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 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 人於15日內補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初查乃 依查得資料核定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7, 200,67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 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額11,160,203元,應納稅額2,780,050元, 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認上訴人為套裝軟體零售業,而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逾733,029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 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未利用網際網路(網址:http://www.alcohol-sof t.com;IP位址分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 )進行軟體銷售行為:
1、IP位址195.137.236.101:(1)alcohol網站經公證人陳 品豪於100年9月14日體驗並做成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 171號公證書,內容載明設立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7日、 到期日為西元2015年7月7日、網站伺服器位置為丹麥、亞 伯港、申請登記人為Alcohol Soft(英國)、管理者為Pa ul Pullen,該網頁可順利瀏覽,而管理者Paul Pullen於
101年1月27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出具聲明書,載明 其為alcohol網站系統的註冊人及網站管理員,於西元200 2年7月間請上訴人幫忙架設、維護一個備用的DNS伺服器 (DNS Slave Server)作為其伺服器故障時之備用措施, 上訴人所架DNS備用伺服器之IP位址為211.21.98.6,僅在 緊急狀況時始提供功能。(2)Alcohol Soft之負責人為 英國人Quinton Mawhinney,於100年6月6日經外交部駐英 代表處公證出具聲明書及陳品豪公證書,記載其在英國經 營Alcohol Soft事業,從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軟體 的開發及銷售。西元2003年4月於英國登記為營業稅事業 ,並於軟體銷售時繳納英國營業稅,在經營Alcohol Soft 事業初期,係以TotalPC店名營業。
2、IP位址211.21.98.6:(1)該IP位址為上訴人申請之DNS 備用伺服器,在緊急狀況時始提供備用功能,且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 函(下稱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意旨,DNS無法提供網 頁備份之功能,則上訴人無法利用境內伺服器(IP位址21 1.21.98.6),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2)上訴人 非alcohol網站管理人、無實質管領力,且該IP位址係備 用性質,無法以此從事網路銷售行為。
3、英屬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開設之境外外匯存 款帳戶(下稱OBU帳戶),上訴人依Alcohol Soft公司負 責人Quinton Mawhinney指示將OBU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付予 訴外人洪玉龍、康孟莉及蕭正龍,上訴人僅協助Quinton Mawhinney代受轉付,OBU帳戶款項非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銷 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縱alcohol網站有銷售系爭 電腦軟體之行為,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已 表示該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即 為mail.alcohol-soft.com,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 126.86,非上訴人所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 4、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於alcohol網站銷售「一種」商品 即系爭電腦軟體,自不適用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 5377號函釋,被上訴人不應選擇淨利率較高之電腦套裝軟 體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認定;縱OBU帳戶 款項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自應依95年度OBU 帳戶每筆款項匯入日期之外幣即期匯率換算,而非以99年 1月25日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函文日期為之。(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 銷售行為負舉證責任:
1、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
、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等意 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在95年間於我國境內利用網 際網路方式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而獲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 為、就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係上訴人所屬之國外代理商 或銷售代表等情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憑智慧財產法 院(下稱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 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 事判決內容作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2、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可知,英屬Alcohol Soft公司 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OBU帳戶國外匯款 「並非」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得,足證上訴人未在 「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且OBU帳戶 各匯款人分別從不同國家、時間匯入相異款項,各匯款人 從未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銷售系爭電腦軟體、非英屬 Alcohol Soft公司之國外代理商,更與上訴人無涉;縱OB U帳戶於95年間有自國外匯款,但每筆匯入款項與系爭電 腦軟體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無法認定OBU帳戶匯款 紀錄即為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得。
(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在我國境 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復於行政訴訟 時變更事實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營利事業總機構, 在我國境內外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然Alcohol Soft公司 非位於境內,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於我國設立總機構 、OBU帳戶匯款人與上訴人之間法律關係等情,無法逕認O BU帳戶款項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 所得。
(四)被上訴人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下稱網路 交易課徵規範)三、㈡、1、⑵規定課徵上訴人95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 限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9條、第23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640、674、692、703、706 號等解釋。
