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鍵湧(業已自殺死亡)與被告甲○○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等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3年7月12日,黃鍵湧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 貸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前之某時起,由黃鍵湧提供 臺北縣板橋市○○路115號1樓所經營「森進茶葉行」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法 為每簽1支代價8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或各組最末2位數相同者,可贏得 10至40倍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其等贏得賭資;嗣因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蘇德全(起訴書誤載為蘇全德)」賭客交付之賭 資,侵占入己,而未將「蘇德全」所簽60車⑬簽單交予黃鍵 湧,致黃鍵湧未能及時向上手為相同之簽注,以規避風險, 詎當期開出之六合彩,「蘇德全」之簽注連碰中彩,可得賭 金約1,680,000元,黃鍵湧一時無法自上手搏得可資支付「 蘇德全」之賭金,而向前揭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被告則拒絕 與黃鍵湧分擔應支付之賭金,黃鍵湧憤而留下遺書,載述上 開情形,並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在上址自縊身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黃鍵湧留有指摘被告 共同經營六合彩,因未交出「蘇德全」簽單,且拒絕分擔應 支付之賭款,致黃鍵湧須以前述貸款獨力因應之遺書,及以 留有「香湧伯」等字之六合彩簽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述之犯行,辯稱:黃鍵湧曾邀其合 開六合彩營利,惟因其不懂六合彩之事,故予拒絕,並不認 識蘇德全,黃鍵湧或因其拒絕借款,懷恨在心,而於遺書內 為不實陳述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遺書為書證,黃鍵湧所留遺書經其子黃嚴震確認,確係黃 鍵湧之字跡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審 判期日復將上開黃鍵湧所立之遺書,提示命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沒意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39頁),是該遺書係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亦同斯旨,合先 敘明。
㈡黃鍵湧雖於93年7月12日以蔡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貸款800,000元,有該銀行華江分行94 年4月19日(94)一江字第110號函、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 表、授信批覆書、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貸放傳票等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第58 至 59頁)。惟證人蔡麗鴻陳稱:因黃鍵湧表示需要款項購買茶 葉,其見該茶行生意不錯,黃鍵湧亦稱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 ,每月貸款須繳納之金額亦僅萬餘元,黃鍵湧應有餘力清償 ,故同意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黃鍵湧並無提及經營六合 彩之情,復未見黃鍵湧向外人收取簽單等單據或任何款項, 在茶行見過被告2次,但均見被告在該處泡茶等語(見偵查 卷第62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則尚不能因黃鍵湧有前述 貸款情事,即推認黃鍵湧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一事,更遑論
得據以認定被告與黃鍵湧有從事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黃江麗馨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去黃鍵湧經營 之茶行時,黃鍵湧有邀請被告合作六合彩,但被告表示並無 經驗,亦不知如何經營六合彩,且恐遭其夫責罵或家人看不 起,而拒絕黃鍵湧,又其並不認識「蘇德全」,亦未見過「 蘇德全」,復不曾目睹黃鍵湧或「蘇德全」將六合彩簽單交 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6至 47頁)。證人林學林則稱:其任職銀行,曾為黃鍵湧辦理過 貸款業務,黃鍵湧會請其去茶行泡茶,曾於黃鍵湧茶行見過 傳真機,但未見過黃鍵湧接受或傳送傳真,黃鍵湧雖有提過 「蘇德全」,然未明確細述詳情,雖曾見過黃鍵湧看六合彩 的書,但不知黃鍵湧是否從事六合彩簽賭,並不清楚黃鍵湧 有無要求被告幫他或一起從事六合彩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原審卷第48頁至52頁)。證人楊瑞麟則陳述:其與黃鍵湧 從事買賣茶葉多年,但黃鍵湧介意其與茶行客人同桌,故其 均坐於別桌,因而不會注意黃鍵湧與客人間之談話內容,更 不瞭解黃鍵湧是否從事六合彩簽賭,復未目睹黃鍵湧將任何 單據或款項交予被告,抑或對被告有何要求,亦不知「蘇德 全」究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 。以上三者證言,核與證人蔡麗鴻所陳,並無不合之處,觀 其等之證言,俱無一人指述曾見黃鍵湧交付簽單予被告,或 知悉黃鍵湧確有簽賭等情,則被告是否確與黃鍵湧共同從事 六合彩簽賭之事,實難遽予認定。
㈣載有「香湧伯」等字之六合彩簽單1紙(見偵查卷第69頁) ,業據蕭志賢坦承為其字跡(見偵查卷第53頁),惟其亦陳 稱並不知道簽單上「香」係何意,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該紙簽單於何種情況下作成?是否確為賭客下注 之紀錄?或究為被告或黃鍵湧所有?再被告並無自證有罪之 義務,本院亦查無證據得據以認定確與被告有關,是並無法 僅依該指簽單即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 ㈤依黃鍵湧所立遺書內容觀之,除指訴其自殺死亡乃被告所害 ,及充滿嗔恨被告之言語外,復陳述其與被告合作收六合彩 牌支,及被告收取賭客「蘇德全」牌支後,未提醒黃鍵湧向 上手為相同之簽注,致「蘇德全」誤會其吃牌,故黃鍵湧賠 款近3,000,000元,並因此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貸 款800,000元,而「蘇德全」傳真之六合彩簽單,係存放於 被告處,當天並有江麗馨、林學林、楊瑞麟在旁等情(見相 驗卷第14至16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惟證人黃江麗馨、 林學林、楊瑞麟皆已否認上情,已如前述,則該遺書內容是 否真實,確有疑義。參酌黃鍵湧曾向被告、林學林及楊瑞麟
借款,林學林甚至拒絕黃鍵湧借款之請求等情,復有發票人 黃鍵湧、發票日93年10月25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票款 金額5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簿存根影本在卷可核 (見原審卷第49頁、第56頁、他字卷第46至66頁、第76頁) ,顯見黃鍵湧生前曾因經濟問題向多人借款,而遺書內容憎 恨意味甚濃,是被告辯稱黃鍵湧或係因其拒絕借款,因之積 怨在心,不能謂全無可能。是遺書本身雖有證據能力,惟其 證明力薄弱,無法單憑此一書證,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 之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賭博、侵占等罪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尚不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 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 及指摘黃江麗馨乃被告胞妹,惟其所陳被告與黃鍵湧相識過 程,與被告所陳不符,黃江麗香證言無由確認被告未曾與黃 鍵湧共同經營六合彩云云,惟證人黃江麗馨與被告並非姊妹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 且證人黃江麗馨係自陳其與黃鍵湧,係因黃鍵湧承租其姊( 非被告)房屋而相識,並非陳述黃鍵湧與被告係因承租房屋 相識(見原審卷第45頁),此部分所執,恐有誤會,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