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統立工程股份有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Sinsil Enterprise L.L.C.(下稱 Sinsil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4月間,被上訴人欲以 Sinsil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定作中國大陸紹興廠房辦公室之 空調設備(下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付款條件除訂約款 、保固款分別為總價10%及5%外,並依①室內送風機吊裝、 配管完工時,總價30%。②工程報竣工時,總價30%。③驗收 完成時,總價25%之方式計算。惟因先前於90年7月28日, Sinsil公司向上訴人定作之中國大陸紹興無塵式廠房之空調 設備工程(下稱無塵室空調工程),工程款高達新台幣(下 同)12,000,000元,但除定金外,其餘工程款皆未如期給付 ,因此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以個 人名義為定作人,否則不願承攬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而被 上訴人相對要求提高付款條件,除訂約金與保固金不變外, 將上開①室內送風機吊裝、配管完工時,即可請求總價30% 之條件刪除,提高付款條件為需工程報竣工,始可請求工程 款。②將原本竣工即可請求總價60%之工程款,提高付款條 件為僅可請求50%之工程款。後兩造即於91年4月間,簽署紹 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先給付總價10%之訂約款。詎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空調工 程完工驗收後,依約可以請求工程總價2,200,000元之85%即 1,870,000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Sinsil公司先後簽訂無塵室空調工 程契約及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有感無塵室空調工程契約過 於簡陋,且工程進度緩慢,基於專業職責,遂於簽署系爭契
約時,先行給予上訴人一份契約範本供上訴人修改使用,上 訴人公司人員將修改後契約送至彰化市由被上訴人審閱,被 上訴人確認付款條件已修正無誤後,即先行以Sinsil公司負 責人名義於契約之公司負責人欄邊緣處簽名,作為已閱覽及 同意上訴人與Sinsil公司締約之意,而空出主要大部分空白 區域,意供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往Sinsil公司台北服務處加蓋 Sinsil公司之印章及補填相關公司資料(如業主名稱、公司 地址及日期等),以完成正式締約手續,進而辦理請領訂約 金等後續事宜。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Sinsil公司間之工程承 攬契約,被上訴人僅於簽約當時為Sinsil公司之負責人,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且縱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驗收單,驗收人徐劍青驗收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係 在91年12月24日,上訴人遲至9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再若被上訴 人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以上訴人主張之93年3月3日完工日 期而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須賠償違約金2,21 3,200元,被上訴人亦得以違約金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上 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間承攬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與業主簽訂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200,000元,業主應於簽訂契約支 付總價之10%,工程報竣工支付總價之50%,驗收完成支付總 價之35%,餘款於保固期滿支付。
㈡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上訴人僅於簽訂契約時領得總價之10 %,其餘業主應於工程報竣工及驗收完成所支付之總價共85% 即1,870,000元,上訴人迄未領得。
㈢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業主原係蓋Sinsil 公司章,該契約除業主應於簽定契約支付總價之10%,及尾 款即工程總價之5%應於保固期滿支付,與系爭契約相同外, 就其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該契約係約定室內送風機吊裝、 配管完工支付總價之30%,工程報竣工支付總價之30%,驗收 完成支付總價之25%。被上訴人再修改此部分工程款之付款 方式,就該總價之85%工程款之支付調整為如系爭契約所示 後,再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四、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系爭辦 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將該工程以2,200,000元交由上訴人 施作,因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於工程報竣工及 驗收完成所支付之承攬報酬共1,870,000元;被上訴人則否 認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Sins il公司簽立,伊係Sinsil公司之負責人,代表Sinsil公司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工 程款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首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㈠系爭契約就有關契約當事人之業主部分,係分為業主欄、負 責人欄、簽章欄及地址欄,而被上訴人係簽名在負責人欄右 邊,其餘部分均空白,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簽訂系爭契 約,自會在業主欄簽名,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Si nsil公司之負責人及被上訴人係簽名在負責人欄,顯然被上 訴人係以Sinsil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又紹興廠 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原係以Sinsil公司之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嗣Sinsil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不同意該 契約之付款方式,於調整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所載後,再於 系爭契約負責人欄簽名,上訴人亦不致會誤以為被上訴人係 以個人身分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由被上訴人在負 責人欄右邊簽名,其餘業主欄、負責人欄、簽章欄、地址欄 均空白,另簽訂契約之日期,系爭契約僅載91年4月,詳細 日期亦未填上,簽約手續應尚未完備,則被上訴人所稱:「 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先行給予上訴人一份契約範本供修改使 用,上訴人公司人員將修改後系爭契約送至彰化市由被上訴 人審閱,被上訴人確認付款條件修正無誤後,即先行以Sins il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契約之公司負責人欄邊緣處簽名,作為 已閱覽及同意上訴人與Sinsil公司締約之意,而空出主要大 部分空白區域,意供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往Sinsil公司台北服 務處加蓋Sinsil公司之印章及補填相關公司資料,以完成正 式締約手續」等語,即與常情相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若非 以個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何以未註記代表或代理之旨?