(五)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系爭郵件伺服器發送92年至98 年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查無此網域資 料,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本公司電子郵件 系統僅記錄信箱最近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以IP位址
查詢發送郵件資料,故無法提供。」系爭郵件伺服器既非 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上訴人當無以之販賣系爭電腦軟體或 發送交易訊息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又被上訴人所 舉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 42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5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647號、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等公證書,均 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在我國境內有銷售系爭電腦程式之 營業行為。
(六)被上訴人自承103年7月1日永豐銀行提供OBU帳戶資料有缺 漏,且被上訴人提出OBU帳戶資料與永豐銀行現存資料不 相吻合,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合客觀事證,OBU帳戶資 料95年間國外匯款紀錄僅西元2006年12月6日Quinton Maw hinney T/A ALCOHOL SOFT匯入27,842.10歐元、西元2006 年12月7日Quinton Mawhinney匯入20,734.24歐元之2筆金 額,明顯與系爭電腦軟體每套銷售價格83美元、63美元、 47.83美元、46.98美元不同、幣值亦相異,遑論被上訴人 以現不存在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OBU帳戶資料作為原處分 之課稅資料。又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檢察官 論告範圍不及於「92年3月以後」上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境外設立Alco hol Soft公司,透過網際網路(alcohol網站,IP位址分 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提供全球消費者上 網訂購其撰寫之系爭電腦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 ,由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 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系爭電腦軟體,以完成交易, 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 入OBU帳戶。又依Alco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永豐商業 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 及董事均僅上訴人1人,上訴人對於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 能力,故依Fubra公司提供用於支付系爭電腦軟體之相關 款項給Martin Hsiao(Martin蕭,即上訴人)銀行帳號「 000-00-0--00」,另依上訴人他案筆錄供述, 足證系爭帳戶OBU帳戶「000-000-000-歐元外 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00)」確為上 訴人收受開發系爭電腦軟體所開設。
(二)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
自「21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 中華電信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 11.21.98.29」之網段,均係「XIAO JEIN AN」所申設, 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之網 段,其管理人均為「XIAO YONG ZHE」(蕭永哲)。上開 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 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申設,其管理人係「蕭 永哲」,足認前開IP位址211.21.98.6即alcohol網站係由 上訴人蕭永哲使用。
(三)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足證在國外匯款 人眼中,係匯給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上訴 人。又依公證人體驗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作成之公證書326 號、442號及775號公證書,分別透過alcohol網站及日本 經銷商至amazon網路書局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資料, 顯示由Quinton Mawhinney、Paul Pullen及Franzis-Verl ag GmbH等人匯入上訴人之OBU帳戶款項係銷售系爭電腦軟 體之所得。另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尚不足以推翻智財法院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且系爭OBU帳戶匯入來源分別 為Intercom.INC(Japan)及Fubra Ltd(U.K.)等7人、 匯入款項之性質別為「192」之項目「貿易佣金及代理費 收入」。況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 第152號函之意旨,alcohol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 者,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收 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 無從逐筆勾稽相符。再者,依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 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 關係之資料,證明其OBU帳戶所得之匯款非銷售系爭電腦 軟體之報酬,自堪認定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係因上訴 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分配之利益。
(四)依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IP位址(2 11.21.98.6)所處之網域,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由上訴人所申設及使用、管理,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所 檢附該IP位址之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上訴人所使用及 管理,核與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上訴人雖提示 經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 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等文件,惟公 證僅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文件內容是否符 合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
(五)上訴人95年度無長期出境紀錄,上訴人利用alcohol網站 提供全球消費者付費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再由上訴人透過
