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35號
TPAA,106,判,33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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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 變更為吳英世,後又於105年8月31日改由王綉忠擔任,玆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2 0,89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 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 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19,403,460元,並按所漏 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19,403,46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數量部分:本件經就查得資料逐項核算 漏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合計20,892台,惟該 表為上訴人銷貨彙總紀錄,尚需扣除上訴人已申報繳納貨物 稅之數量,才能確認有無逃漏;惟原處分並未查對,逃漏多 少不明。且上訴人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 機均已報繳之貨物稅高於應補徵貨物稅。㈡銷售價格部分: 依上訴人申報之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表明確 說明營業收入扣除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再扣除貨物稅後尚有 銷售利潤七百餘萬元,銷售價格已包含銷售利潤;而被上訴 人按「銷售價格」7,905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核算為 核定「完稅價格」11,293元,應係核定銷售價格,再依前揭 計算公式算出核定完稅價格為9,411元,原計算漏稅額即有 誤;又被上訴人並未查得其他相同貨物的價格,逕認價格顯 著偏低,亦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以不可供閱覽卷內之「 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扣除上訴人自行申



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數量後,逐筆核算 ;惟不可供閱覽卷係不可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上開資料之 待證事實乃屬上訴人所爭執者,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被上 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應提出相關文件。㈣依產品登記申請 書上所載銷售價格,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該銷售價格係除不含稅以外之成本及利潤 ,原處分所持理由顯與法律規範之文意解釋相抵觸,所為之 補徵稅額處分顯非適法。㈤同業利潤標準僅得作為所得額之 認定,非謂稽徵機關在無任何具體標準下恣意認定完稅價格 偏低,否認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之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書 所載事實,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補徵處分;惟被上訴人 逕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核與貨物稅條例及貨物稅稽徵 規則之規範文義抵觸。㈥細究被上訴人自行核算之「台灣格 力已辦產品登記漏報統計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將非應稅 貨物之零組件成綸塑殼、送風機亦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 而零組件僅為冷氣機之組裝原料,並非貨物稅之應稅貨物, 且冷氣機產製後已依法申報貨物稅,原處分顯屬違法。㈦本 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所得稅 法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貨物稅顯非同一,已難謂得適用於 本件爭訟;況上開決議已載明行政法院僅於當事人於向法院 起訴前之救濟程序中未爭執法定要件,且於訴訟時始提出證 據資料者,始生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 ,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之效果,非謂稽徵 機關對於裁罰處分得不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上訴人自 應就罰鍰處分依法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數量部分:本件短漏報之數量,係以桃園 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 表」,扣除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數量後,逐筆核算,核屬有據。㈡價格部分:上訴人係漏 報系爭產品,非屬自行申報案件,自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 定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銷售價格即應包含銷售利潤,則不含稅(貨物稅)之銷售 價格自應包含不含稅(貨物稅)之銷售利潤。另依同條例第 13條規定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 規定,貨物稅所稱利潤係指不含稅之營業利潤,而上訴人所 稱銷售利潤7,992,478元僅係其101年度營業毛利(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並非其101年度營業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營業費用)。再者,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最近月份之完 稅價格,然以其主張之冷氣室外機(產品統一編號83503065



03)產品為例,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價格顯著偏低,然與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為11,293元並 非銷售價格;依同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貨物稅 完稅價格必須要包含利潤,但上訴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 產品第1項至第99項中第24項至第82項均未填寫任何利潤, 縱第24項至第82項以外之項目有填寫利潤,但利潤介於80元 至200元間,與常情有違。㈢上訴人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 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價格並不代表完稅價格,且調查處查扣之 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相較,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 格偏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自應 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 。㈣上訴人短漏報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數量及完稅價格,致短 漏報貨物稅,自有違章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又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 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同條例第32條 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上訴人漏報數量並非估算,至價格部分 ,係依同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核算,且同條例第32條第8款 明定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應按所漏稅額處1至3 倍之罰鍰,經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 所漏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另本件縱係 推計課稅,依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完稅價格多寡 之法律或法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係上訴人受萬 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以代工代料方式委 託代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出廠,惟漏未報繳貨物 稅,且未開立發票,經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 徵所查獲。經被上訴人逐項勾稽查對,依上訴人「客戶銷貨 彙總表」及其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計 算,查得上訴人漏未報繳貨物稅之產品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合計20,892台。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 月26日函請上訴人及萬士益公司提供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 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貨發票等供核,惟上訴 人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稱不知逃漏貨物稅情事;被 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上訴人及萬士益公司均未提供實際 買賣價格,且上訴人短漏報之產品已辦理產品登記,爰按各 該產品登記之銷售價格,除以上訴人101年度適用之營利事 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核算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完稅價 格,並參酌被上訴人溢計101年12月漏報數量15台(即83503