惟 被上訴人係簽名於負責人欄而非業主欄,由被上訴人簽名之 位置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 自無須重複表明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簽名於系爭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個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有率斷。
㈡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另有與Sinsil公司簽訂紹興廠 房辦公樓空調工程採購契約,兩份契約除工程款付款方式不 同外,其餘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履約標的、價金、稅捐、 履約期限、保固、遲延履行、權利及責任、契約變更及轉讓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爭議處理之約定內容均相同( 系爭契約附原審卷第6至12頁、蓋Sinsil公司章之契約附原 審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於91年4月10日出具載有「今日 本公司李盈欽經理所帶至貴公司之紹興辦公室合約書與乙○ ○技師當日所簽認之合約書,除請款條款有所變動及更改外
,其餘內容皆相同,若貴公司他日發現合約尚有其他內容有 做修改及變動,則以乙○○技師所簽名的合約書為主。」內 容之切結書與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 公司,切結書附原審卷第32頁),該切結書所謂李盈欽經理 所帶至貴公司之紹興辦公室合約書即係蓋上Sinsil公司章之 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工程採購契約,該切結書所稱乙○○技 師所簽認之合約書則係系爭契約,業經製作該切結書之上訴 人公司職員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兩份 契約,除請款條款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包括業主皆相同, 由該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已承認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 表Sinsil公司簽訂,Sinsil公司為業主。此外證人甲○○就 本院所詢「切結書上載除了請款條款有所變動及更改外,其 餘內容皆相同,是否業主也相同?」、「李經理帶去的採購 契約和乙○○所簽採購契約,是否業主相同?」、「有兩個 工程,即辦公室空調及廠房空調,是否二工程業主都是同一 人?」、「廠房空調是和Sinsil公司訂約的,是否辦公室空 調也是和Sinsil公司訂約的?」等問題,均表示業主是相同 ,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為Sinsil公司(見本院卷第38 至41頁);證人甲○○再就本院所詢「李經理帶去的那份合 約書回來時已經蓋上Sinsil公司,其和乙○○所簽的這份, 為何你們會認為業主是一樣?」,證稱:「乙○○就是Sins il公司負責人,他代表公司,所以我們認為業主是一樣。」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Sins il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Sinsil公司為系爭契約 之契約當事人。證人甲○○雖另表示其無法分清楚公司與負 責人之個人人格不同,但證人甲○○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Sinsil公司是依被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約為依據, 證人甲○○所證又與被上訴人係簽名在系爭契約之負責人欄 相符,證人李秀惠並未將被上訴人個人誤為Sinsil公司,其 所證系爭契約係由Sinsil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 簽訂,業主為Sinsil公司,即無發生錯誤之可言。又上訴人 以切結書通知普羅強生公司系爭契約之內容還可再修改,若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個人,普羅強生公司何以可再 為修改?上訴人之所以以切結書通知普羅強生公司系爭契約 之內容還可以再修改,實係因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陳慶豐 才是Sinsi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就工程款係向普羅強 生公司請領所致(詳後述),益證上訴人亦係認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Sinsil公司,始會以切結書通知普羅強生公司。 ㈢Sinsil公司蓋章之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 契約,契約書均未載明簽約之詳細日期,但由上訴人所出具
之91年4月10日切結書所示,兩份契約應是在91年4月10日以 前簽訂,而兩造均主張系爭契約係在修改Sinsil公司蓋章之 契約的付款方式,則系爭契約應係簽訂在後,證人甲○○依 切結書所載「今日本公司李盈欽經理所帶至貴公司之紹興辦 公室合約書與乙○○當日所簽認之合約書」,證稱系爭契約 簽訂在前,即無可採。Sinsil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曾 於91年4月19日以()公文函字第9104001號通知上訴人公 司,表明「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之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 工程合約一案,至今顯見工程延誤落後,貴公司已承諾於91 年4月28日如期起運,為恐貴公司於91年4月28日未能履行承 諾,本公司特於此發函聲明:將解除本公司與貴公司所訂立 之空調設備工程合約一案!」上訴人接獲該函後即於同日以 統字第20401號函回復Sinsil公司,指稱「一、空調主機可 於四月二十八日從東元公司高雄廠起運,但因四月二十八日 為星期日,海關休假無法截關,故本司將之延至四月三十日 截關,五月二十日開船至香港,約七至十日可達寧波港,本 公司一向秉持誠信之道理,對於此次出口報關作業之溝通方 式有所誤差,實在深感抱歉,祈望陳總(即陳慶豐)諒解。 二、至於主機為何遲至四月二十八日方起運,乃因辦公室空 調工程至四月五日口頭確認由本公司得標(四月十日簽約) ,本公司立刻於四月六日與東元公司簽訂合同,再追加一台 主機,東元公司允諾全力配合加班生產(一般大陸機種為訂 貨日45-60日天交貨,因頻率不同屬特殊規格),再加上為 避免貴公司申請二次免稅清單之不便及車間內空調工程不因 主機為等待辦公樓空調主機同時進場而有所影響,故於報價 當時已有請示貴公司可否一併報關,以利彼此作業之方便, 貴公司有允諾可以,方決定一併處理,若因此與陳總想法有 所落差,本公司甚感抱歉!若陳總決定先將車間之空調主機 出貨,不等待辦公室空調主機,本公司亦可全力配合!於星 期一早上與報關行確認後,就立刻安排最近之船期先行起運 至寧波。」(由此函之內容可以得知Sinsil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普羅強生公司之總經理陳慶豐),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Sinsil公司91年4月19日()公文函字第9104001號函及上 訴人公司91年4月19日統字第20401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 第36至38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Sinsil公司91年4月19 日()公文函字第9104001號函,但證人甲○○已承認上 訴人公司有收到Sinsil公司所發之該函,之後上訴人公司乃 以91年4月19日統字第20401號函回復Sinsil公司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39、40頁),且由兩函之內容亦可看出上訴人公司 係以91年4月19日統字第20401號回復Sinsil公司之91年4 月
