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539號
TPBA,94,簡,539,2006010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8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686,140元,補徵應納稅額38,973元,並經被 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處罰鍰19,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3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24732號復查 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興南公司係以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 後,再減資分配現金予股東未規避稅負,不應對股東補稅裁罰 ,且原告已將該股票轉賣第三人,未獲配款項,並非課稅主體 ,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所 得轉增資而配發股票予股東時,依法不應課稅: ①查「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六、個人及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為所得稅法 第4條第16款所明定。次查上開條款於74年12月30日



修正之理由謂:「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 ,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所得 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 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 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 營利事業』,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納入免稅範圍。」,準此,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不論課稅主體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因該筆 所得業已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為減輕稅負考量,而 免納所得稅。既然該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則以該所得 轉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基於上述修法意旨,亦 應免稅。蓋營利事業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僅為營利 事業處分土地溢價收入之變形,其源於同一筆所得, 如無合理差別待遇理由即區分所得人為「股東」或「 營利事業」而異其處理,顯然於法無據。
②觀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74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核 其意旨在避免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受土地增 值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雙重課稅,而有稅負過苛之虞 。若按被告之作法,就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 股票課徵所得稅,形同規避法律規定,仍不脫對同一 筆所得重複課稅之嫌,甚且導致營利事業之股東負擔 的所得稅重於營利事業未免稅前所負擔的所得稅。詳 言之,假設售地所得於繳交60%土地增值稅後,營利 事業之稅後所得只有原所得之40%,若該筆售地所得 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縱非免稅範圍,其應適用之最高 累進稅率不過25%,惟若分配於股東,其應適用之累 進稅率可能高達40%,因此,反使個人股東負擔比營 利事業更重的稅。進言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溢價 收入實際上落入營利事業所有人(即股東)手上者, 只剩下該筆售地收入之24%。被告對因營利事業售地 收入轉增資而受配發增資股票之股東課稅,不僅有害 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免稅意旨,亦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
③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 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詳查該函說明二、稱:「 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



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 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至營利事業之盈 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 不問。」,惟營利事業將售地收入之盈餘分配予股東 ,所得稅法雖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然亦無股 東不得涵蓋於免納範圍之規定。既然所得稅法第4條 第16款在使個人和營利事業之售地所得不受土地增值 稅與所得稅雙重課稅之負擔,則依上所述,財政部75 年函釋不僅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免稅意旨,且 造成租稅不公。換言之,該筆售地所得之所得人若為 營利事業(設無免稅優惠),稅捐稽徵機關在課徵土 地增值稅後,被告最多又能課25%的所得稅;惟所得 人若為股東,被告最多卻能課40%的所得稅。由此可 見,財政部75年函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④另查被告據以核稅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 84161144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 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 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 (62)台財稅第 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 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 得稅。」,核其情節,和本件實有不同。蓋興南公司 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於「公司存續期間內」辦理減 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原告所取得 者,非「公司解散清算期間」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 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被告援引對原告不利之財 政部84年函釋核課所得稅併處罰鍰,已牴觸所得稅法 第4條第16款修正意旨,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行 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 命令者。」與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 律牴觸者無效。」,亦屬無效函釋。
⑤簡言之,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轉增資而配發股票 予股東時,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闡示之「租稅 法律主義」之意旨,實不應課稅。
⑵本件縱應課稅,課稅年度亦應為87年度,而非被告所認 定之88年度:
①興南公司、原告與訴外人余淮楨間三面關係之釐清: 1.原告係興南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將出售土地



之增益(交易所得)70,992,000元轉列資本公積, 於87年8月6日決議增資70,992,000元,並按原告原 持有股本比例配發股票計979,200元予原告。因此 ,原告係於87年度實質取得興南公司之增資股票, 興南公司和原告間之權義關係,和股權轉讓行為無 涉,亦與證券交易所得無關。
2.原告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嗣於88年1月21日在證券 交易市場將該股票轉賣給第三人余淮楨,並繳交證 券交易稅2,938元,有新竹市一信蓋印之被告88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資參照。因此, 原告和第三人余淮楨間係股權轉讓之證券交易關係 ,基於公司法第163條規定所表彰之股份自由轉讓 原則,原告有權自由轉讓其股權予他人而不受限制 ,此時原告雖發生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該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又當原告將 其股權轉讓於他人時,就該部分股權而言,即喪失 股東身分,相對地,取得該股權之他人(按本件係 余淮楨),方為興南公司之新股東。
3.查興南公司迫於經濟情勢變更,乃於88年5月7日辦 理減資,並按股東持股比例以現金收回股權。因當 時系爭979,200元股票之所有人已為第三人,興南 公司與其股東間,就該部分股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實與原告無涉。
②既然被告所課稅者,乃興南公司將售地增益實質分配 於各股東之盈餘。事實上,當股東於取得公司所配發 之股票時,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系爭股票所表彰 之股權即處於隨時可處分之狀態,換言之,原告隨時 可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轉賣其股權以變換現金。因此 ,興南公司於配發增資股票予原告時,原告即取得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謂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 之股利總額」,從而本件縱應課稅,課稅年度亦應為 原告實際取得股權之年度,即87年度。
③再者,若依訴願決定理由之見解,其意指被告應以興 南公司用現金收回增資配發股票之年度為課稅年度, 惟設若本件興南公司未辦理減資,則原告於87年度取 得系爭股權後,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轉讓股權給第三人 ,該第三人復再轉讓其部分或全部股權給任何他人, 此為證券交易市場特性,試問興南公司售地所得轉增 資而分配予股東之增資股票,將如何課稅?依上開訴 願決定理由所指似應免稅,然該見解明顯和財政部75