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 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系爭 銷售勞務之提供地核屬我國境內,而上訴人成立境外Alco hol Soft公司,係利用其OBU帳戶作為國外客戶匯入款項 之用,是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 行為,自應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報課徵所得稅。(六)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 有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為裁判,非就上訴人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 及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又被上訴人依通報 資料所檢附95年度該IP位址之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上 訴人所使用及管理,與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原審法院99年度 簡字第426號判決等意旨,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原則 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證據評價具重大的實際上參考,被上訴 人自得參酌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之 內容與犯罪事實而為核課處分之依據。又新北地院103年7 月18日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自 字第6號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就上訴人違 反著作權法亦認定上訴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 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符合本件 之認定。另依永豐銀行98年4月13日回覆高檢署智財分署 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開戶 日起迄之「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以境外 Alcohol Soft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OBU 帳戶,其與開戶日期92年4月10日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 署通報被上訴人之核課營業收入依據,應屬可採。(八)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係財政部就網路交易情形,如何核課營 業稅及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實際上係在闡 明該等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各該法規,而本件係依據所得 稅法第3條及第108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徵怠報 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課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 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顯有誤解。
(九)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未辦理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 人依限補報,該通知書於100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未依限辦理補報,乃依前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780, 050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 怠報金9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⑵之規 定,係財政部為處理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 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則,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 與立法意旨相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有關固定營業 場所之認定,在電子商務之環境下,因係透過伺服器從事 營業活動,如伺服器為企業之商業活動中基本且重要之部 分,該伺服器即構成常設機構之存在。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在我國境內申 設之IP及伺服器,於alcohol網站銷售軟體): 1、關於本件網路交易模式說明:(1)本件系爭電腦軟體由 上訴人所開發,約91年10月中已完成並正式對外銷售,且 以傳送產品「序號」給買受人的方式,使買受人取得產品 序號後,藉由該序號而獲得正式版本的使用權限,其銷售 管道則包含我國境內及境外地區,參與網路銷售模式之人 ,除了境外之廠商、PAUL等人外,尚有服務人員蕭正龍及 洪玉龍等,且上訴人蕭永哲須以販賣系爭電腦軟體之收入 ,支付對價予協同參與網路銷售之人員。(2)Quinton M awhinney於92年間起,亦參與系爭電腦軟體之銷售事宜, 故系爭電腦軟體之銷售,不僅在92年3月前有易碩公司( 經由PC HOME購物網站銷售)、FUBRA公司(經由alcohol 網站銷售)等以網路銷售方式在境內及境外販售謀利;易 碩公司92年3月解散後,上訴人即於92年3月21日設立Alco hol Soft公司,於92年4月起亦有Quinton Mawhinney、Pa ul Robert Pullen分別透過alcohol網站從事銷售相關事 實。
2、本件所涉IP位址說明:(1)依IETF(Internet Engineer ing Task Force)的RFC 2182規範(Request for Commen ts 2182,發展規範2182),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 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 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一個情況下,還有一個伺服器 可以提供服務,此有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可參。上訴人 及Paul Robert Pullen即以「DNS3.ALCOHOL-SOFT.COM」 、「GUMP.ALCOHOL-SOFT.COM」等兩部DNS伺服器各別對應 「195.137.236.100」、「211.21.98.6」兩個特定IP,而 完成DNS註冊。(2)當消費者要連上該alcohol網站的網 頁伺服器主機時,DNS會為消費者找到該網頁伺服器「www .alcohol-soft.com」所對應的IP位址「195.137.236.101 」,消費者始能自該網頁伺服器主機取得所瀏覽之產品資
訊;若消費者之購買及付款資訊要傳遞予alcohol網站的 郵件伺服器主機(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 S會協助找到該郵件伺服器所對應的IP位址「211.21.98.6 」,外界始能進行郵件往來。又IP位址「211.21.98.6」 係我國境內之網段,依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 稱:蕭靖安(按即上訴人之父)。技術聯絡人:〔技術〕 蕭永哲〔管理〕蕭永哲〔一般〕蕭永哲,且上訴人亦自承 該IP係其所使用。(3)經原審法院他案查調本件郵件伺 服器「mail.alcohol-soft.com」及「IP:211.21.98.6」 所發送之郵件資料,雖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 .alcohol-soft.com」網域資料,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 ;該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一個月的使用紀錄 ,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等情。惟依96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 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 〔211.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 ,足認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 21.98.6」。(4)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 2號公證書,公證人係於97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開始進行 事實體驗,斯時已在前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 證人體驗時間96年12月26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7年 2月27日勘驗之後,是縱公證人97年3月4日體驗結果,斯 時Alcohol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其相 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126.86,已非上訴人在我國申設 之IP「211.21.98.6」,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申設之IP「2 11.21.98.6」於97年2月27日之前為alcohol-soft.com所 使用唯一郵件伺服器之認定。