08500號RA-258GS室內機)之完稅價格為1,829元(見原處分 卷一第163頁),被上訴人溢計漏報金額27,435元,及短計 漏報數量5台(「8350302406號MX-100F箱型室外機」每單位 核定之完稅價格為12,430元,被上訴人短計漏報金額62,150 元,可見被上訴人短計之漏報金額62,150元,大於其溢計之 漏報金額27,435元,故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 ,303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從而,補徵貨物稅額19,403,4 60元,並按所漏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19,403,460元 ,即無違誤。㈡依上訴人101年1月之「銷退貨明細表」及同 年2至12月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所示,其中包含「MA2-101 0DC對二變頻單冷室外機-25*2」、「MA2-1010FM一對二室 外機-25*2」、「MA2-2525N一對二室外機-63*2」……「U A-456GS優力室內機-45」、「UA2-2525GS一對二定頻410室 外機」等貨物,雖有上訴人銷貨之紀錄,經被上訴人按銷貨 月份比對當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前開 「MA2-1010DC對二變頻單冷室外機-25*2」等已銷售之貨物 核有未申報當月出廠數量或短報當月出廠數量之情形。以產 品統一編號8350306801號「MA2-1010DC」冷氣室外機為例, 上訴人101年1月之「銷退貨明細表」記載該項貨物之銷貨數 量10台,惟101年1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 並無該8350306801號「MA2-1010DC」冷氣室外機出廠數量之 申報,即上訴人此部分漏報10台;再以產品統一編號835030 7209號「MAS-328GS」冷氣室外機為例,上訴人101年12月之 「客戶銷貨彙總表」記載該「MAS-328GS」室外機之銷貨數 量350台,惟101年12月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 」記載上訴人僅申報出廠數量170台,即上訴人此部分漏報1 80台。被上訴人即以其比對之結果編製「已辦產品登記漏報 統計表」,並核定上訴人於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 機及室外機等共20,89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㈢系爭成 綸塑殼及送風機合計應為2,329台(上訴人誤載為2,134台) ,其中關於成綸塑殼1,425台部分,其產品統一編號登記為 「8350307003」號,登記名稱為「MAS-258P」,又系爭「MA S-258P」貨物係由上訴人於101年1至3月間分別銷售780台、 17台、628台,惟按「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所 載,101年1至3月間,上訴人並未申報該「8350307003」號 「MAS-258P」貨物之出廠數量;其次,上訴人申報之貨物稅 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該「8350307003」號「MAS-258P」貨 物之中文名稱為「冷氣室外機」,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 向被上訴人辦理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核准 該「8350307003」號「MAS-258P」「冷氣室外機」之登記事



宜在案。另按產品型錄所載,「MAS-258P」為「室外機」, 屬於「一對一冷專」系列,即為一對一分離式冷氣。至於送 風機904台部分,系爭904台貨物乃上訴人於101年間銷售之 「8350311808號ME-25GM」90台、「8350311900號ME-35GM」 90台、「8350312000號ME-45GM」94台、「8350312102號ME- 63GM」195台、「8350312205號ME-75GM」215台、「8350312 308號ME-90GM」55台、「8350312400號ME-100GM」85台、「 8350312503號ME-125GM」80台等商品;然依「貨物稅廠商產 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所載,上訴人於101年間並未申報該等9 04台貨物之出廠數量。再上訴人就系爭ME-25GM……ME-125G M等貨物申請產品登記,所屬「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均 記載該等貨物品名為「冷氣室內機」,又所附產品圖示亦載 明該等貨物名稱為「吊隱式室內機」且具備「冷氣能力」, 此外,被上訴人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 函亦核准系爭ME-25GM……ME-125GM等貨物為「室內機」在 案,故系爭MAS-258P、ME-25GM、ME-35GM、ME-45GM、ME-63 GM、ME-75GM、ME-90GM、ME-100GM、ME-125GM等貨物,屬用 電力調節氣溫之冷氣室外機或室內機,按財政部71年3月4日 台財稅字第31439號函釋,前揭貨物係屬應稅貨物。㈣上訴 人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經被上訴 人核有未報繳貨物稅之情形,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之實 際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計 價之規定,按上訴人前開自行申報各該產品登記之「不含稅 銷售價」,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標 準行業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逐項核算短漏報之 完稅價格,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並補徵貨物稅額,核 無不合。爰被上訴人就「8350308500號RA-258GS室內機」, 溢計101年12月漏報數量15台,另就上訴人101年8月銷售之 「8350302406號MX-100F箱型室外機」,被上訴人短計漏報 數量5台;其中,溢計之15台室內機,每單位核定之完稅價 格為1,829元,以致被上訴人溢計漏報金額27,435元(1,829 元×15台=27,435元);至於短計之5台室外機,每單位核 定之完稅價格為12,430元,以致被上訴人短計漏報金額62,1 50元(12,430元×5台=62,150元);兩相比較,因被上訴 人短計之漏報金額大於其溢計之漏報金額,係對上訴人有利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漏報貨 物稅完稅價格97,017,303元及補徵之貨物稅額19,403,460元 ,洵屬有據。㈤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1日函知上訴人提供 進貨證明、支付證明、進貨所對應之銷項發票等相關帳簿憑 證供核,惟未獲上訴人答覆,上訴人就漏報具有主觀上之可



