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868號
TPBA,94,訴,1868,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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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68號
               
原   告 喬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4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269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委由鴻福報關行向被告申 報進口STONEWARE SQUARE SHAPED MUG乙批(報單第 AA/92/6315/60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 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原告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新台幣 (下同)145萬2,6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 10月20日基普復2 進字第09310089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對政府之政策莫不全力配合,且為 績優廠商,並依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 規定,原告貨物之通關方式係採免審免驗(俗稱C1),即免 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故原告不可能有為虛報貨物產地 之行為。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紅星陶瓷企業有限公司



(Red Star Ceramics Ltd.)(下稱紅星公司)購買,並特 別聲明貨物須「非大陸地區製品」。嗣後經原告再三向紅星 公司求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係馬來西亞,紅星公司亦出 一聲明書,表示系爭貨品係由紅星公司「委託馬來西亞工廠 生產製造」,且依產地證明書中「出口商之聲明」所載,系 爭貨物的確係「在馬來西亞製造或加工」,並且有出口商之 簽名。又此次系爭貨物發生產地證明文件不足之原因,並非 原告刻意遺漏,而係貨物出口商所致,且系爭貨物因紅星公 司辦公室無法容納,方將系爭貨物運往位於深圳市之倉庫存 放,並非貨物係在大陸生產。
二、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物即 係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完 全生產貨物即係「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生產之物品。」查原 告之系爭貨物包裝上並無任何不妥,僅未於通關時提出產地 證明文件,此部分原告亦於93年1月15日回函提供產地證明 ,是應可證明系爭貨物實係完全產自馬來西亞。三、被告主張馬商Asialaxis Sdn Bhd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 易、土地房屋買賣、生意承包。其既為一般貿易商,亦未設 廠實際生產系爭貨物,認原告所提供之產證未能採信云云。 惟該產證僅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馬來西亞所生產,並非表示 由馬商或紅星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應係被告有所誤會。被告主張:
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 符為認定依據,與通關方式是否為免審免驗無涉。查被告為 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於92年12月1日以基普機(2)字第 9220031號函請原告提供製造商及產地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 ,並將原告提供資料函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 明,根據該處93年3月26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2730號函,馬 商Asialaxis Sdn Bhd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土地房 屋買賣、生意承包,並無設廠實際生產系爭貨物,原告所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已不足採信,被告乃依據查得貨櫃動態表所 載,本案貨櫃啟運口岸為中國大陸鹽田之事證,認定系爭貨 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被告為慎重計,復於原告申請復查時 ,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9月10日第19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此可參93年9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 0931014551號函。原告對於利己之主張,無法提供製造廠商 等具體資料俾供查證,徒以陳詞一再爭訟,實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規格或其他 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委由鴻福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 STONEWARE SQUARE SHAPED MUG乙批(報單第 AA/92/6315/60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 ;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原告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145 萬2,676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 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為績優廠商,並依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 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貨物之通關方式係採免審免 驗(俗稱C1),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故原告不可 能有為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云云。惟查,該條規定為「海關 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 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按即C1)。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 (按即C2)。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 放行(按即C3)。」,即係以實施電腦抽驗決定採何種通關 方式,與有無虛報貨物產地可能無涉,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 報情事,亦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與 通關方式是否為免審免驗無涉,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馬來西亞一節,惟被告依據 所查得貨櫃動態表所載,本案貨櫃啟運口岸為中國大陸鹽田 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產地,遂於92年12月1日以基普機(2) 字第9220031號函請原告提供製造商及產地證明等相關資料 供核,嗣將原告提供之資料,函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查明,經該處以93年3月26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2730 號函,馬商Asialaxis Sdn Bhd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 、土地房屋買賣、生意承包,並無設廠實際生產系爭貨物, 則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足採信;被告復於原告申請 復查時,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該總局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3年9 月10日第19次審議會議認定 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關稅總局93年9 月14日台總局認 字第093101455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據以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要無不合。原告雖另稱該產地證明僅 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馬來西亞所生產,並非表示由馬商或紅 星公司自行生產製造,應係被告有所誤會云云,惟被告依調 查所得事證,對該產地證明文書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由馬來西亞工廠所生產者,則其主 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又稱其訂單已載明「須非為大陸製品 」,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狀 影本,44A 記載「Loading on Board/Dispatch/Taking In Charge At/From...:Chinese Port; 45A Discription of Goods AND/OR Services:FOB Chinese Port SQUARE SHAPED MUG 觀之,其貨物發送地為大陸港口,亦採FOB 大陸港口計 價,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訂單記載顯有不同,則其事後提 出之訂單有關「須非為大陸製品」之記載,顯無可採信。五、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涉虛報產 地、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 已押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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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