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1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76號之萬里達汽車商行 (下稱萬里達車行)合夥人,為取得營運資金,疏減壓力, 復知悉銀行有提供貸款買受汽車之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而委託乙○○找來黃永佳(業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人共謀,由黃永佳充當人頭,虛偽向萬里達車行購買該車 行所有之車號EX〡9771號汽車,並辦妥車輛過戶手續,黃 永佳再以買賣汽車為由,於92年1 月2 日向復華商業銀行( 下稱復華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並提供該汽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復華銀行,雙方 約定分三十六期還款,每期本息8162元,另黃永佳再出具撥 款委託書指定貸款款項直接撥入萬里達汽車商行負責人黃河 清設於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致復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3 日委由合作 廠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 公司之帳戶,將貸款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三千五 百元之動產擔保設定規費)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嗣後黃永佳 自第一期起既未依約繳納分期還款款項,承宗亦未代黃永佳 繳納任何分期還款之款項,復華銀行始知騙。案經檢察官偵 辦黃永佳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查悉上情,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黃永佳因向被告丙○○○經營之萬里達汽車商行購買汽 車,而向復華銀行申辦貸款支付價金並提供買賣標的即系爭 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復華銀行,並指定貸款撥款予黃 河清帳戶,嗣後貸款分文未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 汽車貸款之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李愛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復華銀行分期申請表暨委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繳納紀錄查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明細總表(彰化銀行匯款)、指定撥款書等文件, 在卷可稽。次互核證人乙○○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是萬里達 汽車老闆丙○○○請我幫忙,人先辦理貸款買車,減輕資金 壓力,我就請黃永佳幫忙先辦貸款,之後車子並未交給我們 ,之後我們就沒有去過萬里達車行等語及證人黃永佳於偵訊 時供述:當時乙○○告訴我說,萬里達老闆丙○○○請他幫 忙找人先辦理貸款買車,減輕資金壓力,他要我幫忙,我才 去辦貸款,之後車子並未交給我們,之後我們就沒有去過萬 里達車行等語,兩人供述均相一致,足見本件證人黃永佳與 丙○○○經營之萬里達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要屬通 謀虛偽之買賣,著無庸疑。從而被告丙○○○、乙○○與案 外人黃永佳,先以虛偽之汽車買賣,向復華銀行申辦消費性 貸款,客觀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嗣後對於應分期償還之本息,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嗣後亦 分文未繳,益徵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未揭,是其 三人詐欺犯行,事證至明,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二人與案外人黃永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丙○○○為始作俑者,並單獨取得所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丙○○○自92 年10月間起至93年4 、5 月間止,連續詐欺被害人丁○○錢 財及93年1 月間詐欺被害人甲○○汽車一部之犯行,因與本 件犯罪行為時92年1 月2 日,分別相隔十月有餘及一年之時 間,主觀上尚難認有概括犯意,而與本件不具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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