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474號
KSDM,95,簡,2474,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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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庚○○
      戊○○
      丙○○
      丁○○
      子○○
      甲○○
      己○○
      辛○○
           之1
      乙○○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059、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㈠膠質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手機壹支、夾子壹拾貳個、代幣籌碼玖拾捌個、代幣玖包、橡皮筋壹包、帳單壹拾肆張、號碼牌柒拾玖張及㈡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零捌顆、代幣籌碼陸拾個、計算機參台、帳冊參張、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手機壹支、夾子壹拾貳個、代幣籌碼玖拾捌個、代幣玖包、橡皮筋壹包、帳單壹拾肆張、號碼牌柒拾玖張,均沒收。
戊○○丙○○丁○○子○○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己○○辛○○乙○○壬○○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佰零捌顆、代幣籌碼陸拾個、計算機參台、帳冊參張、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關於「癸○○前因竊盜 、贓物案件,分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更正為「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行8 月24日,又因犯竊盜、贓物罪,分別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併予執行至90年11月2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詞;㈡ 關於「戊○○前因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簡字 第2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賭博案件,經貴院以91年度簡 字第6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均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㈠⑴核被告癸○○庚○○己○○辛○○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⑵被告癸○○與庚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癸○○己○○辛○○乙○○壬○○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係共同正犯。⑶被告癸○○庚○○己○○、辛 ○○、乙○○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⑷被告癸○○庚○○己○○、辛○ ○、乙○○壬○○係於每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之行為 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 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牽連犯,稍有未 洽。㈡核被告戊○○丙○○丁○○謝峰榮、甲○○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㈢再被告癸○○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8 月24日 ,又因犯竊盜、贓物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併予執行至90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0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以 上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戊○○謝峰榮亦係累犯,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戊 ○○、謝峰榮所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法定本刑 為罰金,與刑法第47條所規定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癸 ○○分別與庚○○己○○辛○○乙○○壬○○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增長社 會射倖個性,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中癸○○第一次為警查 獲後,又再圖利主持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次均立於主導 地位,無視社會法治,惟念及被告癸○○庚○○己○○辛○○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丁○○謝峰榮、甲○○藉由賭博行為追求一時刺 激與財富加倍,同時亦造成財產急遽減少而影響正常生活之 風險,竟仍為之,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犯後亦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被告癸○○庚○○己○○辛○○乙○○壬○○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丙○○丁○○子○○甲○○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在高雄縣 仁武鄉○○村○○路21號查扣之⑴賭具膠質天九牌1 副、骰 子20顆,係被告癸○○所有提供被告戊○○丙○○、丁○ ○、子○○甲○○賭博之賭具,是與被告戊○○丙○○丁○○子○○甲○○之賭博犯行有關連性,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賭 具亦係被告癸○○庚○○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基於 共同犯罪,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是亦與被告癸○ ○、庚○○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連性,然因被告癸○○庚○○並非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而無適用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⑵無線電對講機1 支、手機1 支、夾子12個 、代幣籌碼98個、代幣9 包、橡皮筋1 包、帳單14張、號碼 牌79張,則係被告癸○○所有供癸○○庚○○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癸○○庚○○於警詢供陳明確,基於共同犯 罪,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⑶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被 告租賃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1號所簽訂之契約,並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賭具或賭資, 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必要。㈦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246 之8 號後方廢棄鐵皮屋查扣之⑴膠質天九牌1 副、骰子 108 顆,係被告癸○○提供賭客陳琦超王瑞明林秀文林晉億謝帛翰子○○丙○○王允健宋政璋、葉萬 長、郭陳貴蘭黃清榮莊志邦丁○○、戴吉山、蔡武、 洪瑞吟、王儉吳富美李宏騏陳昶志朱秀雲陳秋椅 (此部分賭客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由警方 另行處理,且未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為主張並提出證據,是認無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意,故尚難認定謝峰榮此部分所為是否前揭論罪科刑效力 所及,附此敘明)所用之物,亦係被告癸○○己○○、辛 ○○、乙○○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基於共 同犯罪,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代幣籌碼60個、計算機 3 台、帳冊3 張、無線電對講機2 支,則係被告癸○○所有 供癸○○己○○辛○○乙○○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癸○○於警詢供陳明確,基於共同犯罪,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⑶在賭檯查獲之抽頭金71,700元則係被告 癸○○己○○辛○○乙○○壬○○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亦據被告癸○○壬○○於警詢供陳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⑷在賭檯查獲之賭資12, 700 元,則係上揭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無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賭資係賭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被告因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55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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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