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96號
TPAA,106,判,29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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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查獲有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之情事,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上訴人逾 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爰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3月至12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4,323元,並依所 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 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 所得額5,506,297元,應納稅額1,369,074元,另加徵怠報金 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 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2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認上訴人係屬 套裝軟體零售業,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逾386,202元暨加徵怠報金逾77,240元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 、⑵規定課徵上訴人92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 ,另行創設「銷售貨物取得代價」、「提供服務於境內或 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無之 構成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以及權力分立原則。




(二)www.alcohol-soft.com(下稱系爭網站)之主要網域伺服 器位置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註 冊國家在丹麥、申請登記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下 稱Alcohol公司,所有人為Quinton Mawhinney,管理人為 Paul Robert Pullen),與上訴人無涉。又依96年度北院 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之記載,系爭網站管理人非上訴 人;上訴人雖為GUMP ALCOHOL-SOFT.COM(211.21.98.6) 申設者(非經營管理者),但依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該 IP位址211.21.98.6在DNS3.ALCOHOL-SOFT.COM(195.137. 236.100)之後,僅具「備用DNS查詢」性質。況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 函(下稱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該IP位址無法提供網 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址下單購買系爭軟體 。另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 明書均經本人簽名、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 人陳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聲明書內容為真正。(三)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 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未就上訴 人有無實際銷售勞務及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 ,上訴人92年3月之後之行為屬另案審理之範圍。又依新 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 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不得憑藉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 證言,逕認系爭OBU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皆為銷售系爭軟體 所得,亦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勾稽比對匯入款項與銷售 系爭軟體之所得有關連,且Franzis-Verlag GmbH公司自9 4年7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被上訴人不應以94年7月1 9日之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於92年間即對系爭0BU帳戶有實 質管領能力。另上訴人申請系爭OBU帳戶,係受Quinton M awhinney委託作為代收轉付使用,洪玉龍康孟莉及蕭正 龍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審理時自承渠等報酬均由 Alcohol公司給付,上訴人僅協助Quinton Mawhinney將系 爭OBU帳戶內款項代收轉付予渠等,所匯入款項未留存於 系爭OBU帳戶內。且Quinton Mawhinney為Alcohol公司負 責人並由其銷售系爭軟體,聯繫方式均係Quinton Mawhin ney掌控之電子郵件(info@alcohol-soft.com;quinton@ alcohol-soft.com;paul@alcohol-soft.com)以及註冊 地址在英國(00 0000000 000000, Dundonald),顯與上 訴人無關。況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未解散 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上訴人與易碩公司、張永信間無任



何關係,復經刑事法院向PC HOME ONLINE查詢供消費者在 「我國境內」上網購買系爭軟體之廠商為易碩公司而非上 訴人。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亦明載Paul Pullen、Interco m.Inc、Franzis-Verlag GmbH等非為Alcohol公司銷售系 爭軟體,亦非該公司之國外代理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 明,斷無法推翻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OBU帳戶內匯款 金錢並非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所得之結論。至張永信證稱 將系爭軟體銷售於「國外」行為,此一行為之網站註冊地 、網路架設、網路行銷、消費者上網購買行為均非在我國 境內,本不受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108條所規制。