年及84年函釋相關規定互相矛盾。
⑶縱依被告所認,課稅年度為88年度,則課稅主體亦應為 依法受讓系爭股權之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於87年度 取得系爭增資配發股票後,透過證券交易市場將股票轉 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成為興南公司之新股東,相對 地,原告亦喪失此部分股權所表彰之股東身分。當興南 公司於辦理減資時,係按其股東名冊登載之股東持股比 例以現金收回股票,換言之,受讓原告股權之後手,或 為一人或為數人,方為被告所謂之實質取得興南公司售 地增益之人,被告應課稅之主體絕非原告。
⑷原告有信賴保護之必要:
①按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下稱財政 部69年函釋)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 (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均屬有利於納稅人之函釋, 雖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871965366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釋)要旨謂:「財政部及各 權責機關在87年8月20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 凡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惟查興南公司係於87年8月6日決議以出 售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70,992,000元,並 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於當時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 釋均為有效函釋,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再者,原告信 賴81年函釋規定,認取得興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 資配發之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原告所得課徵所得稅 ,嗣將該股票出賣予第三人余淮楨,應按全部轉讓價 格作為該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 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原告在取得與轉 賣之間,已構成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 保護。
②查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釋公布時,未定過渡條款逕 自規定:「自民國87年1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 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被告爰以財政部87年函 釋規定為由,對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 函釋不予援用,已生不利益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 果,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所涉乃法律上爭 議,從財政部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增資 配發於個人股東股票是否課稅,立場前後不一,亦可 佐證本件確屬課稅疑義範圍。原告純係信賴財政部69



年函釋及81年函釋規定而未申報系爭股利所得,實無 訴願決定理由所稱之「訴願人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 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益可言,亦不值得保護」情 形。
⑸原告將增資配發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業經原告背書轉 讓,該第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已記載於興南公司股東 名簿,且已繳納證券交易稅。縱被告認定興南公司利用 增減資過程,變相將出售土地款分配予原告,惟未見稽 徵機關主動退還證券交易稅。從而,被告就同筆所得一 方面承認其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另一方面亦 承認其為股東營利所得應納所得稅,顯有矛盾。 ⒉罰鍰部分:
⑴漏稅罰須具備處罰法定要件及漏稅事實,所謂「漏稅事 實」係指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而言。若未違反真實 義務,僅法律見解不同,則只能構成補稅事實,並不能 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該當漏稅事實而課予漏稅罰 。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準此 ,漏稅罰既為行政罰,同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納稅義 務人之責任要件。
⑵查原告轉讓增資配發股票予第三人所得,經被告歸課綜 合所得稅部分,因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異, 並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因此,原告實無漏稅之 故意或過失,剔除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上爭議,則原告當 年度所得並未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依法 得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應補徵稅額處以 罰鍰19,500元(計至百元止),即有違誤。 ⑶縱是稅捐規避行為,依「納稅人權利保障法」立法意旨 ,「稅捐規避行為,不是逃漏稅行為,不應處罰」。準 此,本件縱是稅捐規避行為 (與事實相反之假設),不 應處罰,更何況,依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不應課稅, 更無補稅處罰之情事:
①依財政部正草擬「納稅人權利保障法立法芻議」 (十 )稅捐處罰法上的權利保障乙節,對稅務違章案件的 處罰,應力求其合理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以達成行 政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在程序上應採「無罪推定原則 」,又稅捐規避行為,不是逃漏稅行為,惟稅捐稽徵 機關不予認同,經常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法理,認定稅 捐規避行為而加以補稅,卻同時又認定是逃漏稅行為