19日()公文函字第9104001號函,上訴人否認有收到Sin sil公司91年4月19日()公文函字第9104001號函,要無 足取。依此兩函之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及Sinsil公司均承 認系爭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代表Sinsil公司所簽訂,Sinsil公 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Sinsil公司以91年4月19日( )公文函字第91041001號函催告上訴人公司,若上訴人公司 未能於91年4月28日起運空調主機,將要解除雙方所訂之系 爭契約,上訴人公司即以91年4月19日統字第20401號函回復 Sinsil公司有關空調主機起運日期之問題。 ㈣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上訴人原均規劃向 普羅強生公司承攬,惟嗣後簽約之對象均為Sinsil公司,就 兩份契約由Sinsil公司簽約,上訴人何以會接受(無塵室空 調工程合約書附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 甲○○係證稱:「因為我們原先設定要簽的是普羅強生公司 ,對方簽了合約之後,我們才知道是和Sinsil公司訂約,我 們有跟普羅強生公司陳總反應,他告訴我們,他們為了投資 大陸,另跟乙○○合夥成立Sinsil公司,所以用Sinsil公司 跟我們訂約,後來我們也同意跟Sinsil公司訂約」(見本院 卷第40頁)。證人甲○○雖證稱:「(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 設備工程採購契約,單純只有蓋Sinsil公司的大、小筆,上 訴人負責人有沒有告訴你公司不能接受這樣的合約?)回來 當天或是隔天有告訴我」、「(為什麼不能接受?)公司原 來是要跟普羅強生公司訂約,Sinsil公司是海外公司,對我 們比較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但證人甲 ○○嗣再證稱:「就此,你們有向陳總反應,陳總說以Sins il公司訂約,你們公司也接受?)對」、「妳剛才所陳公司 負責人說簽Sinsil公司沒有保障,是指那一份合約?)第一 份合約」、「(後來你們接受了,所以廠房空調工程也有施 作?)對」、「(第二份合約公司負責人有沒有反應不要跟 Sinsil公司訂約?)有」、「(後來公司有沒有接受跟Sins il公司訂約?)有,因為他們說是合夥的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43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初見Sinsil公 司簽約於無塵室空調工程合約及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 程採購契約,因為Sinsil公司是海外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較 無保障,雖有表示不能接受Sinsil公司所簽之合約,但上訴 人公司人員隨即向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總經理反應,陳慶豐 解釋Sinsil公司是其與被上訴人為投資大陸所合夥成立之公 司,上訴人公司即接受以Sinsil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無塵室空 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合約,是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代表Sinsil公司簽訂仍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若無法接
受Sinsil公司所簽訂之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工程採購契約, 此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為2,200,000元,遠低於第一份工 程總價達12,000,000元之無塵室空調工程合約,何以無塵室 空調工程合約上訴人接受Sinsil公司簽約,並著手施作,系 爭辦公室空調合約上訴人卻不能接受Sinsil公司為當事人? 證人甲○○另證稱:「(公司負責人是不是告訴妳因為簽了 系爭契約,所以妳們公司才會施作?),乙○○是技師,他 簽的字應該會有公信力」(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係 在被上訴人代表Sinsil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施作系爭辦公室 空調工程,證人甲○○亦認系爭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代表Sins il公司所簽訂,再參酌證人甲○○所證:「(公司負責人有 沒有說不能接受Sinsil公司,而改跟乙○○個人訂約)我不 知道」、「(公司負責人是不是告訴妳如果單純只有簽Sins il公司,他不會施作,是因為簽了乙○○,他才會施作?)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證人甲○○此部分所 證,其意僅是被上訴人代表Sinsil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較 Sinsil公司其他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有公信力,無法解讀為因 被上訴人較有公信力,所以上訴人不願與Sinsil公司簽約, 而改與被上訴人個人訂約。證人甲○○前開證言均不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將甲○○之證言斷章取義,曲解為 若由Sinsil公司蓋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根本 不同意,因被上訴人個人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始願意施作 該工程,要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業主應於簽定契約時支付工程總價10% 即220,000元為訂約金,上訴人承認該總價10%之簽約金其有 領得,雖上訴人未能提出業主支付訂約金之資料,但由上訴 人於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所述「契約訂定時百分之十 款項是普羅強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豐或是他太太個人票所 付」(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此總價10%之簽約金並 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業主 。