另觀被上 訴人自陳103年10月7日永豐銀行提供之系爭OBU帳戶,期 間僅自95年12月6日至98年1月17日止,匯入明細共53筆, 明顯有所缺漏,無法單就上開回覆資料,做為核計上訴人 所得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應就系爭OBU帳戶內非屬勞務收取之 報酬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供核,顯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 ,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本院 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又Alcohol公司總機構設在 境外,系爭網站未將「Alcohol 120%」軟體(下稱系爭軟 體)銷售至我國境內,無從有中華民國所得來源,足證本 件不該當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五)被上訴人雖稱系爭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係屬 「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惟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 人所片面記載,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尚非得以該 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退步言,匯入 款類別編號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足證匯 入款並非「營業收入」。
(六)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雖表示Fubra公 司分別於92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1日匯款2筆英鎊,惟系 爭OBU帳戶從未收取英鎊,且92年間亦無Fubra公司前開2 筆英鎊匯款紀錄,被上訴人片面擷取上述判決內容,顯與 自身主張矛盾。又上開智財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現已確定之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認定Fubra公司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Fubr a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匯款。
(七)系爭OBU帳戶自92年開戶以來,各匯款人僅Intercom.Inc 、Fubra公司、Paul Pullen、Quinton MawhinneyQuint on Mawhinney T/A Alcohol soft、Franzis-Verlag GmbH 及Alcohol公司等7位,均非消費者匯款。又依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函覆,系 爭郵件伺服器非該公司所有,上訴人當無以系爭郵件伺服 器販賣系爭軟體或是發送交易訊息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 行為;縱系爭網站有販售系爭軟體,然系爭軟體交易資訊 等電子郵件均傳輸至主機所在地美國,亦與所得稅法第3 條、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另97年度北院 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已明確表示系爭網站只有一個郵 件伺服器(即mai1.alcohol-soft.com),相對應之IP位 址為195.136.126.86,顯非上訴人所申設之IP位址211.21 .98.6,且IP位址本無查詢發送郵件資料之功能,亦無法 得知IP位址211.21.98.6有提供第三人連線上網購買系爭 軟體之結論。且被上訴人稱依96年度第1358號公證書以IP 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 er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 l for alcohol-soft.com」,足認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 伺服器為IP 211.21.98.6云云,惟被上訴人以96年間做成 公證書逕認92年間mail.alcohol-soft.com網域所連結IP 位址為211.21.98.6,並非妥適。
(八)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4 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9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326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42號等公證書均非公證 人於92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被上訴人斷無以上開公證書 之記載,逕認92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又上開公證書記 載其無法確認及判定系爭網站係由何人經營或管理,安辰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雖登入系爭網站欲購 買系爭軟體,並在購買聯繫資訊填載「Postal number( 郵寄號碼)country(國家)Taiwan」,但系爭網站隨即 拒絕請求人之訂單並表示系爭軟體未銷售至臺灣,安辰公 司遂將郵寄國家更改為「香港」始完成下單,可知系爭網 站未將系爭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
(九)被上訴人先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等主 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行為,於臨訟 時變更主張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營利事業總機構而在我國境 內外販賣系爭電腦軟體,已不具有原處分同一性。又上訴 人非設計系爭軟體之權利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 從事「電腦軟體設計業」,至多僅構成「電腦套裝軟體零 售業」,應依「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0%核算應納稅額。
(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OBU帳戶92年度匯入外幣款項未辦理結



匯,亦無提領事實,自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不得列報為 92年度損益;縱被上訴人得核算本件稅捐,亦應以92年度 該帳戶每筆款項匯入日期當時外幣即期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為據,非以匯入日期毫無相干之99年1月25日高檢署智財 分署通報函文日期為斷。又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以92年12 月31日買入匯率作為計算兌換損益之法律依據,其所提出 92年12月31日買入匯率等資料來源分別為台北外匯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路透社,均非永豐銀行92年12月31日當日買 入匯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境外設立Alco hol公司,透過系爭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上網訂購系爭軟 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由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伺 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 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 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Alcohol公司於我國境內所 開設之系爭OBU帳戶。又依Alcohol公司股東名冊、永豐銀 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均僅上訴人1人,是上訴人對於Alcohol公司之系爭OB 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 報酬之營業行為。