又上開網域伺服器有二,分 別為Alcohol Soft公司申設之195.137.236.101(管理者 為Pullen. Paul)及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上訴人 申設之211.21.98.6排列順序縱在195.137.236.101之後, 亦僅足證Pullen.Paul亦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管理人,無 從認定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性質。(5 )上訴人提出Pullen.Paul出具之聲明書,稱其為www.alc 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委請上訴人申設備 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未備份亦不含 任何相關資料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北院民公 品字第171號公證書顯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 註冊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並非Paul Pullen,且 Alcohol網站僅有一部郵件伺服器,係藉由IP位址「211.2 1.98.6」與外界連線往來,則Paul Pullen出具之聲明書
,實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Quinton Mawhinney出具聲 明書主張系爭軟體係由其開發銷售,並為alcohol soft事 業所有人等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其所開發, 已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之主張不合。(6)上訴人 於2003年3月21日設立之Alcohol Soft公司且其為該公司 之唯一董事,而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公證書,其 中對系爭軟體之介紹網頁,對Quinton Mawhinney之職稱 記載其為業務(Sales and Marketing),核與Quinton M awhinney聲明書主張其為Alcohol Soft公司事業所有人不 同。
3、消費者上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流程:系爭電腦軟體 之網路銷售,係由消費者透過DNS,找到alcohol網站的網 頁伺服器,始能經由連線瀏覽網頁,並於網頁上輸入所購 買之軟體及數量,再於網頁上以刷卡之方式付款。若alco hol網站的郵件伺服器(對應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211.2 1.98.6」此IP位址)接收到買受人相關購買資訊後,賣方 即可利用郵件伺服器,經由我國境內之「211.21.98.6」 此IP位址,將確認收款、軟體解鎖序號、軟體下載點、售 後服務電子郵件信箱等訊息傳送予買受人,而履行出賣人 交付無形商品之給付義務。
4、綜上,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擅自重製訴外 人安辰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將之命名為Al cohol 120%,交由張永信以易碩公司名義銷售,歷經刑事 審判程序,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 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上訴人竟於96年8月30日前某日,重製系爭電腦軟體, 利用alcohol網站於96年8月30日前某日將系爭電腦軟體上 傳至該網站,而自斯時起至97年5月6日止,公開傳輸系爭 電腦軟體供人下載,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可參。而上訴人設立之Alcohol Soft 公司之OBU帳戶95年間有與前開網站經營相關人士匯入款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間有利用alcohol網站銷 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因上訴人申設之IP位址211.21.9 8.6在我國境內,該IP位址架設之伺服器係用以發送軟體 序號郵件及傳送交易及付款成功郵件,屬電子商業活動中 基本重要部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而認定上 訴人於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應依法 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關於95年間匯入上訴人設立於BVI境外之Alcohol Soft公
司之OBU帳戶之款項:
1、上訴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Soft公司,並以該公 司名義開設OBU帳戶接收境外匯入款項一節:(1)依Alco 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及永豐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 會授權書,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是上訴人 對於Alcohol Soft帳戶有實質掌控能力。而95年間匯入Al cohol Soft公司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金額,僅95年5月22日Intercom公司(日本)匯入1,0 04.6美元。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則有37筆,其中 匯款人Quinton MawhinneyT/A ALCOHOL(UK)匯入13筆 共計385,670.95歐元。匯款人Quinton Mawhinney(Ger many)匯入12筆共計323,799.42歐元。匯款人Paul Pul len(Germany)匯入7筆共計23,748.77歐元。匯款人Fr anzis Verlag(Germany)匯入4筆共計53,131.25歐元。 匯款人蕭永哲匯入1筆共計11,400歐元。前開匯款資料 雖與原審法院另案向永豐銀行查得資料不同,惟經原審法 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行檢送原審法院另案之資料, 起始日分別為96年3月8日及95年12月8日,係因原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合併,合併初期可用原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系統主機撈取相關資料,但上述系 統已停止維護,已無法於舊系統撈取匯出入交易明細,造 成其提供原審法院另案之資料,與其之前提供高檢署智財 分署之資料有異等語,是上訴人主張95年度匯入上開OBU 帳戶金額僅2筆云云,尚非可採。而匯入款項之央行匯入 性質別均為「192」,即「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其 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金及代理費」 ,足見Intercom.Inc等公司匯入系爭OBU帳戶,應係貿易 佣金及代理費收入。(2)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 檔明細第34頁,由德國Franzis Verlag匯入,受款人為「 Alcohol Soft Co. Ltd.」其地址為「00,Nd000,0000000 Rd. 00000000 City,Taipei,Taiwan 220」,與上訴人安 辰公司留存之人事資料卡所載現在地址及網路裝機地址相 符。又依公證書326號、442號及775號公證書之體驗過程 ,上訴人係透過alcohol網站及日本經銷商至amazon網路 書局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交易資料;公證書647號由公證人 至www.franzis.de網站體驗;公證書1584號由公證人體驗 結果「Quinton Mawhinney(Sales and Marketing)…… paul pullen(General Manager)……http://www.alco hol-soft.com」,Quinton Mawhinney及Paul Pullen分別 為Alcohol網站之銷售(及行銷)人員及總經理,益證OBU