,加以處罰。其不僅前後認定矛盾,而且也常讓納稅 人無所適從,極容易使納稅人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 相當不合理。既然在法律上認定屬於稅捐規避行為, 就不是違法的逃漏稅行為,不應處罰。
②準此,本件縱具規避稅捐行為 (與事實相反之假設) ,依「納稅人權利保障法」立法意旨,至少不應處罰 。
 ㈡被告主張: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原告係興南公司股東,興南公司於87年間將出售土地之 增益(交易所得)70,992, 000元轉列資本公積,復於 本年間辦理減資98, 000,000元,發還現金予各股東, 惟該公司87及本年度均無營業額,已無繼續經營之跡象 ,卻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再以減資 方式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此舉利用資 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交易所得 )分配予各股東,實為股利分派,因非屬股東收回原出 資額,依前揭規定,應全數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營利所 得,被告以興南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70, 992,000元增 資又減資部分,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12,000元,歸課其 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⑵次查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固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 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 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 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 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文參照),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達到規避 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本件依 前所述,興南公司將公司巨額出售資產增益,行增資後 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 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2個法律行為,實屬為 避免股東獲配公司盈餘(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 ,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之安排,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 義,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解釋所揭示。本件原告於88年1



月21日將取得興南公司於87年間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 公積撥充股本獲得之61,200股出售予余淮楨,有88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又查興南公 司於88年5月7日間將含有出售土地增益(70,992,000元 )部分,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有興 南公司減資退還股份明細表影本可稽,惟查余淮楨88年 9月間才支付88年1月間購買原告及訴外人鄭淑貞等人股 票款,又查余淮楨購買股款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興南公司 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88年 9月間轉入其銀行帳戶所支付,有資金流程資料附卷可 稽,而余淮楨、興南公司及原告並未對此資金交互往來 有何經濟上之合理說明,故原告等人利用私法形式自由 行為,實際取得出售土地經濟利益,昭然若揭,為求租 稅正義公平,依實質課稅原則,依財政部84年函釋,核 課減資收回現金本年度原告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故 原告利用私法形式自由行為,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於本 件因實質核課其營利所得無涉,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88年度漏報營利所得612,000元及所得稅額39,040 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按所漏稅額處 0.5倍罰鍰19,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主張轉讓增資配發股票予第三人所得,經被告歸 課綜合所得稅部分,因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 異,並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無漏稅之故意或過 失乙節,查興南公司87及88年度均無營業額,已無繼續 經營之跡象,卻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撥充股本 ,再以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 此舉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 (交易所得)分配予各股東實為營利分派,原告等人利 用私法形式自由行為,而實際取得出售土地經濟利益事 實,足證有租稅迴避之巧取安排,已如前述,原告漏未 申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非無過失,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法就原告之 行為,處罰鍰19,5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 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 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 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 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 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 得課徵所得稅。再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 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 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公司 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 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 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 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關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 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 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 841611446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於75年12月8日台 財稅第7518357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 、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解釋有案,上開各 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 可適用。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 所得612,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86,140元,補徵應納稅 額38,973元,並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處罰鍰19,500元。原 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 主張興南公司係以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後 ,再減資分配現金予股東未規避稅負,不應對股東補稅裁罰 ,且原告已將該股票轉賣第三人,未獲配款項,並非課稅主 體,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甲○○係興南公司股東,興南公司於84年1月間,以 總價133,890,000元出售新竹縣竹北市○○段570、570-3地 號土地,土地交易所得帳列於86、87年,87年8月辦理資本 公積轉增資70,992,200元,復於88年5月辦理減資98,000,00 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 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股東,又興南公司減資前、後營



業額均為0元,此有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89年1 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況興南公司增資至 減資相隔不到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增資非屬 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為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 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 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興南公司之增 、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 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據被告答 辯甚詳,並非無據,原告甲○○既有因興南公司假藉增資再 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 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原告 係興南公司股東,其父林興南係興南公司負責人,原告對該 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獲配之營利所得 612,000元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 課稅原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8,973元,並酌情按所漏稅額 39,040元處0.5倍罰鍰計19,5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已將興南公司股票轉賣第三人,未獲配款 項,不應對其補稅裁罰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將增資股票賣與 余淮楨余淮楨實際上未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條,資金亦係先 自興南公司帳戶提領,存入余淮楨帳戶,次日再匯至興南公 司負責人林興南及其配偶帳戶,業據證人余淮楨於本院94年 度簡字第00537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資金流 程表附原處分卷16至31頁可稽,該股票買賣經核亦係純為規 避稅負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及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
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