(二)依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96年度北 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所載資料顯示,系爭網站有二 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且其唯一郵件伺服器IP(21 1.21.398.6)之申設人為上訴人。可知系爭網站IP位址( 211.21.98.6)所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又系爭郵件伺服器及「IP:211.21.98.6」所發送 之郵件資料,雖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alcohol -soft.com」網域資料,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 惟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查詢結果,足堪 認定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21.98.6〕 ,故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函不足以推翻智財法院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三)上訴人提示經外交部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惟該文 件未敘明Alcohol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且該認證書亦註 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至上訴人提示系爭網站名 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 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雖經民 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認證,惟認證書亦註明「後附翻譯



本中翻譯人之簽名……該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 文意尚屬相符」及「後附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 相符」,是上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不在證明之列。
(四)依永豐銀行98年4月13日回覆之Alcohol公司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起迄「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顯 示,上訴人以境外Alcohol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 銀行開立之系爭OBU帳戶,共有3個帳號,其中核屬92年度 之帳號為「000-000-000**** -*(原000-00-0**** -*-00 美元)」及「000-000-000**** -*(原000-00-0*** -*-0 0歐元)」,上開帳號第1筆記錄分別為92年4月10日及92 年4月24日,其與開戶日期92年4月10日相符。又依智財法 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足證上訴人透過Fu bra公司及易碩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且Fubra公司所提供用 於支付系爭軟體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即上訴人)銀 行帳號「000-00-0**** -*-00」,係屬上訴人所有。(五)上訴人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供承其與Alcoho l公司合作,受僱去寫系爭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92年1月 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公司訴訟和解函中,自 承獨立創作開發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足認系爭軟體 係上訴人研發而成。又依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 事案件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針對系爭網站進 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畫面編號6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相同, 足認系爭網站分別由使用IP位址195.137.236.101及211.2 1.98.6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且IP位址211.21.98.6之 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 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 「21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 華電信公司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 「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其人 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 .7」之網段,其管理人均為「XIAO YONG ZHE」(「蕭永 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artinx.idv.tw」。上開 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 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係 「蕭永哲」。管理人與上訴人姓名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 管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 .idv.tw」,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 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所留之電子信箱一致。另



上訴人任職於安辰公司時所留聯絡人「蕭靖安」、現在地 址、聯絡電話等,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單上「申 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相同。足認前開IP 位址211.21.98.6即系爭網站應係由上訴人本人使用。且 依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之意旨,系爭郵件伺服器網域伺 服器主機所在地係美國,則負責統籌網域名稱發放之組織 自非中華電信公司,是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回覆該 網域名稱非其所有乃屬當然。另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1358號公證書所載:「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 com[ 211.21.98.6 ] answers on port25」,可證該郵件 伺服器於96年12月26日為公證時確實存在,而該IP為中華 電信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申設。且參酌96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773號、第774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9號、97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第442號等公證書,足證系爭 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