㈥被上訴人代表Sinsil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雖未載明Sinsil公 司為業主,亦未蓋Sinsil公司之大、小章,簽約手續雖未完 備。但被上訴人為Sinsil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Sinsil公司 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已同意Sinsil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即對Sinsil公司發生效力,不受系爭契約未載 明業主是Sinsil公司及未蓋Sinsil公司大、小章之影響,而 上訴人公司及Sinsil公司均承認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 Sinsil公司所簽訂,Sinsil公司是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業 主,故上訴人公司未再要求Sinsil公司在被上訴人簽名之系
爭契約上再加蓋公司之大、小章,Sinsil公司亦未主動在系 爭契約上蓋章。因此不能以Sinsil公司未在被上訴人簽名於 系爭契約之後再補蓋公司大、小章,即否定Sinsil公司為契 約當事人,而令被上訴人個人負契約責任。又被上訴人為Si nsil公司負責人,自得代表Sinsil公司與上訴人商議系爭辦 公室空調工程之付款方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更改 付款方式,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屬無據。 ㈦普羅強生公司係由陳慶豐所設立,被上訴人則係該公司之股 東兼監察人;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紹興科強公司 )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協力廠商,設於中國大陸浙江省紹興市 區;Sinsil公司乃陳慶豐為投資中國大陸市場,以被上訴人 為負責人所成立之海外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又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為 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該工程係位於紹興科強 公司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附原審卷第97 至100頁),再依前所述,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空 調工程,上訴人原先規劃向普羅強生公司承攬,係陳慶豐使 用Sinsil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無塵室空調工程合約及紹興 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是就與無塵室空調工程 位於同一廠房之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及與Sinsil公司之前 所簽訂之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同一工程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上訴人施作之理 由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蘇州市統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統立公司)致紹興科強公司之工程聯繫單,載明 「我公司承攬貴公司廠房無塵室及中央空調工程」(見原審 卷第4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蘇州統立公司之設備竣工驗收 單及完工驗收單均載明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為紹興科 強公司,該驗收亦係由紹興科強公司廠長徐劍青、廠務黃傳 根為之(見原審卷第13、14頁),依此工程聯繫單、設備竣 工驗收單及完工驗收單所載,顯然上訴人均不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且被上訴人若係系爭辦公室空 調工程之業主,上訴人於該工程驗收時,何以未請被上訴人 驗收,而由紹興科強公司之人員代為?益證上訴人並非以被 上訴人為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上訴人雖以蘇州統立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否認前揭工程聯繫單 之效力。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估價單載 有其蘇州公司電話號碼 (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01頁 ),適與工程聯繫單所載蘇州統立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大致相符,且蘇州統立公司之總經理丙○○(見原審 卷第48頁),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蘇州統立公司
係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再觀該工程聯繫單、設備竣工驗 收單及完工驗收單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應係無塵室空調工程 及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均位於大陸紹興市,乃將該工程交由 蘇州統立公司施作,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竣工驗收單及完工 驗收單係以蘇州統立公司名義出具,上訴人既承認該設備竣 工驗收單及完工驗收單之效力,則就內容與該設備竣工驗收 單及完工驗收單所載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業主為紹興科強公 司相符之前揭工程聯繫單,上訴人自不應否認其效力。 ㈧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無塵室空調工程除訂金外,其餘工程款皆 未領得,乃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定 作人,否則不願再承攬,被上訴人始相對要求提高付款條件 ,而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於其不願向Sinsil公司承攬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後即同意 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理由過於牽強。且依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請款單所示,無塵室空調工程上訴人係於91年 5月13日第一次請款(見原審卷第39、40頁),已在紹興廠 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以Sinsil公司名義簽訂之後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無塵室空調工程未能領得工程款而不願 承攬Sinsil公司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問題存在;再觀上訴 人公司91年4月19日統字第20401號函之內容,上訴人在91年 4月10日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已因口頭確認由該公司承攬系 爭辦公室空調工程,於91年4月6日向東元公司增購一台主機 (見原審卷第37頁),而無塵室空調工程陳慶豐係以Sinsil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則就後續之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 ,陳慶豐繼續以Sinsil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自 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在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 契約簽訂之前,已著手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施作,顯見上 訴人並非不願向Sinsil公司承攬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故被 上訴人要求更改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付款方式,即非係被 上訴人欲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所致。