帳戶匯入款之匯款人Franzis-Verlag GmbH、Quinton Maw hinney(或Quinton MawhinneyT/A Alcohol Soft)、Pau l Pullen,皆與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有關。另觀 之各匯入款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電腦軟體 之公司(如Franzis Verlag等)或案關人,且匯入款項均 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即不相 等,則Alcohol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O 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非各消費者 ,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 二者自無從逐筆勾稽相符等情,足見系爭OBU帳戶95年匯 入款項,原則上應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2、被上訴人依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95年國外匯入之 美金、歐元款項,換算為37,200,679元,核定上訴人營業 收入淨額為37,200,679元,又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 供核,而依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代號:7201-13)同業 利潤標準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11,160,203元:(1)上 訴人於95年3月13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原帳號000-00-0000 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OBU帳戶「000 -000-0000000-0歐元帳戶」匯入款11,400歐元,因匯入款 項之人即為上訴人,該筆匯款顯然非上訴人透過alcohol 網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報酬。(2)由日本Intercom公 司匯入1,004.6美元之款項,因訴外人張永信於智財法院 97年度刑事上訴字第7號案件證稱,易碩公司解散後,上 訴人還有跟易碩之前的銷售客戶服務公司合作,國外的部 分有日本Intercom,賣日本都是透過經銷商等語,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日本經銷商係經由amazon網路書局販 售系爭電腦軟體,堪認上訴人於日本販賣系爭電腦軟體, 應係透過經銷商,並非經由alcohol網站銷售。是該筆日 本Intercom公司匯入之1,004.6美元,應非上訴人透過alc ohol網站銷售系爭軟體之報酬。(3)由匯款人Franzis V erlag(Germany)匯入4筆共計53,131.25歐元,因被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依公證書647號由公證人至www.franz is.de網站體驗結果,該franzis.de公司有販售系爭電腦 軟體,足見Franzis Verlag公司有架設www.franzis.de網 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堪認Franzis Verlag公司匯入之款 項,非上訴人透過系爭alcohal網站銷售系爭軟體之收入 。(4)其餘由Quinton Mawhinney、Paul Pullen匯入之 款項,如非屬alcohol網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收入,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關係 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OBU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上訴
人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之報酬,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開匯入 Alcohol公司款項係上訴人因此所分配獲得之利益,並無 不合。
3、本件營業收入係屬永豐銀行之OBU帳戶,應以永豐銀行匯 率計算之;並以高檢署智財分署99年1月25日檢紀產字第0 990000017號函通報金額(已換算新臺幣)核認上訴人營 業收入,其匯率分別為美元32.822、歐元46.589,兩個OB U帳戶金額分別為34,285.86元(1,044.60×32.822)、37 ,166,392.92(797,750.39×46.589)合計37,200,679元 等語。惟該外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高檢署智財分署 通報之98年永豐銀行外幣之匯率換算。被上訴人既已說明 本件因無資產負債表日或損益認列日可資計算,則其以智 財分署通報之上開外幣匯率換算本件上訴人之收益,尚屬 無據,故仍應以各筆外幣匯入當日之永豐銀行匯率為依據 換算系爭銷售額,依此得出之上訴人95年度營業收入應為 29,721,155元,較有利於上訴人。
4、以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模式觀之,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腦軟 體獲利,核應屬4731-12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尚非從事 以軟體技術提供系統分析及設計、程式設計等軟體服務之 7201-13套裝軟體設計業。又本件亦無「不同商品之銷貨 收入,未能於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劃分者」之情形,自不適 用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釋,故本件應依 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系爭所 得額,故上訴人系爭所得額為2,972,116元(29,721,155 元×10%),應納稅額則為733,029元(2,972,116×25%-1 0,000)。
(四)怠報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100年3月9日 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一第401頁),上訴人並未依限辦 理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原 核定應納稅額2,780,050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 過90,000元,即核定怠報金90,000元。而經原審法院審理 結果,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逾733,029元部分應 予撤銷,已如前述,惟縱依上訴人應納稅額733,029元計 算20%怠報金,仍已逾最高限額90,000元,是原處分關於 加徵90,000元怠報金部分,仍屬無誤,上訴人請求撤銷, 即屬無據等語,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 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733,029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 、⑵規定課徵上訴人9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 ,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權,牴觸憲法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 2、640、674、692、703、706號等解釋。被上訴人為稅捐 稽徵機關,應就本件課稅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斷無得 以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導致為必須自證無營業收入之 舉證責任。
(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意旨,行政法院爭訟事件並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作成判斷,且應傳訊相 關人證釐清相關爭點,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復逕以智 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中相關證述作為理由 ,亦未傳訊張永信到庭作證等情,顯有違反前揭裁判見解 之違法情事。縱原判決採認張永信於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7號判決之證詞,僅表明「張永信本人」於我國 境內及透過海外代理商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模式,及 參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2號 函文內容,清楚說明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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