(六)依永豐銀行提供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由德國Franzis-Ver 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LTD」,其 地址為「4F,Nd 210,Banshin Rd. Banchiau City,Taipei , Taiwan 220」,足證匯款人係匯給住於臺灣臺北縣○○ 市○○○○○市○○區○○○路000號4樓之上訴人。另依 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公司開設OBU帳戶中「000-00 0-00****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 -* -00)」帳號,與Fubra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系爭軟體相關 款項給Martin Hsiao(即上訴人)代表Alcohol公司之帳 號「IBAN000-00-0** -*-00」相符,另系爭OBU帳戶有「0 00-000-000**** -*美金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 *** -*-00)」、「000-000-00**** -*歐元外匯活期存款 (舊帳號000-00-0**** -*-01)」及「000-000-000**** 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等帳號,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 Inc(Japan)、Fubra Ltd(U.K.)、Paul Pullen(Germ any)、Quinton MawhinneyGermany)、Quinton Mawhi nney T/A Alcohol Soft(U.K.)、Franzis-Verlag GmbH (Germany)及Alcohol Soft(Germany)共7人,而匯入 部分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編號192之「貿易佣金及代理 費收入」,可證系爭OBU帳戶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且觀各匯入款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 司或案關人,且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 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即不相等,故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 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 或銀行等收款單位,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



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無從逐筆勾稽相符。
(七)上訴人92年度並無長期出境紀錄,其利用系爭網站提供全 球消費者付費訂購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透過境內所申請 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 供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系爭銷售勞務之提 供地核屬我國境內,是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 取報酬之營業行為。又上訴人自承與Alcohol公司合作, 受雇撰寫系爭軟體,且依上訴人申請IP「211.21.98.6」 之管理email:martin @martinx.idv.tw,可知上開文中 之Martinx即上訴人。
(八)上訴人未辦理結算申報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且未辦理結 匯,故未涉及交易日與結清日間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利益或 損失,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計算兌換 損益。又因所得稅法未對營利事業之外幣交易換算所使用 匯率應以何銀行之匯率有明文規定,參財政部86年7月10 日台財稅第861905764號函釋規定,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 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係以當日往 來銀行買進外匯匯率換算銷售額,本件因上訴人未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在無法得知何時辦理結匯,被上訴人爰以查 獲日之永豐銀行匯率核算其外幣交易收入。
(九)上訴人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 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未辦理,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 應納稅額1,369,074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 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9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
1、關於本件網路交易部分:(1)系爭軟體係由上訴人主導 開發,且完整的軟體版本約於91年10月中即已完成並正式 對外銷售。(2)系爭軟體之銷售係利用網路交易,以傳 送產品「序號」給買受人的方式,使買受人取得產品序號 後,藉由該序號而獲得正式版本的使用權限,其銷售管道 則包含我國境內及境外地區,故上訴人於92年3至12月間 確有以網路交易方式銷售系爭軟體。(3)買受人於系爭 網站購入系爭軟體後,上訴人即得利用我國境內之IP位址 「211.21.98.6」,透過傳遞電子郵件之設施,傳送款項 收訖、軟體解鎖序號等等資訊,以履行賣方之給付義務。 2、關於系爭軟體銷售網站及所涉IP位址部分:(1)DNS為Do



main Name System之縮寫,是作為網域名稱(Domain Nam e)和一些資源記錄(Resource record)間的分散式查詢 系統,以提供網域名稱與IP位址對應的查詢服務;依RFC2 182規範,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 ,因為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 在這樣一個情況下,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見通 傳會102年5月31日函)。又依「alcohol-soft.com」(Do main Name)查詢結果,其管理人為Paul Pullen,DNS伺 服器有二,分別為DNS3.ALCOHOL-SOFT. COM(195.137.23 6.100)及GUMP.ALCOHOL-SOFT.COM(211.21.98.6)。至 於上開IP位址「211.21.98.6」則係我國境內之網段,依 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蕭靖安(上訴人之 父),技術聯絡人:〔技術〕蕭永哲〔管理〕蕭永哲〔一 般〕蕭永哲,且上訴人自承該IP係其所使用,是上訴人及 Paul Robert Pullen係為符合RFC2182規範要求,而以「D NS3.ALCOHOL-SOFT.COM」、「GUMP.ALCOHOL-SOFT.COM」 兩部DNS伺服器各別對應「195.137.236.100」、「211.21 .98.6」兩個特定IP,以完成「alcohol-soft.com」網域 名稱註冊。