歸責性,足使法院對其事實及證據主張給予較低之評價,是 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產品登記申請書等,就上訴人自行申 報之完稅價格,敘明其等顯著偏低之認定理由,據而依法定 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為本件核定,亦無不合。㈥上訴人 既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不符合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 完稅價格」情形,故本件尚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㈦ 上訴人短漏報貨物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又上 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前揭條例第32條 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爰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被上訴人按所漏 稅額19,403,460元處1倍罰鍰19,403,460元,尚無不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 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國 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 產製廠商。」同條例第13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 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 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 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同條例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 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 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 平均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 ,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 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 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 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 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調整徵收。」
㈡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101年間產製應稅貨物 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經被告(即被上訴人)核有未報繳貨 物稅之情形,因原告未提示系爭貨物之實際銷售價格,被告 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按原告前開 自行申報各該產品登記之『不含稅銷售價』,除以當年度適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逐項核算短漏報之完稅價格



,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並補徵貨物稅額,核無不合。 」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㈢前引貨物稅條例第16條區分適用「類似貨物」或「新製貨物 」,則以該廠商產製之應稅貨物為比較基準,「未為產品登 記者」始屬新製貨物,而有同條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乙節 之適用;而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有無短漏報「已辦產品登記」 之應稅貨物為客體,自應依同條前段之「類似貨物」為核課 標準,並非以新製貨物作認定(本院就相同上訴人相關貨物 稅條例案件之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 逕維持被上訴人適用同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自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先此敘明。
㈣再者,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 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司法院釋字 第69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稅捐客體之形成時間持續且數 量龐大,又只能在某特定課徵關卡予以量化,因此必須事前 對其產製時地及流程予以掌握,並按不同產品種類予以分類 ,以便辨識管理,並在其貨物進入產銷流程以前,及時在關 卡處掌握其稅基。所以貨物稅條例第19條才會規定設廠登記 ,以掌握形成貨物之主體(包括其時空位置),同條例第20 條則就主體屬性之變更為規範,同條例第21條要求「特定化 」每一產品種類及屬性(包括特定產品種類之應、免稅身分 ),以便管理。而同條例第22條則要求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固未依同條例第22條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而未盡當事人協 力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 製貨物計價之規定之課稅基礎予以推計課稅,即為本件所應 論究者。
㈤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 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稅捐稽徵 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 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 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已立法通過並公布 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法雖尚未施行可為法理 而引用)。是以當事人若違反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為 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固得推計課稅,但若該法律體系內有規 定其他特別程序以評定課稅基礎者,自屬更合理客觀之程序 及適切之方法,自不能捨該程序,而逕予推計課稅。 ㈥按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



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又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為: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 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 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 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 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 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 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87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 第125頁參照)。足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 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對同條例第13條至16條所規 定之課稅基礎推計課稅,而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 ㈦另按貨物稅條例關於產製廠商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之第23 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 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 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 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 」情形,應指產製廠商確有將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 同條例第23條履行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而言,至於其申報 數額嗣後有爭執者,仍應有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將所爭執或補徵之稅額部分剔除,認不符合同條例第 17條所稱之申報,而不適用該條之評定程序,否則一有補徵 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殊有違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立法之良法美意。
㈧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規範之對象,係指 「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 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如認產製廠 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而認應予調整者,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7條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 價委員會評定,必須非關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如稅 率等之爭議,即不屬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始無該 條之適用。如本案案情之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自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範之對象無訛。
㈨本件原判決雖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以:本件上訴 人既係漏報系爭產品,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不符合貨物稅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 及完稅價格」情形,本件尚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等情。惟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之事實係已依貨 物稅條例第16條計算完稅價格者,根本是不該當於貨物稅條 例第17條規定之「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之案 例,與本件係就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課稅基礎為推計課稅者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從上開立法理由照引之文字係:「 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 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 修正條文第13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 格申報納稅者,……」應係立法理由之草擬者,在說明規範 標的之「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 也就是貨物稅條例第17條所規範者,係指對於未依修正條文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而致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 申報納稅者而言,廠商出廠銷售價格,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自係稽徵機關事後所應予抽查與核對者,並無將所漏稅額部 分認未申報之理。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申報之銷售價格未 含利潤,完稅價格過低,有壓低申報之情形,顯已認定上訴 人係已申報,只是銷售價格未含利潤而有漏稅額而已,但在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時,又謂係未申報案件。究竟本件實 情為何,是否為已申報案件,自應發回原審查明。 ㈩是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已就應稅貨物依法辦 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但被上訴人於 上訴答辯狀則稱:「上訴人未辦理應稅產品登記且漏報貨物 稅,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究何者為可採,自影響究應否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發回後自應查明:本件上 訴人既為產製廠商,是否有「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 價格及完稅價格」而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應予調整」者,若屬實,即係就產製貨物之出廠價格有非 常規交易或為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情事,自應適用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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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