行,已 深表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中被告辛 ○○已代被告庚○○等七人、共犯張美玲及陳真瑜將上開 款項退還或賠償財物予被害人癸○○、未○○二人,有和 解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嗣被告庚○○等七人亦委託訴外人姚明源與被害人辰○ ○、寅○○、甲○○、戊○○、乙○○、丑○○等人洽談 和解事宜,而由被告庚○○等七人之代理人姚明源與被害 人辰○○、寅○○、甲○○、戊○○、子○○、乙○○、 丑○○等人達成和解,將詐騙所得之款項退還或賠償予被 害人等,並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亦有委託書及和解書各七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十 四至九十五頁、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另被害人丙○○、卯○○○二人部分,則於渠二人經 本院傳訊到庭證述時,經被告辛○○委任之辯護人代被告 庚○○等七人當庭退還詐騙所得財物,並由對渠等施詐之 被告己○○、壬○○二人當庭向被害人丙○○、卯○○○ 行禮表示歉意,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並願 給被告等人自新機會等情,被告等人犯後已深表悔悟,並 積極連繫所有被害人賠償或退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六、被告庚○○等七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逐一 將詐欺款項全部退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 原判決而另為較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庚○○、 辛○○、丁○○、壬○○、己○○、巳○○、午○○部分既 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 、辛○○、丁○○、壬○○、己○○、巳○○、午○○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辛○○、丁○○、壬○○、 己○○、巳○○、午○○七人不思正途謀生,以詐欺為常業 ,而依扣案教育簿冊內之字句,被告等人對其所為欠缺罪惡 、羞恥之心,惡性非輕,並視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不法利得 多寡,辛○○、庚○○為詐騙集團之共同出資發起人,惡性 較重,獲利最多;丁○○、許瑞賢二人雖非發起人,獲利較 多,己○○亦詐騙三、四件、獲利三萬多元,另巳○○、午 ○○二人騙款較少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庚○ ○為高中肄業、巳○○、午○○、丁○○均為高職畢業、壬 ○○為高中畢業、己○○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被 害人頗多並均已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等七人詐欺
取財之常業犯行,對被告庚○○、辛○○各量處有期徒刑貳 年;就被告丁○○、壬○○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被 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就被告巳○○、午○○各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另被告辛○○、庚○○、午 ○○、壬○○等四人前無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亦無犯 罪習慣,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於被告等人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乙節,因本院無從認定其等無再犯之虞,不符宣 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名稱、數量之財物:行動 電話、遠傳易付卡、易付卡IC片、帳冊、金融卡、教育簿 冊、計算紙、代號業績名冊、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 公款盒、應職者紀錄表、白板、月曆、刊登廣告範本、集團 公款支出明細、申請電話明細,均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九之偽 造「立大企業社」、「王美玲」、「林玉珍」印章各一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均沒收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雖係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 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惟業經被告逐一 退還被害人,至於本件附表二編號九所扣之現金一萬五千六 百六十三元,僅係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玲詐欺所得 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等七人以人頭帳戶洗錢 方式所提領,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應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合組詐騙集團,為上開常業詐欺、洗 錢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庚○○、辛○○二人雖於警詢、 原審時坦承: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開始籌備在報紙 上刊登招募司機伴遊的廣告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 九頁、一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 庚○○等二人之自白,且九十一年十月以前該段期間既僅係 籌備期間,尚未有查獲渠等常業詐欺、洗錢犯行之具體事證 ,而被告丁○○等五人與共犯張美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供承: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被招募、邀
約加入詐騙團隊等語明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七號卷 第十四頁、二十一頁、二十八頁、三十五頁、四十二頁、四 十九頁、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一 四八頁、一五○頁)。此外,由扣案之帳冊、計算紙、刊登 報紙時日、月曆表等相關資料記載顯示運作詐欺之期間約於 同年十月間起至案發日止,故被告庚○○等七人與共犯張美 玲之常業詐欺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算,始符事實, 是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