(2)系爭網站之網頁伺服器係藉由「195.137 .236.101」此一IP位址與外界連線往來;而系爭網站僅有 一部郵件伺服器,該郵件伺服器係藉由「211.21.98.6」 此一IP位址與外界連線往來。當消費者要連上系爭網站的 網頁伺服器主機(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 S會為消費者找到該網頁伺服器「www.alcohol-soft.com 」所對應的IP位址「195.137.236.101」,消費者始能經 由連線而自該網頁伺服器主機取得所瀏覽之產品資訊;消 費者購買及付款資訊如要傳遞予該網站的郵件伺服器主機 (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S會協助找到該 郵件伺服器所對應我國境內網段之IP位址「211.21.98.6 」,始能經由連線而與該郵件伺服器主機進行郵件往來。 雖原審法院另案查調系爭郵件伺服器及「IP 211.21.98.6 」所發送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alc ohol-soft.com」網域資料,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該 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1個月的使用紀錄,且 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惟前述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 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211. 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可見 該郵件伺服器於96年12月26日公證時確實存在IP〔211.21 .98.6〕,且該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則中華電信公司或係囿於資料保存之時限及查詢方式 之限制而為前述之回覆,尚不足以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3)至於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 之網頁資料所載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IP位址211.21.98. 6雖在195.137.236.100之後,此僅得證明Paul Robert Pu llen亦為系爭網站管理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管理 使用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性質。另Paul Robert Pu llen聲明書雖主張其為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 冊人,並委請上訴人申請備用DNS伺服器(IP位址為211.2 1.98.6),該伺服器未備份也不包含任何相關資料、Quin ton Mawhinney出具聲明書亦主張係由其為系爭軟體之開 發、銷售,且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惟簽字屬實與 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尚屬二事,況依上述96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1345號公證書之網頁資料所示,alcohol-soft.com網 域名稱註冊人為Alcohol公司,且上訴人自陳系爭軟體為 其所開發,亦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之主張不合。 另參永豐銀行所提Alcohol公司向該行申請開立系爭OBU帳 戶時提出之股東名冊及董事會授權書,其上所載Alcohol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有上訴人1人,可見Paul Robert P 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 2人所為聲明,顯與事實不符 。
3、關於系爭OBU帳戶匯入款項部分:(1)系爭OBU帳戶係由 上訴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開立之境外外 匯存款帳戶。又上訴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永豐銀行開 立之OBU帳戶有三:①帳號:000-000-000**** -0(幣別 :美元)、②帳號:000-000-000 ****-0(幣別:歐元) 、③帳號:000-000-000**** -0(幣別:美元、歐元)。 其中前述①帳號帳戶於9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接受國外匯 入款項多筆,金額共計37,458.31美元;前述②帳戶於92 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接受國外匯入款項多筆,金額共計367 ,573.17歐元;前述③帳戶則係自96年起始有匯款紀錄。 (2)系爭OBU帳戶雖係以Alcohol公司名義開立,惟上訴 人既係Alcohol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據此審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即非無據。 又上訴人雖就系爭OBU帳戶匯入款項來源之說明,顯與新 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7月1日審 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況上訴人已自陳Alcohol公司無 實際經營,可見該公司乃係一境外紙上公司,上訴人自無 為Alcohol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可能。(3)系爭OBU帳戶 匯款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nc(Japan)、Fubra Ltd



(U.K.)、Paul Pullen(Germany)、Quinton Mawhinne y(Germany)、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 l Soft (U.K.)、Franzis-Verlag GmbH(Germany)及Alcohol Soft(Germany)等7人,匯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 192,係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是匯入系爭OBU帳 戶者,應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又依前述交易模式可 知,系爭網站販售系爭軟體於網站上下載之交易係透過該 網站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寄送序號,價款則由其他收 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 爭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且易碩公司於刑案中所提英國經 銷商Fubr a公司支付銷售系爭軟體款項之銀行資料中,屬 Martin Hsaio(即上訴人)代表Alcohol公司之帳號「IBA N 000-00-00000-0-00」,即係上訴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 於永豐銀行開立系爭OBU帳戶帳號000-000-000**** -0之 舊帳號,並參以系爭OBU帳戶各筆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 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僅數十歐元並不相等,顯 見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雖係消費者,但系爭OB U帳戶款項匯入主體則係收款單位,並非消費者,收款單 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非消費者個別支付價款,從而被上 訴人據此認定Fubra公司等7人匯入系爭OBU帳戶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洵非無憑。