㈨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公司人員均係與被上 訴人磋商,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進行,上訴人公司人員亦 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請款與催款空調上訴人也未向Sinsil公 司而向被上訴人個人為之,且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 空調工程皆由被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指示工程之進行等情, 主張被上訴人始係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而非Sinsil公司。然被 上訴人係Sinsil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Sinsil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自亦代表Sinsil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人員磋商系爭契約 之內容及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進行 ,並接受上訴人之請款及催款,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所
為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所謂該公司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 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進行,係指上訴人公司於91年4月9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最新修改圖,及91年4月 19日、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上訴人之空調設備之出口報關 資料與產品之型錄及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56、59、60、63 頁),據證人甲○○之證言,上訴人公司上開之電子郵件係 由甲○○所傳送,甲○○乃因被上訴人為Sinsil公司負責人 ,乃傳送該資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另上訴人 公司向被上訴人催款,證人甲○○亦證稱係因被上訴人是Si nsil公司負責人所致(見本院卷第41頁)。又上訴人公司於 91年4月9日係傳送辦公室最新修改圖,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係 被上訴人個人要求調整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付款方式無關 ;於91年4月19日所傳送空調設備之出口報關資料,其內容 為空調設備出口預計4/30截關,5/2開船約7-10天可抵達寧 波港(見本院卷第62頁),該內容與上訴人公司同日傳達被 上訴人之91年4月19日統字第20401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53 、54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並非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乃傳送該資料。另無塵室空調工程係Sinsil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合約,依上訴人公司91年3月4日統字第304號函及上 訴人公司送審單所示(附原審卷第33、34頁),上訴人亦係 將施工計劃書提送予被上訴人,該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監 造,被上訴人並未因負責監造無塵室空調工程而成為契約當 事人,同理被上訴人亦不能因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進行與 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 91年6月10日主持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 會議指示工程之進行,自亦不能因此推斷被上訴人為系爭辦 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再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 係先向普羅強生公司請款,請款不到,乃向被上訴人請款, 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苟被上訴人 為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之業主,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請款 ,何以上訴人會先向普羅強生公司請款,待普羅強生公司未 能給付,乃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 之請款亦與無塵室空調工程相同,係向普羅強生公司為之, 當係認工程款應由普羅強生公司代契約當事人Sinsil公司支 付所使然。至上訴人何以未向Sinsil公司請款,證人甲○○ 係稱:「我們認為Sinsil公司就是乙○○,向乙○○催討, 就是因為他是Sinsil公司的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1頁), 證人甲○○之意應是指已向Sinsil公司之負責人催款,即不 必再向Sinsil公司請款,況Sinsil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普羅強
生公司總經理陳慶豐,上訴人既已向普羅強生公司請款未能 獲得支付,則向Sinsil公司請款當亦屬無益,上訴人因此未 向Sinsil公司請款,是不能以上訴人未向Sinsil公司請款即 否定Sinsil公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請款及催款均是上訴 人單方所為,亦不能以上訴人請款及催討之對象而決定契約 當事人為何人,故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請款及催討係向被上訴 人個人為之,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被 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是以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為前提 之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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