4、關於所得額及稅額核定部分:(1)上訴人利用系爭網站 提供全球消費者付款訂購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透過我國 境內申請使用之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碼予消 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系爭軟體使用,以完成系爭軟體之銷 售,且上訴人成立境外Alcohol公司,主要目的係利用其 開立OBU帳戶做為國外客戶匯入款項之用,故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營業行為,核屬所得稅法第3條規 範之營利事業,並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辦 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即非無據。至於系爭軟 體雖係上訴人自行撰寫設計開發,惟上訴人於開發後對外 公開銷售,每套內容及訂價均屬一致,並未針對客戶不同 需求而提供不同之軟體設計,自屬貨物之銷售,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自行撰寫設計系爭軟體並銷售之,係屬銷售勞務 ,雖有所誤,然此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亦無上訴人所指變 更法律依據致與原處分失其同一性之違法。(2)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 書通知補報後,逾期仍未辦理,且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被上訴人爰依查得之系爭OBU帳戶匯 款資料,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92年度(3月至1



2月)營業所得額,固非無據。惟系爭OBU帳戶,其中000- 000-000**** -0帳號於9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匯入款項共 計37,458.31美元,000-000-000**** -0帳號於92年5月至 同年12月間匯入款項共計367,573.17歐元,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就前開92年間外幣匯款,逕依高檢署智財分署99年 1月25日檢紀產字第0990000017號通報函內依照98年8月13 日永豐銀行即期外匯利率(其匯率分別為美元32.822、歐 元46.589)折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銷售額分別為1,229, 457元及17,124,866元,共計18,354,323元,顯乏所據。 參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3段及第5段之說明,本件應以各筆外幣匯入當日之永 豐銀行匯率折算新臺幣並據以計算銷售額。而本件經被上 訴人以各筆匯款匯入日之永豐銀行當日買入匯率計算結果 ,上訴人92年度(3月至12月)營業收入應為15,848,076 元,原處分以18,354,323元做為銷售額,容有所誤。(3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軟體依網路查得資料,係屬結合光碟 和燒錄工具之電腦套裝軟體,且由上訴人自行撰寫程式並 銷售,而認應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 3)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然系爭軟體係91年間即開 發完成且對外公開銷售,每套訂價一致,境內或境外消費 者係按每套單價乘算所購買之套數而付款,並取得零售版 之套裝軟體解鎖序號後下載軟體以供使用等節,均如上述 。換言之,以系爭軟體交易模式觀之,上訴人係販售該套 裝軟體獲取利益,應屬4731-12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尚 非從事以軟體技術提供系統分析及設計、程式設計等軟體 服務之7201-13套裝軟體設計業,被上訴人按套裝軟體設 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 額,顯屬有誤。準此,本件應依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所得額,故上訴人92年度所得額 應為1,584,808元(15,848,076元×10%),應納稅額386, 202元(1,584,808元×25% -10,000元)。被上訴人按套 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30%,核定上訴人92年度所得額5,506,297元,應納 稅額1,369,074元,於法未合。
(二)怠報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100年3月9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補報,既經被上訴人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前開規定,自應 按應納稅額386,202元另徵20%怠報金77,240元(386,202 元×20%)。被上訴人按應納稅額1,369,074元加徵20%怠



報金,並因法定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之限制,核定怠報 金90,000元,亦屬有誤等語,故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補徵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逾386,202元及加 徵怠報金逾77,24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補徵上訴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86,202元及加 徵77,240元怠報金部分予以駁回之判決。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 、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 上訴人有無構成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 人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本件課稅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 ,斷無得以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導致為必須自證無營 業收入之舉證責任。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 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 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意旨,行政 法院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作 成判斷,且應傳訊相關人證釐清相關爭點,惟被上訴人未 舉證說明,復逕以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 中相關證述作為理由,亦未傳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永信 到庭作證等情,顯有違反前揭裁判見解之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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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